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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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5⽉15⽇,“⽼⼈与海南⾼铁检票员冲突后死亡”引发热议。

据红星新闻报道,⽼⼈邓某楣因送客进站与检票员产⽣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

争执过程中,邓某楣被检票员打伤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效死亡。

此类案件多被称为“特异体质”命案,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邓某楣的案件不在少数。

特点是:①因琐事引发;②⾏为⼈实施的轻微暴⼒诱发被害⼈特殊疾病发作;③⾏为⼈对被害⼈特殊体质不知情。

通常来讲,轻微暴⼒⾏为,即撕扯、推搡、掌掴或者击打⾮致命部位等常见的殴打⾏为,不会损害⼈体机能,更不会导致体质健康的⼈重伤、死亡。

但是,“特异体质”⼈群不同于体质健康的⼈,⽐如患有⼼脏病、⼼肌梗、冠⼼病、脑⾎栓、⾎友症等疾病或者其他⾝体因素存在异常。

若被害⼈系“特异体质”⼈群,轻微暴⼒作⽤于被害⼈的⾝体,直接伤害后果或许只是轻微伤,但却会诱发被害⼈⾃⾝疾病的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

这种情形下,轻微暴⼒与特异体质相结合导致死亡的,轻微暴⼒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为;轻微暴⼒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该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罪与⽆罪、此罪与彼罪,常常伴随着争议。

最⾼⼈民法院、《⼈民法院案例选》曾发布过三起“特异体质”命案指导案例,⾮常具有代表性。

三起案件认定结果以及指导意见基本涵盖了⽬前围绕着“特异体质”命案的主要争议,即主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亡)、过失致⼈死亡罪或者⽆罪(意外事件)。

指导案例第389号洪某故意伤害案【1】洪的⼥友与陈某发⽣争执,洪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亡。

经鉴定,陈系在原有冠⼼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跳骤停⽽猝死。

⼆审法院认为:洪故意伤害他⼈⾝体,致被害⼈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的死亡系多因⼀果,直接原因是冠⼼病,经最⾼⼈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殴打并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殴打并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李某 、周 某 的行 为不 构成 犯罪 。理 由是 :李 某 、 周 某主观 上为 了制止 正在 实施 的不 法侵 害 ,对赵 某进 行 了轻微 的殴打 行为 ,二人 行为 并无 明显不 当。李 某 、周 某对 赵某 患有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 、 冠 心病 等疾 病 的情况 无法预 知 ,也不 可 能预 知 。
亡 )罪 追 究二人 的刑事 责 任 ,则 应 当在 十年 以上 处 刑 ,明 显不符合 罪刑 相适 应 的原则 。李某 、周 某对 赵 某 的死亡 ,既 不希望 也不放 任 ,而是 由于 未 尽到 应有 的注 意义 务 ,构 成疏 忽大 意的过 失。 故本 案应 当按 照过 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 析
仍 昏迷不 醒 ,随 即拨 打1 O 2 ,赵某经 急救 中 1 、1 O
心 医护人 员现 场施救 无效 死亡 。 法 医尸检 检 见赵
某 头 皮 、 前 额及 鼻 部 有 轻微 外 伤 。 鉴定 结论 认
为 :赵某 系在 生前患 有脑 动静脉 血 管畸形 的病 理 基础 上 , 因头部 受 外力作 用 、饮 酒 、情 绪激 动等 因素 ,诱发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破 裂 ,大 面积蛛 网
2 1年 第4 ̄ 湖北 警官 学 院学报 ・ 营夜话 00 -/ I , 警
殴 打 并 致 特 异体 质 者 死 亡 案件 如何 定 性
王 会 甫 , 史 玉平
案情简介
综上 ,本 案李 、周 二人在 主观 上无 过错 ,客观 上
2 0 年6 日晚1 时许,被害人赵某 酒后言行 0 9 月5 0 失常 ,在 某市 一住 宅楼 附近 以修 路 影响 其 回家为 由,踢打该 住宅楼 租 户钱某 的木 门,致木 门被 踢 破。 房东孙 某 出来查 看时 ,赵某 打 了孙某 胳膊 一 拳。 之后 ,赵某 捡起 砖石 、土块 朝该楼 出租房处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涉及对一种特殊体质的个体进行轻微暴力行为,导致该被害人最终死亡的情况下,其行为的定性问题。

