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监管场所须知_海关监管场所有哪些
海关监管场所须知_海关监管场所有哪些海关监管场所须知为加强海关监管场所的管理,保证海关监管场所内正常的运营秩序,请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1、海关监管场所管理 1、海关监管场所实行封闭化管理,有专人管理、专人负责,严格遵守海关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理。
2、海关监管货物按货物贸易性质分别存放。
3、场所经营人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和货物。
4、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对仓储海关监管货物承担保管义务,造成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5、海关监管场所内需设置查验场地及设施,配备必要的常用工具。
6、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货物时,货主或海关监管场所管理人员应按照海关要求,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物样品提供条件,满足其查验要求。
7、注意安全作用,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开放检查,提取、支付、发运等工作,杜绝安全责任事故。
8、海关监管场所经营管理人员对前来办理业务的货主及其代理人态度要诚恳,真诚的做好服务,耐心的做好解释工作。
2、货主及其代理人 1、凡是进入海关监管场所的人员,必须是**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办理作业手续的人员(货主及其代理人) 2、进入海关监管场所的外来人员必须出示出入证。
3、进入海关监管场所必须自觉遵守海关监管场所工作人员的管理。
4、凡外来的车辆未经同意一律不得擅自进入海关监管场所,经许可进入后一律停靠在规定停车点,若不服从管理,一律停办相关业务。
5、为了保障海关监管场所的正常工作环境,进入海关监管场所人员一律不得吸烟,不准乱扔杂物,非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严禁进入海关监管场所。
6、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未经海关官员允许,不得擅自开拆封条,封志和封锁,不得私自装卸。
7、进入海关监管场所的相关人员要注意安全,远离作业车辆(必须在十米以外的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出⼝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出⼝监管仓库的设⽴第三章出⼝监管仓库的管理第四章出⼝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海关对出⼝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出⼝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对已办结海关出⼝⼿续的货物进⾏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监管仓库。
第三条出⼝监管仓库的设⽴、经营管理以及对出⼝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本办法。
第四条出⼝监管仓库分为出⼝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的的出⼝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于国内结转的出⼝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出⼝监管仓库的设⽴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出⼝监管仓库的设⽴,由出⼝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经海关批准,出⼝监管仓库可以存⼊下列货物:(⼀)⼀般贸易出⼝货物;(⼆)加⼯贸易出⼝货物;(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的出⼝货物;(四)出⼝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货物⽽进⼝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进⼝的包装物料;(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续的货物。
第⼋条出⼝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国家禁⽌进出境货物;(⼆)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章出⼝监管仓库的设⽴第九条申请设⽴出⼝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经在⼯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资格;(⼆)具有进出⼝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配送型仓库的⾯积不得低于5000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积不得低于1000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经海关批准设立,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关对旅客通关现场、边民互市贸易区、台轮停泊点、国际邮件互换局等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管理方式】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守法评估管理。
第五条【设置标准】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监管场所设置标准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办公和生活等设施。
监管场所设置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经营主体资格】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年;(四)经营特殊许可商品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与建筑设计图。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评估考核和通报整改。
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应当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
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包括整体退出和部分退出。
整体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撤销整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部分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核减其四至范围和原批准规划面积。
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体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提请撤销程序,部分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核减面积程序。
第七条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
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后,1年内无项目入区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
通报整改后,l 年内仍无项目入区的,应当提请退出。
第九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部分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后,仍有土地未能通过验收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
通报整改1年内仍未通过验收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3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 【执法范围】海关在特殊区域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特殊区域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特殊区域内企业、场所实施监管。
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共享范围,实现功能,开发要求均应当明确
7
第七条 【业务类型】为实现加工、物流、贸易、口岸等功能,在特殊区域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二)国际采购、分销、流通性简单加工与配送;
(三)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转口贸易;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与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4
第四条 【建设要求】特殊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特殊区域与中华人民共与国关境内的其她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她设施。未经主管海关批准,特殊区域内不得设置除海关监管设施以外的其她设施。
特殊区域建设完毕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因发展需要,对特殊区域内基础设施与监管设施进行变更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15
第二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分类管理】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实行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与守法自律。
16
第十六条 【会计管理】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与有关进出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与核算。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第一章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一、进境原木除害处理区(一)基本要求。
1. 区域布局合理,实施封闭管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1000米以上。
2. 应当配套建有紧临场所处理区的专用原木装卸区域,处理区周边1000米没有成片林地,无适宜林木有害生物定殖的寄主植物。
