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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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
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沪国税流[1997]11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08.27
【实施日期】1997.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
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7]115号1997年8月27日)
近来,由于税务管理需要或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发生经营地点变更等原因而涉及纳税人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的变化,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由此发生的增值税清理等征税问题,各征收机关在具体处理中掌握不一致,企业反响极大。

为统一税法,现对属工商登记变更(按工商局规定属工商登记变更范围)和税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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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

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

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增值税是一种按照商品或服务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增加的价值额征收的一种税种。

在实施过程中,随着经济形势、税收政策的变化,增值税的税务变更和调整也成为常态。

本文将重点探讨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以及对企业和个人的影响。

一、增值税政策变更1.税率调整增值税税率作为增值税政策的核心,对实体经济有着直接的影响。

税率的调整主要具体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全面调整,即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对增值税税率进行全面的调整;另一种是针对特定行业或特定产品,进行单项调整。

多数情况下,税率的调整会具有递进性,即高于之前税率。

2.免税政策调整增值税的免税政策主要针对特定行业或特定经营者,通过免税来促进该行业或经营者的发展。

免税政策的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整适用免税政策的范围和条件;二是调整适用免税政策的行业和产品。

免税政策的调整将直接影响相关行业和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经济效益。

3.征收方式和环节调整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包括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等,不同纳税方式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税务申报都有不同要求。

此外,增值税涉及到的征收环节也可能会发生调整,如从生产环节调整到销售环节等,这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和财务流程。

二、增值税调整对企业的影响1.资金周转压力增值税税率调整和免税政策调整可能使得企业的成本和税负增加,特别是调整后的税率高于之前税率时,企业将需要更多的资金来支付税款。

这对企业的资金周转和经营活动将会产生一定的压力。

2.生产成本增加增值税的税务调整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

比如税率调整会使得税负增加,而免税政策的调整则可能会使得某些行业或产品需要支付更多的税款,这都将增加企业的财务负担。

3.经营模式调整随着增值税政策的调整,企业可能需要调整自身的经营模式,比如纳税人身份的调整、流转税办理方式的调整等。

这将对企业的管理和运营产生一定的影响,需要企业重新规划经营策略。

三、增值税调整对个人的影响1.消费税负增加增值税税率调整将直接影响个人的消费税负。

上海跨区迁移税务变更流程

上海跨区迁移税务变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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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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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
的批复
【标 签】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有关税政问题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0﹞19号
【发文日期】2000-02-18
【实施时间】2000-02-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你局《关于电力转售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杨税发(2000)5号﹞收悉。

现在,不少企事业单位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供其生产经营。

由于承租方一般都直接使用出租方供应的水、电、煤气等,无法取得供水、供电等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承租方对承担的这部分增值税额无法进行抵扣。

为此,对房屋出租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作如下规定:
1.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3.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作用量结算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一租凭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07施行日期2010.03.20文号国税发[2010]40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2.27•【文号】•【施行日期】1993.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一、会计科目(一)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企业已交纳的增值税额。

企业已交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多交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

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而收到退回的税款。

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而补交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帐务处理方法如下:1、企业国内采购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0年)-沪税发〔2022〕21号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0年)-沪税发〔2022〕21号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0年)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发〔2022〕21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成文日期:2009-03-12 【重要提示】:本解读由中拓正泰解释,供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解读】:本条款对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进行了税收定义,明确其政策适用范围,如非政策性搬迁并取得处置收入,不适用此规定。

收入项目分为三类:政府补偿收入、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土地使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解读】:本条款表明本规定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规定,对收入涉及的流转税、其他税费等,应参照其他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土地增值税政策性搬迁由国家收回土地可以免土地增值税,但要经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的公告

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的公告发文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发文日期 2011-12-19有效性全文有效所属分类地方规章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66号)的规定,就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明确如下:一、自2012年1月1日(所属期)起,本市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一)填报资料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本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明细表》;《本期可抵减税额明细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本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明细表》;《本期可抵减税额明细表》。

3. 未发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不填报《本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明细表》;未发生可抵减税额,不填报《本期可抵减税额明细表》。

4. 上述各表及其《填表说明》详见附件。

(二)备查资料1. 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2. 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3. 海关进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发票、购进农产品普通发票的复印件;4. 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5. 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发票、合同和付款凭证等;6. 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三、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或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发票认证和抄报税。

四、试点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必须按规定实行电子信息采集。

填报《本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明细表》、《本期可抵减税额明细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也必须实行电子信息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国税发[1995]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现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号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征税范围(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2〕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12〕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公文是税务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业务知识培训。

全体税务干部应当学习掌握公文处理知识,提高公文处理能力。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不断改进办公手段,全面实行公文处理信息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12.06•【文号】国税发[1996]222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2号;1996年12月6日)新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一年来,各地反映还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欠税的分类核算问题为了有利于组织收入工作和清理欠税工作,各核算单位必须在“待征类”科目下设置“欠缴税金登记簿”,分设“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3类,每类按税种设明细,反映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死欠”核算纳税人已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但没有经过法定清算所欠的税款。

