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约定特别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证人的责任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债务人主张其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权益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向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这篇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第四十四条是一篇神奇的文章,当你看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3第四十四条的时候,说明你的好运即将来临,为你加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什么情形下适用?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配套《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但这一批新司解,大部分都只是翻新或者微调,唯独《新担保司法解释》,跟《旧担保法司解》相比,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
主要表现在:1.大幅度删改,条文数量减少近半。
2.增加许多新规则,保留的条文也从内核与外延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担保制度解释》全文涵盖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附则等五个章节,共有七十一个条款。
此次《担保制度解释》条文修改篇幅大,本文提炼第一章节部分要点进行解读,以供读者了解该新规。
《担保制度解释》第一章节为一般规定,共第二十四条。
通读该章节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公司对外担保、保证方式认定等诸多问题作出指引。
一、注重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担保人担保债务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即便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条款《担保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
Adversity is an inevitable process of growth. People who can accept adversity bravely will grow stronger day byda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目前《民法典》日实施,所以《担保法》已废止,所以《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目前也已经废止,相关情况是需要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合法的处理,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有效时期为年12年31日止。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二、《民法典》对于担保有关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为了正确使用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是店铺给大家带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担保法司法解释篇1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范》(以下简称“解释”),标志着中国司法界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要推行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
解释的成立,使得担保制度正式进入中国的民法体系,凸显了担保制度在国家司法政策中的重要地位。
担保制度,是以法律保证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财产及款项确权、流转等目的,利用特定的权利行使、准备要件以及其他司法行为的一种司法保障手段。
担保制度的出现,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利益,有助于建立公平、公正、及时的司法起诉制度,促进信用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保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行使诉讼请求权时,需要提供一定担保方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诉讼要求支付费用或付出契约应尽履行,让双方当事人从担保中获得相应保障,从而推动司法起诉的顺利进行。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现行的担保制度并不完善,有些诉讼中需要担保的情况,却没有确定明确的方法或规则。
第二章保制度司法解释一、解释的立法意义解释系统性阐述了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法律模式和执行模式两个方面分析了担保制度的性质、形式、原则以及具体规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系统总结了担保制度的有关法律程序和司法认定过程,并就担保制度的应用及若干存在的疑点进行了规范。
解释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司法起诉中存在的担保制度混乱的问题,有助于维护司法统一性和从严性,确保行使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司法保障,促进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
二、解释的法律效力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采用的司法解释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遵循解释的要求,维护担保制度的正确实施,确保双方当事人及时得到担保,同时也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
第三章保制度的适用一、担保制度的范围解释规定,担保制度应当适用于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不动产纠纷、特殊担保合同纠纷、强制执行等民事案件行使诉讼权利的请求,且担保制度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适用。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释义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释义
担保制度是指在金融交易中通过提供担保物,保障借款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
担保物可以是财产、资产等,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对于担保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旨在明确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担保物的种类、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为金融交易提供法律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范围的界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明确担保法适用的范围,例如借贷、担保、赊销等合同中的担保,以及对于担保方式、担保人的限制等。
二、担保物的种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担保物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质押物、保证金、保证人的担保等。
对于不同类型的担保物,其权利和义务也有所不同。
三、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返还担保物的义务、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等。
四、担保人责任的限制。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明确担保人责任的限制,例如担保人的责任是否有限制、是否可以免责等。
综上所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为了规范担保制度在金融交易中的应用,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交易的顺利进行,并对于争议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出台了,这对于保障借款人和债权人权益,加强对贷款行为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全面介绍。
一、关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解释是法院对法律的一种解释,起到对判例、裁判和诉讼实践的补充、澄清和规范作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就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深入细化法律内容,规范担保法的实施。
二、司法解释全文的主要内容1. 对保证担保的确认在司法解释全文中,对保证担保的确认有了更为清晰的规定。
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通过在担保合同中确认实现债权方式,也可以在债权实现时要求草创债权人优先实现担保物的权利。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法院可以对保证担保进行追溯,即可以在诉讼时对过去的保证担保情况进行追溯或确认。
2. 对抵押担保的规定抵押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与保证担保相比,具有可持续性和实物效应的特点。
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在强制抵押担保物之前,应当先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担保物的拍卖底价,防止底价过低影响债权的实现。
同时,对于抵押权优先顺位的问题,司法解释中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3. 对质押担保的规定质押担保是将质押品作为债务的担保物,也是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司法解释全文中,对质押担保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质押品的认定、质押债权的范围、质押清偿和质权行使等。
