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建军、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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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军、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44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平
【审理法官】黄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建军;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汪建军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汪建军
【当事人-公司】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彬
【代理律所】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建军;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汪建军在仲裁阶段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禹洲合肥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汪建军申请仲裁即2020年10月29日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是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与禹洲合肥分公司主张的抵扣项目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汪建军未同意的情况下,禹洲合肥分公司主张相互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汪建军在仲裁阶段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禹洲合肥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汪建军申请仲裁即2020年10月29日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保险各项费用问题。

首先,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禹洲合肥分公司已为汪建军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汪建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诉讼期间,禹洲合肥分公司已为汪建军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赔偿,合肥市工伤保险机构已核准并将上述款项打入汪建军账户。

根据汪建军提供的四张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医药费中有1577元(236元+562元+350.2元+428.8元),工伤保险基金未给予支付,系汪建军个人支付,因该费用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由禹洲合肥分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汪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汪建军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禹洲合肥分公司虽主张上述工资中应扣除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禹洲合肥分公司主张的以停工期满后截止2020
年11月期间其向汪建军支付的工资及借款抵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是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与禹洲合肥分公司主张的抵扣项目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汪建军未同意的情况下,禹洲合肥分公司主张相互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护理费问题。

汪建军在2019年4月25日之前的护理费,因双方在(2019)合劳人仲字第893号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予处理。

在2019年4月25日后汪建军共住院103天,禹洲合肥分公司未提供护理,禹洲合肥分公司应支付汪建军住院期间护理费。

关于汪建军主张的非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证明上述期间需要护理,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治疗期间的住宿及交通费,虽然汪建军在一审主张的金额高于仲裁主张金额,但都是基于同一事项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无需仲裁前置程序。

基于汪建军工伤治疗期间实际情况,且其就该项金额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汪建军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第六,汪建军主张的残疾人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适用标准确有不当,但禹洲合肥分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汪建军二审期间提出的工伤医疗期间垫付的住宿费、受伤时个人财产损失、在职时垫付的工程材料费、武汉住院医疗费等上诉请求,因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汪建军、禹洲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
一、三项;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
二、四、五项;三、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
性支付汪建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予给付部分即1577元; 四、驳回汪建军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06: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汪建军入职禹洲合肥分公司,在工程主管岗位工作,禹洲合肥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8年9月28日,汪建军在禹洲华侨城三期荷园21栋电梯井查看电梯底坑防渗漏工艺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并受伤。

后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后交叉韧损伤、右膝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软组织水肿、全身多处擦伤。

2018年10月23日,禹洲合肥分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汪建军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8年10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建军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9年3月2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汪建军的工伤康复申请予以确认。

2019年7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汪建军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予以确认。

2020年8月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建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汪建军累计住院194天(其中2019年4月25日后共住院103天),住院期间禹洲合肥分公司及禹洲公司均未安排人员为其护理。

汪建军受伤后禹洲合肥分公司支付了其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共108124.09元,其中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工资为33602.95元。

汪建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82.95元。

汪建军受伤后往返湖北与安徽两省治疗,支出交通及住宿费计2204元。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汪建军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6187.37元。

2019年汪建军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禹洲合肥分公司及禹洲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15688.75元。

经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
一、禹洲合肥分公司支付汪建军医疗费、护理费共9135元,其中护理费1530元、医疗费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二、汪建军同意此费用在禹洲合肥分公司的借款中扣除。

汪建军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61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交通食宿费1604.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50元。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汪建军与禹洲合肥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2.禹洲合肥分公司支付汪建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住院护理费176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835元;3.禹洲合肥分公司为汪建军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汪建军予以配合,具体数额由合肥市工伤保险机构核定,所赔款项归汪建军所有;4.驳回汪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汪建军申请仲裁时请求与禹洲合肥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禹洲合肥分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汪建军在职期间,禹洲合肥分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汪建军仲裁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其中医疗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予给付部分,应由禹洲合肥分公司给付。

