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陶宛宪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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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陶宛宪法全文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全民公决通过,十一月二日生效)
为几个世纪前建立的立陶宛国家;为已经确立的立陶宛宪法的合法基石和立陶宛共和国的政体;为几个世纪捍卫的立陶宛的自由和独立;为保存下来的立陶宛精神、国语、文字和习俗;为体现每个个人和全体人民享有的在他们祖先的土地上——独立的立陶宛国家自由生活和创造的天赋权利;为培育立陶宛土地上的民族和谐;为建立一个开放、公正和和睦的公民社会和法治国家,以获得新生的立陶宛国家公民的意志批准并发布本宪法。

第一章立陶宛国家
第一条立陶宛国家是独立的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立陶宛国家由人民创建,主权属于人民。

第三条任何人不得限定或限制人民的主权或提出拥有人民的最高权力。

第四条人民直接地或通过他们民主选举的代表行使属于他们的最高权力。

第五条在立陶宛、国家权力由议会、共和国总统、政府和司法机构行使。

权力的范围由宪法规定。

权力机制服务于人民。

第六条宪法是综合的和直接适用的法律。

每个人应依据宪法来维护其权利。

第七条任何其他的法和法律如果与宪法相抵触,则被认为无效。

法律只有公布才生效。

对法律的无知不解除一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八条以强制手段夺取国家权力或夺取国家的任何机构都被认为是反宪法行为,是非法和无效的。

第九条有关国家生活和人民的最重要的问题通过全民公决来决定。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全民公决由议会来宣布。

如果有不少于三十万选民的要求,全民公决也可以宣布。

宣布和撤销全民公决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立陶宛国家的领土是统一的,不允许任何一部分领土为任何其它国家所附属。

国家边界只有依议会五分之四议员批准的国际条约才可变更。

第十一条立陶宛国家领土和行政区划及其行政区域边界由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立陶宛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即获得或依法律规定的其它依据获得。

除法律有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能同时享有立陶宛共和国国籍和另外一个国家的国籍。

立陶宛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立陶宛国家保护其在国外的公民。

禁止将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引渡至其它国家。

立陶宛共和国作为一方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立陶宛语是立陶宛国语。

第十五条国旗的颜色由黄色、绿色和红色组成。

国徽是以红色为背景的白色骑士。

国旗和国徽及其使用由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国歌是文卡斯·库迪尔卡创作的《国歌》。

第十七条立陶宛共和国的首都是历史上长期作为立陶宛首都的维尔纽斯市。

第二章个人与国家
第十八条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是天赋的。

第十九条个人的生活权由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个人的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人不可被任意地逮捕或拘留。

任何人除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
程序之外不得被剥夺自由。

在作案现场被拘留的人,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开庭审理以确定被拘留者身份和拘留是否合法。

在法院不能做出逮捕被拘留人的决定的情况下,被拘留人必须马上予以释放。

第二十一条人身不受侵犯。

人的名誉受法律保护。

禁止对人进行拷打、伤害、诋毁或虐待,同样禁止使用类似的刑罚。

未经本人认可和同意,任何人不得被采用来作科学试验和医学试验。

第二十二条个人的隐私不受侵犯。

个人的信件、电话谈话、电报和其他相互通信联络不受侵犯。

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只有依正当的法院命令并依据法律才能提取。

法律和法院保护个人的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不被任意地或非法地干涉,保护个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条财产不受侵犯。

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财产不能被充公。

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用于社会需要的情况除外,但必须全额赔偿被充公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人的住宅不受侵犯。

未经住户允许不得进入住宅。

只有当进入住宅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过捕罪犯或拯救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时,才可依相应的法院命令或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住户未允许的情况下进入住宅。

