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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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概述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社会成员进行治理、管理、服务等活动的行为。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奖励和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是国家权力的具体表现。

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着直接的、具体的影响。

行政行为的实施需要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出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证明文件或决定。

例如,公民需要申请驾驶执照、办理护照等都需要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具有明确的合法性,许可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被许可人有权依法进行相应的活动。

行政机关在行使许可权力时,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原则,不得滥用权力。

二、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国家机关在法律授权下,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查封、拆除等。

行政强制具有强制性和单方面性,行政机关在行使强制权力时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确保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表现,对其给予肯定、奖励和荣誉的行为。

行政奖励既可以是物质奖励,也可以是名誉奖励。

行政奖励可以激发公民和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其为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奖励时,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原则,确保奖励的公正和合理。

四、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纠纷或争议进行裁断的行为。

行政裁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一般情况下不可再审。

行政裁决的实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裁决结果应当公正、合理、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内容一、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成立:1、主体要件。

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

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应当注意: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有些行政机关并不行使行政管理权。

2、权力要件。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

如果行为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是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

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

3、法律要件。

行政行为必然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例如,行政认可赋予相对人某种资格;行政处罚剥夺相对人的权利等。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1、行政行为的从属性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即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

主要表现为:(1)、行政行为的权限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即为超越权限的行为;(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3)、行政行为不具有最终性,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并非最终效力,相对人不服的,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寻求救济;2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3行政行为的裁量性4、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5、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三、行政行为的内容1、赋予权利或者免除义务;例如,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和社会生活保障金等;减免税收、出口退税等。

2、设定义务或者剥夺权利;例如,责令排除污染、责令拆除违章建筑、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产等。

3、确认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地位;前者如结婚登记,后者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等。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分类一、按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2、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A、调整范围不同;B、能否反复适用不同;C、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

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它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特定事项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重要联系方式。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表现。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法行事,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能随意行使权力。

其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

行政机关在处理社会事务时,可以采取行政行为的方式,对特定事项进行决策和处理。

再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重要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和交流,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最后,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其决策和处理结果必须被执行和遵守。

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征收等不同类型。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策的行为。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争议进行裁决的行为,以解决纠纷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对优秀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的行为,以鼓励和推动社会进步。

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征收的行为,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衡量其质量的重要标准。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法行事,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即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同时,行政行为还必须具有合理性,即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框架内,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事项进行决策和处理。

只有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行政行为,才能够得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认可和接受。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界限之反思与重构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界限之反思与重构

持不 同 的观点 。笔 者 认 为 , 奥托 ・迈 耶 对 行 政行
为公定 力 的界定 主要 是建 监在 其行 政行 为基 本 理
则采 用 的是相 对公 定 力理论 。
( 二) 国内学者 对行 政行 为公 定 力 内涵的认 识 现今 , 国 内学 者 对 行 政行 为公 定 力 的认 识 有 两 种观 点 : 其一 , 相 对 公 定 力理 论 , 又 称有 限公 定
关键 词 : 无效行政行 为; 公定力 ; 相 对公 定 力理 论 ; 抵 抗 权
中图分类号 : D 9 2 [ ; . 3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6 7 4 —5 2 4 8 ( 2 0 1 4 ) 0 1 -0 0 6 6 —0 7
近 年来 , 关 于 行 政: 行为公 定 力理 论 的讨 论 层 出不 穷 , 各方 意 见莫衷 一 是 。有 的学 者认 为 , 公定
第2 4 卷第 1 期
Vo 1 . 2 4 No 。 1
四川文 理学 院学 报
S i c h u a n Un i v e r s i t y o f Ar t s a n d S c i e n c e J o u r n a l
2 0 1 4 年 1月

界定 公定 力 内涵 时将无效 行 政行 为排 除在外 。
在 日本 , 公 定 力 理 论经 历 了 f } 1 实 体 公 定 力 概 念 到程 序性 公定 力 概 念 的转 变 , 前 者 以 田 L穰 治
为 代表 , 后者 以渡边洋i 、 高根义 _ 二郎 为 主 要 代 表 。公 定 力一词 南美 浓 部 达吉 首 创 , 其在 界 定 公 定 力时 认 为 , “ 公 法关 系作 为不对 等关 系 的特 色 首 先 体现 于 , 只要 在 公 法 关 系 中 国家 的意 思 是 有 效 成立的, 其 自身就 具有 决定 这种 关 系的效 力 ; 只要