分上述类别核算时,凡是属于死欠的税款,不管是往年还是当年发生的,都记入“死欠”中;凡是属于经批准缓征的税款,不管是上年批准缓征,还是当年批准缓征,都记入“缓征”中;除死欠和缓征税款外,凡是本年以前各年度的欠税都记入“往年陈欠”中。

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发生额分析”多栏式,按欠税类别设帐页,按税种设多栏。

登记方法为:批准缓征时,根据批准文件将缓征税款记入“缓征”借方,缓征税款到期或征收时,根据到期或征收的缓征税款记入“缓征”的贷方;发生死欠时,将死欠税款记入“死欠”借方,死欠征收或根据规定核销时,将征收或核销的死欠记入“死欠”的贷方;发生往年欠税时,将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借方,往年欠税征收或成为死欠时,将征收或发生死欠的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贷方。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的横栏中分设“死欠”、“缓征”、“往年欠税”和“本年新欠”等4类欠缴税金,反映报告期未各税种欠缴税金构成情况。

其中“本年新欠”按“待征类”各税种明细帐余额减相应税种的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后的差额填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年12月3日国税函〔1998〕7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

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

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

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
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26日国税发[199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0.09•【文号】国税发[2004]132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近几年各地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9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十月九日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行政、施行税务行政措施和进行税务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税务政策-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1]110号文及财税[2011]111号

税务政策-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1]110号文及财税[2011]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1]110号文及财税[2011]111

此次我们将目光聚焦在110号和111号文上来,这必定是相关企业同行最为关注的内容,另据了解,上海市财税部门正在制定111号文的具体实施细则,您心中也许也会出现以下疑问:
-试点后我所在行业是否在此次范围
-如果造成企业税负较高,是否有财政补贴
-如何把握11%和6%的税率
-进项税抵扣的具体范围和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是否有区别
-改革的地域范围是否能完全满足企业的实际需要
面对这些疑问和猜想,想同行所想,我们将在2011年12月初邀请作为试点政策的总策划方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官员将为您详细解读即将出台的上海市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方案,让您面对改革不再迷茫。

诚邀参与对象:
内外资增值税扩围试点企业CFO 财务税务总监财务税务经理
以下内容将在本次会议中得到解决:
上海市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政策分析
相关企业应当做好怎样的准备积极面对相关改革
来源:/events.asp。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税务登记跨区(县)迁移申请渠道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税务登记跨区(县)迁移申请渠道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税务登记跨区(县)迁移申请渠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2.22•【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跨区县迁移税务登记申请渠道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跨区县迁移税务登记管理,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调整本市纳税人跨区县迁移的申请渠道。

具体如下:一、申请方式本市纳税人跨区县迁移可直接通过上海税务网站提出注销申请,也可向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简称受理处)大厅提出申请。

二、操作流程(一)网上申请1.申请。

纳税人使用CA证书进入上海税务网站“网上办税”中的“网上办理迁移注销业务申请”模块,按要求填写《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并上传到上海税务网站。

2.预受理。

受理处收到纳税人上传的《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查询征管系统,审核该纳税人是否存在以下四种情况:(1)涉及市级以上稽查案件未办结的;(2)税款未结清的;(3)依申请涉税事项未终审的;(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尚未完成清算的。

如纳税人存在以上四种情况之一的,受理处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向纳税人回复《网上迁移注销税务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同时终止流程;如不存在以上四种情况的,则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回复《网上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预受理单》(见附件3),同时在征管系统中向迁出分局发起场地核查事项(见附件4《迁移注销税务登记场地核查情况表》),迁出分局应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迁移注销场地核查任务,并将核查情况录入征管系统。

3.正式受理。

受理处根据迁出分局反馈的核查信息作如下处理:(1)如生产经营场地情况属实的(对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纳税人,受理处先电话通知纳税人到迁出分局取消资格),纳税人根据网上反馈信息,携带《网上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预受理单》上所规定的资料,到受理处大厅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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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
处理意见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问题,企业隶属关系划转,企业税务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1997﹞115号
【发文日期】1997-08-27
【实施时间】1997-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近来,由于税务管理需要或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发生经营地点变更等原因而涉及纳税人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的变化,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由此发生的增值税清理等征税问题,各征收机关在具体处理中掌握不一致,企业反响极大。

为统一税法,现对属工商登记变更(按工商局规定属工商登记变更范围)和税务管理需要而发生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变化的纳税人,税务分局应按以下规定处理增值税的有关事项:
一、转出方税务机关应对转出企业自批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以前发生的应交未交增值税进行清缴。

对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尚未抵扣完的余额及进项税款的留抵余额,税务分局不予以退返。

由企业填写转移单,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以后继续予以抵扣的依据。

二、转入方税务机关应对转入企业帐面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和进项税款的留抵余额与转出方税务机关审定转移单中的金额予以核对,正确无误后,准予继续抵扣。

对企业收到转入前的购货抵扣凭证以3个月为掌握界限,即在由转出方税务分局批准注销当月后的3个月内收到的,仍照顾予以进项税款抵扣,超过3个月的,一律不得抵扣。

三、对企业因兼并或重组而导致税务隶属关系的变更,则按我局沪国税流[1997]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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