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合同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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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合同的相对性
摘要:消费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应当信守合同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但由于主体一方为消费者,其弱势地位又决定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去研究消费合同,应更多地向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倾斜。
消费合同相对性问题的提出和研究,就是从经由销售环节完成的买卖消费活动特点和民事合同基本原理出发,确认消费合同的双方应当是消费者和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经营者,进而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以期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合同消费合同相对性间接代理
某品牌的汽车生产商因退出汽车市场引发了众多消费者集体维权的行动。
在维权过程中,又发现该汽车生产厂家根本没有生产资质,该款汽车没有经过国家发改委批准,没有汽车公告,而上汽车牌照使用的是他人的公告和合格证,这又引起消费者的高度重视,决心将维权活动引向深入。
消费者一致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车返款并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以上的事实成立,生产厂家没有资质,生产了不允许上市流通的汽车:经销商销售了违法的产品,买卖合同无效。
但由于消费者是从经销商处购得汽车,汽车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消费者与销售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销售商承担退车返款的责任,而生产厂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成为被告,不承担退车返款的责任。
这是一个看似消费者胜诉,其实无异于一纸空文的判决,因为销售商早已人去楼空,没有任何偿付和执行能力,对于这个“空判”,消费者感到无比地伤感,取得了没有任何意义的胜利。
司法者也感到十分无奈,试图用改变案由为侵权纠纷,适用代位权制度等将生产商作为被告,但都于事无补,因为这是现行法律无法解决的难题。
形成这种判决的根据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带来真正的责任人难以直接面对消费者,消费者难以从直接责任人身上取得有效的赔偿的不合理结果。
笔者认为,法与理应当是相一致的,出现这样的问题,要么就应当从应然性和实然性上去检点法律规定本身,要么就是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
基于这样的理念,促使笔者从合同法理论层面,从消费活动以及消费合同特殊性层面,从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实务层面,对合同相对性尤其是消费合同相对性作一个理性的诠释和理解,找到究竟是什么主体与消费者建立了实质上的买卖法律关系。
没有特别说明,本文所说的消费合同专指那种经由销售环节,消费者完成购买行为而形成的合同,比如专卖店购物、商场购物等。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
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
Ⅲ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其中,合同主体相对性是前提,由它决定了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往活动的复杂,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变异,如在消费合同中出现了对利益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的为第三人利益投保等制度,但依然没有突破这一原则,否则,“整个私法体系将变得极为混乱。
”
探讨消费合同的相对性不是否定合同相对性在消费合同中的存在。
消费者尽管是弱者,应当予以特殊保护,但消费合同毕竟还是一种民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的基本原则。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破坏法律规则,任意作扩大的看似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也不是法学工作者研究问题应有的方法。
科学的做法,应当深入研究消费活动的特点,从实质上确定购买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确定与消费者交易的相对人,使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消费合同中真正落实,而不是形式地看问题,法律基本理论告诉我们,对于法律关系的判断,包括对其主体、性质、责任的判断,都应当从实质的关系上去分析,这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和体现。
按照这样的方法去发现实质上究竟是哪一个主体在与消费者发生消费购买活动。
笔者认为,经由销售环节的消费合同的真正主体包括提供产品的生产者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的经营者,消费合同相对人应是销售商和生产商。
所谓消费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为实现一定的消费目的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为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它是消费活动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现。
消费活动同人类生存一样久远。
在远古时代,人们的消费是通过物物交换实现的,交换就是通过提供某种东西作为回报,从某人那取得所想要的东西的行为,那时的交换处于一种供需直接见面、关注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状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分工的细致,市场的形成。
开始出现专门的销售者,他们不直接从事生产活动,而是将生产活动的结果传送给终极的消费者。
销售渠道或销售商把供应商或生产企业和目标购买者即消费者联系起来。
销售者首先为每一个目标市场开发一个市场供应品(market offering),公司供应品的开发是以目标购买者来定位的,这些供应品的性能要能够给顾客带来核心利益,而供应品并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开发的已经存在的生产市场:然后,通过营销诱发另一方即终极消费者的反应。
推销观念(selling concept)认为,如果让消费者和企业自行抉择,他们不会足量购买某一组织的产品,因此该组织必须积极推销和主动促销。
换言之,这一观念认为,消费者通常表现为一种购买惰性或者抗衡心理,故需用好话去劝说他们多买一些。
公司可以利用一系列的有效推销和促销工具去刺激他们大量购买。
销售商的出现和作用的发挥不是替代生产商,而是帮助生产商共同完成销售环节,实现生产商利润的同时实现销售商的利润。
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消费的是由生产商提供的商品,但消费者不直接从生产商处获取商品:销售商不是商品的提供者,他通过对双方的选择,尤其是对卖方的选择,促使消费
者在销售场所购买商品,进而获取利润。
销售商对于消费者实施消费活动起着一定的决定性作用,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平台或纽带:消费者必须借助销售商才能实现消费目的,即购买生产商提供的商品。
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中既包括生产商的生产商品实现的利润,也包括销售商的提供服务实现的利润。
所以,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构成买卖关系中的卖方。
在具体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在确定消费对象后,首先进入销售处所,接受销售服务,选择商品,销售商会对商品质量作一系列的承诺,这依据的是它对供应商的开发:其次,也是最关键的,消费者需要从销售商提供的种类繁多的产品中选择自己需要的某生产商的产品,而不是销售商的产品;再次,向销售商履行付款义务,接受销售商的销售服务,签订买卖合同,尽管这个买卖合同形式上主体是销售商和消费者,但实质上的合同关系是在生产商、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完成的。
