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非、徐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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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非、徐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0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瑞香黄国辉徐雪莹
【审理法官】曾瑞香黄国辉徐雪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非;徐源
【当事人】吴非徐源
【当事人-个人】吴非徐源
【代理律师/律所】吴烊旭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烊旭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烊旭
【代理律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非
【被告】徐源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吴非与徐源是否有利息约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吴非与徐源是否有利息约定。

一方面,吴非于2017年12月向徐源借款50万元,吴非于2018年4月15日偿还6万元、11月9日偿还20万元,此外,2018年11月20日之前,吴非及其父亲每月向徐源支付的小额款项金额,与徐源关于相关款项系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2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基本相符,而吴非于2018年11月20日向徐源出具借条确认已还本金26万元、尚欠24万元及每月利息由吴非支付给徐源,并未将吴非及其父亲支付的小额款项予以扣除,且吴非在出具借条之后仍然向徐源支付的小额款项金额,与徐源关于相关款项系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2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亦基本相符;同时,吴非与徐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上述期间多次谈及利息事宜;由此可见,吴非关于借款没有利息约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另一方面,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偿、完善和评价。

据此,本案中,吴非于2018年4月15日偿还6万元,其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期间其仍按原来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可能多付已偿还的6万元的利息3000元左右,基于金额较小,且其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具有结算性质,可以推定其放弃该部分权益。

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吴非向徐源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支付按照日利率0.027%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吴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5元,由上诉人吴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06:22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非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吴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非、徐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00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非因与被上诉人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非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徐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徐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非支付徐源借款本金24万元;2.吴非
支付徐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7%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吴非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非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源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7%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46元(已由徐源预交),由徐源负担9.78元,吴非负担2545.68元。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吴非与徐源是否有利息约定。

一方面,吴非于2017年12月向徐源借款50万元,吴非于2018年4月15日偿还6万元、11月9日偿还20万元,此外,2018年11月20日之前,吴非及其父亲每月向徐源支付的小额款项金额,与徐源关于相关款项系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2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基本相符,而吴非于2018年11月20日向徐源出具借条确认已还本金26万元、尚欠24万元及每月利息由吴非支付给徐源,并未将吴非及其父亲支付的小额款项予以扣除,且吴非在出具借条之后仍然向徐源支付的小额款项金额,与徐源关于相关款项系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2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亦基本相符;同时,吴非与徐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上述期间多次谈及利息事宜;由此可见,吴非关于借款没有利息约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另一方面,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偿、完善和评价。

据此,本案中,吴非于2018年4月15日偿还6万元,其于
2018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期间其仍按原来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可能多付已偿还的6万元的利息3000元左右,基于金额较小,且其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具有结算性质,可以推定其放弃该部分权益。

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吴非向徐源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支付按照日利率0.027%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吴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5元,由上诉人吴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曾瑞香
审判员黄国辉
审判员徐雪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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