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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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5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宇刘伟达郑文平
【审理法官】陈宇刘伟达郑文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朝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曾海燕
【当事人】王朝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曾海燕
【当事人-个人】王朝云曾海燕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翁琴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琴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翁琴艳章特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朝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曾海燕
【本院观点】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核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保险公司陈述,一审酌情确认由曾海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护理费期间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90日,不再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标准,统一按照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二审不再予以变动。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案后续治疗费系拆内固定的费用(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

关于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全社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二审不再变动。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以及自身过错,一审法院酌情3500元,二审不予变动。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王朝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5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九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9日6时48
分,被告曾海燕驾驶车牌号为浙C2××某某小型轿车,在瓯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瓯海大道阿外楼酒店前站前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王朝云驾驶车牌号为浙C6××某某的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郑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朝云、郑月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第330304420190006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海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朝云承担次要责任,郑月钗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胸骨骨折、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

于2019年8月13
日行(左)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关节清理术、(左)坐骨神经松解术,住院治疗18天,于2019年8月26日出院。

同日,原告转院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5天,于2019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髋臼骨折、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2.头部外伤、颅底骨折;3.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肺结节;5.肝结节;6.肾囊肿;7.XXX;8.高脂血症。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朝云于2019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等,临床行“骨盆(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王朝云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及营养期限拟为90日(以上期限已包含择期拆除内固材料期间的期限)。

3.被鉴定人王朝云目前左髋臼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材料,参考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手术的相关费用约需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左右(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或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396.76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应扣除住院伙食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2396.76元,剔除伙食费2254元,计40142.76元。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
主张1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认可10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参考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酌情确认为12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

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确认为2700元。

八、残疾赔偿金:99798元。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以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17772元。

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

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599元标准计算,为11983.32元。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2078元/月标准计算180天,计35545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以43759元/月的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599元标准计算,为23966.63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认可3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考虑其自身过错,酌情确定为35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26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曾海燕按责任比例承担。

十四、财产损失:210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曾海燕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2××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朝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曾海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海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朝云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酌情确认由被告曾海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7090.7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142.7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40247.9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21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原告王朝云与郑月钗平均分配。

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5090.71元,由被告曾海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7054元。

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作为浙C2××某某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根据三责险的约定,该款由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赔付85494元(扣除被告曾海燕应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

被告曾海燕应赔偿原告14905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39054元。

该款由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云1390某某元;二、驳回原告王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王朝云负担639元,由被告曾海燕负担154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朝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请求;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

上诉人负事故责任较小,上诉人驾驶的为轻便二轮摩托车,仅存在违规载人的情形。

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30%。

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至少为70%或以上。

一审法院径自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40%的责任比例,有失公允。

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认定错误。

1、护理费认定过低。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医院护工标准为200元/天的实际情形,判决时未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标准,统一按照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判决,不当。

2、后续治疗费认定不当。

因上诉人伤情的特殊性,上诉人后期有“骨头坏死"的可能性。

上诉人仅申请鉴定拆内固定的手术费,一审法院在判决后续治疗费中未明确认定后续治疗费为拆内固定手续费用,若上诉人日后发生“骨头坏死"的情形,易引发争议。

3、误工费认定过低。

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不当。

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

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无法工作,配偶也严重受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54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琴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

负责人:毛俊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朝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曾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4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朝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请求;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

上诉人负事故责任较小,上诉人驾驶的为轻便二轮摩托车,仅存在违规载人的情形。

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30%。

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至少为70%或以上。

一审法院径自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40%的责任比例,有失公允。

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认定错误。

1、护理费认定过低。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医院护工标准为200元/天的实际情形,判决时未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标准,统一按照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判决,不当。

2、后续治疗费认定不当。

因上诉人伤情的特殊性,上诉人后期有“骨头坏死"的可能性。

上诉人仅申请鉴定拆内固定的手术费,一审法院在判决后续治疗费中未明确认定后续治疗费为拆内
固定手续费用,若上诉人日后发生“骨头坏死"的情形,易引发争议。

3、误工费认定过低。

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不当。

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

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无法工作,配偶也严重受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曾海燕答辩称:事发时,对方闯红灯,我方是绿灯。

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称事故路段没有监控,没有办法看出是谁闯红灯,议我方承担主要责任50-60%。

因为对方受伤住院,我方有保险公司,交警建议我方多认一点。

我方提出五五分责任,对方要求四六,经过交警做工作,我方同意四六分。

之后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直到一审开庭时,我方才知道认定书上没有写四六责任比例。

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对曾海燕而言,并非是公平的。

在一审中,曾海燕已经对案发事实做了详细陈述,一审法官也询问了王朝云。

但王朝云对案发时的基本情况回答,前后矛盾。

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并非仅仅是违规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更是因为他本身存在车速过快和闯红灯的行为。

根据保险公司事后拍摄的现场视频。

事发地点并非没有交通信号灯,也不存在同时放行的情况。

根据事后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在曾海燕方红灯倒计时到第7秒的时候,王朝云的绿灯开始闪烁。

在曾海燕红灯倒计时到3秒的时候,王朝云的绿灯变成黄灯,在曾海燕的红灯变成绿灯的时候,王朝云的黄灯变成红灯。

曾海燕从瓯海大道转弯车道行驶到站前南路,通过这个路口至少需要17秒的时间。

在这17秒之内,王朝云是不应该出现在路口的,因为它头上的信号灯早就是红灯了。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然后作出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王朝云行经的地段是一段下坡,通过这段路的所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速度都非常的快。

事发时王超云车载1人驾驶摩托车,其车速过快的情形与被上诉人曾海燕对事实的描述是一致的。

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方承担6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王朝云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海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合计204009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列明的赔偿金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九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9日6时48分,被告曾海燕驾驶车牌号为浙C2××某某小型轿车,在瓯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瓯海大道阿外楼酒店前站前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王朝云驾驶车牌号为浙C6××某某的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郑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朝云、郑月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第330304420190006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海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朝云承担次要责任,郑月钗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胸骨骨折、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

于2019年8月13日行(左)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关节清理术、(左)坐骨神经松解术,住院治疗18天,于2019年8月26日出院。

同日,原告转院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5天,于2019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髋臼骨折、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2.头部外伤、颅底骨折;3.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肺结节;5.肝结节;6.肾囊肿;7.XXX;8.高脂血症。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朝云于2019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等,临床行“骨盆(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王朝云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及营养期限拟为90日(以上期限已包含择期拆除内固材料期间的期限)。

3.被鉴定人王朝云目前左髋臼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手术拆除内固定材料,参考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手术的相关费用约需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左右(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或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396.76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应扣除住院伙食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2396.76元,剔除伙食费2254元,计40142.76元。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认可10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参考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酌情确认为12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

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确认为2700元。

八、残疾赔偿金:99798元。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以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为17772元。

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
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

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599元标准计算,为11983.32元。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2078元/月标准计算180天,计35545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以43759元/月的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599元标准计算,为23966.63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认可3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考虑其自身过错,酌情确定为35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26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曾海燕按责任比例承担。

十四、财产损失:210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曾海燕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2××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
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朝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曾海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海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朝云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酌情确认由被告曾海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7090.7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142.7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40247.9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21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原告王朝云与郑月钗平均分配。

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5090.71元,由被告曾海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7054元。

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作为浙C2××某某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根据三责险的约定,该款由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赔付85494元(扣除被告曾海燕应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

被告曾海燕应赔偿原告14905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39054元。

该款由被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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