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28•【字号】芜政〔2016〕20号•【施行日期】2016.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芜政〔2016〕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201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增加“第一章总则”。
二、将第一条中“……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修改为:“……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系统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中“公安、建设、市容、规划、房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住建、规划、城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含路、街、巷)的名称,居民住宅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的名称”修改为:“道路(含路、街、巷)、广场、居住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单位名称”。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峰、河流、湖泊等)的名称”修改为:“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河、湖、洲等)的名称”。
六、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修改为“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七、增加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开发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八、增加“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第五条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021年安徽省最新地名管理办法
2021年安徽省最新地名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流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徽省最新地名管理办法。
20xx年安徽省地名管理最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流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镇)和镇内居住区的名称;(三)城镇中的街道、道路、小巷、建筑物(含门牌,下同)、广场、立交桥以及有地名的单位和建筑物的名称;(4)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如山脉(山峰、山脊、丘陵、山口.),河流、湖泊、溪流、沟渠、泉水、沙滩、洞穴、水池、河流、岛屿、暗礁、明矾、大陆、平原、山脉、丘陵、盆地;(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田、油田、矿山名称;(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等地名;(七)水库、灌区、堤防、大坝、电站等有地名的名称;(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纪念地的名称。
第三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a)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计划;(三)推进地名标准化;(四)审查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工作;(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六)监督地名的使用,查验地图和牌匾中的地名;(七)收集、整理、识别和保存地名档案;(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申请、登记和审批应当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19•【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17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国英2017年6月19日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包括:(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订立村规民约,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六安地名命名、更名办事流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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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站亭(以下简称公交站亭)建设管理,为乘客提供周到、舒适的候车环境,根据《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使用公交站亭媒体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淮府秘〔2010〕101号)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禁止擅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签订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
第十二条因政府扩建、改建道路及市政施工等原因,投资方建设的公交站亭需要进行迁移、改造的,投资方应当配合,无偿迁移、改造。
第十五条申请公交站亭名称冠名或者更名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冠名或者更名的单位提出申请。冠名申请应当注明申请冠名的公交站亭、冠名名称、申请单位地址及申请单位与申请冠名站点间的位置示意图;
(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冠名或者更名申请进行审核。通过实地勘察,确认冠名条件;同一公交站亭出现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申请冠名单位,通过实地勘察,依据省市地名管理相关规定确定冠名单位;各方均符合条件的,可采用冠名权竞标方式确定冠名单位;
(三)签署冠名协议。
第十六条公交站亭冠名期限为五年。冠名期满后,可根据申请续签冠名协议,未续签冠名协议的,按期取消冠名。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自行更换公交站亭名称。
第十八条公交站亭应保持整洁、完好,站牌所示内容准确无误,灯箱设施应保证夜间亮化。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4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皖政〔1994〕43号)现将《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场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局指导和监督。
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建制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适当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第六条下列城建档案由形成机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或报送:(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详细规划等方面的材料;(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绘等方面的材料;(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材料;(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材料;(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材料;(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地名总体规划文本
淮北市主城区地名总体规划(2014—2020年)2015.04第一部分文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地名系列区块及其采词的总体框架 (4)第三章地名通名规划 (5)第四章地名专名规划 (7)第五章地名标志体系规划 (10)第六章地名优化规划 (11)第七章规划实施措施 (11)第八章附则 (11)淮北市主城区地名总体规划文本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建设精致淮北的部署,加强地名管理,传承与弘扬地名文化,依法提高地名法制化、科学化、标准化水平,使地名更好地促进我市社会与经济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的相关法规和《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结合淮北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2条规划范围规划范围主要是《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即管辖的相山、烈山、杜集三区的建成区和周边因城市发展需要实施控制的地区组成,不包括濉溪县城的行政管辖范围。
东至龙脊山;西至刘河沟;西南以濉溪县城的行政范围线为界;南至青龙山的山脊线;北至北外环路,面积约285平方公里。
同时对规划范围外的南部开发新区道路给予规划命名。
第3条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14—2020年,其中:近期:2014——2017年,理顺管理体制,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命名行为,加强地名文化及其内涵考证,统一通名使用,提高专名档次,培育主题区块,突出地名层次。