4行政行为概述

4行政行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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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属于行政行为的是( )。 A.区公安局接到110报警没有采取措施 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到文化商
店买复印纸 C.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辱骂证人,法院为排除妨
害对被告采取的拘留行为 D.某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禁止摩托车在市内若干
道路上行驶的规定 E.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居委会签订环境综合整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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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 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影响相对方权益 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和内 容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具体行 政行为最突出的特征就是行为对象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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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标准: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而
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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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到法院之后,在是否受理问题上即产生 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发布的32号文件是 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因为这个文件针对的不是某一个场或者某一 个人,而是对全镇10多个单位具有普遍的约 束力。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发布的32号文件是 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主要 理由在于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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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即行政行为 所针对的问题是属于对社会上的管理事务还 是行政主体自身内部的管理事务为标准,行 政行为可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社会实施行 政管理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 作出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和具体行政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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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 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只针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 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行为,上级行政 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下达的行政命令等。(包括 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

学对行政行为的理论解释和分析

学对行政行为的理论解释和分析

学对行政行为的理论解释和分析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能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对于理解和应用行政行为,我们需要对其进行理论解释和分析。

本文将对学习如何正确对待行政行为提供一些思考。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强制性: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可以对被执行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查封等。

2. 特权性: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机关的特权,其决策和执行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司法审查。

3. 公共性:行政行为是公共权力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

二、行政行为的理论解释1. 法律理论:根据法律理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采取的行动或决策,具有法律效力。

2. 行政学理论:根据行政学理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照政府政策和行政规则,实施行政职能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3. 公共管理理论:根据公共管理理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导向,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公共问题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三、行政行为的分析1. 合法性分析: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需要考虑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行动,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等。

2. 监督和约束分析:为了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对于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分析十分重要。

相关机构需要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3. 公平正义分析:行政行为需要考虑公平正义原则,不能歧视和偏袒特定对象。

对于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需要进行仔细的分析和评估。

4. 效率分析:行政行为的效率分析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是否高效、经济,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和效果。

四、学习正确对待行政行为的意义学习正确对待行政行为有以下意义:1. 了解法律法规:通过学习行政行为,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

行政行为的概念举例说明

行政行为的概念举例说明

行政行为的概念举例说明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职权范围,对特定的行政对象产生的具体的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方式之一。

下面我将对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详细说明,并举例说明。

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授权,对特定的行政对象进行规范、调节或限制的具体行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在行政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具体性:行政行为是指对具体的行为对象实施的行为,让行为对象在具体事务中产生直接影响。

2. 约束性:行政行为是对行为对象的一种约束,具有法律效力,行为对象必须按照行政行为的规定去执行。

3. 强制性: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力而产生的,如果行为对象不履行或违反行政行为的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4. 具有一定时效性:行政行为是在特定时机、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有明确的执行时效。

5. 以公共权力为基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其职权范围和法律规定,行使公共权力来进行管理调整的一种行动。

行政行为的举例说明: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行为的概念,下面将举例说明行政行为。

1. 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行为主体进行一定权利的赋予或行为的许可。

例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都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2.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对违规建筑行为予以罚款、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停产整顿等都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3. 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要求,对在特定事务中表现突出、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奖励的行为。

例如,对在防控疫情中表现突出的医务人员予以荣誉称号、对在科研创新中取得重要突破的科学家予以各种奖项都属于行政奖励的范畴。

行政行为概念研究论文

行政行为概念研究论文

行政行为概念研究论文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

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

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引言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1]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

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

[2]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

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

《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

[3]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

《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

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概述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其他法定机构为执行、履行或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具有相对明确法律效果的行动。

它是法制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执行活动的特点和法律约束的特点。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的基本研究对象之一,在行政领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单向性和结果性。

行政行为作为强制性的行为,是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具有明确的目的和意义。

行政行为还是单向的,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来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产生具体的效力,被行政行为的对象无权对其进行回避。

行政行为还具有结果性,即行政行为以产生具体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具有明确的效果和影响。