汪建军就其与禹洲合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诉请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报经办机构同意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汪建军户籍在湖北省,受伤后往返湖北与安徽两省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及住宿费2204元,该费用虽未报经办机构同意,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损失现实存在,故禹洲合肥分公司应予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
所在单位负责。

2019年4月25日后,汪建军共住院103天,期间禹州合肥分公司未提供护理,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禹州合肥分公司应支付汪建军住院期间护理费19473元(7090元/月×80%÷30天×103天)。

汪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故其主张其他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无事实依据。

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根据汪建军的伤情,其应享有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40663.6元(5082.95×8),禹州合肥分公司已支付33602.95元,尚应支付7060.65元。

汪建军超过停工留薪期后未向禹州合肥分公司提供劳动,禹州合肥分公司根据汪建军仍在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自愿向其支付工资,说明禹州合肥分公司同意汪建军康复治疗期间可以不提供劳动。

该自愿支付行为是禹州合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的管理权,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汪建军不同意多发放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相抵的情形下,该院对此要求不予处理。

汪建军要求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对其要求给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汪建军与禹洲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2.禹洲合肥分公司给付汪建军医疗费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予给付的部分;3.禹洲合肥分公司给付汪建军住院期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50元(7510×5)、住院护理费1947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2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60.65元,合计6628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汪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禹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禹洲合肥分公司提供新证据:1.医药费的报销票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应该由汪建军个人承担。

2.员工工伤借款抵扣确认单,证明除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禹洲合肥分公司还支付了11000元。

汪建军质证意见:1.医药费报销票据虽然显示个人承担,但是应当由禹洲合肥分公司承担。

2.11000元是之前一次仲裁调解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
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建军上诉请求:1.依法恢复禹洲合肥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禹洲合肥分公司支付汪建军工伤医疗费461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0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12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637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费2206.1元,合计323684.37元;3.依法判令禹洲合肥分公司支付汪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50元;4.依法判令禹洲合肥分公司支付汪建军工伤治疗期间垫付的住宿费21600元、受伤时的个人财产损失费3999元、在职时垫付的工程材料费3692元、武汉住院医疗费2554.8元,合计31845.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汪建军在禹洲华侨城三期荷园21栋电梯井查看电梯底坑防渗漏工艺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受伤,后前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后交叉韧损伤、右膝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软组织水肿、全身多处擦伤。

汪建军的此次受伤于2018年10月30日被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包河工认(2018)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后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进行二次确认和一次鉴定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继续治疗和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

治疗期间禹洲合肥分公司强行将属于汪建军待遇的宿舍收走导致汪建军产生了额外的住宿费。

而且禹洲合肥分公司态度非常恶劣用欺骗手段骗取了汪建军手里的单据原件。

汪建军受伤以来禹洲合肥分公司极端的不负责任直接导致汪建军伤情加重因工伤致贫因工伤致残。

禹洲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2.改判禹洲合肥分公司不支付汪建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住院护理费176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835元。

事实和理由:1.关于医疗费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予给付的部分,汪建军应举证其治疗过程中自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予给付、该费用确与工伤治疗有关。

在汪建军甚至无法准确主张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不但没有事实依
据判决内容也无法让双方当事人具体履行。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禹洲合肥分公司需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汪建军停工留薪期期满至2020年11月期间,禹洲合肥分公司按汪建军原待遇向其支付的工资中抵扣无需另行支付。

3.关于住院护理费。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明确规定禹洲合肥分公司应承担的是汪建军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发生的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却依此规定判决停工留薪期外发生的护理费用由禹洲合肥分公司承担该部分判决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况且禹洲合肥分公司需承担的该项费用应减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的生活护理费。

并且禹洲合肥分公司需承担的护理费应从汪建军停工留薪期期满至2020年11月期间、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汪建军原待遇向其支付的工资中抵扣无需另行支付。

4.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报经办机构同意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交通食宿费由禹洲合肥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汪建军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为1604.1元一审起诉中增加至2204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

