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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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8
【案件字号】(2020)川34行终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智强唐波金越琴
【审理法官】胡智强唐波金越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作出的自然资规(2019)4号《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用地的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作出的自然资规(2019)4号《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用地的管理工作。

同时,也规定了设施农用地的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

因此,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设施农用地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

上诉人起诉的备案行为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原审认定该备案系颁证行为的中间环节及备案材料属于基础性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行初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2:44:54
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34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
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川娇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在2010年和2014年下发的农用地管理相关文件明确规定要求对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协议进行备案管理。

同时,2020年2月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和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农用地管理通知中将设施农用地备案的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

经备案的设施农用地不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证即可进行合法使用。

一审将乡镇人民政府土地备案行为认定为颁证行为的中间环节,仅是办理土地权属基础性资料是不恰当的。

上诉人于2017年经甘洛县人民政府批复已取得农用地设施备案,但甘洛县蓼坪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将同一土地备案给了凉山州紫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甘洛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作出的自然资规(2019)4号《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用地的管理工作。

同时,也规定了设施农用地的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

因此,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设施农用地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

上诉人起诉的备案行为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原审认定该备案系颁证行为的中间环节及备案材料属于基础性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行初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强
审判员唐波
审判员金越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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