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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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5.04.27
•【字号】
•【施行日期】2005.04.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1988年9月13日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4月27日宝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关于修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是代表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各机关和组织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后提出。
第四条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有关问题和情况
了解清楚,事实要力求准确,建议要具体。
提出书面意见要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发的书面意见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五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区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作为来信处理。
第六条代表对本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归口负责处理。
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七条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书面意见后,应当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研究处理。
第八条承办单位在处理代表书面意见时,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提书面意见代表的联系。
在处理时,尽可能先提出对书面意见的拟办方案,并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在两个月以内将代表书面意见处理完毕。
如代表所提问题情况复杂,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归口负责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并及时告知提书面意见的代表。
第九条代表书面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归口负责机关。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后,应当对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评价,并可以就办理工作提出意见,函寄归口负责机关或面交承办单位。
评价应就承办单位对代表书面意见的办理态度、拟办方案、办理结果是否满意
作出评判;对留作参考或难以解决的书面意见还应作出是否理解的评判。
如在复查阶段,还需对已解决书面意见的巩固情况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在评价后提出的新的意见,应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处理评价不满意的,有关归口负责机关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或者实地进行调查研究,根据调查情况,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或向代表做好解释工作;必要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召集提书面意见的代表、承办单位及归口负责机关,听取意见,共同研究,确定重新处理的方案。
代表也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归口负责机关应对代表书面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与本工作委员会工作内容有关的、涉及本区重大工作的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主动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各承办单位应对承办的代表书面意见定时、逐件进行复查。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归口负责机关应对复查情况进行督促。
复查情况由归口负责机关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必要时,告知提书面意见的代表。
第十四条归口负责机关在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并书面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