李清华、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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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华、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
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19)川行终16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牟琼王代伍刘洪峰
【审理法官】牟琼王代伍刘洪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清华;渠县人民政府;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清华渠县人民政府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清华
【当事人-公司】渠县人民政府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清华;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
【被告】渠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本案上诉人李清华起诉请求撤销渠县16号通知和三汇镇260号通知中关于李清华房屋拆除的决定。

经查,渠县16号通知主要确定了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整治范围、整治目标、整治措施及工作要求,属于对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整体性、指导性文件,效力仅及于行政机关内部,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汇镇260号通知要求长久村村委会对李清华违法建设的情况进行整改,通知的对象仅是长久村村委会,三汇镇的行为实质上是对长久村村民自治行为的指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6:02: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渠县治脏治乱治尘治噪治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渠五治工程办),是由渠县县委、县政府牵头,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级各部门参加的为综合治理城乡环境的议事协调机构。

2017年6月20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达市府办【2017】42号)(以下简称市政府42号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7年10月16日,达州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达市城乡环境治理办【2017】67号),该表载明“(民房)李清华,三汇镇长久村3组老火车站旁,拆除铁路红线内违法建筑150平方米"。

2017年6月22日,渠五治工程办根据市政府42号通知,作出渠县16号通知,该通知印发的实施方案主要确定了整治范围、整治目标、整治措施及工作要求。

2018年8月16日,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作出三汇镇260号通知,该通知对象为长久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内容为,根据渠五治工程办【2017】16号文件精神,该村李清华位于火车站隧道外易地扶贫搬迁点入口处的临时搭建房属于铁路线内违法建筑,已纳入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拆除范围,请该村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强有力的整改措施,务必于2018年8月23日前按照文件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长久村村民委员会收到该通知后,又对原告作出了通知,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2日前拆除位于火车站隧道外易地扶贫搬迁点入口处的临时搭建房,并将渠县16号通知和三汇镇260号通知复印给原告。

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渠县16号通知和三汇镇260号通知中关于李清华房屋拆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渠县16号通知主要确定了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整治范围、整治目标、整治措施及工作要求,属于对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整体性、指导性文件,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汇镇260号通知的通知对象是长久村村委会,内容是要求该村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强有力整改措施,务必于2018年8月23日前按照文件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该通知不是针对原告作出,亦没有针对原告课以权利或义务,从行文对象及内容来看,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诉请撤销的上述两个文件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清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清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作出处理。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撤销两份文件,而是认为这两份文件中针对李清华房屋拆除决定的内容已经外化,并指派下级部门实施,该文件中关于李清华房屋拆除的决定已经对李清华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文件中关于李清华房屋拆除的内容,而不是原审法院理解的撤销文件内容。

(二)原审法院认为文件属于指导性文件,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县政府和镇政府的两份通知已经外化,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两级政府在处罚主体和处罚程序上存在极大的错误。

李清华的房屋在没有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清华、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川行终16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和平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飞虎,县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渠县三汇镇
法定代表人张利波,镇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清华因诉被上诉人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渠县政府)、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汇镇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李清华起诉称,2018年8月27日,渠县三汇镇长久村村委会根据《渠县治脏治乱治尘治噪治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渠五治工程办【2017】16号)(以下简称渠县16号通知)和《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关于长久村李清华铁路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限期整改的通知》(汇镇委【2018】)260)(以下简称三汇镇260号通知)的要求,通知李清华于2018年9月2日前拆除位于火车站隧道外易地扶贫搬迁点入口处的临时搭建房。

原告的该涉案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是借用铁路土地修建,地方政府无权干涉。

二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渠县16号通知和三汇镇260号通知中关于李清华房屋拆除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渠县治脏治乱治尘治噪治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渠五治工程办),是由渠县县委、县政府牵头,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级各部门参加的为综合治理城乡环境的议事协调机构。

2017年6月20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达市府办【2017】42号)(以下简称市政府42号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7年10月16日,达州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达市城乡环境治理办【2017】67号),该表载明“(民房)李清华,三汇镇长久村3组老火车站旁,拆除铁路红线内违法建筑150平方米"。

2017年6月22日,渠五治工程办根据市政府42号通知,作出渠县16号通知,该通知印发的实施方案主要确定了整治范围、整治目标、整治措施及工作要求。

2018年8月16日,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作出三汇镇260号通知,该通知对象为长久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内容
为,根据渠五治工程办【2017】16号文件精神,该村李清华位于火车站隧道外易地扶贫搬迁点入口处的临时搭建房属于铁路线内违法建筑,已纳入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拆除范围,请该村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强有力的整改措施,务必于2018年8月23日前按照文件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长久村村民委员会收到该通知后,又对原告作出了通知,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2日前拆除位于火车站隧道外易地扶贫搬迁点入口处的临时搭建房,并将渠县16号通知和三汇镇260号通知复印给原告。

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渠县16号通知和三汇镇260号通知中关于李清华房屋拆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渠县16号通知主要确定了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整治范围、整治目标、整治措施及工作要求,属于对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整体性、指导性文件,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汇镇260号通知的通知对象是长久村村委会,内容是要求该村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强有力整改措施,务必于2018年8月23日前按照文件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该通知不是针对原告作出,亦没有针对原告课以权利或义务,从行文对象及内容来看,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诉请撤销的上述两个文件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清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清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作出处理。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撤销两份文件,而是认为这两份文件中针对李清华房屋拆除决定的内容已经外化,并指派下级部门实施,该文件中关于李清华房屋拆除的决定已经对李清华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文件中关于李清华房
屋拆除的内容,而不是原审法院理解的撤销文件内容。

(二)原审法院认为文件属于指导性文件,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县政府和镇政府的两份通知已经外化,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两级政府在处罚主体和处罚程序上存在极大的错误。

李清华的房屋在没有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本案上诉人李清华起诉请求撤销渠县16号通知和三汇镇260号通知中关于李清华房屋拆除的决定。

经查,渠县16号通知主要确定了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整治范围、整治目标、整治措施及工作要求,属于对达成铁路(渠县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整体性、指导性文件,效力仅及于行政机关内部,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汇镇260号通知要求长久村村委会对李清华违法建设的情况进行整改,通知的对象仅是长久村村委会,三汇镇的行为实质上是对长久村村民自治行为的指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牟琼
审判员王代伍
审判员刘洪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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