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设立与运行 (3)第三章指导与服务 (7)第四章扶持与促进 (9)第五章法律责任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八条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养殖业;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三农业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四农民家庭手工业;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六农业技术服务;七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参照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账户;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应当计入该成员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30%;成员超过500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0%;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150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至少设执行监事1人;成员151人至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成员超过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独立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第十九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将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向其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第二十二条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财务报表;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指导与服务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五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建设项目;三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统计监测、人员培训等工作;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提供咨询、指导和登记代办服务;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税务、科学技术、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园林绿化、水务、旅游、知识产权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供销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纳入本市法人基础数据库,为相关部门及组织统一提供基础数据的共享交换服务;农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第三十一条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信用监管;第三十二条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税务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收取登记费用;第四章扶持与促进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市场营销、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农资供应、农业信息、农村金融和保险等服务;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项目:一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五信息服务、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和培训;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和本市财政资金扶持范围: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50%的;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农业建设项目、农业科技项目及其他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指导和服务;第三十七条本市应当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强仓储、流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产品销售的市场环境;市和区、县商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鼓励农产品加工、销售和会展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直接联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加工、销售和展览展销;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其他有销售渠道、生产加工技术、开拓创新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农民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第三十九条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四十一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相关贷款,符合市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用途和实际需要给予贴息支持;鼓励社会担保机构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业务;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服务;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服务,解决成员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困难;第四十三条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鼓励政策性、商业性保险机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第四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支持农业技术专家及其他各类优秀人才以咨询、培训等方式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鼓励各类科技人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第四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机械服务场所、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述项目相关用地,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加工、仓储、冷藏和人员培训及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乡镇集体企业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第四十七条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平台建设纳入全市信息化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相关生产经营信息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和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农民和农业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民的经济和社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农民集体、基层农民合作社或者集体拥有的兼营业、兼生产的企业为本身及其他农民、农家家庭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社会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兼营业、兼生产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收购农产品、加工、经营和生产等多种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章设立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资金、科技支撑;(二)有充分的活动场所;(三)有良好的社会公信力;(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行业资质资格;(五)有足够的经济支撑。
第五条农民向政府机关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出相应的设立申请书,依法邮报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报送,报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法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三)经办人和组织机构的构成及其职责;(四)资金的来源及金额;(五)落实农民、农家家庭收益的机制;(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设立申请书依照规定审查结束,政府机关核发设立批复,报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享受法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组织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集体、基层农民合作社及其他农家家庭支出资本等形式,联合组成,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社员均等、责任共担、共享收益、互动参与的原则实行会议制度、监事制度和代表制度。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设置,必须制定内部审计机构,对社内的财务经营情况和合作社规章制度等予以跟踪检查,并通过报表向合作社管理机构提出情况说明。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建立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兼营业、兼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产品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应着重发展技术先进、高效环保的农技术或新技术、新产品,促进农业技术的科学化、信息化、生产化、市场化和经济化,增加农民的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中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旨在规范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合作社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权益保护等方面提供法律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组建和退出:法律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程序和条件,以及退出合作社的程序和后果。
