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怀兰、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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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怀兰、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
【审理法官】周琴芳朱莉娟蒋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怀兰;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怀兰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怀兰
【当事人-公司】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豪安徽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豪安徽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豪
【代理律所】安徽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怀兰
【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华泰公司欠款本息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泰公司欠款本息数额。

截止2016年6月8日,杨怀兰自行计算华泰公司欠款本金为251368元,本院经核算,华泰公司欠款数略高于该数额。

因杨怀兰自行计算结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对华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2016年6月8日前,华泰公司已付清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华泰公司尚欠利息数额为22111.49元,之后利息华泰公司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对尚欠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特种电缆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特种电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5日,华泰公司向杨怀兰转让327460.37元债权,特种电缆公司又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杨怀兰对上述债权无法实现,其在不能实现的债权限额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实际上系其延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仅承诺对327460.37元转让债权进行担保。

即杨怀兰若不能实现受让债权,其仍然应对华泰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现杨怀兰经催讨,直至2019年7月其受让债权均未能实现,杨怀兰于2019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特种电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故一审法院驳回杨怀兰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怀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怀兰借款本金251368元及利息22111.49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诉人杨怀兰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上诉人杨怀兰负担698元,被上诉人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上诉人杨怀兰负担1397元,被上诉人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12: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5月15日向杨怀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载明:现有(借款人)华泰公司向(出借人)杨怀兰借到伍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月利率2%,借款人委托出借人资金汇入曾多斌账户,……。

此借款人由曾多斌和特种电缆公司共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或不偿还本息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担保责任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特种电缆公司、曾多斌提供担保,并签名盖章。

杨怀兰当日向曾多斌汇款50万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8日华泰公司还款343250元。

2016年9月5日,华泰公司(甲方)与杨怀兰(乙方)之间分别签订五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深圳市一迅速电线有限公
司债权63910.48元、深圳市网路电子有限公司债权65388.33元、东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债权149598.54元、东莞市松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32844.96元、深圳市艺通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权15718.06元,五家公司债权转让杨怀兰。

并约定:1、上述债权转让后由甲方将该转让的事实通知上述债务人五家公司。

2、五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每份协议一式三份寄交一份于债务人公司。

华泰公司按照转让协议向五家公司分别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邮寄单交付于杨怀兰。

同日,特种电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债务人华泰公司已经将对深圳市艺通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一讯速电线有限公司、深圳市网络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松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总额327460.37元一并转让给债权人杨怀兰由杨怀兰向上述债务人进行催要。

我公司承诺:如杨怀兰对上述债权无法实现我公司在不能实现的债权限额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怀兰与华泰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生效,双方约定年利率24%系受法律保护。

自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代物清偿部分款项之日止,华泰公司还款372250元。

经计算,华泰公司未给付借款本金253215元、利息8084元,予以确认。

杨怀兰受让华泰公司327460.37元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泰公司原债权如何处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

杨怀兰仍持有华泰公司50万元借款据要求华泰公司履行债务,华泰公司按原债务继续履行部分义务并作出分期还款计划而无其他异议。

故杨怀兰请求华泰公司按原债务给付借款本金253215元、利息8084元,并支付借款253215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公司给付杨怀兰借款253215元及利息8084元,并支付借款253215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二、华泰公司给付杨怀兰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怀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杨怀兰负担1126元,华泰公司负担357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怀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1、华泰公司分15次向其归还37225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尚欠其本金250412元、利息37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7年4月14日,华泰公司欠其借款本金253215元、利息8084元错误。

2、案涉证据无法证明华泰公司已将五笔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相关债务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已通知该五家债务人与实际不符。

3、特种电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特种电缆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担保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定特种电缆公司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以及对担保范围的认定均错误。

4、一审法院认定特种电缆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承诺书系对五家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特种电缆公司一审陈述相矛盾,也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承诺书应理解为特种电缆公司愿意继续为华泰公司下欠其327460.37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其主张特种电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杨怀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怀兰、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3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
大道三溪段。

法定代表人:曾多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渡江工业区高新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显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怀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电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怀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华泰公司分15次向其归还37225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尚欠其本金250412元、利息37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7年4月14日,华泰公司欠其借款本金253215元、利息8084元错误。

2、案涉证据无法证明华泰公司已将五笔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相关债务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已通知该五家债务人与实际不符。

3、特种电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特种电缆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担保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定特种电缆公司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以及对担保范围的认定均错误。

4、一审法院认定特种电缆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承诺书系对五家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特种电缆公司一审陈述相矛盾,也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承诺书应理解为特种电缆公司愿意继续为华泰公司下欠其327460.37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其主张特种电缆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华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正确。

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五家债务人,杨怀兰没有及时催要耽误时间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特种电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华泰公司实际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过约定的部分应当扣减。

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27460.37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32278.56元,总559738.93元),并且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2、判令特种电缆公司连带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5月15日向杨怀兰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载明:现有(借款人)华泰公司向(出借人)杨怀兰借到伍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月利率2%,借款人委托出借人资金汇入曾多斌账户,……。

此借款人由曾多斌和特种电缆公司共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或不偿还本息,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担保责任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特种电缆公司、曾多斌提供担保,并签名盖章。

杨怀兰当日向曾多斌汇款50万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8日华泰公司还款343250元。

