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特征探析
意的是有道理 的。同时 , 各种 观点都紧扣肇事者所
负特 定义务的思路也是值得称道 的。 然而, 上述观 点仍 有 以下问题 : ( 1 ) 有 的表述不够准确 , 如第二 和第 四种观点 中使用 了 “ 私 自”一词 。这是不恰 当 的, 因为就违法 的逃跑行为 而言 , 并不存在被允许 而逃 跑的情 形 , 得到允许后 而逃跑 的情 形是难 以想 象的。( 2) 有 的把交通肇 事后逃逸 理解为 “ 逃 离事
场, 抢救伤者和财产 ( 必须移动时应 当标 明位置 ) ,
并迅速报告公安 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的义务 , 既然负有该种 义务 , 不承担义务而逃逸只
能是故意行为。上述观点都认 为 “ 逃逸 ” 行 为是故
收 稿 日期 :2 0 1 2 . 1 2 . 1 6 作者简介 :龙在飞 ( 1 9 7 7 一) ,男 ,湖南双峰人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讲 师,硕士 ,研究方 向:刑法 学。
民法院通过 的《 关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 体应 用 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第 3条规定 :“ 交通 运输 肇事后逃逸 , 是指行 为人……, 在发生 交通事 故后 ,
为 逃避法律追 究而逃跑 的行 为。 ”( 以下 简称 《 解
了交通肇事 “ 逃逸 ”行为 的内涵 ,我们才能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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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2卷 第 3期 2 , 0 1 3 卑 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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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 丹 江大 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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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o1 . 22 N o .3 Mar . 2 0 1 3
文章编号 :1 0 0 8 . 8 7 1 7( 2 0 1 3 )0 3 . 0 1 0 8 . 0 3
肇事逃逸认定标准是什么?
肇事逃逸认定标准是什么?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是指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化而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肇事逃逸认定标准是什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化,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重要情形。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
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及理解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臵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
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
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02-10 10:1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逃逸认定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认定问题研究【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较大争议,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千变万化,使这类案件的认定更为复杂。
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解惑。
【关键词】逃逸;主客观相统一;司法实践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及要件(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
这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法律法规上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该条法规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迅速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上以及适用法定刑幅度上,明显对逃逸者不利,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要重于没有逃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八条法条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一、相关法律与解释1、刑法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刑法的规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实施)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其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认定标准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肇事者出于逃避责任的故意或者其他原因会逃离事故现场,可能会导致事故伤害更加严重。
对于这种逃避责任的行为,惩罚也会更加严厉。
什么样的行为才叫肇事逃逸呢?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由我带您了解。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其它特别恶劣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论交通肇事逃逸认定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摘要:当今社会交通肇事犯罪越来越多,交通肇事罪已成为一种常见的高发犯罪。
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有许多争议的地方。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认定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1.1学者观点关于肇事后逃逸的含义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概括地说有以下几种:一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三是指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四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
我们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
第二、四种观点中用了”私自”一词不够恰当。
因为就违法的逃跑行为而言,私自逃跑是与允许逃跑相对而言的。
因为并不存在允许逃跑的情形,所以用私自一词来界定逃跑不够恰当。
第一、二、三种观点都把逃逸定义在逃离现场上,这使得逃逸适用的范围过于窄小,不利于惩治犯罪。
如果肇事人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害怕承担责任而逃跑。
根据立法精神这种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只把范围界定在事故现场上则会使肇事者逃脱法律的追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不能把逃逸的范围只界定在逃离现场上。
当然,上述各种观点也有合理之处。