2.组织形式:法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采用的组织形式,包括股份合作社、互助合作社等。
同时规定了各种形式合作社的组织标准和管理规定。
3.经营管理: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决策程序、财务管理等。
4.农民权益保护:法律强调了保护农民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入股权益、分红权益、知情权益等。
同时规定了农民合作社的监督机制和争议处理程序。
5.政策支持:法律明确了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政策和
扶持措施,包括财税优惠、信贷支持、培训指导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对于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增强农民组织能力、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农民合作社
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法经营,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合作社的稳定运营和农民成员的利益最大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 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 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 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农民合作社法释义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章成员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七章扶持政策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分析:本条是立法宗旨,全法共分九章五十六条。
农民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不包括农业工人)。
合作,就是由于同样的需求,一群人聚集起来,共同去做一件事。
由于合作,人多力量大,可以做比一个人单打独斗时更大的事,也更容易把事情做好。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分析:本条第一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了定义解释。
第二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宗旨作出了规定。
首先强调的是必须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来组建专业合作社,确保了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二是强调了自愿原则,也就是农民群众可以自由加入或者退出专业合作社。
第三是规定入社社员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
简而言之就是生产同一类农产品的农民、能够为此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农民、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四是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是互助性经济组织,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市场主体地位。
简单理解就是,对外能够为社员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产品,对内为社员采购农业生产资料,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为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民增收致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管理,激发其活力,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专业合作社)是由自愿组成的,以从事农、林、牧、渔和农村经济中的其他产业活动为主的农民经济组织,依法注册成立,由其成员按照经营业务的大小、贡献等比例认缴、出资,实行民主管理、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体现其经营范围和从事的专业。
专业合作社的注册资本以及每个成员认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五成。
第三条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注册地政府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并颁发营业执照。
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成员选举产生代表会员履行授权的最高管理机构。
理事、董事人选应当代表会员的共同意愿和最大利益,不得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和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成员选举产生代表会员履行监督职责的最高监督机构。
监事人选应当代表会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受监督管理人员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
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有若干名,必须由会员代表会员的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选举,并应当设主席。
第四条专业合作社的收益和成员退社时的资产应当依照成员协议约定分配,若协议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成员认购或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成员的贡献和实际利益分配收益,教育和引导成员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确保成员利益不受损害。
专业合作社应当公开其收支情况、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分配方案以及组织活动等信息,接受成员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专业合作社依法纳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等社会责任。
专业合作社享有政策支持,有权在行政、税收、信贷、财政、土地等方面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专业合作社应当重视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发挥团体效应和经济规模效益,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和技术合作,提高组织效率,增强经济竞争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摘要:I.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背景和意义A.立法目的B.合作社的定义和作用II.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规范A.合作社的组建和运营B.合作社的内部管理制度C.合作社与成员的关系III.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A.合作社的权益保护B.合作社的法律责任IV.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政策和趋势A.政策支持B.发展趋势正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本文将从立法目的、合作社的定义和作用、组织与行为规范、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发展政策和趋势等方面进行解读。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背景和意义(一)立法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旨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二)合作社的定义和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提高成员生产技能和经营能力为目的,自愿联合组成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合作社在提高农民生产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民增收、推动农业现代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规范(一)合作社的组建和运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应当遵循自愿、民主、平等、互利原则,成员应当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产品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
合作社的运营应当遵循章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保障成员的参与权、监督权、决策权。
(二)合作社的内部管理制度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会计、劳动、分配等制度,确保合作社的运营高效、规范。