2016年9月5日,华泰公司(甲方)与杨怀兰(乙方)之间分别签订五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深圳市一迅速电线有限公司债权63910.48元、深圳市网路电子有限公司债权65388.33元、东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债权149598.54元、东莞市松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32844.96元、深圳市艺通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权15718.06元,五
家公司债权转让杨怀兰。

并约定:1、上述债权转让后,由甲方将该转让的事实通知上述债务人五家公司。

2、五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每份协议一式三份,寄交一份于债务人公司。

华泰公司按照转让协议向五家公司分别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邮寄单交付于杨怀兰。

同日,特种电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债务人华泰公司已经将对深圳市艺通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一讯速电线有限公司、深圳市网络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松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总额327460.37元一并转让给债权人杨怀兰,由杨怀兰向上述债务人进行催要。

我公司承诺:如杨怀兰对上述债权无法实现,我公司在不能实现的债权限额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27日华泰公司还款5000元,2017年4月14日华泰公司以酒折抵借款24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华泰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杨怀兰借款伍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整,现本人承诺自2017年6月份始按月还款本金贰万元整,待本金还清后按利息1.5%计算利息继续还款,直到还清为止。

2019年7月23日杨怀兰向深圳、东莞五家公司催款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杨怀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依据50万元借据主张债权,不依据华泰公司还款计划主张权利。

经结算,2016年9月5日华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3215元。

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利息37307元,扣减杨怀兰收到29000元。

至此,华泰公司未为给付本金253215元、利息8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怀兰与华泰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生效,双方约定年利率24%系受法律保护。

自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代物清偿部分款项之日止,华泰公司还款372250元。

经计算,华泰公司未给付借款本金253215元、利息8084元,予以确认。

杨怀兰受让华泰公司327460.37元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泰公司原债权如何处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

杨怀兰仍持有华泰公司50万元借款据要求华泰公
司履行债务,华泰公司按原债务继续履行部分义务并作出分期还款计划而无其他异议。

故杨怀兰请求华泰公司按原债务给付借款本金253215元、利息8084元,并支付借款253215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特种电缆公司保证责任是否成立。

首先,杨怀兰与华泰公司之间2015年5月15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特种电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期限约定1个月,保证期间依法规定为六个月,根据保证期间计算起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至2016年9月5日杨怀兰受让华泰公司327460.37元债权。

特种电缆公司提出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

其次,根据杨怀兰受让华泰公司327460.37元的债权,特种电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杨怀兰对上述债权无法实现,我公司在不能实现的债权限额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总额327460.37元。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特种电缆公司承诺书所担保杨怀兰受让债权应当系指杨怀兰对深圳、东莞五家公司的债权,已非杨怀兰对华泰公司的原债权253215元的担保。

杨怀兰向深圳、东莞五家公司主张债权无果,提出深圳、东莞五家公司债权不成立,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对深圳、东莞五家公司327460.37元的债权,故杨怀兰对特种电缆公司保证债权应当没有成立。

杨怀兰并无证据证明特种电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华泰公司与深圳、东莞五家公司之间债权不能成立的事实,造成杨怀兰保证债权不能成立的原因,特种电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华泰公司在债权转让后选择继续履行原债务,杨怀兰在诉讼中亦明确依据50万元借款据向债务人华泰公司主张债权。

上述行为表明双方继续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杨怀兰在诉讼中又请求特种电缆公司履行对受让债权的担保,混淆了主债权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怀兰主张特种电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杨怀兰与华泰公司在借据中并无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根据担保从属性,杨怀兰与特种电缆公司之间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并不必然推定出华泰公司与杨怀兰之间存在上述的约定。

鉴于杨怀兰委托代理人按债权转让协议向深圳、东莞五家公司催讨欠款而实际支出部分律师费用的事实,酌定华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公司给付杨怀兰借款253215元及利息8084元,并支付借款253215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二、华泰公司给付杨怀兰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怀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杨怀兰负担1126元,华泰公司负担3572元。

二审中,杨怀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查询单,证明华泰公司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华泰公司有多笔债务,已濒临破产。

华泰公司、特种电缆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1、截止2016年6月8日,杨怀兰自行计算华泰公司欠其借款本金为251368元。

2、2016年6月9日-2017年4月14日期间,按月利率2%的标准,华泰公司应付利息为51111.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000元,其尚欠利息22111.49元。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泰公司欠款本息数额。

截止2016年6月8日,杨怀兰自行计算华泰公司欠款本金为251368元,本院经核算,华泰公司欠款数略高于该数额。

因杨怀兰自行计算结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对华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2016年6月8日前,华泰公司已付清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华泰公司尚欠利息数额为22111.49元,之后利息华泰公司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对尚欠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
正。

二、关于特种电缆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特种电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5日,华泰公司向杨怀兰转让327460.37元债权,特种电缆公司又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杨怀兰对上述债权无法实现,其在不能实现的债权限额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实际上系其延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仅承诺对327460.37元转让债权进行担保。

即杨怀兰若不能实现受让债权,其仍然应对华泰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现杨怀兰经催讨,直至2019年7月其受让债权均未能实现,杨怀兰于2019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特种电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故一审法院驳回杨怀兰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怀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怀兰借款本金251368元及利息22111.49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杨怀兰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上诉人杨怀兰负担698元,被上诉人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上诉人杨怀兰负担1397元,被上诉人安徽华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琴芳
审判员朱莉娟
审判员蒋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庆欢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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