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长忠、袁文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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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长忠、袁文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谢格浊
【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谢格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柴长忠;袁文刚;刘元福;甘肃农业大学
【当事人】柴长忠袁文刚刘元福甘肃农业大学
【当事人-个人】柴长忠袁文刚刘元福
【当事人-公司】甘肃农业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丁亚周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丁亚周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席晓丽丁亚周
【代理律所】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柴长忠;袁文刚
【被告】刘元福;甘肃农业大学
【本院观点】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刘某某因上呼吸道出血去世,系其自身健康状况恶化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的去世均无过错,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由适当的当事人分担损失。

原审判决依照“公平原则”确认由柴长忠、袁文刚适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袁文刚认为由其垫付的各类费用477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该部分费用系为抢救刘某某而支出,不属赔偿费用之列,应予扣除。

原审判决未将该部分费用自袁文刚赔偿款中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部分费用未予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柴长忠、袁文刚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袁文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元福支付经济补偿金25230元;四、驳回刘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柴长忠、袁文刚负担4000元,刘元福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23:40
柴长忠、袁文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46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长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农业大学,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营门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兴绪,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泓。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周,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柴长忠、袁文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元福、原审被告甘肃农业大学(以下简称甘肃农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文刚、柴长忠上诉请求:1、对本案全面审查,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二上诉人各承担3万元经济补偿金数额偏重;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观点、理由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说理与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存在
出入,适用法律不当。

1、死者系由自身疾病引起,也没有证据证明死亡原因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

原审确定3万元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

2、刘某某的利害关系人不仅有刘元福,尚有刘某某生父及其子女刘某2、刘某1。

该三人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通知,属程序违法。

3、刘某某发病后,上诉人袁文刚立即拨打120,主动积极垫付医疗费5000余元,尽到了救助义务,原审对于上述费用未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元福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

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农大辩称,一、一审被告甘肃农大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二、一审被告甘肃农大对刘某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原告诉称刘元福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1984.25元;2、请求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甘肃农业大学后勤管理处饮食服务中心与柴长忠签订《甘肃农业大学食堂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柴长忠负责经营管理甘肃农业大学后勤管理处饮食服务中心的二食堂四灶。

2019年2月25日,柴长忠与袁文刚签订《学生二食堂四灶安全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袁文刚经营二食堂四灶3号档口。

自2018年3月始,刘某某在甘肃农业大学二食堂四灶3号档口务工,由袁文刚的妻子崔晓丽按照刘某某工作的时间按每月2500元支付工资。

2019年5月27日下午16时许,刘某某在甘肃农业大学二食堂四灶3号档口工作期间吐血,袁文刚于当日16时59分拨打120急救电话,于当日17时29分由120送至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
〇医院安宁分院,于当日19时入住该院普外消化科,第1次入院记录载明最后诊断为1、上消化道大出血,2、低血容量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重度)。

2019年5月28日3时25分,刘某某死亡。

死亡记录载明:死亡诊断为1、上消化道大出血,2、低血容量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重度),诊疗经过:予一级护理,住监护病房,报病重,禁食水,成人吸氧,心电监测生命体征,胃肠减压,……,入院后反复呕血,总量约1300ml,血压、心率逐渐下降,经积极止血、抑酸、补液、升压等治疗后,治疗效果差,于3:25分死亡。

死亡原因:低血容量性休克,循环衰竭。

后刘某某丈夫刘元福要求甘肃农业大学、柴长忠、袁文刚赔偿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另查明:刘某某(已殁)于1975年2月26日出生,2000年3月1日与刘元福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刘某1育次女刘某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中,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经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安宁分院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循环衰竭。

其家属即本案原告刘元福对该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刘某某的死亡也不是由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

刘元福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因刘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过错。

而刘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呕血,后经治疗无效死亡。

虽然本案中刘某某的死亡无证据显示是由于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伤害而导致,而是基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且无证据证明自身疾病与其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但其毕竟在工作期间呕血后治疗无效死亡,袁文刚和柴长忠是受益人,从公平原
则出发,其二人也应给予刘某某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样在社会道德层面更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能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体现法律的温度,更加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

本院酌情确定经济补偿金为60000元。

袁文刚是从柴长忠处承包经营二食堂四灶3号档口,柴长忠是从甘肃农业大学后勤管理处饮食服务中心承包的该校二食堂四灶,二人均是经营行为并获取相关利益,故该经济补偿应由二人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条规定,判决:一、柴长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元福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袁文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元福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刘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刘元福负担。

二审另查明,袁文刚为抢救刘某某垫付各类费用合计4770元。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刘某某因上呼吸道出血去世,系其自身健康状况恶化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的去世均无过错,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由适当的当事人分担损失。

原审判决依照“公平原则”确认由柴长忠、袁文刚适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袁文刚认为由其垫付的各类费用477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该部分费用系为抢救刘某某而支出,不属赔偿费用之列,应予扣除。

原审判决未将该部分费用自袁文刚赔偿款中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部分费用未予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柴长忠、袁文刚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袁文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元福支付经济补偿金25230元;
四、驳回刘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柴长忠、袁文刚负担4000元,刘元福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志勇
审判员张惠东
审判员谢格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车卓为
书记员曹梦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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