行政行为包括授权行政行为和非授权行政行为。

授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律授权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行使特定的行政权力。

非授权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或行政主体自身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授权行政行为一般由上位行政机关对下位行政机关进行授权,以便于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与配合。

而非授权行政行为则是在法律的限制和规范下由行政机关自行进行的行为。

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包括很多具体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执法、行政命令等。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某种活动或行为进行许可或批准。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争议的权益纠纷进行裁决,具有审判性质。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罚的行为。

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布的具有强制性的命令,要求其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行为。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基本要求。

合法性包括合法的目的、合法的内容、合法的程序和合法的手段。

合法的目的是指行政行为的目的应当是符合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合法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规定的要求,不能超出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

合法的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应当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程序,保障行政行为的公开、公正、公正和合法。

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科学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科学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科学重构摘要: 行政行为理论是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也是行政法学中最值得研究而其研究难度最大的课题。

使行政行为概念明晰化,不仅是构筑行政法学科学体系枢纽部分的需要,而且是适应我国依法行政和司法审查实践的迫切需要。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已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动态性概念,对于行政行为概念出现了两种比较对立的观点,一种意见秉承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主流派的严格主义态度,认为采取外延较狭窄的狭义说;另一种观点意见认为要对行政行为采取宽泛主义的解释,要把各类行政活动纳入行政行为体系中。

在对目前十种代表性观点的介绍以及对它们内在关联脉络梳理之后,发现行政行为在学术研究中循着“剥笋式”的外延不断缩小的顺序,而在实践中需要的却是“盖楼式”不断扩大外延的行政行为,因此,提出了在不完全摈弃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和理论的前提下,应采用比较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使之具有更多的包容性、前瞻性和适应性,更适合当今中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关键词: 行政行为公共行政司法审查概念重构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上一个重要概念,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又被称为行政法学中“充满混乱、矛盾和争议的领域”。

1笔者早在多年前就指出:“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

” 2由于行政管理行为本身是多种多样而又变化多端的,因此,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首先是依法行政管理和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同时,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因此,行政行为概念的另一个作用在于帮助梳理和规范行政权,包括对行政行为的手段、对象、分类等进行科学的抽象,以此服务于行政救济特别是行政诉讼的需要。

“…行政行为‟一词已非单纯的学术概念,而系…法律用语‟,如何理解和确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研究尽管有难度,但仍非常有必要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

长期以来,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的界定可谓众口不一、莫衷一是。

第十一章行政行为概述

第十一章行政行为概述
第三编 行政行为 第十一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 (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 行为。(176页)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或特征): 1、主体要素。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 织行为。 2、职能要素。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使行 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3、效果要素。其行为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行 政法律后果,具有法律意义。
江苏省某县枫林镇花木园艺场是1985年8月经江苏省 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 业,核准经营范围为花草苗木,经营绿化。1990年9月15 日,江苏省县枫林镇人民政府发布32号文件《关于园林绿 化工程管理体制规定》的文件,该文件规定,为加强园林 绿化管理,对经营绿化的园艺场共12个单位注销营业执照 或限制经营范围。花木园艺场的经营范围受到限制,经济 损失达3.1万多元。 问题:1、枫林镇人民政府发布32号文件的行为是抽 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2、花木园艺场对32号文件不服,如何捍卫自己的权 益? 3、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什么区别?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有如下常见的分类法: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 (178页)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所作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 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
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能进行 复议和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就不属于 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两种行 政行为之间的法律救济与监督途径是有 所区别的。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 比较,主要具有下述特征: 从属法律性 单方意志性 强制性 无偿性

行政法律行为论纲——对以往行政行为概念之反思与重构(上篇)