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

轻微暴力指的是相对较轻的暴力行为,可能包括例如拳打脚踢、推搡、扇耳光等。

特殊体质指的是指被害人有与常人不同的身体素质或身体状况,这种特殊体质可能是由先天因素引起,也可能是由后天因素导致。

在法律上,轻微暴力致死行为通常被视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种,即属于无意犯罪中最重的犯罪形态之一。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这种行为属于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侵犯,并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因果关系。

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要求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被害人不会死亡。

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行为定性,需要进一步考虑以下因素。

需要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在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并且在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对其造成了直接影响。

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是否有能力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且能够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那么行为人有可能负有更重的法律责任。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能力预见特殊体质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来具体界定。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一、引言在当代社会,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不断涌现,其中一种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类型是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

这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提出了诸多挑战。

本文旨在运用刑法解读的视角,全面深入地分析这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概念与特征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是指在殴打过程中,行为人因被害人具备某种特殊的体质或健康状态而导致其死亡。

这类案件的特征在于造成身体伤害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以预见和控制的因素,致死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三、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在刑法解读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

针对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进行研究和判断:1. 主观故意原则: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是否具备明确的故意成为判断的关键。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明知被害人特异体质并坚持实施殴打行为的故意,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2. 学识能力原则:如果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或专业背景,应对其在案发前是否具备了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如果行为人可以通过专业知识或常识来推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死亡的相关性,应加以刑事责任。

3. 正当防卫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具备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行为人因防卫而实施殴打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防卫的合理性,以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在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可预见性问题: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以及应该如何评估其过程中的可预见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对于一般人而言,是否应该具备对特异体质的预见,争议颇多。

2. 医学鉴定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如何鉴定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进行关联,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难题。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正常死亡案件是指因犯罪、意外事故、自杀、疾病等原因导致的死亡案件。

在我国,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等。

本文将围绕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1. 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1.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

3.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从刑法因果关系判定入手

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从刑法因果关系判定入手

第 4期
李 小康 , 李
宁 : 微 伤 害致 特 殊 体 质 者 死 亡 案 件 定 性 研 究 轻
・5 1・
1 条件说 .
上 又存 在三 种 观点 : 因说 、 近 预见 说 和刑 罚 功能 说 。 但这三种 学说也 不 同程度地受到 了英美 学者 的批 判 。
所 谓条件说 , 就是在 行为 与结 果之 间存 在着 “ 没


问题 的提 出
上述 四个案例 , 均属于轻微 伤害行 为致 特殊体质
被害人死亡案件。所谓特殊体质者 , 指患有严重疾 是
案例一 : 段某 与 同村 冯某 因琐事 厮打 , 某 向冯 段 某下腹部跺 了两脚 , 冯某倒地不起 , 经抢救无 效死亡 。 通过鉴定冯某系外 力 、 情绪激动等 因素诱发冠 心病致
倒 地 死 亡 。姜 某 被 判 过 失 致人 死 亡 罪 。 ( 疆 某 法 院 新
要求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 必须证 就 明该结果与行为人 的实行行 为具有 刑法上 的 因果 关 系 , 则就 违 背 了 我 国《 法》的上 罪 责 自负 的 要 否 刑 求。 …通说认为 , 法上 的因果关 系是 人的危 害行 为 刑
故意伤害犯 罪为由诉 至法 院 , 段某被判过失致人 死亡 罪。( 河南省某法 院审判实例 )
案例二 : 刘某与 张某 因行车让路产生 纠纷 。刘某
动手推张某肩 部 , 张某 的腿 部 , 张某感 到胸 闷不 踢 后 适, 经抢 救无 效 死 亡。经鉴 定 张某 系冠 心 病发 作 死 亡。张某家属 以刘某过失致人死亡为 由提起 自诉 , 刘 某被 宣告无罪 。( 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审判 实例 ) 案例三 : 姜某与 兰某 因琐事发 生争 执 , 某不顾 兰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制止伤害行为;(二)组织救治伤员;(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伤员;(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男,系上海某学院武术队队员。