(三)合作社与成员的关系合作社与成员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互助、合作、共赢原则,合作社应当为成员提供技术培训、生产指导、市场信息等服务,成员应当履行合作社规定的义务。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一)合作社的权益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1.引言1.1 概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利益而颁布的一项法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由农民自愿组成、按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共同投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分享风险和收益的经济组织形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介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原则和在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与指导。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根据以下提纲进行撰写: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本篇文章将按照以下结构来进行叙述和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1. 引言部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进行简要概述,介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和发展背景,说明本文的研究目标和重要性。
2. 正文部分:主要分为多个要点,分别介绍和阐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的相关内容。
2.1 第一个要点:详细介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中的第一个要点。
可以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形式、成员资格、权益保障等方面进行说明,阐述该要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和发展的意义。
2.2 第二个要点:深入探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中的第二个要点。
可以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和合作原则、决策机制、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分析该要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影响。
3. 结论部分:对前文进行总结,概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的重点内容,并强调其重要性和实施的必要性。
同时,对未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的完善和发展方向,进行展望和思考。
通过以上的文章结构,读者能够清晰地了解到本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的分析和探讨。
每个部分都有其独立的内容,同时也与整篇文章的主题密切相关,使读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了解。
1.3 目的合作社是农村经济组织形式的一种,其目的在于通过农民之间的合作和共同努力,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生产能力和经济收入。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
本文将对《合作社法》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制度。
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农民自愿组成、以互助合作为主要目的、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明确社员权益,并依法履行注册手续。
《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管理、财务制度、经营规范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首先,合作社必须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通过选举方式产生。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策和监督工作。
其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可靠。
合作社的经营行为应当以实现社员的利益为宗旨,不能追求个人利益。
《合作社法》还对合作社的退出、解散和清算等情况作出了相关规定。
社员可以自愿退出合作社,但不能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非社员。
对于违反合作社规定的社员,合作社有权进行相应的处理措施。
一旦合作社决定解散,需通过法定程序,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总的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农村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合作社法》为其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规范,有利于促进农民利益的实现,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和运营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并注重规范管理,以确保其有效运作,为农民提供更好的服务和发展机会。
合作社法课件
3、有利于党和国家扶持“三农”政策的落实。制 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把党和国家支持农民 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增加 一条扶持“三农”的渠道。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立 法,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地位,上个“户 口”,有利于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落实党和国家对 “三农”的扶持政策。
四、新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 要内容和核心。
调整对象。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合作社的性质,即: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 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 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 助性经济组织。
合作内容。 第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第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
这部法律总结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验 ,借鉴了国外合作社法律制度及发展的成功做法,是一部符合 现阶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完善 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 发展现代农业,推动农业科技进步等,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
目录
一、为什么要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二、立法的基本着眼点是什么? 三、为什么要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四、新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
责任形式。第六条规定了合作社的责任形式是一 种有限责任形式,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 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 合作社承担责任。
设立条件。 第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
定的成员; 第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第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第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
产业分布广泛。涵盖粮棉油、肉蛋奶、果蔬茶等 主要农产品生产,并扩展到农机、植保、民间工 艺、旅游休闲农业、电子商务等多领域多业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PPT教学课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成员享有的权利
1.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3.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4.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 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5.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议; • (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 • (9)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理事长的职权
• (1)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 (2)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 (3)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
他专业技术人员; • (4)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
(五)设立合作社应提交的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5.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6.住所使用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一、合作社的设立
