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建党与上海鸿洋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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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党与上海鸿洋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5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俊
【审理法官】沈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建党;上海鸿洋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卢建党上海鸿洋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建党
【当事人-公司】上海鸿洋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隽瑶吴人行
【代理律所】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建党
【被告】上海鸿洋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鸿洋公司出示借条、划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卢建党认为其已在借条约定的2个月内全部还清系争款项,依法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现卢建党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时效抗辩。
现卢建党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时效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中涉及催讨内容的微信记录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归还鸿洋公司借款本金及偿付法定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建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3元,由上诉人卢建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20: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5月26日,卢建党向鸿洋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其向鸿洋公司借款118800元,商定于2个月内全部还清不计息。
同日,鸿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卢建党支付款项11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首先必须有一致
的借款意向(借款书面合同等),其次还需有交付标的物(钱款)的行为。
鸿洋公司提供的借条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鸿洋公司、卢建党之间就118800元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已合法生效,现鸿洋公司要求卢建党归还该部分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至于尚余的款项128117元,鸿洋公司应当就该款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进一步举证义务,现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以民间借贷请求给付尚缺乏充分依据,故法院对鸿洋公司要求卢建党归还该部分款项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若鸿洋公司或者案外人与卢建党就尚余款项支付产生纠纷,则应通过行使其他相关诉讼权利进行救济,或者可以在完成举证义务后另行诉讼。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卢建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鸿洋公司借款本金118800元;二、卢建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洋公司借款利息(以118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鸿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1元,由鸿洋公司负担1298元,卢建党负担120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建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鸿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以及2个月内全部还清不计息,故该借款在还款期限内已还清,鸿洋公司应对其没有还清该款项负举证责任。
二、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说明鸿洋公司曾在借条履行期限满期的三年诉讼时效内有效进行了催讨,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对诉讼时效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故无须对此作答辩。
综上所述,卢建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卢建党与上海鸿洋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7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洋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卢建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洋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建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鸿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以及2个月内全部还清不计息,故该借款在还款期限内已还清,鸿洋公司应对其没有还清该款项负举证责任。
二、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说明鸿洋公司曾在借条履行期限满期的三年诉讼时效内有效进行了催讨,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对诉讼时效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故无须对此作答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鸿洋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卢建党在一审中并未对本案时效问题进行抗辩;鸿洋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其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一直催促卢建党归还借款,卢建党2019年2月28日表示三月份内归还上述欠款,故卢建党理应向鸿洋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诉称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建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69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卢建党支付借款利息(以246917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5月26日,卢建党向鸿洋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其向鸿洋公司借款118800元,商定于2个月内全部还清不计息。
同日,鸿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卢建党支付款项118800元。
二、2009年6月18日、7月1日,鸿洋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卢建党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元,回单用途标注“借款"。
三、2009年9月1日、2010年4月21日、6月17日、7月7日、9月2日、9月8日、9月15日,案外人上海鸿绪印刷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支付卢建党50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480元、2000元,回单用途标注“借款"或者“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首先必须有一致的借款意向(借款书面合同等),其次还需有交付标的物(钱款)的行为。
鸿洋公司提供的借条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鸿洋公司、卢建党之间就118800元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已合法生效,现鸿洋公司要求卢建党归还该部分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至于尚余的款项128117元,鸿洋公司应当
就该款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进一步举证义务,现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以民间借贷请求给付尚缺乏充分依据,故法院对鸿洋公司要求卢建党归还该部分款项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若鸿洋公司或者案外人与卢建党就尚余款项支付产生纠纷,则应通过行使其他相关诉讼权利进行救济,或者可以在完成举证义务后另行诉讼。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卢建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鸿洋公司借款本金118800元;二、卢建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洋公司借款利息(以118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鸿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1元,由鸿洋公司负担1298元,卢建党负担12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鸿洋公司出示借条、划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卢建党认为其已在借条约定的2个月内全部还清系争款项,依法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现卢建党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时效抗辩。
现卢建党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时效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中涉及催讨内容的微信记录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归还鸿洋公司借款本金及偿付法定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建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3元,由上诉人卢建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沈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夏秋凤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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