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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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3-31【生效日期】2008-04-01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推荐】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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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在民事的诉讼法中有一种当事人叫做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个第三人有着独立的请求权,那么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这个第三人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这东西即不原告也不是被告的,这样才能请求独立诉讼权,那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不一,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由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如本诉的原被告正在争夺某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他所提出的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时,他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可以独立参加诉讼。

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在合同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则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本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正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确保全市法院民事案件审查受理工作依法、准确、统一和高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立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原告资格审查1、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原告是公民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经核对后接收复印件。

3、原告是法人的,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是其他组织的,需提供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具有营业执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如不具有营业执照的,则只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5、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被委托人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需要提供律师(法律)事务所函;被委托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需要提供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被委托人是其他公民的,需要提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书原件。

6、委托授权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若干问题探析【推荐下载】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若干问题探析【推荐下载】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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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为了增强市场经济主体以债的方式加快商品流转的信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商品的流转速度,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

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尽管如此,代位权制度实现还是要通过程序上来实现,但是我国历来就要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因此,关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代位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的制度设计缺陷。

故本文主要通过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比较,侧重对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代位权的设立与行使条件

代位权的设立与行使条件
公告
如法院裁定批准代位权行使,将依法进行公告,告 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执行
在公告期满后,申请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代位 权。
04
各方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债权人权利与义务
权利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 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权人有权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监督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设立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资格要求
债权人必须是合法债权人
只有具备合法债权的债权人才有资格设立代位权,例如持有有效债权凭证的债权 人。
债权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设立代位权的债权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
债务关系清晰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必须明确,包括债务的种类、数额、 履行期限等。
义务
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债务,不得逃避 或拖延。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务 人还应当如实向债权人提供财产状况 和相关证据材料,并配合债权人和法 院的调查和执行工作。
第三人权利与义务
权利
第三人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有权了解 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债权人 和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第三 人还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抗 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展望未来发展趋势
1 2 3
代位权制度国际化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代位权制度有望 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推广。
金融科技与代位权的融合
金融科技的发展将为代位权的设立和行使提供更 加便捷、高效的技术支持,推动代位权制度的创 新和发展。
代位权与其他金融工具的融合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代位权有望与其他金 融工具相结合,形成更加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 务。

民法典中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

民法典中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种保全债权的制度。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后,尚未完全履⾏之前,在债务⼈怠于⾏使其对第三⼈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为保全⾃⼰的债权,可以以⾃⼰的名义⾏使债务⼈对第三⼈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使需要满⾜的条件有哪些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作为⼀项权利,并⾮债权在⽆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均可以⾏使。

1、债权⼈与债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合同不成⽴,被确认⽆效或被撤销等,债权⼈就不能⾏使代位权。

在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能够向丙主张代位权,前提条件就是甲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甲⽆从主张代位权。

2、债务⼈的债权已经到期代位权以债务⼈对第三⼈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是因为债务⼈对第三⼈有可以实现的权利。

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对第三⼈享有债权,⽽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从谈起。

⽐如,甲是⼄的债权⼈,其债权于2009年到期,⽽⼄是丙的债权⼈,其债权于2010年到期。

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使代位权,因为⼄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使,是指应该⾏使并且能够⾏使权利却不⾏使。

怠于⾏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使权利。

如果债务⼈已经向第三⼈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使权利。

在经济交往中,有⼀些缺乏诚信的⼈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段逃避债务,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段之⼀就是放任其对第三⼈的债务,以减少⾃⼰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的履⾏能⼒。

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多数与债务⼈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的。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9.09•【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2024年9月前言2023年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十四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之年。

2023年11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法治同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建设协同高效的涉外法治实施体系,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推进涉外司法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提高涉外司法公信力”,“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

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为新时期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促进仲裁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202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着力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

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6万余件,同比增长5%;加强仲裁监督,裁定撤销仲裁裁决552件,同比持平;裁定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69件,同比增长16.9%,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深受认可。

为全面展现人民法院2023年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成果,及时总结仲裁司法审查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进一步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和尺度,提升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透明度。

本年度报告共分为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重点介绍2023年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新发展概况,系统展示本年度仲裁法律法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国际交流等各方面取得的新成绩、新突破、新进展。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与效力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与效力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

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

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

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是指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代位权的定义、法律依据、行使条件、范围及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代位权的定义及法律依据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代位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

2.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非属专属权,即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3.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4.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三、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但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债权义务。

四、代位权的后果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成功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该权利。

2. 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3.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代位权的应用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往往承担着施工任务和风险,而承包人则负责与发包人的合同履行。

当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

这有助于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正义。

不当得利多少可以立案

不当得利多少可以立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不当得利多少可以立案很多时候生活总不小心就会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

那么不当得利多少可以立案?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不当得利属于民事纠纷,没有立案起点的说法,原则上只要属于不当得利,只有1分钱,只要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得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一、立案标准如果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要查明是否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若发现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否则不予立案;若没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即可立案。