第二十五条个人有权有自己的信念并自由表达其信念。

个人寻求,获得或散发信息或思想的行为不得被阻碍。

表达信仰的自由以及获得和散发信息的自由在任何情况下不受限制,除非依法律规定出于保护人的健康、荣誉和名誉、隐私或道德的必要,或为了维护宪法秩序。

表达信仰的自由或传播信息的自由不能混淆于一些犯罪行为:煽动全国的、种族的、宗教的和社会仇恨的暴乱或歧视;造谣或散布伪
信息。

公民有权从国家机构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取他们关心的任何可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思想自由、世界观自由和宗教自由不受限制。

每个人都有权独立地或与他人一起,公开地或私下地自由选择任何一种宗教或信仰。

有权在礼拜中、仪式上、业务中或教学时声明其宗教信仰。

任何人都不可强制他人或被强制接受或信奉某种宗教及信奉。

个人信奉和宣传其宗教的权利及信仰的自由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受限制,这些限制只限于保护社会安全、公共秩序、人的健康和道德,或保护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时才有必要。

双亲和合法监护人可自由地以其自己的信念保证对其子女进行宗教教育和伦理教育。

第二十七条人的信念、信奉的宗教或信仰不得被证明为犯罪或违法。

第二十八条人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必须遵守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必须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九条在法律、法院及其他国家机构和官员面前人人平等。

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社会地位、宗教、信念或意见而权利受到限制或被赋予特权。

第三十条任何人,其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均有权向法院申诉。

法律应规定人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程序。

第三十一条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证明有罪并由一个有效的法院判决宣布为有罪之前,每个人都被推定无罪。

每个被起诉的人都有权参与由独立的和公正的法院组织的公正和公开的听证。

不可以强迫人们提供对他们自己不利或对其家庭成员的近亲属不利的证据。

刑罚只能依据法律进行或实施。

对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错而惩罚两次。

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其受逮捕或受第一次讯问时起必须保障其答辩权和法律辩护权。

第三十二条公民自由地在立陶宛迁徒和选择其住所,可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离开立陶宛。

除非法律有规定并出于保护国家安全或人民健康,或行使司法的必要,这项权利不得受到限制。

公民不得被禁止返回立陶宛。

每个立陶宛人都可以在立陶宛定居。

第三十三条公民有权直接地和通过其自由选出的代表参加国务活动,有平等的机会在立陶宛共和国国家机关供职。

保障每个公民批评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权利、对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禁止对提出批评的人进行迫害。

“保障公民的请愿权。

实施这一权利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选举日,年满十八岁及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有选举权。

被选举权由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

被法院宣布为无合法资格的国民不得参加选举。

第三十五条保障公民自由结社、自由组成政党和协会的权利,只要其目标和活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

不得强迫任何人属于某团体、政党或协会。

政党和其它政治和公共组织的建立和活动由法律调节。

第三十六条不得禁止和阻碍公民聚集于非武装的和平集会。

这一权利不得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法律有规定并出于保护国家或集体的安全、公共秩序、他人的健康和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必要。

第三十七条少数民族的公民有权保护他们的语言、文化和习俗。

第三章社会与国家
第三十八条家庭是社会和国家的基础。

家庭、父母和儿童受国家关怀和保护。

婚姻由男性和女性自由结合而成。

国家对婚姻、生育和死亡实行登记、国家也承认在教堂登记的婚
姻。

家庭中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

将其子女培养成诚实的人和忠实的公民并抚养他们达到成人年龄是双亲的权利和义务。

尊重父母、在他们年迈时关怀他们并保持他们的遗产是子女的义务。

`
法律在婴儿出生前后提供支付报酬的产假并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其它优惠。

未成年儿童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教学和教育设施是世俗的,如果儿童的父母要求,应设置宗教课程。

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建立非政府的教学和教育机构。

赋予高等教育机构以自治。

国家督导教学和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对十六岁以下的儿童实行义务教育。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中等学校、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教育是免费的。

