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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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1992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9.22•【文号】国务院令第89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公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全⽂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存在⼀定的区别,如果造成重⼤的⼈员伤亡的话,就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全⽂是什么呢?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0年11⽉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从事交通运输⼈员或者⾮交通运输⼈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重⼤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百三⼗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或者重伤三⼈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四)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为⼈具有本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和第⼆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在发⽣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的⾏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以上或者重伤五⼈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是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领域之一。

为了准确解释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

本文将围绕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展开讨论,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的背景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中国国家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规范道路交通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然而,由于交通环境的复杂性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需要进一步解释和细化法律条文才能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旨在弥补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和缺陷,为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标准和指引,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理审理。

解释涉及交通违法行为的定义、处罚标准、证据规则等方面,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起着重要作用。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解释明确了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定义和界定标准,确保司法实践中对违法行为的一致性认定。

2. 处罚标准的规定:解释规定了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和责任追究标准,以确保处罚的公平、合理和有约束力。

3. 证据规则的界定:解释明确了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要求和采信标准,为法官和律师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4. 司法裁判的解释要点: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解答,以保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的具体意义1. 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解释明确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对于减少交通事故和维护公共安全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2. 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界定,避免了司法裁判的主观随意性,确保了法律的适用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性。

3. 预防和打击交通违法行为:解释明确了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明确的判断准则,加强了交通违法的预防和打击力度。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摘要:一、道交法76 条的概述二、道交法76 条的具体规定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道交法76 条的实际应用四、总结正文:一、道交法76 条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以下简称“道交法76 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道交法76 条的具体规定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道交法76 条的实际应用道交法76 条在实际应用中,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2023年最)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2023年最)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2023年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施行以来,我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多新问题,对《道交解释》理解与适用产生分歧。

为正确理解适用《道交解释》,妥善处理相关案件,促进执法尺度统一,市高院民一庭根据各院报送问题,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形成以下意见,供审判实践参考:1、《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四)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理解,是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或者普通交通工具(如公交车)的费用,还是酌情考虑?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通常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对于有特殊需要且能证明合理性的,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费用不超过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

2、《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

”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

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责任认定与赔偿问题

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责任认定与赔偿问题

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责任认定与赔偿问题观点:1、对公路上的障碍物进⾏巡查、养护是公路管理机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且应作更⼴义的解释。

不能仅理解为只是对路障的清理责任,还应理解为当公路管理机构⾃⾝⽆法⽆⼒清理路障时,其对路障存在负有采⽤科技⽅式远程发现、提⽰、标记、围挡及请求相关部门(如公安机关)帮助清理路障等义务。

2、公安机关具有治理查处打场晒粮⾏为的权利,但并不因此⽽免除公路管理机构保障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3、⽆论我国的公路交通管理体制如何变化,但对于公路管理机构在服务管理过程中发⽣的公众损害赔偿问题已统⼀法律适⽤,不会因为政府部门内部权⼒的设置争议⽽影响公众权利的保护。

4、保险公司代位诉讼中对公路管理机构主张的民事赔偿包括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5、因动物窜⾏⾼速公路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的先前⾏为,致使车辆驾驶员因道路管理瑕疵坠亡,公路管理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

6、路产损坏案件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1:2008年8⽉5⽇,陈某驾车从武汉市黄陂区⽯门店收费站缴费进⼊熊长线(黄陂区到黄冈市封闭公路),⾏驶⾄红安县觅⼉寺镇普安桥村袁家畈路段时,车辆起⽕燃烧致整车报废。

经公安局消防⼤队及交通⼤队认定,事故⽕灾原因系道路上晒粮的稻草卷⼊底盘起⽕所致。

此前车辆所有⼈胡某已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58124元。

此之后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限额内赔偿胡某244282元。

因事发路段系黄陂公路局、黄陂养护中⼼、红安县公路段(以下简称三公路管理机构)的共管路段,故我们于2009年代理保险公司向三公路管理机构提出244282元的代位诉讼。