而一审法院判决禹洲合肥分公司应支付交通食宿费2204元判决明显超出原请求。

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禹洲合肥分公司不知一审法院由何确定汪建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5082.95元/月。

汪建军在工伤事故前扣除应扣款后的平均工资为4765.62元每月(该金额包含加班费扣除加班费后的金额应为4765.62元/月)。

然而一审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资标准进行任何举证一审工伤事故发生后为了汪建军医疗费用能够及时支付禹洲合肥分公司向汪建军出借款项人民币29000元整该借款后来从(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893号劳动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以及每月工资中抵扣。

上诉人原本认为既然已按月支付汪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长达26个月之久远超仲裁庭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发金额、发放细节和借款细节已经无需举证况且禹洲合肥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存在该情况一审中禹洲合肥分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893号劳动仲裁调解书也明确记载了借款事实。

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未全额支付;在工伤事故发生8个月以后多发放的18个月工资系禹洲合肥分公司“自愿支付”只要汪建军不同意抵扣则
不能抵扣禹洲合肥分公司法定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任何款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

禹洲合肥分公司系为遵守该规定才持续向汪建军发放了26个月的原待遇。

期间禹洲合肥分公司亦催促过汪建军如伤情稳定尽快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方式确认具体停工留薪期。

然则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外发放的款项均是自愿支付在停工留薪期内未按时足额发放的法定应付款项则需另外补足。

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在逻辑只强调用人单位的完全赔付原则却无视工伤事故实务中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如何履行如何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建和谐关系。

关于汪建军二审期间提出的工伤医疗期间垫付的住宿费、受伤时个人财产损失、在职时垫付的工程材料费、武汉住院医疗费等上诉请求,因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汪建军、禹洲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汪建军、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44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汪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与新海大道交口禹州广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30088。

负责人:林聪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坤,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二路37号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315250。

法定代表人:林聪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建军因与上诉人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禹洲合肥分公司)、原审被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建军上诉请求:1.依法恢复禹洲合肥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禹洲合肥分公司支付汪建军工伤医疗费461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0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12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637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费2206.1元,合计323684.37元;3.依法判令禹洲合肥分公司支付汪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50元;4.依法判令禹洲合肥分公司支付汪建军工伤治疗期间垫付的住宿费21600元、受伤时的个人财产损失费3999元、在职时垫付的工程材料费3692元、武汉住院医疗费2554.8元,合计31845.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汪建军在禹洲华侨城三期荷园21栋电梯井查看电梯底坑防渗漏工艺时,不慎掉入电梯井受伤,后前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后交叉韧损伤、右膝内侧
支持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软组织水肿、全身多处擦伤。

汪建军的此
次受伤于2018年10月30日被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包河工认(2018)1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后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进行二次确认
和一次鉴定,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继续治疗和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

治疗期间禹洲合肥分公司强行将属于汪建军待遇的宿舍收走,导致汪建军产生了额外的住宿费。

而且禹洲合肥分公司态度非常恶劣,用欺骗手段骗取了汪建军手里的单据原件。

汪建军受伤以来,禹洲合肥分公司极端的不负责任,直接导致汪建军伤情加重,因工伤致贫,因工伤致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禹洲合肥分公司辩称,1.汪建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工伤相关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3.法院依法驳回与工伤无关的请求。

禹洲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禹洲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2.改判禹洲合肥分公司不支付汪建军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住院护理费176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835元。

事实
和理由:1.关于医疗费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予给付的部分,汪建军应举证其治疗过程
中自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予给付、该费用确与工伤治疗有关。


汪建军甚至无法准确主张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不但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内容也无法让双方当事人具体履行。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禹洲合肥分公
司需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汪建军停工留薪期期满至2020年11月期间,禹
洲合肥分公司按汪建军原待遇向其支付的工资中抵扣,无需另行支付。

3.关于住院护理费。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明确规定,禹洲合肥分公司应承担的是汪建军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发生的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却依此规定,判决停工留薪期外发生的护理费用由禹洲合肥分公司承担,该部分判决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况且禹洲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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