行政法律行为论纲——对以往行政行为概念之反思与重构(上篇)
国家 就 这 一 方 面 有 了 相应 的一 些 规 定 。 不 过 , 照 马 克 思 主 按
① 公元前 2 0世纪两河 流域的拉 尔萨王 国的《 苏美 尔法典》 和在 此之前 的前埃什嫩那王国 的《 拉拉 马法典》 已对买卖 、 俾 均 租 赁、 收养和婚姻等行为设有 成文法规 则。公 元前 1 8世纪 巴比 伦王 国的《 汉谟 拉比法 典》 不仅 以较大 的篇幅 明确 了买卖 、 租 赁、 雇佣 、 借贷 、 收养 、 婚姻 等契 约类 型规则 , 且对 契约形式 而 ( 泥板文书) 债 的效力 、 、 债的担保和无权售卖等问题作 了一般 规定 。我 国在西周之前 就 已经 有了 “ 剂” “ 约 、 券书”、 傅别 ” “ 等契约形式 , 但当时的契约形式长期处于礼治 与习惯法的支配 之下 。载于《 外国法 制史参考资料 选编》 上 ) 北京大学 出版 ( , 社 ,92年版 1—8页。转引 自文献 [ ] 1页。 18 1第 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认识 , 曼兮 帕蓄( niai) Mac t 作为移转物权 p o 的最古老的方式本身就具有 “ 要式买卖 ” 的含义 。履行曼兮 帕 蓄须 由买卖双方亲 自 到达现场 , 邀请有行为能力的罗马公 民五 人为证人 , 一人为司称 ; 买卖双方 须以特定 的程 式和套语表示 买卖与交付合意 , 以此 发生物权 转移效 果。拟诉 弃权 ( es C so i i ue 是 继 曼 兮 帕 蓄 之 后 产 生 的 又 一 个 重 要 的 要 是 交 易 行 nJr) 为 。以此方式转移所有权时 , 双方须携标 的物或标记到法官前 佯作诉讼 , 由买方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 经法官询 问被 告无异议 后, 判标的物归买方所有。参见文献 [ ] 3页 。 1第
说明。
侵权 法与遗嘱法 的观念 已初步形成 。 … ” 恩格斯在谈到欧洲 各国的法律传统 时 , 将罗 马法 称为 “ 商品生 产者社 会的第一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概述行政行为概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行为主体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作为行政管理的基本活动之一,行政行为对于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的定义、性质、分类、特点、程序等方面对行政行为进行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定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作出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它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特定行为主体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具有强制性、单方面性、特殊性、公共性等特点。

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对行为主体具有拘束力。

行政机关依法对行为主体采取的行动或决策,行为主体无权选择是否接受,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行动具有单方向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无需征得行为主体的同意,行使行政权力的决策和执行皆由行政机关单独完成。

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行为主体采取的行动或决策。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对象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特定的主体,而不是全体社会成员。

行政行为具有公共性,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决策具有公共利益性质。

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发展等,具有公共性质。

二、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行为具有四个基本性质,即权利性、强制性、单纯性和相对性。

行政行为的权利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行为主体产生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是行为主体享有或承担特定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对行为主体具有强制力,行为主体无权选择是否接受,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的单纯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仅对具体行动或决策进行处理,不涉及其他利益。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特定行为主体的某项行动或决策。

行政行为的相对性是指行政行为是对特定行为主体采取的行动或决策,不同行为主体在同一行政行为中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

三、行政行为的分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多种类型,主要包括处置行政行为、决策行政行为、管理行政行为和政策行政行为等。

行政行为概念的创设逻辑

行政行为概念的创设逻辑

行政行为概念的创设逻辑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人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的具有强制力的个别具体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领域中”的调节和管理作用的基本体现,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核心环节。

因此,对于行政行为的创设逻辑的研究对于深入把握行政法的本质和内涵起着重要作用。

一、行政权力的自我限制行政权力的自我限制是行政行为概念创设的重要逻辑支撑,也是行政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

行政权力的行使需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和规范,必须遵守法律的程序和限制,不能超越法律的权限和范围,这是行政行为得到法律规范的体现。

因此,行政行为概念的创设逻辑必须建立在行政权力的自我限制和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

二、实现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法律权利和义务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前提,也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尊重法律规定,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必须协调权利与义务、公正和效率的关系,避免强化某一方面的利益而导致其他方面的利益受损。

因此,行政行为概念的创设逻辑必须建立在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和协调基础之上。

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本要求。

合法性是指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合理性则是指行政行为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意图相一致。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虽然具有区别,但却是相互关联的,必须进行有机的结合,形成行政行为规范的基本体系。

因此,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创设逻辑中,必须统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要求,确保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意图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又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双重属性。

四、行政行为的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统一行政行为的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键所在。

