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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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作者:马慧勇
摘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适用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程序正义程序经济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
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发达工业化所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
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
就
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也创设了简易程序,但可以看到他并不完善。
笔者试对简易程序的目的、模式做法理上的探析,并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建议。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
研究简易程序,有必要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
(一)程序的正义性(
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
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
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
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
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
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
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
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正如美国学者泰勒()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
”贝勒斯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
要是裁判这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程序正义的标准
根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二为“正当法
律程序”原则()。
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
“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自然正义”原则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之中。
美国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
(二)程序的经济性()
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
也就是说,一项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
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
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
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所说得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
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
……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质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
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
”“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
”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无法回避的机制。
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出”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
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
”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
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
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
是高效率的社会。
”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
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
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
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
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
”“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
”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
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效益),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
“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
”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
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
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