每个人都享有依据其个人能力获得高等教育的平等机会。

保障具有相适应的学业成就的公民在免费的高等教育机构学习。

第四十二条文化、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受限制。

国家支持文化和科学、关心立陶宛历史、艺术及文化古迹珍品的保护。

法律保护和维护科学、技术、文化和艺术有关作品的作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承认传统的立陶宛教会和宗教组织,也承认其它教会和宗教组织,只要它们有社会基础,其教义和仪式不违反道德和法律。

国家承认的教会和宗教组织享有法人权利。

教会和宗教组织可以自由地布道宣扬其信仰的教义,举行宗教仪式,拥有教堂、慈善机构和培养该宗教传教士的教育机构。

教会和宗教组织依照其教规和法规自由活动。

本国教会和宗教组织的地位由协议或法律来确定。

教会和其它宗教组织宣扬的教义,其它宗教活动和教堂不能被用作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目的。

立陶宛没有国教。

第四十四条禁止大众媒体的检查制度。

国家、政党、政治组织和公共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垄断大众媒体。

第四十五条公民的少数民族群体独立地管理他们的民族文化、教育、组织、慈善事业和相互援助。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群体。

第四章国民经济和劳动
第四十六条立陶宛经济建立在私有权、个人经济活动自由和创造权基础之上。

国家支持对公众有益的经济努力和创造。

法律调节经济活动以使经济活动服务于人民的普遍福利。

法律禁止对产品和市场的垄断,保护公正的报酬自由。

国家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十七条土地、内河、森林和公园只为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和国家所有。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某些地块可以为外国所有以建立外交和领事使团。

矿藏、对国家有重要意义的内河、森林、公园、公路、历史文物和文化珍品的所有权全部属于立陶宛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对其领空、大陆架和波罗的海经济区享有全部的所有权。

第四十八条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选择职业或商务活动,都有权享有充分的、安全的和有益健康的工作条件,足够的劳动报酬和失业的社会保障。

雇佣在立陶宛的外国人由法律调节。

禁止强迫劳动。

服兵役或相关的招募,以及在战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或其它紧急条件下实施的劳动不是强迫劳动。

因证明有罪而在禁闭的地方从事的由法律调节的劳动不属于强迫劳动。

第四十九条每个人都有休息和娱乐权。

都有权享受全年支付报酬的假日。

工作时间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可以自由地建立工会并独立地活动。

工会应维护雇员的职业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权利及利益。

所有的工会权利平等。

第五十一条雇员有罢工权以保护他们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对罢工权的限制、举行罢工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保障公民享受养老金、抚恤金,以及在失业、疾病、丧偶、丧失生计等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获得社会帮助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国家满足人民对健康的需要,保障患病时的医疗帮助和医疗服务。

国家、医疗机构向公民免费提供医疗帮助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国家促进社会的体育文化和支持体育事业。

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国家关心保护国家的自然环境,动物和植物,自然区和特别有价值的区域;国家监督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恢复和增长。

法律禁止无度地滥用土地和矿藏、污染水和空气、生产放射性物质以及使动植物资源枯竭的行为。

第五章议会
第五十五条议会由一百四十一名人民代表,即议会议员组成。

人民代表依普遍、平等和直接原则经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不少于五分之三的议会议员选出时,议会即被认为组成。

选举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条没有向其它国家宣誓和承担誓约,在选举日年满二十五岁和二十五岁以上、在立陶宛长期居住的立陶宛共和国任何公民都可以当选为议会议员。

第五十七条议会例行选举,在议会议员权力期满前两个月以内或期满后一个月以前举行。

第五十八条提前举行议会选举。

要依全体议会成员五分之三多数通过的议会决议方可进行。

立陶宛共和国总统也可以宣布提前举行议会选举,条件是:
(1)如果议会在三十天之内没有批准关于政府新纲领的决定,或如果议会在六十天之内对政府最初提出的纲领连续二次否决;
(2)或如果议会依据政府的方案,对政府直接表示不信任。