程序正义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结果正义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意图。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具体的行政对象作出的具体的处理或者裁定。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二、行政行为是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方式作出的行为。

行政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包括决定的形成、审批、公告、执行等环节,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

三、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行政对象作出的。

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行政对象作出的,针对特定的事项,具有明确的对象和限定的目的。

行政行为既可以是对个人的处理,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也可以是对集体或组织的处理,如行政处分、行政命令等。

四、行政行为是在特定的法律规定和法定权限范围内发生的行为。

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必须具备法定的权力和权限才能有效行使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在社会管理和公共事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基本手段和方式。

通过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裁,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行政行为也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正常秩序。

行政行为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行为的滥用和过度扩张。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一些行政机关容易滥用行政权力,对行政对象进行过度处理和干预,给行政对象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二、行政行为的决策过程不透明。

一些行政行为的决策过程不完全公开,对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和参与不充分,缺乏公正和公平性。

这容易导致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产生不公正和不合理的结果。

三、行政行为的效率和效能问题。

由于行政行为的程序和环节较多,往往导致决策过程的延误和效率低下。

一些行政机关由于能力不足、责任意识淡薄等原因,行政行为的质量和效果不尽如人意。

四、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监督缺失。

一些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缺乏自律和约束,容易发生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的问题。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职权和程序规定对特定的行政对象采取具体的行动或做出决定的活动。

它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一种方式,既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具体表现,也是行政机关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和管理的具体手段。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行使职权。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职权授权行使权力的活动。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也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前提和保障。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范围,不得滥用职权。

二、具有行政性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对象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的活动,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主要方式。

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行为,司法行为是司法机关依法对涉及法律关系的争议进行判决或裁决的活动。

行政行为以行政权力为基础,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三、具有特定对象。

行政行为的对象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的对象。

行政行为的对象可以是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也可以是个人或群体的特定行为活动。

行政机关对行政对象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时,应该充分考虑行政对象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要求,保护行政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具有一定的程序性。

行政行为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的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程序包括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听证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环节。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合法的程序要求,尊重行政对象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对象的意见,确保行政行为的正当性。

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张春荣
【期刊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4(006)002
【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一直是行政法学和行政法的核心概念,但对它的定位却大异其趣.行政行为概念的明晰,不仅是构筑科学的行政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逻辑前提,而且更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实践的迫切需要.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总页数】3页(P45-47)
【作者】张春荣
【作者单位】天津科技大学,天津,30025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31
【相关文献】
1.行政法律行为论纲——对以往行政行为概念之反思与重构(上篇) [J], 张兆成
2.行政法律行为论纲——对以往行政行为概念之反思与重构(上篇) [J], 张兆成
3.论行政行为概念的确立意义——以韩国的学术讨论为中心兼论我国的行政行为概念移植问题 [J], 吴东镐
4.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界限之反思与重构 [J], 胡杰
5.非强制行政行为概念的功能分析——基于行政行为分类视角的考察 [J], 王欢;卢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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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对应概念缺失的分析与构建

行政行为对应概念缺失的分析与构建

行政行为对应概念缺失的分析与构建一、行政行为概念的沿革与界定分析行政行为这一法学概念最早是是由大革命后的法国提出的,自1810年起,该词即普遍为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地位。

自1826年起,德国学者从法国引入了行政行为概念。

根据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的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律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

由于这一界定并不明确,致使嗣后的学者对行政行为的诠释差异很大。

此后,它超越了国界和法系,并经过许多法学家的不断锤炼而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的一个核心范畴和概念性工具。

然而,对什么是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却仍然有着不同的学说。

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行为主体说,二是行政权说,三是公法行为说。

然而行政行为对应概念在理论界仍是一片空白。

对此在下文中我对行政行为对应概念做了以下的分析与构建。

二、行政行为对应概念的缺失从行政行为这个概念的历史沿革和不同的学说可以看出,行政行为这个概念的界定有很大的弊端,在我国行政法学初创时期,行政行为是作为一个学理概念用来指称所有行政主体所为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显然它不为多数人所接受,因此在行政行为对应概念上存在较大的缺失性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学初创时期,行政行为是作为一个学理概念用来指称所有行政主体所为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