被告人葛某某,男,无业。

被告人葛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姑父。

1996年11月10日上午,张某去葛家看望自己的祖父母,恰巧葛为其邻居韩某某在葛居室前的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遂参与争吵。

闻讯赶至现场的梁某某等人也参与争吵,并且与张发生冲突。

张的姑母秦某见状将张拉回家中。

然而张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并且在互殴中用手还击梁某某等人。

秦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咐其离去。

被告人葛某某则在另一侧与韩某某争执。

梁某某在与张互殴后,退至该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在被他人急送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桌因患有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张某参与他人邻里纷争,因为与梁某某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死者梁某某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痛,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的表现,故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虽然是邻里纷争的一方,但是未参与互殴,所以对梁某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宣告被告人葛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以梁某某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互殴行为,与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95条、第162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第205条等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人对张某的有罪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无罪,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无罪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 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 条1、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072 号)——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包武伟危险驾驶案(第1073 号)——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

3、杨智勇销售假药案(第1074 号)——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他被告人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与其他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4、王挺等走私第1075 号)——因个人爱好,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刑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应统一理解为买进或卖出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进或者卖出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购买的目的不影响对购买行为性质的评价,而仅对量刑产生影响。

5、朱某某合同诈骗案(第1076 号)如何把握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裁判要旨】行为人先向“被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

被告人辩称准备投案,却提不出相应 害人”借款,后在“被害人”向其催要借款的过程中,签订 合同以自己开发但已销售给他人的房产“抵债” ,同时“被 害人”并未承诺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行为人债务的,应认 定“被害人”并未因签订合同遭受财产损失,不应认定为合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经营有偿讨债业务宜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 法中的‘国家规定' :( 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

刑法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判断(一定注意是危害行为是前提,无危害行为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开枪打乙,导致乙中枪死亡,则甲与乙有必然因果关系。

2:有第三因素的介入,使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出现困难。

其中包括:A: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原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的行为异常性很大,且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1)甲持刀杀乙,乙在负伤逃跑过程中被其仇人丙发现,丙认为复仇良机不可失,便拔枪射中乙,致乙死亡。

(2)甲杀乙致乙受伤,乙在住院治疗中,丙故意放火烧毁医院,乙因伤避逃不及而葬身火海。

(3)甲开车撞伤乙,乙因此而住院,因医生的严重过失致乙伤口恶性感染而死亡。

(这种情况要注意行为的性质,合法还是违法,如果违法,危害程度的大小。

我们认为,在前行为危害不至于致人死亡是,作为危害行为介入行为中断了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4)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起作用前,丙开枪杀死了乙。

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5)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两小时后必死无疑。

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

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高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丁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异常性大的危害行为提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这不代表先行为人无责任或不构成犯罪,只是不作为结果犯判定而已)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原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第三人的行为异常性不大,并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则不能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若前行为是合法行为,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1)甲坐公共汽车时因汽车拥挤,一直站在车门口。

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导读:案例一告诉我们,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而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但即便如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告诉我们,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轻微投毒导致诱发被害人自身高血压和糖尿病,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案例名称: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笔: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臧建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郇习顶、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两家东西相邻。

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某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

2002 年 7 月 25 日晚 9 时许,陈某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某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

次日晚,陆某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

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某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陈某被抓获。

二、主要问题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对被告人陈某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一)被告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

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

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提要:我国司法实践宽泛地理解伤害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从而导致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有罪率过高。

为了有效地避免定罪率过高,应该直接从客观不法的角度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只有行为人能具体预见到被害人特殊体质,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死因”,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也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

关键词:有罪率;殴打故意;具体预见可能性;诱因;死因一、问题的提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又称被害者的特异体质。

同正常人相比,因为患有严重的疾病或者其它原因,具有特异体质的人的抵抗力或者免疫力相对较低,他人的言语刺激、轻微暴力行为,甚至能诱发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结果。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讨论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其诱发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一般认为,应该否定行为人对致死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是通过否定因果关系的方式还是通过否定预见可能性的方式否定刑事责任,只不过是体系上的不同处理方式,并不影响实际问题的解决。