例如,甲借乙10万元,后甲通过转账方式还给乙,乙查账后将借条还给甲或丢掉,后甲告乙不当得利要求乙返还转账给其的10万。

如果法院发现甲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就不能以不当得利立案。

二、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由四个要件构成: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述的前三个要件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第四个要件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由于第四个要件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从字面上看似乎是属于消极事实,因此很多人偏向于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到底哪一种观点更有法律依据呢?认为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消极事实,原告无法举证,应当由被告举证;第二,被告是不当得利的获利方,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据时间更接近,更容易举证;第三,从公平角度看,被告是不当得利的获利方,应当就其获利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

认为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理由是:第一,虽然属于消极事实,但原告并非一定无法举证,因为主张的事实并非是客观事实,原告也许是可以通过一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的;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来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理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第三,说被告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据时间更接近也并非完全如此,比如借款案件,如果原告借了被告的钱,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了钱,被告见钱已经打过来即将借条还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那么被告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举证对其来说非常困难,此时原告却更容易举证。

合同法司法考试真题

合同法司法考试真题

• 【司考题】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乙公司对丙 公司享有20万元债权。甲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丁公司并通知 了乙公司,丙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戊公司 。如丁公司对戊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戊公司下列哪一抗辩 理由能够成立?( ) • A.甲公司转让债权未获乙公司同意 • B.丙公司转移债务未经乙公司同意 • C.乙公司已经要求戊公司偿还债务 • D.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有仲裁条款约束 • 【答案】B
• B.甲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应 予支持
• 【司考题】甲以23万元的价格将一辆机动车卖给乙。该车 因里程表故障显示行驶里程为4万公里,但实际行驶了8万 公里,市值为16万元。甲明知有误,却未向乙说明,乙误 以为真。乙的下列哪一请求是错误的? 2015年卷三2 • A.以甲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 不得判令撤销合同 • B.请求甲减少价款至16万元 • C.以重大误解为由,致函甲请求撤销合同,合同自该 函到达甲时即被撤销 • D.请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标准答案:
• D.如甲对丁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则有权向 乙追偿
• 【司考题】甲为出售一台挖掘机分别与乙、丙、丁、戊签 订买卖合同,具体情形如下:2016年3月1日,甲胁迫乙订 立合同,约定货到付款;4月1日,甲与丙签订合同,丙支 付20%的货款;5月1日,甲与丁签订合同,丁支付全部货 款;6月1日,甲与戊签订合同,甲将挖掘机交付给戊。上 述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就履行顺序产生争议。关 于履行顺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卷三12 • A.戊、丙、丁、乙 • B.戊、丁、丙、乙 • C.乙、丁、丙、戊 • D.丁、戊、乙、丙
• C.以重大误解为由,致函甲请求撤销合同,合同】甲公司与15周岁的网络奇才陈某签订委托合同 ,授权陈某为甲公司购买价值不超过50万元的软件。陈某 的父母知道后,明确表示反对。关于委托合同和代理权授 予的效力,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2015年卷三4 • A.均无效,因陈某的父母拒绝追认 • B.均有效,因委托合同仅需简单智力投入,不会损害陈某 的利益,其父母是否追认并不重要 • C.是否有效,需确认陈某的真实意思,其父母拒绝追认, 甲公司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委托合同的效力 • D.委托合同因陈某的父母不追认而无效,但代理权授予是 单方法律行为,无需追认即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山东省高院规定2010-12-01 09:29:26 阅读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

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

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的条件

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的条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的条件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③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④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进行。

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代位权具有以下特点:A.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B.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

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C.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D.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

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再从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事实上,代位权的标的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

受领权、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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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代位追偿实务法律规定(3篇)

代位追偿实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追偿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障其债权得到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

本文将围绕代位追偿的实务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七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八条:“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九条:“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虽然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四)代位权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三、代位追偿的实务法律规定1.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这意味着,债权人只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不能超出其债权范围。

2.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虽然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

浅谈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法律适用

浅谈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法律适用

浅谈现⾏《保险法》第六⼗五条的具体法律适⽤周君⼀、司法实践的现状及现⾏《保险法》实施后⾯临的转变在《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深圳市两级法院将投保⼈已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视为交强险处理,在受害⼈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时,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后,仍然将投保⼈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已经购买的尚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原有审判标准处理,曾引起过较⼤争议。

⽬前,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管是受害⼈还是被保险⼈提出,深圳市法院均只处理交强险部分,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

随着新修订的《保险法》的实施,该法第六⼗五条对原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了重⼤突破,对我们处理案件的⽅法提出了新要求,如果还按照原来的⽅法进⾏处理,则为视当事⼈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求于不顾,显属不当。

⼆、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出现的问题合同的相对性,在⼤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 )被称为“法锁”(juris vinelum),意指“当事⼈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

”1换⾔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和债务⼈产⽣拘束⼒。

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之间⼀⽅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只能对特定⼈产⽣效⼒2。

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与保险⼈签订的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导致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侵权关系与被保险⼈与保险⼈保险合同关系的完全分离,第三者并⾮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能直接向保险⼈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由此可能出现:⼀、被保险⼈不向被害⼈承担赔偿义务⽽⼜怠于向保险⼈⾏使保险⾦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使代位权有哪些法律后果如果债权⼈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需要向⼈民法院提起请求,并且需要提交必要的证据。