远期:2018——2020年,解决重名和雅化问题,逐步实施地名标准化、规范花和系列化,地名工作全面纳入规范有序管理之中;深入挖掘地名文化内涵,建立山水地名文化体系第4条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12、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起施行)。
3、《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国办发[1987]26号)4、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起施行)。
5、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地标委[2004]4号)6、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开展城市地名规划工作的通知》(民发[2005]65号)7、《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第135号令,2001年8月21日施行)8、《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及相关规划9、《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淮政【2006】38号)10、《淮北市地名命名规则》(淮政办【2009】14号)11、其它相关政策文件第5条指导思想立足淮北实际,以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以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指针,以提高地名命名的权威性、指导性,增强地名的科学性、稳定性、系统性、趣味性为目的,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城市总体规划的精神和要求,反映城市性质和功能定位;构筑本市科学的地名网络,提高地名的整体性、系统性和规范性,正确处理保持地名的稳定与优化、发展的关系,弘扬淮北山水特色的地名文化,方便社会使用,实现地名与本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1990年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二)县以下行政区别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三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地名标志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标志是指用于标示地名的标志、牌匾、路牌、指示牌、围墙、大门等物体,以及通过文字、图片、符号等形式呈现的地名信息。
第四条地名标志管理应坚持服务大局、规范管理、统筹协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标志的管理单位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和乡镇级。
国家级地名标志由国家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地名标志由省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级地名标志由市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区县级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乡镇级地名标志由乡镇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地名标志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第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地名法规定的地名标准进行,确保地名标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八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人群的需求,促进地名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章设计与制作第十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符合地名标志的功能要求和审美要求,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内涵。
设计要突出地名文字,简洁明了,易于辨识。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材料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腐、防晒、防雨、抗震等特性的材料,并经过防腐处理和耐久性测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的制作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制作质量。
制作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尺寸、字体、颜色、图案等要素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文字符号应清晰、精细,不得有错别字和乱码等情况。
地名标志的文字字体应统一,大小适宜,内容合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图案、符号等图形设计应与地名的特点相契合,表达地区特色和文化内涵。
图案、符号应清晰可辨,宜选择有代表性的元素。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的制作过程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确保制作的准确、完整、一致。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地名作为一种文化要素,同时也是时代的产物,它是区域自然环境与人文属性的直接或间接的反映,亦或是人地关系的体现。
下文是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广场、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名标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名标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24•【字号】淮政秘[2009]37号•【施行日期】2009.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名标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淮政秘〔2009〕37号)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以及安徽省民政厅、公安厅、建设厅、财政厅、质监局、物价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楼门牌编制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淮北实际,现就我市地名标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市政府成立地名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标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路牌、门牌的命名、更新、设标;市地名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市地名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做好属于本职能部门的工作。
二、路牌、门牌管理工作,坚持命名、设置与管理维护并重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单位参与,全民配合的地名工作机制和公共服务体系。
三、路牌、门牌的命名、更名,既要符合规定、程序,又要体现区域的文明、历史和文化。
市地名办组织对现有街、路、巷、广场、建筑物、住宅区名称进行调查摸底,对无名或不合规定命名的予以重新命名或更名,统一编制楼门牌号码;拟建、新建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地名办提出命名申请,并提供必备资料,由市地名办按规定、程序办理命名手续,编制楼门牌号码;主要道路、标志性建筑物的命名可在广泛征求市民意见的同时,提交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按国家《地名标志》(GB17733-2008)标准,依法规范设置门牌、路牌标志。
沿街两侧建筑物,按“国家强制性产品标准”更换更新市区楼门牌标志,同时拆除各种不合标准的或擅自设置的楼门牌标志,由受益单位出资。
在建项目由项目单位,按地名办核准的命名及编制的楼门牌号码,依法规范设置标志,也可委托地名办设置或到地名办认可的有资质的厂家生产设置,经费在工程预算中列支;企业、单位的办公楼、职工集体宿舍楼门牌号码的设置费用,由企业、单位负担;已建成的居民小区由政府出资设置楼门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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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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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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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
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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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
废止。
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
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
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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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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