3. 木材处理场地场地平整,硬化,雨后无积水。
4. 应当配备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带自动报警、排气等装置的检疫除害处理专用药品和药械仓库,并符合危险化学品和消防管理规定。
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
(二)功能要求。
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分为核心处理区、检疫合格堆场。
1. 核心处理区应当满足年处理200万立方米木材的处理能力。
检疫合格堆场面积应与年处理能力相适应。
2. 核心处理区应当为水泥地面,检疫合格堆场应为硬质地面,满足重载机械全天候作业要求。
3. 核心处理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与木材专用码头之间建有专用通道。
4. 核心处理区内配套符合海关要求的处理控制室。
5. 处理设施建设应当达到进境木材处理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环保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三)处理设施技术要求。
1. 熏蒸处理。
(1)处理设施要求。
采用固定设计,单个熏蒸密闭空间不大于1500立方米,并至少设置2个熏蒸药剂浓度检测点。
各熏蒸密闭设施间,应布局合理,便于原木装卸和熏蒸安全操作。
必要时,配备加温设备,保证整个处理过程原木表皮下5cm内温度不低于5℃。
(2)处理设备要求。
具备投药、汽化、循环、检测、回收、排放等功能。
各项功能应实现自动操作与控制。
汽化投药出口温度不低于20℃。
气体检测设备灵敏度达到0.1g/m3。
(3)熏蒸空间气体循环和气密性要求。
密闭条件下,投药后30分钟内熏蒸气体应能实现均匀分布,各检测点之间浓度差小于等于5g/m3。
投药后2小时药剂浓度不低于起始浓度的75%,24小时不低于起始浓度的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8.01.3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71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第一章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一、进境原木除害处理区(一)基本要求。
1. 区域布局合理,实施封闭管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1000米以上。
2. 应当配套建有紧临场所处理区的专用原木装卸区域,处理区周边1000米没有成片林地,无适宜林木有害生物定殖的寄主植物。
3. 木材处理场地场地平整,硬化,雨后无积水。
4. 应当配备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带自动报警、排气等装置的检疫除害处理专用药品和药械仓库,并符合危险化学品和消防管理规定。
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
(二)功能要求。
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分为核心处理区、检疫合格堆场。
1. 核心处理区应当满足年处理200万立方米木材的处理能力。
检疫合格堆场面积应与年处理能力相适应。
2. 核心处理区应当为水泥地面,检疫合格堆场应为硬质地面,满足重载机械全天候作业要求。
3. 核心处理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与木材专用码头之间建有专用通道。
4. 核心处理区内配套符合海关要求的处理控制室。
5. 处理设施建设应当达到进境木材处理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环保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三)处理设施技术要求。
1. 熏蒸处理。
(1)处理设施要求。
采用固定设计,单个熏蒸密闭空间不大于1500立方米,并至少设置2个熏蒸药剂浓度检测点。
各熏蒸密闭设施间,应布局合理,便于原木装卸和熏蒸安全操作。
必要时,配备加温设备,保证整个处理过程原木表皮下5cm内温度不低于5℃。
(2)处理设备要求。
具备投药、汽化、循环、检测、回收、排放等功能。
各项功能应实现自动操作与控制。
汽化投药出口温度不低于20℃。
气体检测设备灵敏度达到0.1g/m3。
(3)熏蒸空间气体循环和气密性要求。
密闭条件下,投药后30分钟内熏蒸气体应能实现均匀分布,各检测点之间浓度差小于等于5g/m3。
投药后2小时药剂浓度不低于起始浓度的75%,24小时不低于起始浓度的50%。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2021年修订)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1.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8.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专用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为海关监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8.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8.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专用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为海关监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8.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9年12月23日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2号——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2号——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7.10.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2号
•【施行日期】2017.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7年第52号
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本规范中水路运输类、航空运输类、铁路运输类、公路运输类、快递类、储罐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关总署2017年第37号公告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海关总署2017年10月30日。
广州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穗关监发〔2009〕136号)
附件广州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结合广州海关关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广州海关辖区内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广州海关辖区内的保税港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仓、出口监管仓、免税商店和旅客通关类监管场所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监管通关处是本关区监管场所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全关区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的审批、指导、监督工作。
各隶属海关、办事处是其所在地监管场所的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负责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的现场办理、监管场所监督管理等工作,主管海关应指定科室负责本辖区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的具体经办,主管海关的监管科室负责所在驻点监管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一节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监管场所设立申请、审批操作流程:企业递交申请—主管海关核对资料—直属海关受理申请—直属海关实地验核—直属海关审批—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资料存档。
第六条企业向海关提出监管场所设立申请时,主管海关收取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第七条主管海关经办人员收取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核对原件。
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在复印件上注明“已核原件,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签名,加盖主管海关验讫章;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的,将材料退回企业。
海关监管区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保障海关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监管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监管区内所有海关监管场所、企业、人员及其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加强海关监管,维护国家利益,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安全,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监管区范围与职责第四条本监管区范围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第五条海关监管区职责:(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二)负责监管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防范和打击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三)负责监管区内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进出境货物、物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四)协助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开展调查研究,提供监管区相关信息;(五)负责监管区内的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三章监管区管理第六条监管区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关政策;(二)制定监管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负责监管区内的安全保卫、消防、环保等工作;(四)协调处理监管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五)组织开展监管区内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监管区内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海关手续;(二)配合海关监管,接受海关查验;(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四)按照海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五)积极配合海关监管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协助。
