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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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食品药品安全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曾冬萌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张娇娇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洪毅广东中熙(龙华)律师事务所;田宝才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冬萌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张娇娇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洪毅广东中熙(龙
华)律师事务所田宝才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冬萌张娇娇洪毅田宝才
【代理律所】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广东中熙(龙华)律师事务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16 04:48:19
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等行政处罚及行
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3行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洪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82278Y。

法定代表人罗爱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冬萌,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娇,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原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工业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D10028C。

法定代表人郑镜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行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毅,广东中熙(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工商物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927392。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婧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宝才,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港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简称南山市场监管局)、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因机构改革原因,原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相关职责现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另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该法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本案南山市场监管局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港台餐饮公司存在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港台餐饮公司未建立食口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港台餐饮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没收违法所得215000元,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即人民币4300000元罚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
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港台餐饮公司提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错误的上诉主张,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涉案食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港台餐饮公司是为涉案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主体。

南山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由港台餐饮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港台餐饮公司提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畸重的上诉主张,一方面,南山市场监管局关于货值金额二十倍的量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量罚幅度;另一方面,本案不仅存在涉案食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而且涉案食堂现场还悬挂有虚假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南山市场监管局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在法定量罚幅度内从重作出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港台餐饮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港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明
审判员杨宝强
审判员伍建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颜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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