如果共和国总统任期在六个月内期满或提前选举产生的议会任期不满六个月,共和国总统不得宣布提前举行议会选举。

新议会选举日必须在议会决议中或共和国总统关于提前选举议会的命令中专门说明。

新议会的选举必须在关于提前选举决定通过后三个月之内组织进行。

第五十九条议会议员的任期从新选出的议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开始算起。

前一届选出的议会议员的权力,在新议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终止。

新选出的议会议员只有在议会宣誓效忠立陶宛共和国之后才获得人民代表的全权。

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宣誓或有条件地宣誓的议会议员将丧失议会议员资格。

议会为此要通过相应决议。

在议会,议会议员遵照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国家的利益和自己的良心从事,不受任何命令的制约。

第六十条议会议员,除在议会内任职外,不得兼任国家机构和组织的任何其它职务,也不得兼任贸易、商务和其它私人组织或企业的职务。

议会议员任期内免除履行国防服役的义务。

议会议员仅仅可以被任命为政府总理或部长。

议会议员的供职是有报酬的,议会活动所有支出由国家预算基金
补偿。

议会议员不得领取任何其它工资,创作活动收入除外。

议会议员的职责、权利和保障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一条议会议员有权向总理、部长个人和其它由议会组成或选举的国家机构的首脑提出质询。

被质询人必须依议会的规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在议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议会开会期间,有不少于五分之一的议会议员动议,则可以对总理或部长的发言提出质询。

议会审议总理或部长对质询所作的答复。

议会可以做出不满意答复的裁决,并以议会全体议员半数以上投票赞成,表示对总理或部长的不信任。

表决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二条议会议员的人身不受侵犯。

未经议会同意,议会议员不得承担刑事责任,不得被逮捕,不得对其人身自由作出其他限制。

议会议员不得因在议会的表决或言论受到追究。

但是,如果议会议员犯有人身攻击和造谣的罪过,依普通程序可以对其实施法律措施。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议会议员的权力即告终止。

(l)其权力期限届满,或当提前选举产生的议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
(2)当其死亡时;
(3)当其辞职时;
(4)当其被法院宣布为无法律资格时;
(5)当议会依照弹劾程序撤销其资格时;
(6)当选举被认为无效,或当选举法被粗暴地违反时;
(7)当其接受或没有辞退与议会议员职务不相容的雇佣时;
(8)当其丧失立陶宛国籍时。

第六十四条议会每年举行二次例行会议:春季例行会议和秋季例行会议。

春季例行会议于3月10日召开,6月30日结束;秋季例行会议于9月10日召开,l2月23日结束。

议会可以决定延长例会。

由议会主席根据不少于全体议会议员三分之一的建议,或依照宪法规定由共和国总统召开非例行会议。

第六十五条共和国总统必须在议会选举的十五天之内召开新选出的议会第一次会议。

如果共和国总统不能召开议会会议,则议会议员在十五天期限结束后的次日开会。

第六十六条议会议长或副议长主持议会会议。

议会选举后的第一次会议由议会最年长的议员宣布开幕。

第六十七条议会有权:
(1)审议和通过宪法修正条款;
(2)通过法律;
(3)通过组织全民公决的决定;
(4)宣布立陶宛共和国总统选举;
(5)依据法律组成政府机构,任命和解除政府机构负责官员的职务;
(6)批准或拒绝共和国总统提出的总理候选人;
(7)审议由总理提交的政府纲领并决定批准与否;
(8)根据政府的活动,可以对总理或部长表示不信任;
(9)任命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和院长;
(10)任命或解除国家审计长和立陶宛银行理事会主席;
(11)宣布地方政府委员会的选举;
(12)组成和组织中央选举委员会;
(13)批准国家预算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14)建立国家税收和其它义务缴款;
(15)批准或废除有立陶宛共和国作为一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审议外交政策的其它问题;
(16)建立共和国的行政分支机构;
(17)建立立陶宛共和国国家奖;
(18)发布大赦令;
(19)实施直接管制和宵禁,宣布紧急状态,发布动员令和通过使用武装力量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议会的立法动议权属于议会议员,共和国总统和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公民也享有立法动议权,由立陶宛共和国有选举权的五万名公民赞同的法案可以提交给议会,议会必须审议这种法案。