其中,质押品的认定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解决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4. 对合同担保的规定合同担保是企业和个人征信的重要依据之一,能够为贷款提供额外担保,降低运营风险。
司法解释全文对合同担保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保函担保、信用担保和责任担保等方面。
针对企业发行的保函担保,还对如何认定保函担保费进行具体规定。
三、司法解释全文的意义1. 保障借款人和债权人权益司法解释全文明确规定了各类担保方式的界定、责任和追溯,有力保障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公正权,降低诉讼的风险。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23〕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注释3:如何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及相关约定的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注释3:如何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及相关约定的效力阅读提示:担保责任的范围和强度,是指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其他情形之时,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度。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由此决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和强度不得大于或重于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本文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结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担保责任的范围及相关约定的效力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本期“法条注释”拟对此作以简要注解。
如何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及相关约定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注释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担保责任范围从属性的规定,系对《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结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作出的解释。
【关联规定】◇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是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统一裁判实践,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发布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担保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担保案件主要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质权纠纷、留置权纠纷等。
第二条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担保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申请。
第三条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进行控制的,债权人请求中止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控制或者冻结被担保主债务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担保额度低于债权诉讼请求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以债权诉讼请求书标的额为限申请担保的财产进一步扣押、查封或者冻结。
第五条对于帮助债务人逃避担保责任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二章保证合同纠纷第六条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实际关系,独立判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否正确判断。
第七条担保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应当就合同条款不明确、债务人未履行基础债权及该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的连带性等予以适当判别。
第八条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转帐保证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担保形式。
第九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就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之间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十条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对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程度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连带保证所承担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一条转帐保证在债权诉讼中担保的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或者转帐授权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范文【导言】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明确担保法律关系的适用和解释权威,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本文将全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并分析其中的亮点和意义。
【正文】一、对于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1. 担保合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凡是以担保权利为基础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适用《担保法》。
这条规定明确了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同时提醒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权益。
2. 举债人为多方针对多方共同举债的情况,司法解释一规定:与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的人数相同的担保人,属于多人连带担保,适用《担保法》。
而未参与债务的承担、债务人之间的关联担保等情况,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此规定解决了多人共同举债,担保人与债务人的相关问题,为担保权益提供了保障。
二、对于对外担保行为的确定:1. 情势导致的纵向担保司法解释一规定:基于非经济利益,导致上级担保下级债务的情势和过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纵向担保,即使担保合同不具备约定的书面形式和明确的金额,也应认定为有效。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民间纵向担保行为,维护纵向担保权益。
2. 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对于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司法解释一规定: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从事担保活动,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的合法性,为企业法人提供了保障。
三、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对措施:1. 担保人代偿后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一规定:代偿后,担保人有权以债务人名义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这一规定强调了担保人代偿权益的保护,为担保人主动执行提供了便利。
2. 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对于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的问题,司法解释一规定:从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为二年。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稿保理部分评述(下)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稿保理部分评述(下)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稿保理部分评述(下)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稿”),解释稿共69条,明面上,仅在第64条第2款提及了有追索权保理,但实际上,解释稿还构建了一套足以影响第64条适用的“姻亲规则”。
笔者结合自身的司法实务经验和研习心得,对解释稿简短评述一二。
一、第64条评述二、关联规定评述三、解释稿调整总体意见汇总二、关联规定评述解释稿的其他条文也与保理司法实务息息相关,包括:第2条(担保合同从属性)、第4条(担保物权借名)、第5条(公益机构担保)、第44条(担保物私力处置)、第68条(保证金/特户担保)。
下面来逐一评述。
(一)第2条【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本条是针对担保合同效力从属性的规定,虽与保理合同本身没有直接相关,但借此机会,聊一聊以下几点实务意义:1 保理合同和基础交易合同相互独立①基础交易合同产生了债权,保理合同约定受让这个债权,如果保理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债权”本身并不会消灭,基础交易合同效力也不会受影响。
