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付荣荣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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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付荣荣等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5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
【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荣荣;大台康鑫(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荣荣大台康鑫(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付荣荣
【当事人-公司】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台康鑫(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付荣荣;大台康鑫(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是一方接受另一方管理,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而形成的特定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方接受另一方管理,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而形成的特定关系。
本案中,付荣荣在汇鑫公司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长期稳定地接受汇鑫公司的管理,付荣荣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汇鑫公司业务组成部分。
虽然汇鑫公司主张付荣荣与大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台公司主张与付荣荣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向付荣荣支付过劳动报酬,但大台公司在一审期间亦认可支付的劳动报酬钱款实际由汇鑫公司支付,且汇鑫公司、大台公司就其各自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付荣荣与汇鑫公司存在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付荣荣主张与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汇鑫公司上诉主张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举证,本案中,汇鑫未就上述情况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付荣荣的主张,并据此认定付荣荣与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拖欠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42: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付荣荣入职汇鑫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内容为房屋租赁和买卖经纪服务,工作地点为汇鑫公司位于通州区世纪星城的门店。
2020年3月30日,付荣荣以案外人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十九店(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付荣荣与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存在劳动关系;2.汇鑫公
司通州十九店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克扣工资5450元;3.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支付付荣荣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0元;4.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支付付荣荣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提成32000元。
仲裁委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672号决定书,以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于2020年4月1日注销为由,决定对该案终止审理。
2020年5月8日,付荣荣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鑫公司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工资8419元;3.汇鑫公司支付付荣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62元;4.汇鑫公司支付付荣荣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提成32500元。
仲裁委于2020年8月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341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鑫公司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工资6419.77元;3.驳回付荣荣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作出后,汇鑫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鑫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付荣荣系大台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大台公司外派至其公司工作并支付工资,其公司与大台公司为合作关系,已向大台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
为此,提交《企业管理外包服务协议》、外包服务人员费用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荣荣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付荣荣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7日由湖南大台康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台公司)向付荣荣转账,摘要处为“收入”,2019年7月16日大台公司向付荣荣转账,摘要处为“网上代发代扣”,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摘要处为“收入”“电子汇入”字样的,汇款人为不同的案外公司。
付荣荣对汇鑫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汇鑫公司聘用,并先后分别接受汇鑫公司员工隆邴慧、李红章、郝忠良及王胜甲的管理。
为此,提交从业人员信息卡、工作照片、钉钉打卡记录、微信群名为“汇鑫通州二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从业人员信息卡显示付荣荣
的从业机构为汇鑫公司,“汇鑫通州二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胜甲”于2020年2月2日在群内发布疫情期间注意事项“通知,在京人员,一直未出京人员预计10号上班,公司会提前两天通知大家......”,钉钉打卡记录显示付荣荣于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作单位均为汇鑫公司。
汇鑫公司认可王胜甲为其公司员工,但称已将经纪业务外包给大台公司,其不对付荣荣进行考勤管理,付荣荣在其门店无需坐班,将付荣荣加入到钉钉群系为确认业务提成。
大台公司认可汇鑫公司的主张,辩称其与付荣荣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过协议,由其派付荣荣至汇鑫公司工作,汇鑫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用,其再向付荣荣支付相关费用,湖南大台公司系代其公司支付工资,但就承揽协议的内容以及如何招聘、管理付荣荣、付荣荣的工作地点均无法答复法庭,亦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大台公司称其向付荣荣支付工资的钱款实际由汇鑫公司给付。
庭审中,付荣荣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为汇鑫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26日,其所工作的店面于2020年4月份注销,其于2020年5月8日向汇鑫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8日解除。
汇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受疫情影响2020年2月1日后未再营业,其与大台公司结算工资至2020年1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付荣荣在汇鑫公司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根据付荣荣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付荣荣长期稳定地接受汇鑫公司的管理,虽大台公司向付荣荣支付过劳动报酬,但大台公司认可该钱款实际由汇鑫公司支付,故付荣荣与汇鑫公司之间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同时,付荣荣所从事的房屋租售业务亦属于汇鑫公司业务组成部分。
因此,付荣荣与汇鑫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
应属劳动关系。
汇鑫公司虽主张付荣荣与大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台公司主张其与付荣荣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二者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负担举证责任,现汇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付荣荣关于其于2018年12月28日入职、月工资标准2500元、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26日、汇鑫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份的主张,法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中,付荣荣工作店面于2020年4月份注销,付荣荣于2020年3月30日针对其在汇鑫公司工作的店面提起仲裁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30日事实解除。
对于汇鑫公司要求确认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现汇鑫公司拖欠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实属不妥,故对于汇鑫公司要求不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付荣荣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汇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汇鑫公司无需支付付荣荣工资5000元。
事实和理由: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汇鑫公司与大台公司是企业外包服务关系,汇鑫公司将地产经纪业务相关业务内容外包给大台公司。
付荣荣作为外包公司大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汇鑫公司提供外包服务。
汇鑫公司按照大台公司的业务量按月向其结算外
包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付荣荣就拖欠其工资和未缴纳社保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付荣荣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5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2280。