第六十九条议会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立法。

参加会议的议会议员半数以上投票赞成,法律即被认为通过。

立陶宛共和国的宪法性法律,如果有议会全体议员的半数以上投票赞成即获通过。

宪法性法律的修改由议会全体议员的不少于五分之三的多数投票赞成即获通过,议会以其全体议员五分之三投票赞成确定宪法性法律目录。

立陶宛共和国的法律条款也可以由全民公决来通过。

第七十条议会制定的法律由共和国总统签署并正式颁布后实施。

那些法律本身规定了较晚实施日期的除外。

其它一些由议会通过的法律文件和议会法规由议会议长签署。

上述法律文件和法规颁布的第二天即生效。

那些法律文件和法规本身规定了其它实施程序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共和国总统在接到议会通过的法律十天之内或者签署并正式颁布上述法律,或者将其返回议会并附带有关重新审议的原因。

如果议会通过的法律没有返回议会或共和国总统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签署该法,则该法由议会议长签署并正式颁布后生效。

共和国总统必须在五天之内签署并正式颁布由全民公决通过的法律和其它法律文件。

如果共和国总统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签署和颁布上述法律,则上述法律由议会议长签署和正式颁布后生效。

第七十二条议会重新审议和通过由共和国总统返回的法律。

议会重新审议的法律,如果由共和国总统提出的修改和补充被接受或议会全体议员半数以上投票赞成,则该法即获通过。

如果是宪法性法律,则由议会全体议员五分之三投票赞成即获通过。

共和国总统必须在三天之内签署并正式颁布议会重新通过的法律。

第七十三条议会监察员监定公民提出的有关国家和地方政府官员(不包括法官)滥用权力和官僚主义的申诉。

监察员有权向法院提出解除有罪错官员职务的建议。

议会监察员的权限由法律规定。

如果必要,议会还可以建立其它监督机构。

这类监督机构的体系
和权限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四条如果粗暴违反宪法,违背誓言,或发现犯有重大罪行,经议会全体议员五分之三投票赞成,可以撤消共和国总统、宪法法院院长和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和法官以及议会议员的职务或撤消他们的议会议员资格。

这类行动要依照由议会法规定的弹劾程序进行。

第七十五条议会任命或挑选的官员(不包括第七十四条所提官员),如果全体议员的半数以上投票对被质询的官员表示不信任,那么则应由议会解除职务。

第七十六条议会的组成和活动程序由议会法规确定。

议会法规具有法律的效力。

第六章共和国总统
第七十七条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

总统代表立陶宛国家,并履行由宪法和法律赋予他(她)的职责。

第七十八条任何人,只要他出生时是立陶宛公民,在立陶宛居住至少三年,在选举前年满四十岁,并有资格参加议会议员选举的都可以被选举为共和国总统。

共和国总统由立陶宛共和国公民依照普遍、平等、直接原则无记名投票选出,任期五年。

立陶宛共和国总统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十九条任何公民,只要他符合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并征集到二万名选民的签名即可登记为总统候选人。

总统候选人的人数不受限制。

第八十条例行的总统选举在共和国总统任期届满前两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举行。

第八十一条总统职位的候选人在至少要有半数选民参加的第一轮选举时,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半数以上选票即为当选候选人。

如果登记选民不足半数参加投票,那么得票最多的但不得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选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候选人。

如果第一轮选举时,没有候选人获得足够的选票,那么两个星期后在两个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之间组织第二轮选举。

得票最多的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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