然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却使得理论上尚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跃成为重要的法律概念,行政行为的实践功能也随之显现。

行政法学界此后普遍以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可诉而后者不可诉;行政行为则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例如,一般的著述都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其实,这四种效力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特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大体上与法律规范的效力相似。

又如,在讨论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时,有的著作分别探讨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的虽以行政行为为名,但其构成要件却主要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

行政行为的概念探究行政行为是指政府机关或者行政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特定对象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动的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具体体现,是政府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具体操作,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

行政行为的性质和作用对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和谐以及公民的权益保障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对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深入的探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从字面上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所做出的具体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明确定义:“指国家机关、行政机构依法以及特定条件下的私人行为,解决行政管理事务、产生行政管理效果的具体行为。

”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为形式。

只有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才能够进行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方式。

2. 行政行为具有具体性和操作性。

行政行为不是抽象的法规制定和政策决定,而是针对具体事务、具体对象所作出的具体行为,具有操作性和执行性。

3. 行政行为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

行政行为不仅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动,更是基于法律授权、依法进行的行政活动,具有强制性的效果和执行力。

4. 行政行为产生行政管理效果。

行政行为是为了解决政府管理事务,产生行政管理效果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推动社会进步和保障公民权益。

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行为方式的不同和行为对象的不同,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多个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

1. 行为主体的不同。

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中央政府的行政行为、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以及不同部门、不同机构、不同层级的行政行为等。

2. 行为方式的不同。

行政行为既包括单方行政行为,也包括双方行政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单方面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为,双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与特定对象之间相互行为的行为。

3. 行为对象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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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概念之重构内容提要:作为我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和法理意义。

但这一概念的通说却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困境,且难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

行政行为概念的科学界定应在充分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展开。

关键词:行政行为,概念,科学界定引言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行政行为”一词以来,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论著都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

但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界定上,学者们则存在很大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

进入九十年代以后,狭义说逐渐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时至今日,该说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

以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术名词的吸纳为标志,行政行为在我国逐渐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做出了明确解释。

《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该条规定除了引发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划分标准的广泛讨论之外,定义本身还遭到了很多学者的非议。

作为一种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对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释。

《解释》第1条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努力,而是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意图显然是在于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观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失为一条救急的捷径。

然而,围绕这一解释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行政行为的内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划清?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否仍然保留?如是,则其内涵是什么?反之,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混乱的基本范畴。

尽管学界围绕这一概念进行过大规模的争辩,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难以形成共识。

这种状况显然亟待改变。

对于已经走过初创期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反思和重构行政行为这一范畴尤显重要。

行政行为概念的明晰,不仅是构筑科学的行政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逻辑前提,而且更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实践的迫切需要。

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

一、域外诸种学说之回顾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因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衍生。

相形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律体系,因而其行政法著述中鲜有关于行政行为概念的讨论。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翁岳生教授的考证,行政行为一词滥觞于法国行政法上的Acte Administratif的概念,后经德国学者继受,称之为Verwaltungsakt.日本学者从德国引进之后,将其直译为行政行为。

在法国大革命之后,Acte Administratif一词是学者用以说明行政机关在法律之下,与司法并行,类似法院之判决,为处理具体事件而逐渐形成的概念。

自1810年起,该词即普遍为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地位。

在当代法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识别标准,即行为机关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行为作用标准。

其中,行为作用标准是通说。

照此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

自1826年起,德国学者从法国引入了行政行为概念。

此后,德文Verwaltungsakt逐渐成为行政法学上的重要范畴。

根据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

麦耶的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律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

由于这一界定并不明确,致使嗣后的学者对行政行为的诠释差异很大。

例如,学者柯俄曼起初曾将行政行为界定为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的所有行为。

后来,受民法理论的影响,他又将私法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一一排除,而仅以具有意思表示即法效意思作为行政行为固有的特质。

这一理论曾一度受到其他学者的认同而成为德国传统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

至魏玛宪法时代,著名学者叶立尼克主张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人所为,具有公权力之意思表示。

同时,他还对借民法理论说明公法行为提出了质疑。

为了尽可能地统一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认识,德国自1925年起就开始了艰难的立法尝试,经数度变迁,终于在1976年通过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该法第3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可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