如果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或根本不成立,若保理人并非明知,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判断或效力一般也不会受影响。
②债务人收到通知以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保理人不受影响。
③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理合同条款的约束,但有极个别例外。
④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享有的抗辩、抗辩权、抵销权的,依然可以向保理人主张。
2保理合同和基础交易合同相互影响①如果保理人明知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还坚持通过保理合同“受让”应收账款的,会影响“保理合同”实际法律关系的判断。
②在“民法典时代”,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被约定“不得转让”的,已不足以影响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判断,因为纯粹的金钱给付债权具有强制的可转让性(民法典第545条),就这一点来说,保理合同可以“破坏”基础交易合同。
民法典司法解释解读︱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民法典司法解释解读︱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张虹在2021年元旦前最高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绝对是重量级的。
这一修改经历了20年,其变化之大不言而喻,甚至对《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审判实践中的呼声也做了相应回应。
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对部分重点规定进行解读。
一、拓展了新的担保方式(第一条)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2000版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拓展了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新的担保方式。
同时在本次最高院一并修改的2020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相应增加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二、进一步区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同情形(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指出:基础教育主要由政府办学,同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支持养老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
2000版担保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对以赢利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养老机构等对外担保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规定。
本次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区分了不同情形下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1)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2)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①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担保法第司法解释
担保法第司法解释担保法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下面来了解担保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吧!第39节法条内容: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释义:本条是对抵押合同内容的规定。
抵押合同中必须首先明确抵押债权的范围。
债权人的种类是指受担保债权的类别,即哪些债权受抵押担保。
也就是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写明受担保债权的种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最后日期。
抵押权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享有的一种物权,它以抵押物的特定化为前提,抵押物不特定则抵押权因没有明确的客体而落空,因此,抵押合同应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其所在地。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的内容,应视为抵押合同的必要条款,这些条款不具备会影响抵押的成立。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内容为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为约定的`内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本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四项规定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可以补正。
【拓展】:第34节法条内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释义:本条是对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担保制度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为保证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中一种形式的担保,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不及时的情况下能够得到相应的救济。
担保制度在维护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具体解释和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担保合同的签订和效力等问题。
该解释明确了担保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其中书面形式更容易获得法律保护。
解释还明确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即只有当担保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且受法律保护时,债权人才能依据担保合同主张自己的权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民事诉讼担保财产保全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对担保财产保全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保全申请的范围、保全财产的性质和保全请求的审查程序。
其中,规定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包括债权人存在合理的诉讼请求和可能丧失或者难以实现债权等情况。
同时,在审查保全请求时,法院还要综合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对方可能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推出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担保制度的适用。
其中,《解释(二)》规定了被担保主债权的确定、合同变更和多重担保等问题,增强了担保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
《解释(三)》则明确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时效等问题,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些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增强了担保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保障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今后的发展中,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担保制度,提高司法解释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
规章制度202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_0720文档
2020规章制度担保法司法解释_07文档EDUCATION WORD规章制度担保法司法解释_07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教育,就是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最重要的一个独立出来的过程。
其目的,就是把之前无数个人有价值的观察、体验、思考中的精华,以浓缩、系统化、易于理解记忆掌握的方式,传递给当下的无数个人,让个人从中获益,丰富自己的人生体验,也支撑整个社会的运作和发展。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是,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则没有规定。
对此,理论上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采纳了肯定的观点,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解释确立了担保人在无效担保合同下的追偿权问题,开创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
这种解释的主要理由在于,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原本是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最终的责任人,担保人的责任只是一种代偿。
担保人因其允诺承担担保责任,责任与权利通常不成比例。
如果不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而担保人的过错只是确定担保人在担保无效时继续承担责任的根据,不能改变这种责任为代偿责任的性质。
