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海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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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海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13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亮许莹姣张秀萍
【审理法官】陈明亮许莹姣张秀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海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事人】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海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叶海清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慧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叶成隆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慧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叶成隆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慧叶成隆
【代理律所】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叶海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院观点】宇宏公司上诉称一审以1万元/月计算叶海青工资收入过高,并称叶海青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金额及发放时间均不一致。
叶海青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底薪为1万元/月,月收入在3-5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宇宏公司上诉称一审以1万元/月计算叶海青工资收入过高,并称叶海青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金额及发放时间均不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叶海青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底薪为1万元/月,月收入在3-5万元。
叶海青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前每月存现金额在3-7万元不等,而事故发生后除5月份外每月存现降至几千元,一审以1万元/月计算叶海青的误工损失,较之银行流水显示的减少的收入还低,故本院认定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并不过高。
宇宏公司还上诉称一审不合理地加重了其安全保障义务,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一审已做了详细准确的论述,本院二审不予赘述。
综上,宇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23: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晚十时许,叶海清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兴路金运家园小区花园内的道路两侧的鹅卵石上行走时,不慎滑倒。
后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9年4月4出院入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
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
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至伤口愈合;2、抬高患肢,避免伤口浸水;3、出院后每月复查X光片;4、如内固定有不良影响,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内固定物;5、全休叁月,全休期间建议留陪护一名。
叶海清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8364.11元,其中统筹支出40565.05元,个人支出为7799.06元。
住院及出院期间,叶海清聘请陪护一名,发生护理费26260元。
叶海清为深圳户籍,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深圳市法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误工证明》,主要记载“叶海清于2017年10月入职,在该公司任职业务主管,职位薪资构成1万元底薪加提成,每月收入在3-5万元左右,均以现金形式发放。
2009年3月25日下班后叶海清在所住小区摔倒,因摔伤住院后向我司请假四个月,已做停薪留职处理,请假期间我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2019年9月26日,叶海清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编号为华泰司鉴所[xxx]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目前损伤后果与本次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
二、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三、建议被鉴定人左后踝螺钉、外踝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
另叶海清于2015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吴某,现年四岁,抚养义务人为两人。
另查,宇宏公司是叶海清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宇宏公司于2018年向鼎和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3日-2019年12月3日。
2019年4月15日,宇宏公司向叶海清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25日傍晚在金运家园小区花园内,叶海清意外摔倒,经小区管理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摔倒路段未设置路灯,路面有积水未及时清理,导致叶海清在湿滑的鹅卵石路面打滑摔倒,后经120急救送往深圳市第2人民医院救治。
在叶海清摔倒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
"2019
年8月9日,叶海清与宇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此次事故叶海清承担30%责任,宇宏公司承担70%责任。
叶海清同意最终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合理赔偿项目为准,叶海清自领取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金额之日起,不再向宇宏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否则需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9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赔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主要是作为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的依据,不作为双方确认金额及双方责任划分的基础,若保险公司不同意上述损失金额及责任分摊比例,原协议自动作废,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协议自动作废,不作为双方后续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双方确认并同意解除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后因保险公司并未进行理赔,叶海清、宇宏公司、鼎和公司就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该院,产生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叶海清摔倒的地面属于宇宏公司管理区域保证地面清洁、适宜行走是作为管理人的最基本的义务叶海清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这一事实已可说明宇宏公司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宇宏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在小区路面出现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清理也未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进行围隔提醒过往行人注意路面瑕疵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叶海清经过此处时滑倒摔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叶海清摔伤时年满30周岁身体的协调能力以及应对紧急情况的处理和控制能力尚属于常人应具有的范围在明知有雨水的情况下行走时更需谨慎小心但叶海清依然沿着道路两侧的鹅卵石行走显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少预判且明显过于自信叶海清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未尽