①然而,我们如果将目光转向司法实务,就会发现,司法实践呈现出的则是另一番景象。

以笔者收集到的38份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司法判决为例,②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以犯罪论处。

具体统计结论如下:有21份判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有15份判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2份判决以意外事件为由,作无罪宣判。

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本应该以无罪论处为原则,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反而以有罪为原则以无罪为例外。

更让人惊讶的是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判决比例竟占了半数以上。

因此,不得不追问为何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种原则和例外关系的颠倒;这种颠倒究竟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如果是异常的,究竟应该如何避免此种颠倒。

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判决比例高的成因在38份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的判决高达21份,居于绝对优势地位。

简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分

简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分

简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分作者:倪婧怡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10期摘要近年来,社会治安恶性事件中,不少矛盾事件都造成人员的伤亡。

流血事件不仅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损害或死亡结果,同时也使得加害人受到刑事追责。

但是在这些事件中又如何甄别事件的性质?评判其是属于故意伤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具有重要的意义,两罪的定性对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罪轻与罪重不仅仅对当事人双方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某些知名的案件最后的定性影响着社会的舆论。

故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伤人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追责定性量刑《刑法》第236条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如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这里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故意伤害的客体可能包括肉体、器官上的伤害以及神经伤害,但不包括单纯精神伤害。

刑法本身对伤害方法并无限制,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可认定为伤害行为。

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损害他人伤害的方法来达到故意伤人的目的并不少见。

如行为人甲因琐事对乙不满,为了泄愤,在深夜无人的地方将乙的身体的非要害部分捅伤,后乙因得不到有效的救治而因失血过多死亡。

此时,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乙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该行为评论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的既遂。

因此,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尤为重要。

只有将两者相区别界定才能达到刑法中罪责刑相一致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三大相同第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条件是相同的,根据刑法第17条年龄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28条立案标准

刑法第228条立案标准

刑法第228条立案标准
刑法第228条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了对于伤害
行为的构成要件、立案条件以及处罚标准等内容。

根据该条款规定,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立案标准才能进行刑事追诉和审判。

下面将对刑法第228条立案标准进行详细解析。

首先,刑法第228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该条款规定,故意伤
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

这就意味着,对于涉嫌故意伤害的案件,必须具备明显的故意行为和实际的身体伤害后果。

只有在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立案追诉。

其次,刑法第228条规定了立案条件。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立案条件主要包括
被害人的身体伤害程度和行为人的故意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轻伤、重伤和死亡是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而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则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

只有在被害人身体受伤且行为人故意伤害的情况下,才能满足立案条件,进行刑事追诉。

再次,刑法第228条规定了处罚标准。

根据该条款规定,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行
为人,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和行为人的故意程度来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对于轻伤、重伤和死亡的不同情形,将分别依法进行处罚。

这就意味着,对于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将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刑法第228条立案标准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立案的重要规定,对于保护公民人身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对于涉嫌故意伤害的案件,严格按照刑法第228条的规定进行立案、审判和处罚,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指施暴者对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进行轻微暴力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种犯罪行为。

下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该行为进行定性。

一、轻微暴力的含义轻微暴力是指施暴者对被害人实施的一些潜在伤害不大,或者事发过程较短暂的暴力行为。

轻微暴力多数不会引起严重的身体损伤或死亡,但也有可能因为特殊体质而导致不同寻常的结果。

二、特殊体质的定义特殊体质是指某些个体对外部刺激的反应有明显的差异,身体的生理结构或机能存在异常或缺陷。

这种特殊体质可能在正常情况下对个体的生活没有明显的不良影响,但在特定的刺激下可能会引发严重的后果。

对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施加的轻微暴力行为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

三、轻微暴力致死行为的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鉴于其情节轻微,应当被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罪行的构成要件为:施暴者以违反法律法规的方式进行轻微暴力行为,对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相关的主观方面是由于过失行为导致死亡,并且施暴者具备过失行为的主观故意。

四、过失的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过失是指犯罪分子没有预见犯罪结果,但是应当预见的犯罪结果发生了。

具体来说,过失分为轻度过失和重度过失。

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以及施暴者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判断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轻度过失。