当然,这一解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按司法解释,在担保合同无效时,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是债务人不能偿的部分。
既然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那么担保人的追偿权又如何能够实现呢?当然,有人主张,当债务人将来有财产时,担保人还可以追偿。
第二,在有偿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通过担保取得了一定的利益,而同时又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是不公平的。
按照民法的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担保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就应当付出一定的代价。
这种关系应如何协调,应加以考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
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
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
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
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
"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选择谁承担担保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且确定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4.超值抵押关于超值抵押,《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超出其余额部分。
"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已为学者所公认。
但在实践中,对于超值抵押的效力,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超值抵押将导致整个抵押合同无效;有人认为,超值抵押仅是导致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债权部分无效。
这两种观点都不符合抵押权的基本原理。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这一解释是十分合理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5.明确了动产质权中的交付占有的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动产的交付占有为成立条件。
在物权法上,交付除现实交付外,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那么,在动产质权的设立中,交付占有的方式有哪些,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解释明确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交付的,动产质权不能成立。
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还承认了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也可以设定动产质押。
6.定金罚则的适用(1)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解释,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一方须有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合这两个条件,只有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2)在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这就解决了长期争论不休的不完全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那么,不完全履行是是否以构成根本违约为条件呢?对此,学者的解释不一。
我认为,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逻辑结构来看,可以认定不完全履行合同也须以根本违约为条件的。
第二个创新是确立了新的担保法规则。
担保法存在着相当多的立法漏洞,为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不便。
为解决这种状况,担保法司法解释创立了一些新的规则。
但应当说,许多规则的创立具有一定的立法性质,受到了学者们批评。
这些规则包括:1.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但是,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则没有规定。
对此,理论上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采纳了肯定的观点,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解释确立了担保人在无效担保合同下的追偿权问题,开创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
这种解释的主要理由在于,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原本是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最终的责任人,担保人的责任只是一种代偿。
担保人因其允诺承担担保责任,责任与权利通常不成比例。
如果不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而担保人的过错只是确定担保人在担保无效时继续承担责任的根据,不能改变这种责任为代偿责任的性质。
当然,这一解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按司法解释,在担保合同无效时,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是债务人不能偿的部分。
既然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那么担保人的追偿权又如何能够实现呢?当然,有人主张,当债务人将来有财产时,担保人还可以追偿。
第二,在有偿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通过担保取得了一定的利益,而同时又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是不公平的。
按照民法的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担保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就应当付出一定的代价。
这种关系应如何协调,应加以考虑。
2.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被解除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随之免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只要担保人所从属的主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满足,担保人就不能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衡量主合同解除时担保人的责任不能撇开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应当结合债务人的责任来确定担保人的责任。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然,在主合同被解除情况下发生的担保责任已经不再是原来的担保责任了,其责任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
3.表见代表的担保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一解释的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50条。
4.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关于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了保证人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和为债务提供担保两种。
该条规定的内容是:"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解释是合理的,为学者的通说。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属于保证人放弃时效完成产生的抗辩权,其正当性当无疑问。
但有疑问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解释中没有说明。
对此,看法不一。
有人认为,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只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法律没有区分债务的时效究竟已经完成还是未完成。
保证人对时效完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也享有追偿权。
我认为,保证人不应享有追偿权。
因为,保证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效力不应及于债务人。
同时,如果允许保证人追偿,法律就可以强制债务人向保证人为清偿,这实际上就等于强制债务人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而且如果允许保证人追偿,也容易导致债权人与保证人串通的情况。
5.恶意抵押的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恶意抵押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律应否定其效力。
6.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在被担保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权利。
关于抵押权的不分性,担保法没有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1、72条则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2)抵押物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3)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担保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