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责任。
综合考虑路面的具体状况和叶海清自身的原因确定宇宏公司应对叶海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宇宏公司虽在鼎和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宇宏公司、鼎和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宇宏公司可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另寻法律途径向鼎和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叶海清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一、医疗费:7799.06元。
叶海清共支出医疗费48364.11元,其中统筹支出40565.05元,个人支出为7799.06元。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为准。
根据叶海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统筹支出40565.05元,个人支出为7799.06元,综上认定叶海清的医疗费损失为7799.06元。
对叶海清主张的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21625元。
叶海清主张护理费为26260元。
叶海清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故护理期为100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故本案护理费为21625元(78931÷365×100)对叶海清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10元、营养费500元,宇宏公司、鼎和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115088元。
叶海清事故发生时为深圳户籍,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叶海清伤残等级拾级故叶海清的残疾赔偿金为115088元
(57544×20×10%)。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叶海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万元。
参照叶海清的伤残等级该院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3024元。
因鉴定费是叶海清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等级等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叶海清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33333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叶海清因伤住院治疗及全休共计100天,同时叶海清提交了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固定收入为1万元/月,宇宏公司、鼎和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该院予以认可。
故叶海清误工费为33333元【10000元/30×10+3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0401.25元。
叶海清有一子尚
需抚养,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抚养年限15年,抚养义务人两人,故抚养费为30401.25元【40535元/年×15年÷2×10%】。
九、后续医疗费:18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据华泰司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左后踝螺钉、外踝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
故对叶海清该项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1280.31元宇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叶海清的损失为144768.2元(241280.31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宇宏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海清赔偿144768.2元元;二、驳回叶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1元(叶海清已预交),由宇宏公司负担1413.8元,由叶海清负担1387.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宇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叶海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海清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叶海清固定收入为1万元/月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叶海清所在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叶海清如此高额的工资收入明显不符合实际;其次,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显示,叶海清的月底薪为1万元/月,月收入在3-5万元左右,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7日,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金额及发放时间均不一致,于理不合。
最后,宇宏公司现场走访叶海清任职的深圳市法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2A-214经营机构为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而并非深圳市法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询问该住所地员工,该员工对深圳市法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叶海清一无所知,叶海清所在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叶海清所提供证据有重大伪造嫌疑。
鉴于此,宇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庭审、提交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的方式多次指出叶
海清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存在重大伪造嫌疑,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宇宏公司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不合理地加重了宇宏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金运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宇宏公司每日对小区道路清扫1次,鉴于事发当日下雨,宇宏公司已经安排保洁人员对案发路段清理3次,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事发当日深圳市龙岗区天气情况为小雨,路面少量积水湿滑属自然现象,宇宏公司即便是安排专人对事发路段进行24小时清理也无法做到路面干燥。
叶海清作为成年人,应对路面状况有所认知,叶海清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最起码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
一审法院将正常的自然现象纳入宇宏公司的安全保障范围,不合理的扩大了宇宏公司的义务并据此要求宇宏公司承担60%事故主要责任,严重损害了宇宏公司的合法权益。
叶海清理应对事故发生员全部或主要责任。
宇宏公司还上诉称一审不合理地加重了其安全保障义务,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一审已做了详细准确的论述,本院二审不予赘述。
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海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13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欧景城华庭某某某某商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6957H。
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系公司法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受仁,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隆,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某某物资控股置地大厦第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498292。
