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的业务行为和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求,发挥保险兼业代理的作用,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是指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以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主体。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依法获得许可,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严格遵循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分类开展业务,并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变更情况。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情况、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向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与从事相关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场所、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或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保险企业建立正常的业务关系,不得向保险企业索取不合理的费用或提供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26•【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为加强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筑牢风险防控工作底线,现将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要建立权责明晰的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一)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互联网等保险中介渠道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业务管理。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置中介渠道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和专岗,总部管理层应当设有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并向银保监会报备。

(三)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稳健的中介渠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控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透明。

(四)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覆盖中介渠道业务全流程。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合规审计制度,健全对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的合规审计,形成完善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合作中介渠道主体的管理(六)保险公司应当与合作中介渠道主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关责任,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及时要求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理档案。

准确记载合作主体的机构业务资质、人员执业资质、股东风险测评、培训、业务情况以及合规性评价等。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保单真实性管理,加强客户信息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的内部管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9.25
•【文号】保监发[2000]189号
•【施行日期】2000.09.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2000年9月25
日)
现将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

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和第八条中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由同一电脑申报程序生成。

三、去年核准通过的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暂时维持现状。

各地保监办应根据
《办法》的要求,对本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关系进行调整。

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调整到位。

具体办法由各地保监办制定。

《办法》中其他条款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行业的经营活动,多涉及到非现金性的金融交易,对财务安全性有较高要求,是国家重要的金融安全保障体系的一环。

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行业的重要发展引擎,关系到保险公司的收入、客户的投保率、市场的发展状况等。

因此,科学管理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行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抓手,也是监管部门重要的职能职责,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树立保险代理机构的规矩和纪律,充分发挥保险代理机构积极作用,行业部门特制定了本《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二、定义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保险代理或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三、络宣传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坚持严格的信息传播准则,确保其宣传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宣传,不得捏造宣传说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保人施加误导性广告,不得利用媒体宣传做出不实宣传,不得超越保险合同规定,不得恶意宣传他人和其他机构业绩,不得实施差别化推销,不得引诱投保人签署不实合同。

四、经营管理1.申请资格(1)营业执照:保险代理机构的申请人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并在保监会指定的业务类别登记,取得正式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2)资质和资格:申请人必须具备保险代理业务运营所需的专业技术能力和财务实力条件,且能够提供完善的保险代理服务及承诺满足保险公司所规定的售后服务要求。

2.经营场所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行业有关规定,科学合理规划,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合理配置办公人员,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

3.信息披露保险代理机构需要对外宣称的业务及服务内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保险代理业务的价格机制、信誉状况等重要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供投保人选择和参考,并需要定期向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披露相关信息。

4.中介服务保险代理机构需要按照投保人的要求提供专业服务,全面提示投保人保险事宜,正确理解客户保险需求,量身定制保险方案,符合投保人实际需求,建议客户购买保险产品。

五、投诉处理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客户的投诉,并及时向保险公司反映保险代理机构服务质量情况,做到对客户投诉及时答复。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来源:作者:日期:09-09-25第二十二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1月12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管职责。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5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5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内部管理制度

保险兼业代理内部管理制度

保险兼业代理内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的内部管理,提高代理业务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销售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设立的兼业代理机构和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以客户为中心、风险可控”的原则,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分清内部职责,明确权责,实行科学、规范、便捷的内部管理。

第五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保密制度,保护客户信息,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禁止私自泄露客户信息。

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层和员工的轨迹管理制度,实行逐级负责制,形成严密的管理网络。

第七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党务工作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制度、保密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岗位胜任能力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流程管理制度,包括客户接待流程、投保流程、理赔流程、保全流程等,确保各项业务的规范操作。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包括收付款管理、财务报表制度、资金监管制度等,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转和合规使用。

第十一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客户权益。

第十二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回款制度,对到期归还的保险费等资金应当及时返还给客户,不得挪用或滞留。

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拓展制度,包括市场调研、客户开发、销售渠道管理等,提高业务拓展效率和销售业绩。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违规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违规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违规责任一、违反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问题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业务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保险人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办保险业务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4.《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许可证、使用过期或失效许可证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关内容变更需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遗失许可证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重新申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原件应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违反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帐和独立帐户问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要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

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1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1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1999年9月13日保监公告第11号发布)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了审核。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另设独立的代理网点,不得外出展业,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客户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

二、保险兼业代理人最多只能同时为4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只能为1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

