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春、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孙洪春、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
【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洪春;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洪春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洪春
【当事人-公司】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洪春
【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鸿富锦公司与孙洪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鸿富锦公司与孙洪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鸿富锦公司对于孙洪春工作纪律的三次员工访谈记录中,孙洪春陈述工作岗位B09-1F喷砂品管,工作区域在B09-1F车间,其他车间外没有工作区域,,B09-1F车间确定只有一个出入口,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42分至当日18时38分期间、2018年11月19日21时01分至20日早上7时52分期间均在工作车间,对于上述陈述均经其签字捺印进行而确认,孙洪春在劳动仲裁阶段对于其签字捺印确认的三次员工访谈记录的内容,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提交鸿富锦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字并捺印确认访谈记录的内容。
而在其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陈述B09-1F车间不止一个出入口,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42分至当日18时38分期间、2018年11月19日21时01分至20日早上7时52分期间是接受袁朝刚的安排前往车调中心支援工作,孙洪春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孙洪春其作为一名负责生产现场操作的员工,被安排至负责车辆调度的车调中心支援工作明显不合常理,孙洪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没有擅自脱岗,本院对孙洪春前往车调车间支援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孙洪春2017年6月21日签字确认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认定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鸿富锦公司在通知工会及向孙洪春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于2018年12月27日发文进行了通报。
对于孙洪春主张鸿富锦公司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经孙洪春签字并捺印确认,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予遵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鸿富锦公司解除与孙洪春的劳动合同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鸿富锦公司无需向孙洪春支付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孙洪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洪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洪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09: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孙洪春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鸿富锦公司,从事现场生产操作。
2018年12月25日,鸿富锦公司以孙洪春在2018年11月12日及2018年11月19日存在私自脱岗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孙洪春的劳动合同。
该解除通知告知了工会。
双方确认孙洪春的平均工资为3428.47元/月。
二、鸿富锦公司方制定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有员工“打上班卡后,工作时间(含加班)不按时到岗或脱岗者(经员工本人或其直属主管或相关人员确认),4小时到8小时的"记大过两次。
第130条规定有“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记大过三次予以开除"。
该《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经过孙洪春签字确认。
三、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42分许,孙洪春在上班时间离开车间,当日18时38分回到了车间。
2018年11月19日21时01分许,孙洪春在上班时间离开车间(审注:孙洪春该天是上夜班),2018年11月20日早上7时52分回到了车间。
该两次脱岗时间均在4小时到8小时之间。
孙洪春陈述是他的组长袁朝刚让他去车调中心支援。
四、鸿富锦公司对袁朝刚做的访谈记录显示,袁朝刚陈述:孙洪春的岗位固定在B09-1栋车间,负责管控产品品质。
车调中心是负责车辆调度之类的,和他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
孙洪春不可能去B32车调中心支援,我也不可能安排他去。
鸿富锦公司对车调中心负责人孙鹏飞做的访谈记录显示,孙鹏飞陈述:不认识
孙洪春。
从来也没有生产单位员工到车调中心做支援,车调中心也不需要人。
五、孙洪春、鸿富锦公司确认,2018年12月孙洪春的加班工资应为1134元,鸿富锦公司已经发放了745.76元,剩余388.24元未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洪春、鸿富锦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之保护。
关于赔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一审法院认为,孙洪春作为一名负责生产现场操作的员工,被安排至负责车辆调度的车调中心支援工作明显不合常理,孙洪春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鸿富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则充分证明了孙洪春存在私自脱岗行为,严重违反了孙洪春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故鸿富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孙洪春的劳动合同。
故对孙洪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孙洪春、鸿富锦公司确认鸿富锦公司尚有388.24元加班费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对孙洪春诉请的该部分加班费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洪春支付2018年12月加班费388.24元;二、驳回孙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洪春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91民初9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鸿富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孙洪春擅自脱岗的事实错误,孙洪春是根据指示到车调中心进行办公,鸿富锦公司提交的视频只是显示孙洪春离开B09-1办公区的情形,并未反应孙洪春完成领导交代的任务后回到B09-1办公区的情形,且B09-1办公区有多个出入口。
袁朝刚是鸿富锦公司的员工,
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孙洪春当天具有完整的打卡记录,根据鸿富锦公司的规定若员工发生擅自离职的情况,应由直属领导向上级部门作书面报告,经核实后作出处罚决定,孙洪春并未收到处罚,且当月考勤、工资与往常一样,并无异常;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鸿富锦公司可以解除与孙洪春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的规定,鸿富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符合法定程序的制定并合法有效,以此规章制度认定孙洪春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公正。
综上,孙洪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洪春、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32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某某合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国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洪春因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鸿富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9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洪春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91民初9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鸿富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孙洪春擅自脱岗的事实错误,孙洪春是根据指示到车调中心进行办公,鸿富锦公司提交的视频只是显示孙洪春离开B09-1办公区的情形,并未反应孙洪春完成领导交代的任务后回到B09-1办公区的情形,且B09-1办公区有多个出入口。