负责人:宋思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磊,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海清、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宇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叶海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海清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叶海清固定收入为1万元/月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叶海清所在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叶海清如此高额的工资收入明显不符合实际;其次,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显示,叶海清的月底薪为1万元/月,月收入在3-5万元左右,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7日,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金额及发放时间均不一致,于理不合。
最后,宇宏公司现场走访叶海清任职的深圳市法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2A-214经营机构为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而并非深圳市法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询问该住所地员工,该员工对深圳市法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叶海清一无所知,叶海清所在公司
并未实际经营,叶海清所提供证据有重大伪造嫌疑。
鉴于此,宇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庭审、提交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的方式多次指出叶海清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存在重大伪造嫌疑,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宇宏公司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不合理地加重了宇宏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金运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宇宏公司每日对小区道路清扫1次,鉴于事发当日下雨,宇宏公司已经安排保洁人员对案发路段清理3次,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事发当日深圳市龙岗区天气情况为小雨,路面少量积水湿滑属自然现象,宇宏公司即便是安排专人对事发路段进行24小时清理也无法做到路面干燥。
叶海清作为成年人,应对路面状况有所认知,叶海清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最起码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
一审法院将正常的自然现象纳入宇宏公司的安全保障范围,不合理的扩大了宇宏公司的义务并据此要求宇宏公司承担60%事故主要责任,严重损害了宇宏公司的合法权益。
叶海清理应对事故发生员全部或主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叶海清未发表答辩意见。
鼎和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叶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宏公司、鼎和公司连带赔偿叶海清各项损失共计286814.09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2、宇宏公司、鼎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晚十时许,叶海清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兴路金运家园小区花园内的道路两侧的鹅卵石上行走时,不慎滑倒。
后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9年4月4出院入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
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
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至伤口愈合;2、抬高患肢,避免伤口浸水;3、出院后每月复查X光片;4、如内固定有不良影响,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内固定物;5、全休叁月,全休期间建议留陪护一名。
叶海清住院期间共发
生医疗费48364.11元,其中统筹支出40565.05元,个人支出为7799.06元。
住院及出院期间,叶海清聘请陪护一名,发生护理费26260元。
叶海清为深圳户籍,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深圳市法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误工证明》,主要记载“叶海清于2017年10月入职,在该公司任职业务主管,职位薪资构成1万元底薪加提成,每月收入在3-5万元左右,均以现金形式发放。
2009年3月25日下班后叶海清在所住小区摔倒,因摔伤住院后向我司请假四个月,已做停薪留职处理,请假期间我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2019年9月26日,叶海清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编号为华泰司鉴所[xxx]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目前损伤后果与本次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
二、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三、建议被鉴定人左后踝螺钉、外踝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
另叶海清于2015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吴某,现年四岁,抚养义务人为两人。
另查,宇宏公司是叶海清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宇宏公司于2018年向鼎和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3日-2019年12月3日。
2019年4月15日,宇宏公司向叶海清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25日傍晚在金运家园小区花园内,叶海清意外摔倒,经小区管理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摔倒路段未设置路灯,路面有积水未及时清理,导致叶海清在湿滑的鹅卵石路面打滑摔倒,后经120急救送往深圳市第2人民医院救治。
在叶海清摔倒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
"2019年8月9日,叶海清与宇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此次事故叶海清承担30%责任,宇宏公司承担70%责任。
叶海清同意最终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合理赔偿项目为准,叶海清自领取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金额之日起,不再向宇宏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否则需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9月2日,双方再次签
订《赔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主要是作为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的依据,不作为双方确认金额及双方责任划
分的基础,若保险公司不同意上述损失金额及责任分摊比例,原协议自动作废,对双方
不具有约束力。
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协议自动作废,不作为双方后续处理本事故的
依据。
双方确认并同意解除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
"后因保险公司并未进行理赔,叶海清、宇宏公司、鼎和公司就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该院,产生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叶海清摔倒的地面属于宇宏公司管理区域,保证地面清洁、适宜行走是作为管理人的最基本的义务,叶海清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这一事实已可说明宇宏公司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宇宏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在小区路面出现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清理,也未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进行围隔,提醒过往行人注意路面瑕疵,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叶海清经过此处时滑倒摔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叶海清摔伤时年满30周岁,身体的协调能力以及应对紧急情况的处理和控制能力尚属于常人应具有的范围,
在明知有雨水的情况下,行走时更需谨慎小心,但叶海清依然沿着道路两侧的鹅卵石行走,显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少预判且明显过于自信,叶海清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责任。
综合考虑路面的具体状况和叶海清自身的原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