代位权涉及到债权⼈、债务⼈和次债务⼈三⽅主体。

那么,债权⼈⾏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使代位权有哪些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1、对债权⼈本⼈的效⼒债权⼈向次债务⼈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的,由次债务⼈向债权⼈履⾏清偿义务,债权⼈与债务⼈、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因此,债权⼈可以直接从⾏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

2、对次债务⼈的效⼒(1)对于次债务⼈(第三⼈)的效⼒代位权的⾏使,对次债务⼈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

次债务⼈的⼀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使。

(2)经⼈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的,由次债务⼈向债权⼈履⾏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付。

3、对债务⼈的效⼒在诉讼中,债务⼈可以对债权⼈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的,⼈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的起诉。

⼈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要视情况⽽定。

如果债务⼈作为第三⼈参加了诉讼,则债务⼈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相悖的请求。

但是如果债务⼈未得到通知⽽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如果债务⼈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起诉。

⼆、民法典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债权⼈代位权】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代位析产诉讼程序流程

代位析产诉讼程序流程

代位析产诉讼程序流程代位析产诉讼程序,又称为代位权诉讼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当债权人已经放弃追讨债务或不能行使债权,但有他人具有债权代位权可以代替原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代位权诉讼程序就可以得到启动。

代位权主要是指具有代替原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代位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代位权,另一种是约定代位权。

一、起诉阶段1.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起诉被告。

起诉状中应明确原告代位权的法律依据和具体事实,证明被告有债务或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

2.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申请后,审查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决定受理案件,并发出传票通知被告。

二、答辩阶段1.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辩护。

2.法院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后,审查案件材料和证据,进行庭前调解或者庭前准备工作。

三、审理阶段1.法院将组织庭审,双方当事人出庭参加庭审。

原告可以举证,被告可以进行质证和辩护。

2.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和相关证据,对代位析产诉讼案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决。

四、判决阶段1.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代位析产诉讼案作出判决。

判决主要包括确认代位权、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和给付代位权利益等。

2.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诉等方式进行申诉。

五、执行阶段1.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给付代位权利益的,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判决。

2.法院将根据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查控、冻结等措施,强制执行判决。

以上即为代位析产诉讼程序的主要流程。

在代位析产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充分准备证据,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同时,法院也将依法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债权撤销权被告为债务人第三人怎么办

债权撤销权被告为债务人第三人怎么办

债权撤销权被告为债务⼈第三⼈怎么办在⽇常⽣活中,我们会看到很多关于债权纠纷的事情,那么对此在债权解决上就会采⽤诉讼的⼿段进⾏,这样⼤多数会涉及到第三⼈,那么在第三⼈出现的⽣活,很多⼈不知道该如何处理,下⾯店铺⼩编就为⼤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债权撤销权被告为债务⼈第三⼈怎么办?(⼀)这个问题要先理清⼈物关系,1、撤销权诉讼当事⼈地位:债权⼈为原告、债务⼈为被告、受益⼈或者受让⼈为第三⼈。

2、代位诉讼当事⼈的地位:债权⼈为原告、债务⼈为第三⼈、次债务⼈为被告。

也就是说债权撤销权中的被告为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

(⼆)这个时候应该提起代位权,下⾯是有关合同代位权的内容:1、当从给付义务的履⾏与合同⽬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其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产⽣同时履⾏抗辩权。

(1)合同促使的⽅式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其⾏使条件和程序有严格的限制,以免损害债务、第三⼈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和撤销权都只能通过⼈民法院来⾏使,不能通过仲裁机关等其他机构⾏使。

(2)撤销权⾏使的三种情形:①债务⼈放弃其到期债权;②⽆偿转让财产;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

第三种情形必须以受让⼈恶意为要件。

2、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债权转让的通知采不要式。

转让发⽣于债权⼈与受让⼈之间。

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务履⾏时间。

(2)债权转让成⽴并通知债务⼈的,债务⼈只能对受让⼈履⾏债务;债务⼈对债权⼈的抗辩得向受让⼈主张;债务⼈可援⽤对债权⼈的法定抵销权对抗受让⼈。

(3)法律上视为债权转让的情况是指代位追偿权,主要指保证⼈、连带债务⼈、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4)不得转让的三类债权: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①基于个⼈信任关系发⽣的债权;②专为特定债权⼈利益⽽存在的债权;③不作为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债权⼈撤销权的成⽴条件是怎样的?(⼀)债权⼈撤销权客观要件撤销权成⽴的客观要件为债务⼈实施了危害债权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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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案号】(2015)民提字第186号
【案由】代位权纠纷
【案情简介】
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应给付辉南公司欠款本息800余万元,热能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热能公司对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
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怠于行使,给辉南公司造成损害。

请求依法判决辉南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
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的代位权,三公司向辉南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800余
万元。

【一、二审裁判结果】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辉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对三
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为由,裁定对辉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辽宁省高级
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辉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
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裁决结果】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
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辉南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
立案,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遂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辉南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审判实务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

最高院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角度出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

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

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

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
这里的“合法” 不是指经过严格审判程序的最终定性,而是法院受理起诉时所作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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