有些观点从履行法定义务出发来定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是与我国立法相符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时报告的法定义务。
这些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将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从”不作为”这个方面看,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同不履行法定义务结合起来是合理的。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摘要]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断增多,社会反响非常强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着较大的争议,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处理带来了难度。
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作粗浅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求教同仁。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司法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逃逸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之一。
目前就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来看,对“交通肇事逃逸”,有三个规定:一是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是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综合分析以上三方面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应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标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只有公安机关于颁布的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
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优点是简单明了。
但是,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形式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公安机关关于逃逸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剖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实际操作中会因客观归罪造成打击面过大的结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及处罚
己 1 口 口年 1 0月( )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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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肇事后逃逸 的认定及 处 罚
蒋 志 书
摘 要 本 文在介 绍逃逸 的含 义 的基 础上 , 逃逸情 形的认 定 、 就 逃逸 与 自首的关 系和对逃 逸的 处罚作 了简要 的分 析和论 述, 逃选 自首 交通 事故
律 追究而 逃跑 ” 而不 足 “ , 为逃避 法律追 究而 逃离 事I 现场 ” L I _ 5 【 ,人 ] 此 , 离场所 应 当是没有 限 制的 , 能仪 仪局 迷 不 事 故现 场 。
从 逃逸 的定义来 看:交通运 输肇事 后逃逸 , “ 是指… …逃 跑 的
行 为。 逃跑 足一 种行为 , ” 只要 行 为人 一着手 即视为逃 跑行为 已完、 预备 阶段 的 中止 形态之 别 。 故逃逸 也就
二、 几种逃 逸情形 的认 定
存 在既遂 、 备及预 备 r d三种 形态 , 预 } 在处罚 时也应 根据其所 处
1 醉 酒肇事 后逃 离的 。行为人 醉酒 肇事后 应 当承 担干 应 的 形 态 的 同 i 有所 区别 。 . } i 『 I j 刑事 责侄足 毫无疑 问的 , 其逃 离现场 足否要 认定 为逃 逸 , 但 则应 1只 要肇事 者为逃避法 律追 究而一作 出逃 跑行 为的, . 不论 其
区分列 待 , 当综合考 虑肇 事者体 内酒精 含量 、 止言行 及清 醒 足 否成功逃 离现场 , 应 举 都应 认定为逃逸 既遂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 3 时间 的限定 : 逸应 当发 生在事 故发生 以后至 公安交 警 成 , 逃 并不需 要一个 实行过程 , 要达到 一定程度 , 才能 视为行为 的完 成 。 此 , 逸应 当属 于举动 犯 。举动犯 无既 未遂之 分 , 逃 着手 实 部 门对 其 第一次 讯问这 一时 问段 内。 3 主体 : . 逃逸 的 主体 为交通 肇事 的主体 , 一般 足指 交通肇 行犯 罪就 构成既 遂 , 不存 在犯 罪未遂 『 题 , 举动犯 存在犯 罪既 口 但 J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怎么处罚的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怎么处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怎么处罚的《刑法》第⼀百三⼗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法释〔2000〕33号最⾼⼈民法院2000.11.15发布)“因逃逸致⼈死亡”,是指⾏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形。
但是当前交通肇事违法犯罪特别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和其他恶性交通肇事犯罪不断增多,公民的⽣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按照现⾏法律规定,即使肇事后逃逸也增加不了什么处罚,助长了肇事者能逃就逃的⼼态,从⽽造成了更加严重的后果。
笔者认为,现⾏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处罚⼒度显然是不够的。
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发⽣重⼤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为”(刑法第⼀百三⼗三条)。
此罪在主观⽅⾯表现为过失,即⾏为⼈对肇事后果持过失⼼理状态,因⽽只能按照过失犯罪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在道路上发⽣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应当⽴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即抢救受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见,交通肇事逃逸完全是故意违法犯罪⾏为,⾏为⼈明知⾃⼰的⾏为会产⽣某种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持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理状态。
对交通法规⽽⾔,肇事后逃逸是直接故意;就肇事后可能带来的⼈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损失⽽⾔,肇事后逃逸则表现为间接故意,甚⾄不排除某种直接故意存在,如肇事者将他⼈撞伤,明知不抢救必然会导致死亡发⽣,但为了避免救治伤者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烦希望伤者死亡⽽逃离事故现场,就是不作为的直接故意。
刑法第⼀百三⼗三条把交通肇事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举⽽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仍然是⾏为⼈过失所为导致的特别严重后果。
论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认定
我 国刑 法 第 1 3条 规 定 了 “ 通 肇 事 后 逃 逸 ” “ 逃 3 交 和 因 逸 致 人 死 亡 ” 种 “ 逸 ” 为 交 通 肇 事 罪 加 重 处 罚 的情 节 . 两 逃 作