五、处罚幅度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依法,我国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结合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解,进行抑制性判决。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由于特殊体质的存在,轻微暴力可能会带来不同寻常的严重后果,因此施暴者在实施行为时应当注意对被害人个人差异的尊重,避免因为轻微暴力行为而引发意外的悲剧。

社会应当加强对特殊体质群体的关注,为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支持,防范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受害人特殊体质 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受害人特殊体质 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人类自古以来就有着各种各样的特殊体质。

有些人天生体质敏感,对特定物质会产生过敏反应;有些人的身体免疫能力低下,易感染各种疾病;还有一些人的身体特质与普通人不同,使得他们在生活中需要额外的关注和照顾。

如果这样的特殊体质被侵犯,侵权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这是一个涉及法律、医学、伦理等方面的复杂问题。

本文将围绕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责任展开探讨。

一、特殊体质的种类及其影响特殊体质涉及范围十分广泛,以下列举几种常见的特殊体质及其影响:1. 过敏体质:过敏体质的人在接触到特定的物质后,会产生过敏反应,如呼吸急促、皮肤瘙痒、胃肠不适等。

常见的过敏原包括花粉、尘螨、动物毛发、食物等。

2. 免疫系统缺陷体质:免疫系统缺陷体质的人免疫能力低下,易感染各种疾病。

一些先天性疾病或遗传病会导致免疫系统缺陷,如遗传性免疫缺陷病(SCID)。

3. 神经系统失调体质:神经系统失调体质的人的神经系统对外界刺激的反应异常,导致病症如癫痫、帕金森综合症、焦虑症等。

4. 其他特殊体质:如智力发育迟缓、听力视力障碍、运动障碍等。

这些特殊体质都会对受害人的生活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例如,过敏体质的人可能需要避免接触一些常见的物质,影响到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缺陷免疫体质的人需要接受额外的疫苗接种和医疗护理,以避免被感染;神经系统失调体质的人需要避免产生过多的刺激,否则可能导致严重的症状。

二、侵权与责任当别人的行为导致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权益受损时,就涉及到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等。

那么,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1. 制造、销售有关物品的商家应当对商品质量负责。

例如,如果一家饰品店销售了一款含有镍元素的耳环,这种金属会导致一些过敏体质的人产生皮肤过敏反应。

在这种情况下,饰品店应当承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随着人们对健康和医疗知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的身体状况。

然而,有些人天生就具有特殊的体质,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特别是在受到侵权行为时更容易受到伤害。

这些人通常被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他们的存在对侵权责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一般人而言,这种因果关系很容易被建立,并且相对来说比较稳定。

然而,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存在使得因果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因此需要更加慎重地评估侵权的责任。

下面通过一些案例来说明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案例1:张女士在超市遭遇意外伤害,以及其特殊体质的影响张女士天生就有哮喘的体质,每当受到刺激性气味或烟草的味道时,就会立即出现呼吸急促、气喘等症状。

一天,她在超市内购物时,突然闻到了一股特别浓的香烟味,结果导致她的哮喘病情急剧恶化,并最终导致了一次突发性的呼吸衰竭。

张女士一方面追究超市的侵权责任,而另一方面,她的特殊体质也成了案件审理的重要因素。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张女士的特殊体质,她的哮喘病情更容易受到刺激,因此她在超市内受到致命侵害之前的责任分配需要被更加慎重地处理,以及超市为此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也要得到适当的权衡和评估。

案例2:肖先生对一项体育比赛的参赛资格要求不符,因其特殊体质导致偏差肖先生患有一种罕见疾病,以致其身体无法长期承受大量的体力运动。

尽管他热爱体育运动,但他的跑步时间和速度都不能达到参加竞赛的规定要求。

在一次申请参赛的机会中,肖先生被拒绝了,因为他未能达到參賽的准入资格标准。

他认为这是一种歧视,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肖先生的特殊体质导致他未能达到比赛的参赛资格标准,那么他所受到的歧视和侵权行为是否合理就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评估和权衡,以确保他的权益得到保护。

案例3:张先生在保健品的广告中受到误导,因其特殊体质导致身体更加受到伤害张先生是一位高血压患者,他看到某家保健品公司的广告后,决定尝试该公司的产品来降低自己的血压。