法定代表人:朱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荣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台康鑫(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夏秀梅,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荣荣、被上诉人大台康鑫(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汇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汇鑫公司无需支付付荣荣工资5000元。
事实和理由: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汇鑫公司与大台公司是企业外包服务关系,汇鑫公司将地产经纪业务相关业务内容外包给大台公司。
付荣荣作为外包公司大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汇鑫公司提供外包服务。
汇鑫公司按照大台公司的业务量按月向其结算外包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付荣荣就拖欠其工资和未缴纳社保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付荣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台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汇鑫公司无需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工资6419.77元;3.诉讼费由付荣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付荣荣入职汇鑫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内容为房屋租赁和买卖经纪服务,工作地点为汇鑫公司位于通州区世纪星城的门店。
2020年3月30日,付荣荣以案外人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十九店(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付荣荣与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存在劳动关系;2.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克扣工资5450元;3.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支付付荣荣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10元;4.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支付付荣荣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提成32000元。
仲裁委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
[2020]第2672号决定书,以汇鑫公司通州十九店于2020年4月1日注销为由,决定对该案终止审理。
2020年5月8日,付荣荣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鑫公司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工资8419元;3.汇鑫公司支付付荣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62元;4.汇鑫公司支付付荣荣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提成32500元。
仲裁委于2020年8月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341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汇鑫公司与付荣荣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鑫公司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工资6419.77元;3.驳回付荣荣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作出后,汇鑫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鑫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付荣荣系大台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大台公司外派至其公司工作并支付工资,其公司与大台公司为合作关系,已向大台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
为此,提交《企业管理外包服务协议》、外包服务人员费用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荣荣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付荣荣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7日由湖南大台康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台公司)向付荣荣转账,摘要处为“收入”,2019年7月16日大台公司向付荣荣转账,摘要处为“网上代发代扣”,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摘要处为“收入”“电子汇入”字样的,汇款人为不同的案外公司。
付荣荣对汇鑫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汇鑫公司聘用,并先后分别接受汇鑫公司员工隆邴慧、李红章、郝忠良及王胜甲的管理。
为此,提交从业人员信息卡、工作照片、钉钉打卡记录、微信群名为“汇鑫通州二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从业
人员信息卡显示付荣荣的从业机构为汇鑫公司,“汇鑫通州二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胜甲”于2020年2月2日在群内发布疫情期间注意事项“通知,在京人员,一直未出京人员预计10号上班,公司会提前两天通知大家......”,钉钉打卡记录显示付荣荣于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作单位均为汇鑫公司。
汇鑫公司认可王胜甲为其公司员工,但称已将经纪业务外包给大台公司,其不对付荣荣进行考勤管理,付荣荣在其门店无需坐班,将付荣荣加入到钉钉群系为确认业务提成。
大台公司认可汇鑫公司的主张,辩称其与付荣荣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过协议,由其派付荣荣至汇鑫公司工作,汇鑫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用,其再向付荣荣支付相关费用,湖南大台公司系代其公司支付工资,但就承揽协议的内容以及如何招聘、管理付荣荣、付荣荣的工作地点均无法答复法庭,亦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大台公司称其向付荣荣支付工资的钱款实际由汇鑫公司给付。
庭审中,付荣荣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为汇鑫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26日,其所工作的店面于2020年4月份注销,其于2020年5月8日向汇鑫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8日解除。
汇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受疫情影响2020年2月1日后未再营业,其与大台公司结算工资至2020年1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付荣荣在汇鑫公司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根据付荣荣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付
荣荣长期稳定地接受汇鑫公司的管理,虽大台公司向付荣荣支付过劳动报酬,但大台公司认可该钱款实际由汇鑫公司支付,故付荣荣与汇鑫公司之间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同时,付荣荣所从事的房屋租售业务亦属于汇鑫公司业务组成部分。
因此,付荣荣与汇鑫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
汇鑫公司虽主张付荣荣与大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台公司主张其与付荣荣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二者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负担举证责任,现汇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付荣荣关于其于2018年12月28日入职、月工资标准2500元、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26日、汇鑫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份的主张,法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中,付荣荣工作店面于2020年4月份注销,付荣荣于2020年3月30日针对其在汇鑫公司工作的店面提起仲裁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30日事实解除。
对于汇鑫公司要求确认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现汇鑫公司拖欠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实属不妥,故对于汇鑫公司要求不支付付荣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付荣荣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付
荣荣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后,汇鑫公司向本院邮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830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724号判决书,本院经查,上述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系汇鑫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事实不一致。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方接受另一方管理,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而形成的特定关系。
本案中,付荣荣在汇鑫公司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长期稳定地接受汇鑫公司的管理,付荣荣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汇鑫公司业务组成部分。
虽然汇鑫公司主张付荣荣与大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台公司主张与付荣荣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向付荣荣支付过劳动报酬,但大台公司在一审期间亦认可支付的劳动报酬钱款实际由汇鑫公司支付,且汇鑫公司、大台公司就其各自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付荣荣与汇鑫公司存在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付荣荣主张与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汇鑫公司上诉主张与付荣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举证,本案中,汇鑫未就上述情况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付荣荣的主张,并据此认定付荣荣与汇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拖欠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