至 五项 规 定 的情 形 之一 。综 合 第 二 、 条 规定 ,交 通肇 事 后 三 “ 逃逸” 以交 通 肇 事 罪 的成 立 为 前 提 . 了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而 逃 为 跑 。行 为 人 交 通肇 事致 一 人 以上 重 伤 , 有 第 二条 第 二 款 前 没 五 项 规定 而 离 开 事 故现 场 , 只能 认 定 为交 通 肇 事 罪 的基 本 犯 罪 而不 是 “ 交通 肇 事 后 逃 逸 ” 。
司法 解 释 对 此 作 出 了相 应 规 定 。 ( ) 逃 逸 ” 司法 解 释 二 “ 的 1“ 通 肇 事 后逃 逸 ” .交
“ 逸 ” 解 释 》 二 条第 二款 第 六 项 将 逃 离 事故 现 场 作 为 逃 。《 第
交 通肇 事罪 的构 成要 件 ,如果 行 为人 因 交 通 肇 事 致一 人 或 二 人 重 伤 , 事 故 全 部 责 任 , 逃 逸 情 节 的 , 据 该 项 规 定 负 有 根
山东 省 农 业管 理干 部 学 院 学报
21 0 2拄
第2 9卷
第 4期
论交通肇事罪“ 逃逸" 的认定
王 星 涵
( 山东 师 范 大 学公共 管理 学院 , 东 济 南 20 1 ) 山 50 4
摘
要 :刑 法》 13条 对 交 通肇 事 的 “ 逸 ” 了规 定 。. r - “ 逸 ” 实践 中如 何 认 定 , 论界 存 在 争 议 。 《 第 3 逃 做 -  ̄ lI 逃 1 v - "- 在 理 是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及完善
一
、
交 通肇 事逃 逸的 性质 分析及 相关 认定
( 一) 逃 逸前 行 为的性质 分析
目前 , 交通 肇事 逃逸被 我 国刑 法视为 交通肇事 罪 的加 重处 罚 为 人改过 自新 , “ 促 使犯罪 的 自我 改造更 早开 始” 。 而按 照《 解释 》 情节, 即立法 者对 交通 肇事逃 逸 的认定 , 要求其 前提 是构 成交通 的规 定 , 是 在某种程 度上 促使行 为人肇事 后选择 逃逸而 非救助 伤 肇 事罪 , 如果 不构成 交通 肇事 罪 , 也 就不存 在交 通肇 事逃逸 。但 者 , 因为逃 逸后可 选择 自首 因而 获得从 宽 处理 , 但 是 留下 来救助 是 对于 实际 生活 中存 在 的很 多前行 为 的交通 肇事 程度 尚不 构成 伤者 却不 能得 到从 宽处理 的机 会 。 刑法 规定 的交通 肇事罪 而行 为人却逃 走的情 况 , 我们 并不 能因此
在 我 国, 行 为人侵 犯公 民人身权 人 救助义 务的 。 无论其 是否 离开现场 , 即其可 能藏 匿在现场 的 , 也 于生 命救 助及 时性 的客观 要求 。
应 当构 成逃 逸 。除非 是行 为人 明知 不对 受害人 进行 救 助便 会产 的犯 罪后 的逃逸 行 为, 没有 被加 重处 罚 , 但交 通肇 事逃逸 被作 为 其 中的原 因很大程度 上 在于交通 肇事 引起 的事故 生严 重后 果而 故意不进 行救助 , 因为这种 情况 下的行 为性质 发生 加重 处罚情 节,
(交通运输)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比较研究
(交通运输)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比较研究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比较研究许成磊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车辆肇事后司机逃逸往往被认为是性质恶劣的情节。
从中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犯罪来看,肇事后逃逸占有很大的比重。
由于肇事者的逃逸,往往使得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同时也使许多本可得到及时救助而免于死亡的受害者增加了死亡的概率,因而无论是从伦理的评价出发,还是从结果的无价值考虑,肇事逃逸的行为皆值得法律的非难。
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定性与处理上的不同规定使得该问题不仅受到立法者的极大关注,也倍受刑法理论界的重视。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刑法中的意义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各国的规定不同,其在刑法中的意义也不同。
有的国家将其作为独立的罪行而规定为单独的罪名。
德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即是,但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
从该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保护的法益不在于保全道路交通,也不是基于对被害者的救助义务,而主要是为了防护交通事故中被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罪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预防对依法受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而且包括排除损害或减轻可能发生后果的严重程度,同时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
因而如果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便不存在该罪的构成。
由此可见,俄罗斯刑法典对该罪的规定很大程度上考虑了对被害者的救助义务。
[①]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该罪是新增的罪名,增设理由是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
[②]日本刑法中没有对这类行为的直接规定,但道路交通法规定了违反救护负伤者义务罪和违反报告事故义务罪。
道路交通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立即停止驾驶车辆,救护受伤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危险。
不过,关于这类义务的性质,通常的理论和判例都认为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而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严惩,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除了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肇逃外,交管部门还对哪些行为不构成肇逃做出了规定: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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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浅议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已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
它给人们带来了方便,也给社会交通安全带来了不良后果。
特别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的逃跑对社会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关键词: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突发性的,是没有准备的碰撞、刮擦、碾压、翻车、坠车、失火等紧急情形,因此人员受伤、死亡和车辆损坏以及道路、桥梁、建筑物等财物损坏是必然的结果。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一、具体类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1、发生事故后,肇事人未抢救或者未报告公安机关,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
2、发生事故后,肇事人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的。
3、车辆驾驶人事后得知本人发生事故,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通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未能及时报警,履行义务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维护好现场秩序、保护好事故现场,而是选择逃离现场,逃避法律制裁和责任追究后果将不堪设想,社会危害和造成后果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如果涉及伤人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当事人由于肇事者逃逸现场未能及时报警不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抢救和帮助,就会造成伤势加重和恶化。