(一)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
概念: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手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强农民的组织建设,提高农民的生产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手册。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种,是由农民自愿组成、共同经营、共同分配、互助合作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和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市场原则,加强组织建设,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经营和解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程序,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和管理,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由自愿加入的自然人组成;(二)具有明确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计划;(三)有完整的章程和管理机构;(四)有足够的资金和生产经营条件;(五)能够确保成员的民主管理和共同利益;(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召开成立大会,制定章程,选举理事会;(二)向县级农村经济部门备案注册;(三)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经过成员大会决定,向上级部门备案注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自愿原则,尊重成员的意愿,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二)坚持合作原则,发挥合作优势,提高效益;(三)坚持公平原则,公正合理分配收益;(四)坚持民主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加强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规定相符,不得违法经营,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第一章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第一章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为什么要专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小规模家庭庭经营的弱点也逐渐显现。
如何提高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将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对接,是我国加快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
面对这个问题,广大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创办了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使其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
党和国家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一出现,就为其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各级党委、政府也为支持其发展,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了大量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它可以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结构调整,稳定地增加农民收入,也为落实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政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渠道。
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加上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较大,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中呈现出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的多样性,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难,迫切需要国家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解决。
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许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
因此,通过立法,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农民的利益,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章成员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第八章扶持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设施建设运营、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范围、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九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实力,保障农民自愿参与、平等协商、自治管理、有序发展的权利,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结成的经济组织,是农民就地就业、增加收入、维护合法权益、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管理、改制、解散等活动,依法自主实施,国家和社会各界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履行义务,接受政府、农民群众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管理、改制、解散等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民主的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和服务,提供必要的技术、财政、土地和信用支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有利的条件。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活动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参保,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和报告义务。
第二章成立和登记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农民自愿、平等协商,并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作出书面的成立决议,并由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农民合作社的,还应当作出入社决议。
第九条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省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反映合作社的业务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能有违法犯罪的目的或者侮辱、淫秽的内容。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和其他适用的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明确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方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每个成员。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低成立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运用设区的市、自治州、省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签发的成立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1.从以上法条可以明确的是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未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也未明确除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之外的单位能否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2.关于社会组织的概念。
社会组织并无法律概念,因此无法从社会组织的角度去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
社会组织没有法律,只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
现行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规,只是解决了怎么登记的问题,还不能完全解决能不能登记的问题。
在社会科学中社会组织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社会组织是指人们从事共同活动的所有群体形式,包括氏族、家庭、秘密团体、政府、军队和学校等。
狭义的社会组织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而有意识地组合起来的社会群体,如企业、政府、学校、医院、社会团体和一种新型的社会组织形式:个人媒体群等等。
它只是指人类的组织形式中的一部分,是人们为了特定目的而组建的稳定的合作形式。