第八条监管区内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关政策;(二)不得擅自携带、寄递、运输、储存违禁品;(三)不得协助、纵容、包庇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四)不得利用监管区内的资源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对监管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如下:(一)监管区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二)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情况;(三)监管区内企业、人员的守法情况;(四)监管区内安全保卫、消防、环保等工作情况。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190708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10
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两个注意点
► 2个及以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在同一 区域内的,在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设 置统一的隔离围网(墙)和通道出入卡口;同一区 域内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之间应当建立隔 离设施以及设置区分标识。
► 设置在同一口岸监管区内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场地),在满足开展海关监管作业要求的条件下, 可根据实际情况共同使用有关的技术用房。
备勤、办公场所。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28
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专用建设要求
○进境观赏/种用水生动物的指定隔离检疫场
隔离场周边没有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 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发生和流行; 周围1公里范围内无水产品加工厂和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 具有符合我国渔业水质标准的独立水源。场内应当设有 装卸区、包装处理区、隔离养殖区、患病动物观察区、 死亡动物处理区、饲料(饵料)储存区、药物储存区和 污水处理区; 包装处理区应设置消毒处理的设施;隔离 养殖区应配备隔离养殖池,进排水应分设,建立养殖池 (缸)隔离养殖动物记录;配有专用隔离池(缸)、无 害化处理区域,建有饲料(饵料)储存库,应建立购买 和使用记录等。
►场地设置应当布局科学、大小适宜,便于旅客和行 李物品通关,便于海关安装和使用监管设施、设备。
海关监管场所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监管场所的管理,确保海关监管场所安全、有序、高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海关监管场所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海关关员、监管企业员工、承包商等。
第三条海关监管场所人员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二)职责明确,责任到人;(三)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四)严格监督,奖惩分明。
第二章人员职责第四条海关关员职责:(一)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二)办理海关监管业务,对监管场所进行巡查;(三)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四)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监管企业员工职责:(一)按照海关要求,协助海关关员做好监管场所的各项工作;(二)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操作;(三)维护监管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四)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承包商职责:(一)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二)确保承包项目质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三)遵守海关监管场所的各项规定;(四)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人员培训第七条海关监管场所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
第八条培训内容应包括:(一)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二)海关监管业务操作;(三)安全防范知识;(四)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海关对监管场所人员实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一)业务水平;(二)工作态度;(三)遵纪守法情况;(四)完成工作任务情况。
第十条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应进行培训、调整岗位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海关对监管场所人员实行奖惩制度,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本规范中水路运输类、航空运输类、铁路运输类、公路运输类、快递类、储罐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关总署2017年第37号公告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海关总署2017年10月30日附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划分为: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航空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铁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公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储罐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
三、以水路、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方式办理货物进出境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当适用本规范中对应的运输方式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四、以快递方式办理货物进出境、开展货物储罐仓储和临时存放、从事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等业务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优先适用本规范中对应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五、设置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用于集装箱/箱式货车实施掏箱以及查验作业的场地,应当满足本规范中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场地设置要求。
六、2个及以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在同一区域内的,可以设置统一的隔离围网(墙)和通道出入卡口;区域内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之间应当建立隔离设施或者设置区分标识。
七、从事保税货物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活动的作业场所,不适用本规范。
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一、封闭及卡口设置(一)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并且应当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
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
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
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8.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专用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为海关监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8.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公路转关监管点(如:陆路口岸车检场、直通式监管点、转关车检场、国际物流中心等)设置标准(一)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二)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三)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四)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五)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六)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七)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八)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九)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十)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