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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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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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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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
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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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
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
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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