比如说,受伤人员伤口流血不停而不能得到帮助止血,随时间的流逝身体血液不断流失,伤情必然随之加重或恶化甚至导致死亡。
特别是在车来车往繁忙的路段,或早、晚无灯光雾多视线不好的时间段,以及遇到雨雪恶劣天气影响,伤者在不能及时撤离到安全位置或救治会加重伤情,还有事故现场没有及时设置、警示、告知、提醒等安全防护措施,很容易发生二次事故,造成更大的严重的伤害和损失,甚至导致受害人因此丧失生命。
(二)加大加重警方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
当发生逃逸交通案件以后,为了侦破肇事逃逸案件,打击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肇事车辆,警方将会耗时、耗财、耗力地去办理此案件,过程艰难、曲折可想而知。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的认定
第 2 第 5期 5卷 21 0 0年 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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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 留即驾车离 开 了现 场 。被 害人 被 撞 后 流产 构成
辆, 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
其 行为构 成交通 肇事 罪无 疑 。事 故发生 后 , 昌某某
从翻转的汽车内爬 出徒步离开现场, 在距离现场 1 公里左右被人发现带 回事故现场交给了警方。昌 某某辩解称当时其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 超过醉酒
议 , 中逃逸情 节的认 定也成 为争议之 一。本 文结合真 实 其 案例 阐述 了在 司法实践 中应如何正确认定是否具有逃逸情
节, 并对存在争议 的情形从 理论上进 行探 讨 , 出进一步完 提 善相 关法律法规 的建议 。
Hale Waihona Puke 检察院联合发布的《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案 件的通知》 中指出 : 犯交通肇事罪, 畏罪潜逃的, 应
年 以上 有期 徒 刑 。 ”刑 法 针对 一 般 交通 肇事 、 交通
交通肇事是世界各国共 同面对 的一个社会难 题, 近年来 , 我国的交通肇事案件也逐渐处于高发
状态 。以浙江省 为例 , 全省人 民法 院每 年审理 的一
审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约 40 50件左右 , 数量排在盗 窃、 意伤害、 故 抢劫之后 , 居刑 事案件第 四位。 但 ① 是, 由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复杂性和我 国立法和司法
体应用法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下 简称司法解 ( 释)第三条规定“ ,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 行为 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交通事故逃逸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交通事故逃逸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交通事故逃逸的法律规定是什么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逃逸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逃逸人的此种行为会产生诸多严重的法律后果:(1)因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对逃逸的当事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因逃逸致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对于肇事后逃逸的可能使自己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从一般的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例如,一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如果不逃逸仅仅是普通的交通事故,如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则会构成交通肇事罪,触犯刑法。
交通事故逃逸是极为恶劣的行为,不仅是对受害者不负责任的表现,更是对法律的挑衅,这种罔顾别人性命的行为时必须受到谴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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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认定
——吴建科交通肇事案
李永辉
要点提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在其因具有无驾驶证等情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刑初207号。
二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刑终263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科。
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建科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可塘镇往海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东镇后林村路段(国道324 线700KM+0200M 处)时,碰撞到行人郭东,造成郭东和吴建科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吴建科和郭东被群众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
次日,吴建科擅自离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
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吴建科以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同月30日,公安机关因吴建科未到案接受调查而对其上网追逃。
2017年1月3日15时许,吴建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5月13日,郭东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死亡。
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东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多发性损伤所引起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建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裁判
海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吴建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科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害人郭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东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多发性损伤所引起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且被告人吴建科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吴建科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郭东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故被告人吴建科关于被害人郭东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建科交通肇事后因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发生所在地海丰县,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方被抓获归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科的行为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故被告人吴建科关于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建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被告人吴建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吴建科不服,以其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由提出上诉。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人吴建科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
