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社与廖昌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社与廖昌填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杰胡军刘健红
【审理法官】林杰胡军刘健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廖昌填
【当事人】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廖昌填
【当事人-个人】廖昌填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
【被告】廖昌填
【本院观点】吴某的证言并不能就否定借款事实、借款利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证据证
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天坪村四组对向廖昌填借款及借款修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坪村四组未按借条约定将款项用于修建“洞磨路"并不能否定其向廖昌填借款2万元的事实。

吴某对于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认可借条的内容并签字,应当视为天坪村四组认可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坪村四组与廖昌填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息支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廖昌填、天坪村四组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天坪村四组前组长吴某代表天坪村四组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且吴某自认已收到廖昌填借款2万元,廖昌填的出借义务已完成。

针对天坪村四组抗辩称借款并未用于修建“洞磨路"及该笔借款与下寨一队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坪村四组对向廖昌填借款及借款修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坪村四组未按借条约定将款项用于修建“洞磨路"并不能否定其向廖昌填借款2万元的事实。

天坪村四组是由下寨一队、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共同组成,其内部财务分配属于内部管理,公路作为基础建设,也用于集体使用,故本院对于天坪村四组的抗辩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天坪村四组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主张天坪村四组与廖昌填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本院认为,吴某对于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认可借条的内容并签字,应当视为天坪村
四组认可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天坪村四组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天坪村四组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廖昌填、天坪村四组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坪村四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14: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坪村四组(原天坪村四社)由原下寨一队、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合并组成。

2009年,因天坪村四社修建乡村公路缺乏资金,遂于2009年5月1日以天坪村四社名义向廖昌填借款2万元用于公路修建,并由原天坪村四社社长吴某出具借条载明:因天坪村四社修洞磨公路缺乏资金特向天坪村四社廖昌填借现金贰万元,月息百分之三。

廖昌填以现金交付了借款。

借款后,天坪村四组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廖昌填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代表天坪村四组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廖昌填、天坪村四组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天坪村四组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支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廖昌填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
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天坪村四组并未返还过利息,廖昌填诉请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有违相关规定,该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24%。

天坪村四组辩称本案借款仅用于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修建公路,该院认为,下寨一队、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组成天坪村四组,内部财务分配系内部管理,公路作为基础建设,也用于集体使用,对天坪村四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廖昌填借款2万元;二、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昌填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廖昌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坪村四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天坪村四组修建“洞磨路"时,并未向任何人借款,均是天坪村四组原下寨一队社员自行集资修建;2.吴某向廖昌填借款贰万元是用于修建“一块田公路",且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

修建“一块田公路"是石坝二队、新房子三队集资修建,与一审判决的修建“洞磨路"无关。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天坪村四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社与廖昌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18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住所地重庆市巴某某圣灯山镇天坪村某某。

负责人:彭志平,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昌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德,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以下简称天坪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廖昌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坪村四组负责人彭志平,被上诉人廖昌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坪村四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天坪村四组修建“洞磨路"时,并未向任何人借款,均是天坪村四组原下寨一队社员自行集资修建;2.吴某向廖昌填借款贰万元是用于修建“一块田公路",且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

修建“一块田公路"是石坝二队、新房子三队集资修建,与一审判决的修建“洞磨路"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廖昌填答辩称:上诉状陈述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

廖昌填借了2万元给上诉人修公路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内部的协调、结算关系,与借钱无关联。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廖昌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坪村四组归还廖昌填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天坪村四组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坪村四组(原天坪村四社)由原下寨一队、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合并组成。

2009年,因天坪村四社修建乡村公路缺乏资金,遂于2009年5月1日以天坪村四社名义向廖昌填借款2万元用于公路修建,并由原天坪村四社社长吴某出具借条载明:因天坪村四社修洞磨公路缺乏资金特向天坪村四社廖昌填借现金贰万元,月息百分之三。

廖昌填以现金交付了借款。

借款后,天坪村四组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廖昌填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代表天坪村四组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廖昌填、天坪村四组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天坪村四组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支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廖昌填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天坪村四组并未返还过利息,廖昌填诉请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有违相关规定,该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24%。

天坪村四组辩称本案借款仅用于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修建公路,该院认为,下寨一队、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组成天坪村四组,内部财务分配系内部管理,公路作为基础建设,也用于集体使用,对天坪村四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廖昌填借款2万元;二、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昌填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廖昌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坪村四组申请吴某出庭作证。

吴某陈述2009年向廖昌填借款2万元是由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借资用于修建“一块田"公路,而不是一审判决的“洞磨路"。

当时借款时并未和廖昌填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条所载明的利息是2019年11月廖昌填重新出具借条时添加的内容。

拟证明:天坪村四组向廖昌填借款2万元与下寨一队无关,其修建的公路也不是一审判决的“洞磨路",另双方借款之初也未约定借款利息。

廖昌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主体是天坪村四组,其内部三个队的协调、结算关系,与借钱事实无关。

几个社合并了怎么分担修公路的钱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证人对利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对天坪村四组申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应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吴某称借款系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借资用于修建“一块田"公路,但并未否定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另吴某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廖昌填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吴某的证言并不能就否定借款事实、借款利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坪村四组与廖昌填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息支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廖昌填、天坪村四组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天坪村四组前组长吴某代表天坪村四组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且吴某自认已收到廖昌填借款2万元,廖昌填的出借义务已完成。

针对天坪村四组抗辩称借款并未用于修建“洞磨路"及该笔借款与下寨一队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坪村四组对向廖昌填借款及
借款修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坪村四组未按借条约定将款项用于修建“洞磨路"并不能否定其向廖昌填借款2万元的事实。

天坪村四组是由下寨一队、石坝二队、新屋嘴三队共同组成,其内部财务分配属于内部管理,公路作为基础建设,也用于集体使用,故本院对于天坪村四组的抗辩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天坪村四组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主张天坪村四组与廖昌填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本院认为,吴某对于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认可借条的内容并签字,应当视为天坪村四组认可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天坪村四组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天坪村四组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廖昌填、天坪村四组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坪村四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天坪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林杰
审判员胡军
审判员刘健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睿龙
书记员何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