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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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 〕108号)、《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金融发[2008]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责权明晰、管理规范、风险可控、运行高效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机构职能
第四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为省金融办)是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
由省金融办、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组成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第五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指等同于扩权县待遇的开发区,后同)管委会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
各级政府(管委会)成立金融办的,由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
市级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县(区)级监管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监管。
上级机构可向下延伸进行监管。
第六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有:(一)审核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省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三)落实省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省金融办的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的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金融办报告。
第七条工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并依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
第八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银监部门负责对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第十条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相关商业银行协助监管部门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防止抽逃资金、非法集资等异常资金流动。
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数据。
第三章营业场所审核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便于对外经营的门店,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经审核合格方可开业。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审核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开业之前应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悬挂省金融办批复文件、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悬挂本机构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规定、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及时更换贷款利率牌,明示现行贷款利率;
(四)悬挂贷款办理程序指引,明确贷款流程和办理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悬挂含有“只贷不存”等内容的公司章程;
(五)公布小额贷款公司当地县级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正常营业,有无设立分支机构;
(二)公司股东有无发生变化;
(三)公司注册资本有无变化;
(四)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五)有无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六)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
(七)贷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法规规定;
(八)是否存在从两个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的资金比例是否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九)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六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须公布当地小额贷款公司违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实行任职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每年年底各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需向县级主管部门进行个人年终述职。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时召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披露经营、遵纪守法
情况。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需选择陕西省内一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合作方,签署合作协议,报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银行有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根据要求向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必要时可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坚持双人原则。
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时需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检查小组。
第二十一条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第二十二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无特殊情况,一年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不超过两次;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
第五章风险处置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适时将监管分析的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
第二十五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可以组成由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对问题突出和风险较大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经营出现以下行为,被视为违规违法行为:
(一)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信息,报送虚假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报送和落实整改纠正计划,或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三)小额贷款公司未按要求充分计提呆坏账准备金;
(四)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包括跨区设立分支机构);
(五)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未经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小额贷款公司连续自行歇业6个月及以上;
(七)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诫勉谈话;
(二)风险提示;
(三)警告;
(四)行业内通报;
(五)拒绝增设分支机构或增资扩股的申请;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营业执照;
(九)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此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我省从事小额贷款公司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情况采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监管措施,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其他监管措施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逐级上报,经省金融办同意后由相关部门实施,省金融办可根据情况直接采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全部监管措施,市级监管机构应积极支持县级监管机构和省金融办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经省政府授权、批准,省金融办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六章信息报送与管理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财政部令第42号),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并确保提供给监管机构的数据信息完整、真实和准确。
第三十一条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月向所在地县、区(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见附件),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各设区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
各设区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报送本市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督促和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
第三十四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就个别问题做出说明,提供补充材料。
省金融办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应及时、逐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上报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要加强汇总和分析。
第三十七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根据监管职责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
档案应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其分析评价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八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档案保存由专门部门负责保存,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九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每年应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自查,以保证小额
贷款公司监管档案的完整性。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年××月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