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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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1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永
【审理法官】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某;吕某
【当事人】曾某吕某
【当事人-个人】曾某吕某
【代理律师/律所】何显兵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蔡鑫澜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袁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显兵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蔡鑫澜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袁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显兵蔡鑫澜袁洪
【代理律所】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法定生效要件,曾某所提证据无法否定曾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代理共同共有合同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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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曾某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曾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
其次,曾某与吕某婚内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并进行公证,该行为亦否定了曾某所提房屋所有权是其父母的主张。
关于曾某的父母与曾某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曾某、吕某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案涉房屋归曾某、吕某共同所有,案涉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曾某、吕某共同偿还,该《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应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且曾某、吕某对该《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二人均应履行该约定,即登记在曾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由吕某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由曾某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案涉房屋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吕某、曾某共同承担偿还。
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曾某、吕某的《夫妻财产约定》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后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0-23 07:03:28
曾某、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16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兵,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澜,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臧永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曾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60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吕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其一,一审法院对《夫妻财产约定》所涉《公证书》效力未进行审查,且约定中明确吕某要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在吕某未对该义务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违背审判程序关于严格审查、以证据为审判依据的要求;其二,曾某在一审答辩中,已明确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中关于房屋份额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动产赠与在过户登记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其三,该房屋所有权实际为曾某父母所有,曾某在提交书面代理词的同时补充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该情况进行审查。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吕某辩称,1.《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夫妻对财产进行的分配,不以物权变更为生效要件,不得任意撤销;2.即便将《夫妻财产约定》视为房
产赠与,曾某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作为赠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3.签署《夫妻财产约定》时案涉房屋设有抵押权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原告诉称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吕某、曾某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9年3月22日,二人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一份,载明:“我们协议人曾某、吕某于年月日在四川省隆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协议人曾某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
现我们自愿对上述房屋的归属达成如下协议:1.我们自愿约定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归协议人曾某、吕某共同所有。
2.上述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协议人曾某、吕某共同偿还。
本协议经协议人曾某、吕某双方签字、捺指手印后生效”。
2019年3月22日,吕某、曾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就前述《夫妻财产协议》进行了公证。
2020年9月29日,吕某、曾某经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产权有争议,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未作处理,该判决书于2020年10月26日生效。
一审审理中,曾某称案涉《夫妻财产约定》为附条件赠与,条件为吕某共同偿还贷款,吕某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共同偿还贷款的证据,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该房屋未过户,曾某享有任意撤销权。
另外,曾某认为因在办理该公证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该公证书应当无效。
吕某对此不予认可。
案涉房屋登记在曾某名下,现还有按揭贷款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的身份信息、(2020)川1028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成华民证字第558号《公证书》、《夫妻财产约定》、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该案中,吕某、曾某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以书面的形式对曾某婚前购买房屋约定为共同共有,并对该《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应归吕某、曾某共同共有。
吕某、曾某离婚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故对吕某主张进行分割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曾某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房屋现还有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根据《夫妻财产约定》,吕某、曾某在离婚后应对该按揭贷款共同偿还。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曾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由吕某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由曾某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前述房屋上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吕某、曾某共同承担偿还(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提交证据:1.曾某作为乙方与其父亲曾大华、母亲洪家明作为甲方于2016年5月26日就案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曾某父亲曾大华、母亲洪家明所有;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系曾某作为买方于2016年7月8日所购买;3.案外人曾大华尾号895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曾大华分四笔支取15000元用于
支付定金和中介费以及2016年8月8日,曾大华通过POS支付首付款189000元,案
外人蒋春华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曾某房屋首付款199000
元”;4.协议书及成都星光巢清保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7
年1月至2021年4月,曾某母亲洪家明通过星光巣清保洁公司分60余笔向曾某转账,
用于支付按揭款。
被上诉人吕某经质证认为:1.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无法证明案外人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家庭内部制作该《购房协议》具
有便利性,该协议不能推翻曾某实际购买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及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2.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同样印证了案涉房屋属于曾某
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3.对曾大华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曾大
华通过银行卡取现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支付了定金和中介费,不能证明本案的房屋权属;4.对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诉争事实不相关;对成都星光
巢清保洁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成都星光巢
清保洁有限公司转款的性质应属盈利或劳务报酬,不能达到曾某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吕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法定生效要件,曾某所提证据无法否定曾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曾某名下,该登记
具有公示效力,曾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
其次,曾某与吕
某婚内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并进行公证,该行为亦否定了曾某所提房屋所有权是其
父母的主张。
关于曾某的父母与曾某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曾某、吕某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案涉房屋归曾某、吕某共同所有,案涉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曾某、吕某共同偿还,该《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应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且曾某、吕某对该《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二人均应履行该约定,即登记在曾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由吕某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由曾某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案涉房屋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吕某、曾某共同承担偿还。
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曾某、吕某的《夫妻财产约定》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后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臧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曦
书记员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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