被害人特殊体质因果关系

被害人特殊体质因果关系

被害⼈特殊体质因果关系在现实⽣活中每个⼈的体质是不⼀样的,有些⼈的体质⽐较特殊,⼀般表现会出现某些⽣理机能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的受害⼈可能受特殊体质受的影响,那么被害⼈特殊体质因果关系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被害⼈特殊体质的因果关系特殊体质是指异于常⼈的健康体质且表现为⽣理机能缺失,以致在受到外界刺激时能产⽣超乎⾏为⼈主观认识的不良后果。

如果被害⼈属于特殊体质,那么当⾏为⼈在实施通常情形下,⼀般不会发⽣危害后果的⾏为时,也有可能会对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造成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理解存在被害⼈特殊体质介⼊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向,⽆疑对⾏为⼈的定罪量刑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针对因先⾏⾏为作⽤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出现的在⼀般情况下并不会产⽣危害后果这⼀问题,在认定先⾏⾏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被害⼈特殊体质的介⼊⽽发⽣中断尚⽆定论。

⼀种观点认为,虽然某种先⾏⾏为本⾝并不会引起危害后果的产⽣,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了其他原因,由后来介⼊的原因和先⾏⾏为共同作⽤引起危害后果的发⽣,此时就应当承认先⾏⾏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被害⼈特殊体质的介⼊,并不中断先⾏⾏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应该对其实施的⾏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另⼀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为能够必然地、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时,⼆者之间的联系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其他因素,并由该介⼊因素实质性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那么该介⼊因素就中断了先⾏⾏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这⼀观点,如果在先⾏⾏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介⼊被害⼈的特殊体质,并由被害⼈的特殊体质合乎规律地、实质性地导致危害后果产⽣,那么先⾏⾏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因介⼊因素的出现⽽中断,⾏为⼈此时不需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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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两人素有嫌隙。

某日,陈某与林某在路边相遇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互殴,林某先抽出一把伞欲殴打陈某,后陈某将伞夺下,并用该伞击打林某手部、头部数下,林某被打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经法医学检验鉴定,林某系因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吵架、殴打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吵架、殴打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诱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结果与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这一因素是分不开的,不能确认嫌疑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应属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陈某用伞击打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结果,但是陈某主观上无法预见到林某患有高血压,也无法预见到其击打行为会诱发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该死亡结果完全出乎陈某的意料,该死亡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陈某用伞对被害人林某手部、头部击打数下,其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嫌疑人陈某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法律评析
笔者认同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击打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陈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在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不难认定,但在某些复杂情况下,例如本案中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因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究竟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是条件说,即基于“若无前者,即无后果”的条件关系确认因果关系。

在刑法理论中,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在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的命题下讨论的,基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一般也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由于陈某的加害行为,诱发了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陈某的伤害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施害人用伞击打被害人的手部、头部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对于施害人来说是一种偶然现象。

但林某患有高血压,在与陈某吵架、互殴过程中,情绪已经很激动,对其头部、手部的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

陈某的击打行为其必然的后果是对林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者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

总之,如果陈某不对林某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陈某高血压发作,死亡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

因此,认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问题。

由于结果对于陈某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那么陈某对于林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陈某对于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就关乎本案的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
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即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所谓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以及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林某患有高血压以及用伞击打其头部很可能诱发其高血压这一事实,就成为陈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双方常因为家庭纠纷发生口角,摩擦不断,能够合理地推断陈某应当是知道林某患有高血压这一事实的,同时以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为标准,陈某应当预见到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对他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损害,陈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对于林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本案不应认定为是意外事件,陈某对于林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对于林某死亡的结果既然存在过失,那么本案是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

然,故意伤害致死显然是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

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则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

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即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双方系妯娌关系,起因也并非是什么深仇大恨,双方只是因为口角纠纷,陈某虽然实施了一定的侵害行为,但力度较轻,排除掉被害人林某具有特殊体质外,陈某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陈某在实施这种伤害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更多的是为了表达愤怒、不服、示威等情绪,由于介入了被害人林某是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才导致了被害人
死亡,陈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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