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孙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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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孙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6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徐艳丽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徐艳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孙永胜;朱满瑞;张云霞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孙永胜朱满瑞张云霞
【当事人-个人】孙永胜朱满瑞张云霞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明月
【代理律所】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被告】孙永胜;朱满瑞;张云霞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该赔偿一节,上诉人系主张停运损失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该赔偿一节,上诉人系主张停运损失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并做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
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0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5月15日18时30分左右,朱满瑞在驾驶证丢失状态下,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驾驶辽C×××某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大道路口西侧,遇停驶此处朱新仓驾驶的辽C×××某某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王俊龙驾驶的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于丽红驾驶的辽K×××某某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载乘于欣田、李淑琴,张振驾驶的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吴伟、赵悦、张铭瑞,以及和护栏接触碰撞。

由于朱满瑞在驾驶证丢失状态下,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辽C
×××某某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道路护栏接触碰撞;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左侧中后部接触碰撞;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顶部接触碰撞;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辽K×××某某号小型轿车顶部接触碰撞;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顶部与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朱新仓、王俊龙、于丽红、李淑琴、于欣田、吴伟、赵悦、张铭瑞受伤及车辆和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满瑞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新仓无责任,王俊龙无责任,于丽红无责任,张振无责任,于欣田无责任,李淑琴无责任,吴伟无责任,赵悦无责任,张洛瑞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孙永胜;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12000元+停运损失11887元
(237.74×50天=11887元)+顶灯420元=24307元;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满瑞驾驶辽C×××某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保盖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朱满瑞驾驶辽C
×××某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保盖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九、其他必要情况:王俊龙驾驶的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孙永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永胜主张折旧费一节,因孙永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盖州公司提出的驾驶人违反了不应吸食毒品驾车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其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现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及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有真正的了解,并无理解上的偏差。

对于人保盖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永胜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2000元、停运损失11887元、顶灯420元,以上共计24307元。

以上损失,由人保盖州公司赔偿孙永胜。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永胜各项损失共计24307元;二、驳回孙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孙永胜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担408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孙永胜,由孙永胜负担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
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盖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停运损失11887元的赔偿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11887元。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永胜停运损失11887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11887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孙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15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46号。

负责人:刘真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满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霞。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盖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胜、朱满瑞、张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盖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停运损失11887元的赔偿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11887元。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永胜停运损失11887元,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11887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孙永胜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满瑞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云霞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孙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满瑞、张云霞、人保盖州公司赔偿孙永胜损失34307元(汽车修理费12000元,误工费50天11887元,折旧费10000元,工业仪表双面全彩屏顶灯屏4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5月15日18时
30分左右,朱满瑞在驾驶证丢失状态下,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驾驶辽C×××某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大道路口西侧,遇停驶此处朱新仓驾驶的辽C×××某某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王俊龙驾驶的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于丽红驾驶的辽K×××某某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载乘于欣田、李淑琴,张振驾驶的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吴伟、赵悦、张铭瑞,以及和护栏接触碰撞。

由于朱满瑞在驾驶证丢失状态下,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道路护栏接触碰撞;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左侧中后部接触碰撞;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顶部接触碰撞;辽C
×××某某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辽K×××某某号小型轿车顶部接触碰撞;辽C
×××某某号小型轿车顶部与辽C×××某某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朱新仓、王俊龙、于丽红、李淑琴、于欣田、吴伟、赵悦、张铭瑞受伤及车辆和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满瑞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新仓无责任,王俊龙无责任,于丽红无责任,张振无责任,于欣田无责任,李淑琴无责任,吴伟无责任,赵悦无责任,张洛瑞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孙永胜;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
六、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12000元+停运损失11887元(237.74×50天=11887元)+顶灯420元=24307元;
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满瑞驾驶辽C
×××某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保盖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朱满瑞驾驶辽C×××某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保盖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九、其他必要情况:王俊龙驾驶的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孙永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永胜主张折旧费一节,因孙永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盖州公司提出的驾驶人违反了不应吸食毒品驾车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其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现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及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有真正的了解,并无理解上的偏差。

对于人保盖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永胜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2000元、停运损失11887元、顶灯420元,以上共计24307元。

以上损失,由人保盖州公司赔偿孙永胜。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永胜各项损失共计24307元;二、驳回孙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孙永胜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担408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孙永胜,
由孙永胜负担250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该赔偿一节,上诉人系主张停运损失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并做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盈
审判员廖晓艳
审判员徐艳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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