消费合同在订立时尽管消费者与生产厂家不直接面对面,但在众多的同种类商品中,消费者做出最终的选择是充分考虑和信任生产厂家的。
生产厂家的资料在购买时是明示的,消费者选择A厂而不是B厂的产品,本身就选择了合同的相对人。
在这样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消费的是商品,因此,生产商的产品是消费者关心的第一位的问题,也是消费的目的所在,因而生产商不仅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应是主要的相对方。
销售商的服务以及对商品的承诺是消费者考虑的一个因素,尽管消费的标的不是销售服务本身,但销售商的承诺有着决定消费活动发生的促进作用,加之其从中获取的高额利润,亦不能不作为合同的相对方。
故从具体消费活动的实质看,在有销售商介入的买卖消费合同中,合同的一方主体是生产商和销售商,另一方是消费者。
再从销售商与生产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看,单独认定任何一方为合同相对人都不符合法律关系的性质。
当然,销售商与生产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关系,诸如买卖合同,代理合同等,虽仅仅是双方的约定,但对于消费者来说,对双方关系的确定具有实质意义。
首先,销售商与生产商之间不是行纪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
行纪合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专以为他人办理商品交易事务并收取佣金为营业的行纪人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行纪人所提供的劳务并非是一般的劳务,而是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劳务。
行纪人与第三人形成的合同关系的责任由行纪人承担。
在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尽管从具体行为上看,行纪人与委托人(即生产商)的委托事务是代购、代销服务,行纪人与第三人(即消费者)实施的是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一点上看是比较相像的。
但销售商销售的不是自己生产的商品,消费者购买的是商品而不是服务,所以,销售商不能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同消费者发生买卖关系。
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作为生产商的委托人是显现的、明确的,它作为消费者实施消费活动的重要条件,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商品消费者是不会购买的,销售商也是不允许销售的。
正因为此,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行纪关系,一旦产品出现问题,责任不能由销售商单独承担。
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属于间接代理关系。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理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显然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不是直接代理关系,并不是完全以生产商的名义销售商品给消费者,尽管标的物的真正提供商是生产者,但名义上的合同是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的,销售商在销售活动中的作用是很大的,不能完全排除合同责任。
间接代理制度是合同法以我国长期以来的外贸代理制度为实践基础,将外贸代理合同这种不同于直接代理的活动以代理形式确定下来,并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正式承认并规范了间接代理制度。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间接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时,委托人即自动介入到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取代受托人的合同地位,这就是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合同法为平衡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在承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的同时,也承认了第三人的选择权,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以作为合同主体。
间接代理制度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这样看来,从对消费活动的分析可以看出,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关系与间接代理相同。
至于选择权属于主张权利时的选择求偿主体的范畴。
我们说消费合同的主体是生产商和销售商,并不否认在具体求偿时消费者可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这与间接代理制度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同一个道理。
最后,对现行法律规定研究,也不能得出消费合同的主体仅仅是销售商的结论。
涉及此方面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主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3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
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第28、31条做出大体相同的规定。
据此许多学者认为,以合同关系为表现的产品瑕疵责任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以侵权行为为表现的产品缺陷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故消费合同的相对人只能是销售商。
其实,这是对合同主体和责任的误解。
首先,两部法律的这个规定都是消费者求偿主体一节的内容,用于解决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而不是解决合同相对人问题。
其次从立法本义上说是为了消费者更好地行使求偿权,而不是限制消费者向合同相对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一般地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往往会方便、就近,对销售商熟悉,向销售商求偿是最为方便的、可行的。
生产者往往离消费者较远,行使求偿权较为困难,为避免销售商以商品非商家生产为由推托消费者,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财产损害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的问题,有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落实。
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
过去消费者一旦发现商品有瑕疵找到销售商时,销售商经常会以生产商是真正的责任人为由,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于落实。
换一件商品会跑遍大半个中国的现象时有发生。
立法本意是,一旦发生这样的问题,消费者要求销售商赔偿,并没有否认消费合同中生产者相对人的地位的意思。
因此将消费合同的主体简单化为消费者和销售者的关系是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就拿上文提到的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根据消费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判令销售者承担退车返款的责任,在销售者人去楼空或者销售者没有偿付能力的时候,消费者的胜诉的判决就没有任何意义,或者需要等到另一个销售者与生产者的纠纷尘埃落定后才能从追偿中得到切实的赔付,这与其说是维护消费者权益,还不如说是对消费者的愚弄。
如果能够从实质上理解消费合同的相对性,将生产商作为合同主体,判令其退车返还就顺理成章,这样的判决就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