2011年,红安县⼈民法院⼀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保险公司不服遂向黄冈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黄冈市中级⼈民法院⼆审维持了红安县⼈民法院的⼀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遂向湖北省⾼级⼈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湖北省⾼级⼈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三公路管理机构向保险公司⽀付244282元。

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交通。

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

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30个实用问答( 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30个实用问答( 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30个实用问答(附司法解释)1、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原则上有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那么怎么才算登记车主有过错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承担?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判什么的都有,大致有四种,(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来承担(三)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行。

(四)判决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该司法解释是出台,会让各地法院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做,可以更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况而定。

第一种,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第二种情况,就是多次转让均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分5个部分,共29条,主要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各个主体的责任承扭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解释。

现就《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为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侵权责任法》的可操作性,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第155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

《解释》分5个部分,共29条,主要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各个主体的责任承扭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解释。

现就《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问题(一)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多数观点认为,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为二元化体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

该法2007年修订后,关于该条所确立的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存在着无过错责任说、10%的无过错责任加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加10%的公平责任说、过错推定责任加10%的无过错责任说等几种观点。

我们认为,在第76条的规定之下,采取何种理论路径,案件审理并不会产生实质不同。

主要理由在于,首先,适用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责任构成上,要求损害、机动车运行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认为该规定采过错推定责任,则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原告不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30个实用问题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30个实用问题

最⾼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30个实⽤问题最⾼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30个实⽤问题1、机动车驾驶⼈与登记车主不是⼀个⼈的时候,发⽣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承担?这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的部分,原则上有机动车使⽤⼈来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那么怎么才算登记车主有过错呢:有下列情形之⼀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2、挂靠车辆发⽣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承担;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相径庭,判什么的都有,⼤致有四种,(⼀)判决挂靠⼈与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挂靠⼈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来承担(三)判决被挂靠⼈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

(四)判决被挂靠⼈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式也不能最⼤限度的弥补受害⼈的损失,该司法解释是出台,会让各地法院有⼀个统⼀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与被挂靠⼈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做,可以更⼤限度的弥补受害⼈的损失。

3、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况⽽定。

第⼀种,仅⼀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来承担,第⼆种情况,就是多次转让均为办理过户⼿续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4、套牌车辆发⽣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的责任,由套牌车辆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逃逸)处理流程

交通事故(逃逸)处理流程

交通事故(逃逸)处理流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扩展资料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参考资料:交通事故-百度百科。

最高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废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

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
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
行)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1⽇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了重⼤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

第⼀条⾃2004年5⽉1⽇起,当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当事⼈起诉时应当附有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除⼀⽅或者双⽅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机动车⼀⽅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驾驶⼈、⾏⼈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的民事责任,减轻的⽐例⼀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就⾮机动车驾驶⼈、⾏⼈是否存在违章⾏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交法76条全文摘要:1.道交法76 条背景和重要性2.道交法76 条的具体内容3.道交法76 条的适用范围和案例4.道交法76 条对交通事故处理的影响5.如何更好地理解和遵守道交法76 条正文:道交法76 条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一条重要条款,对于规范交通事故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道交法76 条进行详细解读,以便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遵守。

道交法76 条全文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道交法76 条,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在保险赔偿之外,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但在特定情况下,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则不承担责任。

道交法76 条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各种类型的交通事故。

通过实际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道交法76 条的具体应用。

例如,在甲车与乙车相撞,造成行人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中,首先由甲车和乙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果赔偿金额不足,则根据道交法76 条,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甲车和乙车都有过错,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院关于醉驾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关于醉驾司法解释是什么

give more than you planned to.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最高院关于醉驾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院醉驾司法解释内容如下: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从年开始,我国的醉驾就开始正式的列入刑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有着详细的司法解释,我国交警部门在查处醉驾的时候,也有着严格的判定标准。

如果发现醉驾都会依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普通公民也一定要详细的了解一下关于醉驾的司法解释。

下面就详细的为大家介绍一下最高院关于醉驾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院关于醉驾司法解释是什么?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5、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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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
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
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
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二章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三章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
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
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
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
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
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
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章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五章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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