发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同时严重影响到交通部门对事故的查处,因此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单纯“事故后逃逸”情节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误解,有的对“事故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入罪情节还是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加区分,一律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进而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导致量刑畸重;有的不考察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一律认定为“事故后逃逸”,有的将“事故后逃逸”限定“逃离事故现场”特定情形,对肇事者在送伤害者前往医院过程中逃离等情形不予认定为“事故后逃逸”。
总而言之,对单纯“事故后逃逸”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不准确,导致交通肇事定罪和量刑不当,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肇事者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首先,肇事者在逃逸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先前的行为已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肇事者的主观认知因素。
判断肇事者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肇事者的供述、目击证人的证言、肇事事故现场或周边的路面监控视频,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肇事者具备的知识以及社会阅历等方面客观予以评判其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肇事者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即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又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和行政法律追究。
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虽未对伤者进行抢救,因害怕被受害者家属殴打、围观群众殴打等原因而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能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该逃离行为不能认定肇事后逃逸。
其次,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事故现场”,而且也包括事故后逃离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的路途中、抢救事故伤亡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
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非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例如肇事者因伤在送往医院途中逃跑)就得不到严惩,系对刑法立法目的的误解,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因此,只要是肇事者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事故后逃逸的表现。
最后,肇事者具有无驾驶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形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又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者不具备其他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情形下,那么事故后逃逸行为(即上面所述的单纯“事故后逃逸”)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此时,事故后逃逸行为则不能作为对肇事者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予以重复评价。
反之,肇事者因具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例如肇事者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作为定罪情节,而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即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吴建科归案后称其在事故刚发生时已知道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人,其后就晕倒不省人事,在医院苏醒后就向护士询问交通事故情况,这表明被告人吴建科主观上已明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后,被告人吴建科因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医院,未第一时间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而直接坐车返回广西老家,导致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通知其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进而妨害交通部门对本次交通事
故的查处,同时也影响到被害人郭东的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最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方被抓获归案,可见,被告人吴建科主观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虽然被告人吴建科的逃离行为不是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而是发生在抢救事故伤亡的医院,但是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科因伤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海丰县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社会危险性与交通肇事后驾车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等典型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社会危险性相当。
在被告人吴建科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郭东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吴建科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对被告人吴建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结合被告人吴建科同时具有无驾驶证而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的情形以及案发至判决前其尚未赔偿死者家属任何经济损失,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量刑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