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德、周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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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德、周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3
【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2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晓玲谭洪妮杨炎
【审理法官】蒋晓玲谭洪妮杨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明德;周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杨明德周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明德周海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明德
【被告】周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情况说明》为交警大队查阅案件资料后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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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1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本案民事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取事故现场监控、对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以及车辆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认定杨明德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华在事故中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明德不服,向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责任书。
两份责任认定书所列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
结合事故现场监控及杨明德、周海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杨明德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超速行驶,周海华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现上诉人杨明德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其上诉所称周海华至少应负担事故次要
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来认定。
本案中,杨明德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周海华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杨明德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周海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海华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系因本案同一事故产生,且已实际由杨明德占有,若由周海华另行提起诉讼返还垫付款,不符合诉讼的经济性原则,亦增加当事人诉累,故一审判决杨明德向周海华返还垫付款,并无不当。
因本院二审审理时间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原一审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条款,变更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综上,杨明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杨明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4: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6时18分,杨明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朗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太阳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周海华驾驶湘J6××××号小型客车沿太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于杨明德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杨明德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明德认为其虽然是闯红灯,但在此次事故中是伤者,需要住院手术,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2019年10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复核结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事故发生后,杨明德立即被送
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杨明德的本次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营养90日,二期内固定物解除术约需16000元。
杨明德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杨明德认为周海华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周海华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杨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和重要证据,当事人一方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本案中杨明德提供的视频资料,清晰记录了其闯红灯通过路口的过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无证据证明周海华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杨明德提交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杨明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于杨明德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杨明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4453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05300元,5.交通费480元,6.护理费12360元,7.残疾赔偿金83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16000元;10.财产损失300元。
综上,杨明德的总损失为271515.23元。
杨明德另支出鉴定费2100元。
周海华驾驶的湘JM××××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周海华不负事故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明德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由杨明德承担。
周海华垫付的费用122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周海华支付垫付款12100元杨明德应向周海华
返还100元。
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已赔付的周海华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因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海华支付垫付款12100元;二、杨明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海华返还100元;三、驳回杨明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杨明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明德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东西方向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周海华在事故发生时边开车边打电话玩手机,具有过错。
本院依申请调取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注明事故现场仅有一球型摄像头,方向为南北方向,无其他摄像头拍摄到该事故情况。
经质证,杨明德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警应当保证两个方向均有监控,询问笔录和事故认定书在方向的陈述上有矛盾之处。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周海华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为交警大队查阅案件资料后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两份证据均未记载周海华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不能达到杨明德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故现场仅有一球型摄像头,方向为南北方向,无其他摄像头拍摄到该事故情况。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明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周海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183021.4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海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海华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周海华驾驶车辆在视线良好无障碍的红绿灯路口行驶,因观察不够,与杨明德发生碰撞前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且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杨明德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时,交警部门剥夺了当事人的查阅、复制与事故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故一审判决采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公平、公正。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法律事实已持续至2021年1月1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配,杨明德在事故中有过错不等同于周海华不承担任何责任,况且周海华、杨明德在事故中均过错。
3.本案系侵权之诉,一审判决杨明德向周海华返还垫付款,明显不当,周海华垫付款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杨明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明德、周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2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常德大道星河城2号楼111-116、201号。
主要负责人:陈冬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汗。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明德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702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明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周海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183021.4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海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海华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周海华驾驶车辆在视线良好无障碍的红绿灯路口行驶,因观察不够,与杨明德发生碰撞前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且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杨明德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时,交警部门剥夺了当事人的查阅、复制与事故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故一审判决采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公平、公正。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法律事实已持续至2021年1月1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配,杨明德在事故中有过错不等同于周海华不承担任何责任,况且周海华、杨明德在事故中均过错。
3.本案系侵权之诉,一审判决杨明德向周海华返还垫付
款,明显不当,周海华垫付款可另行提起诉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海华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为杨明德违反交通信号灯。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德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复核,维持原决定,杨明德无任何证据证明周海华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
2.杨明德陈述交警部门禁止其查阅案件材料,与事实不符。
一审中事故现场视频系杨明德提交。
3.周海华在本次事故中正常行驶、无违反信号灯、超速等违法行为。
交通事故系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周海华在事故中无过错,杨明德以其受伤为理由要求周海华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杨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海华赔偿杨明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83021.45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杨明德、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6时18分,杨明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朗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太阳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周海华驾驶湘J6××××号小型客车沿太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于杨明德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杨明德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明德认为其虽然是闯红灯,但在此次事故中是伤者,需要住院手术,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2019年10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复核结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事故发生后,杨明德立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杨明德的本次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伤残评定前
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营养90日,二期内固定物解除术约需16000元。
杨明德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周海华驾驶的湘J6××××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周海华向杨明德垫付了122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前,杨明德在常德市城区建筑工地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杨明德认为周海华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周海华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杨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和重要证据,当事人一方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本案中杨明德提供的视频资料,清晰记录了其闯红灯通过路口的过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无证据证明周海华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杨明德提交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杨明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于杨明德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杨明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4453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05300元,5.交通费480元,6.护理费12360元,7.残疾赔偿金83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16000元;10.财产损失300元。
综上,杨明德的总损失为271515.23元。
杨明德另支出鉴定费
2100元。
周海华驾驶的湘JM××××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周海华不负事故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明德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由杨明德承担。
周海华垫付的费用122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周海华支付垫付款12100元,杨明德应向周海华返还100元。
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已赔付的周海华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因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海华支付垫付款12100元;二、杨明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海华返还100元;三、驳回杨明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杨明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明德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东西方向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周海华在事故发生时边开车边打电话玩手机,具有过错。
本院依申请调取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注明事故现场仅有一球型摄像头,方向为
南北方向,无其他摄像头拍摄到该事故情况。
经质证,杨明德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警应当保证两个方向均有监控,询问笔录和事故认定书在方向的陈述上有矛盾之处。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周海华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为交警大队查阅案件资料后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两份证据均未记载周海华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不能达到杨明德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故现场仅有一球型摄像头,方向为南北方向,无其他摄像头拍摄到该事故情况。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1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本案民事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取事故现场监控、对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以及车辆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认定杨明德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华在事故中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明德不服,向常德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