袁朝刚是鸿富锦公司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孙洪春当天具有完整的打卡记录,根据鸿富锦公司的规定若员工发生擅自离职的情况,应由直属领导向上级部门作书面报告,经核实后作出处罚决定,孙洪春并未收到处罚,且当月考勤、工资与往常一样,并无异常;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鸿富锦公司可以解除与孙洪春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的规定,鸿富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符合法定程序的制定并合法有效,以此规章制度认定孙洪春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鸿富锦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鸿富锦公司与孙洪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诉称孙洪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鸿富锦公司向孙洪春支付赔偿金79,200元、2018年12月加班工资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富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孙洪春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鸿富锦公司,从事现场生产操作。
2018年12月25日,鸿富锦公司以孙洪春在2018年11月12日及2018年11月19日存在私自脱
岗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孙洪春的劳动合同。
该解除通知告知了工会。
双方确认孙洪春的平均工资为3428.47元/月。
二、鸿富锦公司方制定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有员工“打上班卡后,工作时间(含加班)不按时到岗或脱岗者(经员工本人或其直属主管或相关人员确认),4小时到8小时的"记大过两次。
第130条规定有“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记大过三次予以开除"。
该《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经过孙洪春签字确认。
三、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42分许,孙洪春在上班时间离开车间,当日18时38分回到了车间。
2018年11月19日21时01分许,孙洪春在上班时间离开车间(审注:孙洪春该天是上夜班),2018年11月20日早上7时52分回到了车间。
该两次脱岗时间均在4小时到8小时之间。
孙洪春陈述是他的组长袁朝刚让他去车调中心支援。
四、鸿富锦公司对袁朝刚做的访谈记录显示,袁朝刚陈述:孙洪春的岗位固定在B09-1栋车间,负责管控产品品质。
车调中心是负责车辆调度之类的,和他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
孙洪春不可能去B32车调中心支援,我也不可能安排他去。
鸿富锦公司对车调中心负责人孙鹏飞做的访谈记录显示,孙鹏飞陈述:不认识孙洪春。
从来也没有生产单位员工到车调中心做支援,车调中心也不需要人。
五、孙洪春、鸿富锦公司确认,2018年12月孙洪春的加班工资应为1,134元,鸿富锦公司已经发放了745.76元,剩余388.24元未发。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孙洪春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洪春的全部仲裁申请。
孙洪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集团员
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工资明细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监控视频、访谈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洪春、鸿富锦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之保护。
关于赔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一审法院认为,孙洪春作为一名负责生产现场操作的员工,被安排至负责车辆调度的车调中心支援工作明显不合常理,孙洪春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鸿富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则充分证明了孙洪春存在私自脱岗行为,严重违反了孙洪春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故鸿富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孙洪春的劳动合同。
故对孙洪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孙洪春、鸿富锦公司确认鸿富锦公司尚有388.24元加班费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对孙洪春诉请的该部分加班费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洪春支付2018年12月加班费388.24元;二、驳回孙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洪春与被上诉人鸿富锦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另查明,在2018年12月14日14时30分的《C次集团(SHZBG)员工访谈记录表》主要记载:主题是关于孙洪春工作纪律调查,经
主持人询问,孙洪春陈述其工号C4482080品制管制三部NPI品管,工作岗位B09-1F喷砂品管,工作区域在B09-1F车间,其他车间外没有工作区域,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42分至当日18时38分期间、2018年11月19日21时01分至20日早上7时52分期间均在工作车间不认同自己脱岗,也不知道公司对脱岗违纪处理的公司规定。
主持人、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孙洪春对上述内容签字捺印确认。
在2018年12月17日16时的《C次集团(SHZBG)员工访谈记录表》主要记载:主题是关于孙洪春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调查,经主持人询问,孙洪春陈述其工号
C4482080品制管制三部NPI品管,工作岗位B09-1F喷砂品管,工作区域在B09-1F车间,其他车间及车间外没有工作区域,2018年11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段8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时段18时30分至20时30分;2018年11月19日正常工作时间段20时30分至20日5时30分,加班时段20日6时30分至20日8时30分。
主持人、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孙洪春对上述内容签字捺印确认。
在2018年12月20日17时的《C次集团(SHZBG)员工访谈记录表》主要记载:主题是关于孙洪春工作纪律调查,经主持人询问,孙洪春陈述其工号C4482080品制管制三部NPI品管,责任主管领班是袁朝刚、组长是林正芳、课长是苟璟,工作岗位B09-1F 喷砂品管,工作区域在B09-1F车间,其他车间外没有工作区域,B09-1F车间确定只有一个出入口。
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42分至当日18时38分期间、2018年11月19日21时01分至20日早上7时52分期间均在工作车间不认同自己脱岗,也不知道公司对脱岗违纪处理的公司规定。
主持人、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孙洪春对上述内容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鸿富锦公司与孙洪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
合法。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鸿富锦公司对于孙洪春工作纪律的三次员工访谈记录中,孙洪春陈述工作岗位
B09-1F喷砂品管,工作区域在B09-1F车间,其他车间外没有工作区域,,B09-1F车间确定只有一个出入口,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42分至当日18时38分期间、2018年11月19日21时01分至20日早上7时52分期间均在工作车间,对于上述陈述均经其签字捺印进行而确认,孙洪春在劳动仲裁阶段对于其签字捺印确认的三次员工访谈记录的内容,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提交鸿富锦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字并捺印确认访谈记录的内容。
而在其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陈述B09-1F车间不止一个出入口,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42分至当日18时38分期间、2018年11月19日21时01分至20日早上7时52分期间是接受袁朝刚的安排前往车调中心支援工作,孙洪春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孙洪春其作为一名负责生产现场操作的员工,被安排至负责车辆调度的车调中心支援工作明显不合常理,孙洪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没有擅自脱岗,本院对孙洪春前往车调车间支援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孙洪春2017年6月21日签字确认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认定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鸿富锦公司在通知工会及向孙洪春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于2018年12月27日发文进行了通报。
对于孙洪春主张鸿富锦公司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经孙洪春签字并捺印确认,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予遵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鸿富锦公司解除与孙洪春的劳动合同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鸿富锦公司无需向孙洪春支付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孙洪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洪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洪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牛玉洲
审判员邓凌志
审判员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春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