3.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能否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关键在于该单位是否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根据《宪法》《民法典》《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承担大量农村社会公共服务支出,是特殊的经济组织,属于特别法人,现阶段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组织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据此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以便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发挥好其在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功能作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版本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版本(原创实用版)目录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概述二、2006 年版本的主要内容三、2006 年版本的主要亮点四、2006 年版本的实施效果正文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概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一部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和运营的专门法律,旨在鼓励和引导农民走合作化道路,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
该法从 1998 年开始实施,先后经历了 2006 年和 2017 年的两次修订。
二、2006 年版本的主要内容2006 年版本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合作社的设立、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合作社的财务管理、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和指导、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八个部分。
其中,总则部分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性质和宗旨;合作社的设立部分规定了合作社的设立条件、程序和登记;合作社的组织机构部分规定了合作社的组织架构、职权和议事规则等;合作社的经营管理部分规定了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策略等;合作社的财务管理部分规定了合作社的财务制度、财务报告和盈余分配等;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和指导部分规定了政府对合作社的政策支持、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等;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合作社和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附则部分规定了法律的施行日期和历史法律的处理等。
三、2006 年版本的主要亮点2006 年版本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对于 1998 年的版本,有以下几个主要亮点:1.更加明确了合作社的性质和宗旨,强调了合作社的民主管理、互助合作和风险共担等基本原则。
2.增加了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允许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销售、技术服务等多元化经营。
3.强化了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和指导,规定了政府应当为合作社提供政策支持、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等。
4.增加了合作社的财务管理规定,明确了合作社的财务制度、财务报告和盈余分配等。
四、2006 年版本的实施效果2006 年版本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了快速发展,合作社的数量、规模和质量都有了显著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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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员素质不高
• 小农经济意识浓
外部环境因素
• 经济社会发展阶段 • 地方自然条件禀赋 • 政府政策导向
农技协与合作社的比较
农技协 组织性质 法人地位 实体性 社团组织 社团法人 原则无实体 互助性经济组织 企业法人 有实体 合作社
营利性
组织原则 产权结构 民主管理 利益分配
农技协自身原因
• 内部机制因素
– 管理体制不健全 – 组织效率不高 – 自我发பைடு நூலகம்能力不足
内部机制因素
• 管理体制不健全
– 管理体制不顺
• 多头管理、部门缺少沟通
– 政府职能缺位与越位并存
• 实质性的支持不够、随意插手
– 管理人员结构不合理
• “行政”色彩浓、普通农户少
内部机制因素
• 组织效率不高
关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发展的几点思考
安徽省科协 纪光水 2011年11月 合 肥
一、农技协如何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 二、农技协如何创新发展(实现二次创业)
农技协如何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
1、计划的主要内容 2、计划的实施情况 3、“十二五”的重点 4、农技协如何申报
主要内容
• 强农支农惠农工程
– 中国科协和财政部共同实施 – 中央财政直接奖励农村基层科普组织和个人 – 2011年正式列入财政部中央财政补助下级财政专项资 金公开目录
• 奖补资金使用范围
– 科普专用资料和设备费,包括图书资料费、专 用设备费和展品展具费。 – 科普活动费,包括培训讲座费、展览费和新技 术新品种推广费等。 – 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各项费用开支以外的、 开展农村科普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
关于奖补资金的使用
• 奖补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 人员工资、福利和个人奖金支出。 – 日常办公、出国和业务招待支出。 – 土建工程、办公设备设施的维修改造支出。 – 组织、管理和协调等各种管理性费用支出。 – 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支出。 – 与农村科普活动无关的其他支出。
如何申报
•推荐评比程序
中国科协、财政部 动员部署,下达名额 中国科协、财政部 评比表彰
省(地)级科协、财政部门 组织推荐
省(地)级科协、财政部门 审核推荐
县级科协、财政部门 组织申报
申报注意事项
• 一票否决项
– 获得县级以上科普工作奖励的证明 – 农技协成立3年以上、社团登记证明、年检证 明 – 会员年均纯收入高于本县农民年均纯收入20% 以上、当地统计局出具的本县农民近三年的年 均纯收入证明 – 带动农户100户以上
实施情况
3
• 实施的成效
– 四两拔千斤 – 花小钱办大事
8000 7000 6000 5000 4000 3000 2000 1000 0 受表彰对象 带动农户 受益农民
2.5 2 1.5 1 0.5 0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3 2.5 2 1.5 1 0.5 0 省级 地市级 县级
– 制度功能缺失
• 流于形式 脱离实际
– 治理结构不合理
• “能人”治理 忽视普通会员
– 激励与约束机制缺乏
• 关系松散
内部机制因素
• 自我发展能力不足
– 运转资金缺乏
• 免费服务 自身无积累 会费收不上来 贷款难 扶持资 金少
– 服务能力不足
• 技术支撑能力弱 信息不畅 参与附加值高的环节少
– 辐射范围较小
关于科普惠农服务站
• 建立服务站的目的
– 建立科普惠农长效机制 – 完善农村新型科技服务体系
• 服务站的建设内容
– 农村科技宣传窗口 – 农村科技服务点 – 农村科普资源集散点 – 农村科普联系点
关于奖补资金的使用
• 奖补资金的管理原则
– 定额补助 – 定向使用 – 注重公益 – 绩效追踪
关于奖补资金的使用
非营利性
对会员资格限制小,入会自愿, 退会自由 产权模糊,协会的资产和会员共 同创造的收益归会员共同所有 一人一票 盈余不能进行分配
营利性
对社员的资格限制较强,只对满足社员资格的人实 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产权清晰,社员按其账户的出资额或公积金的数量 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一人一票 主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实施情况
• 我省实施情况
– 国家级:3120万元 – 省级:700万元
120 100 80 60 40 20 0 农技协联合会 惠农服务站 省级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0 农技协 科普基地 个人 国家级
十二五重点
• “十二五”表彰奖励重点
– 国家级:重点支持在发展低碳农业和现代农业 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重点支持建立党组 织的农技协和示范基地;重点支持以建设科普 惠农服务站、农民培训学校等形式建立科普惠 农长效机制的农技协和示范基地。 – 省级:重点推广具有共性的、适合农技协规模 发展、符合农民需求的农村先进实用技术和新 品种;重点培训支撑农技协发展、带动能力强 的农技协带头人和骨干。
• 惠农计划的目的
– 调动农村科普基层组织和个人开展农村科普工作的积 极性和主动性。 – 调动农民学科学、用科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主要内容
• 实施内容
– 评比表彰 – 发挥榜样示范作用
• 实施方式
– “以点带面、榜样示范” – “以奖代补、奖补结合”
• 奖补标准
– – – –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20万元 和农村科普示范基地: 20万元 农村科普带头人: 5万元 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 50万元
奖补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申报集体、个人
县级科协、财政
省级科协、财政
中国科协、财政部
填写项目预算表 及相关推荐材料
审核
审核汇总,与相关 推荐材料一并报送
评审、公示
下达
奖补资金报帐程序
中央财政
下达
申报集体、个人
提供报帐资料
同级科协
审核
同级财政
复核通过后下达
拨付
农技协如何创新发展 (实现二次创业)
• 影响农技协创新发展的自身原因 • 影响农技协创新发展外部环境因素 • 对农技协创新发展的几点思考
服务内容
服务性质 组织形式 登记部门 主管部门 注册资金 会员数量
以技术交流、技术服务为主
对内互助,对外非营利 较为松散 民政部门 科协、农业等部门 3万元 50人以上
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 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
对内互助,对外营利 较为紧密 工商部门 农业部门 无要求 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