三、保险公司只能委托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并根据其总公司统一制定的代理合同文本,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险种及在代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委托其代理保险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原审批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与此次审核结果不一致的,以此次审核为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兼业代理人,应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上缴原发证机关。

七、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查处,同时追究保险公司的有关责任。

八、各界群众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者,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

举报电话:(010)66071530传真电话:(010)66086309特此公告c25895--010402ljk——结束——。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一、综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除从业机构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的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市场监管,制定本规定。

二、机构准入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需取得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兼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资金实力,注册资本需达到一定规定金额。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从业人员队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专业知识。

三、经营规范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依法经营,严禁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行。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4.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及时公布业务信息和保险产品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5.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对所代理的保险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产品的合规性和适用性。

6.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诉问题。

四、市场监管1. 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评估,对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罚。

2. 监管部门应公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信息,增加市场透明度。

3. 监管部门应建立行业协会或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五、责任追究1. 对于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2. 监管部门应加大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力度,严肃追究监管不力的责任。

六、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后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订和补充。

以上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强行业监管。

本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行业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特此通知。
二〇〇〇年八月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八条 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新规179号文政策解读15页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新规179号文政策解读15页
新规分为六个章节,共七十条。作为银保监合并后出台的首部专门针对银保业务的制度文件,新规在系 统整合原银监会和保监会多份文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和变化。整体来看,新规主要是对以 往有关监管文件的整合,从业务准入、经营规则、业务退出和监督管理措施等四个方面进行全流程的监 管。随着银监和保监的合并与融合,两类监管主体可以更好地协调并形成合力,未来银保监会对银行审 慎经营银保业务的要求将提升,处罚措施和力度将进一步加大。
二、主体责任与监督管理要求:第64条
商业银行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主体,依法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代理销售行为承担主 体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保 险公司负有责任的,应当同时依法对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 管措施。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严厉查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加大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二、重要变化
一、准入条件变化
要点
新规
旧规:《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 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 〔2016〕44号)
许可证不设有效 期
银行无重大违法 违规记录的时限 要求变宽松
兼业代理许可的 审批主体发生变 化
第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
出批准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不设有效
二、首次允许销售人员通过保险公司办理执业登记
要点
新规
旧规
允许销售人员通过 保险公司办理执业 登记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在中国银 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 记。

2019编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doc

2019编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doc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规定,制订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中介分类保险销售中介分为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八条中介业务管理实行总公司、二级机构两级管理体制。

总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负责本机构经营区域内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总公司营销管理部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四)开拓和培育全国性、重要中介渠道以及关系维护;(五)分支机构参加中介渠道招投标保险业务的协调;(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七)保险中介的资质、信用及价值管理;(八)管理中介机构信息以及中介业务统计;(九)在中介业务上协调与监管部门和公司各部门的关系。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3•【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现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3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1.16•【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现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车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车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车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车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车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

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车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并依法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积极开展业务,勤勉尽责,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获得许可;(二)有完善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三)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四)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保险销售、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制度。

第五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完善客户识别、风险评估、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机制,加强内部审计,防范经营风险。

第六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业务记录和数据,确保业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

第七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保护,确保保险业务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八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经营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及时发现、纠正并防范各类风险。

第九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不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第十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设立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管理层、业务部门和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等职能部门,落实内部控制制度,开展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和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的可控性。

第十三条车险兼业代理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和内部报告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内部沟通,及时报告业务风险和内部管理问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二节资格变更第三节资格延续第四节资格终止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

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一)直接申请;(二)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三)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三)种方式。

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应当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由各地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按照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逐一核发许可证。

省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各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A、B、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五)提交申请材料之前的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说明情况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应当距离许可证被吊销之日2年以上;(九)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并缴纳监管费;(十)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本规定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的,重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提交原许可证及监管费缴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四)对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具有职能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五)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三)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四)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第十七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三)申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六)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八)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六)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八)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九)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八)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第十九条所列的各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在指定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取得资格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系统上登记保证金缴存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

前款所述事宜,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行办理,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凭中国保监会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到经办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

第二十五条每一家持有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增加一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增加保证金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该省级行政辖区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实际持有许可证的机构数量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二)许可证被注销;(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超过50家的,且保证金为100万元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后仍在50家以上的,不得动用保证金;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不超过50家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

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动用保证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用保证金申请书;(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终止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公告;(三)所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四)原许可证。

原许可证损毁的,应当提供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上的公告。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