这一极具权威性的定义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如德国当代著名行政法学者毛雷尔教授即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事实做出的具有直接外部法律效果的处理行为。

”在日本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起初对源自德国的行政行为概念也是众说纷纭。

根据战后著名学者田中二郎的分析,行政行为的概念可以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及最狭义四种。

其中,广义说在日本早期颇为盛行,狭义说在战后也曾一度成为通说。

田中氏本人则积极倡导最狭义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就具体事项所为公法上单方行为,即将立法行为、公法契约、合同行为等排除于行政行为概念之外。

由于此说把握了德国Verwaltungsakt概念的原初意义及其成文化的事实,因而使得德日两国在行政行为的理解上趋于一致。

同时,日本现行《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处分”内涵亦与此说相同,从而实现了法律用语与学术用语的趋同。

事实上,最狭义说已经后来居上,逐渐取得了通说地位。

在当今日本行政法学界,众多知名学者对行政行为都有着类似于田中氏的界定。

例如,南博方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厅为了调整具体事实,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采取的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

”室井力也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对外部赋予具体规范的法律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承袭日本,亦将德国Verwaltungsakt一词译为行政行为。

尽管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也存在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与最狭义说之分,但自采纳日本早期通说(广义说)以后,行政行为已成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指行政机关公法上的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分、公法契约等。

其中,“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中与人民发生最密切关系的一种行为形式,是行政法行为形式体系之支柱以及实现广泛行政事务之中心手段。

”[11]为此,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款特别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项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可见,在台湾行政法学理上,行政行为是行政处分这一法律用语的上位概念,而行政处分的概念则与德日行政行为概念的表述基本一致。

综上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史上,行政行为无疑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动态概念。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行为起初只是一个学术用语而非实定法上的概念,因而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就自然形成了不同的认识。

然而,伴随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兴起及其行政诉讼法制的健全,行政行为日渐成为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用语。

当今德、日诸国理论及实务上的行政行为用语已基本同义,而且对行政行为内涵的理解又回归到其确立之初的原始意蕴。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条的经典定义及其广泛影响便是极好的佐证。

由此可见,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界定行政行为的内涵至今仍然是德、日诸国的主流观念。

二、国内通说之困境与挑战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2]其他的权威教材虽在具体表述上略有不同,但都认为行政行为由主体要素、职权要素和法律要素构成,且在外延上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

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并没有对“行政行为”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其用意在于扩大其内涵与外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先生解释说,从第1条第二款所排除的情形来看,这里的行政行为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13]尽管狭义说备受我国学界主流青睐,但其自身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我们认为,通说至少存在以下可质疑之处:第一,功能的迷失。

在我国行政法学初创时期,行政行为是作为一个学理概念用来指称所有行政主体所为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

然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却使得理论上尚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跃成为重要的法律概念,行政行为的实践功能也随之显现。

行政法学界此后普遍以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可诉而后者不可诉;行政行为则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于是,狭义说似因承载起学术及实践的双重功能而很快成为通说。

然而好景不长,面对着纷繁复杂的行政审判实践以及新型行政手段的不断涌现,狭义说旋即又陷入无奈的境地之中:一方面,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事实行为等都难以在现行学理上获得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屡屡突破又使得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日益受到挑战。

尽管如此,学界仍然普遍地对狭义说进行新的诠释,试图使行政行为概念包容所有可能出现的行政手段。

[14]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亦可视为这一努力的明证。

可见,在我国大陆,行政行为概念同时被赋予了学术与实践的双重使命:既要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指导,又要涵盖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活动方式;既要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以开放的姿态预测到未来。

不幸的是,这种过高的期望值和过重的负担却严重地损伤了行政行为概念的固有价值。

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解释》中的“行政行为”却含糊不清,司法的可操作性更无从谈起;同时,学术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又无法为司法实务提供切实的理论支持。

因此,功能的迷失是通说所面临的首要困境。

第二,概念的空洞。

作为人类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概念应当反映出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

行政行为亦是如此。

在其概念体系当中,除了定义之外,还应当包括基本特征、内容、规则、效力等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不同方式的行政活动差异太大,很难从中概括出一些有价值的普遍规则,从而造成了学界对行政行为基本原理的论述缺乏普适性的通病。

例如,一般的著述都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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