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客观归责理论法不容许的风险理论
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客观归责理论法不容许的风险理论(2011-07-27 10:11:14)为躲避殴打逃跑中被车撞死如何处理关晓海何剑平来源:人民法院报案情2008年5月,甲、乙、丙三人以抢劫为目的,进入刘某的别墅,采用捆绑、殴打等方式逼迫刘某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
抢劫过程中,三人对刘某进行了惨无人道的折磨,刘某痛不欲生,奋力挣扎,终于趁三人不备,挣脱绳索,逃出别墅。
但在逃跑途中,刘某因慌不择路,在翻越高速公路护栏时,被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撞死。
分歧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加害人仅仅实施了殴打行为,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殴打行为直接导致的,交通事故才是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所以,加害人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只应该按照殴打行为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虽然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如果没有先前的殴打行为,被害人也不会慌不择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加害人应该对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负责。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应用,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人类行为的基本方式是“作为”与“不作为”。
其中有许多犯罪之类型——即“结果犯”,是以外界发生一定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刑法规定行为之处罚,以发生特定结果为可罚要件时,此项不法构成要件的实现,必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亦有可归责性等双重关联性,方可构成。
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两项各自独立发生的因素,而是存有一定的关联关系,由此产生该当于构成要件的侵害结果。
这种定型性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关系,学理上称之为“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是英美国家的两分说,还是我国刑法原有的必然说和偶然说、必然、偶然两分说自身均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又是违法性认识的要素,对于定罪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引入一种新的、更有力的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刑法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刑法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我们日常学习的哲学课程当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是我们学习的必要知识之一,而且要求我们看待事物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想统一,才能够辩证的认知事物的属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作为一项原则始终贯穿整个刑法理论当中。
刑法学是以犯罪、刑罚以及二者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
和人的其他行为一样,犯罪作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在犯罪行为的认识上,如果将主观罪过、目的和动机与客观外部行为事实绝对的对立起来,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就会导致犯罪认定以及刑罚裁量上的错误和偏差。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和偏差,我们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要做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必要了解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界定,主客观相统一的作用,以及单独的主观主义学说与单独的客观主义学说在整个刑法理论中的应用的局限,从而得出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在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些认识。
刑法学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为理论根据的。
它在刑法中的指导作用有两个方面:其一,犯罪作为行为,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两者既相互冲突,又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二,坚持实事求是,依照法定构成犯罪的条件认定危害行为的性质,防止主观臆断,克服定罪量刑过程中的片面性,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功效。
刑法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界定,我国刑法学认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将两者绝对对立起来,否认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必然导致认识的片面性。
我国刑法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提出的。
在我们平常的价值判断上的对象限于人的行为。
在观察人的行为时,着重主观要素,如动机、意思、性格与人格的是主观主义,着重客观外部动作及外界所引起结果的,是客观主义。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摘要]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
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全新不法理论。
该理论上三个相互衔接的基本原则来完成归责问题。
这一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使刑法的研究转向客观;为因果关系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将过失理论的研究引向深入。
[关键词]客观归责;客观目的性;刑法理论一、客观归责理论概述(一)客观归责的基本内涵客观归责理论是由德国刑法学者Roxin创立的一种全新的刑法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一词的德文是“Lehre vonder objektive zurechnung”,在翻译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种译法。
日本学者将其译为“客观的归属论”。
[1]我国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客观归属论”,[2]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客观归咎理论”[3]和“客观归责”。
[4]客观归责,是相对主观归责而言的,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一定行为的可归属性。
在破除“责任是主观的” 命题的基础上,提出责任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主观归责以客观归责为前提,[5]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文中采用客观归责较为适合。
客观归责理论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
客观归责理论的源头应追溯到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对归责思想予以完整的阐述。
在黑格尔“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的思想中,体现了什么情况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观念,即首先涉及了归责的问题。
而客观归责这一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Larenz在其著作《黑格尔的归责论与客观归责概念》一书中提出。
他将从黑格尔的基本观点中演绎出来的客观归责视为一般性的归责原则,因而提出“客观归责”的概念。
他明确区分了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客观归责用于判断某个已经发生的事实是不是某个主体的行为,而主观归责用于确定行为主体是否为这个行为承担法律上或道德上的非难。
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客观归责是进行主观归责的前提。
随后,德国学者Honig在其发表的《因果关系与客观的归责》(1930年)中,直接将Larenz所提出来的客观归责思想作为一般的法学理论加以引用,从而形成客观兼个人不法论,进而突出了相当理论对客观归责性的判断。
浅谈规范刑法学下的客观归责理论
浅谈规范刑法学下的客观归责理论一、客观归责理论相较于相当说的优势( 一) 相当说概念功能上的不足与客观归责理论仅仅进行事实判断的相当说,实质上并不具有规范评价的功能。
只是诸多情况下,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重合,将归因等同于归责也不会出现偏差,但当行为人对客体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归因不再等同于归责,所以集合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客观归责理论是更为值得提倡的: A 杀死B 的事实并不会自动导出A 要被归责,还必须考虑: 刑法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价值规范存在。
价值判断是启动构成要件程序的钥匙。
所以在归责判断时,要同时运用两种思维: 一种是尽可能还原事情始末的联系即事实判断,另一种是同时以规范的视角映射整个过程,即价值判断。
相当说仰赖于空洞的相当性大行其道,就连其支持者也会质疑到何谓相当性,根本就不是一个内涵清晰而规范的法律概念①抢劫中被害人逃跑致死,相当性如何认定?大部分难道不是情理上的推理或者道德上的谴责吗? 相当说的前提性判断逻辑亦索然无味: 人们相当性地明白一把锋利的刀在割破喉管的时候是怎样运作的,冷水封闭呼吸道时,水中的人挣扎地绝望的恐惧。
结果对于已经创设好的风险的发展历程自然具有相当性,相当性的判断集中在不重要的内容上。
相当说缺乏判断构成要件行为( 实行行为) 的具体规则,忽略犯罪成立条件判断上的位阶性。
②而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创设不法风险的行为定义实行行为的概念,并非像相当说不当地将与结果可能相关的行为都抽象等同地视为实行行为; 客观归责理论更加注重构成要件判断上的位阶性。
相当性说因行为人认识上的差异划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导致判断恣意性明显。
例如,A 希望B 在蹦极中因紧张而死,所以约B 去蹦极,结果B 真的在蹦极中死去了,对A 归责的问题涉及到A 是否认识到B 患有心脏病,从而涉及以上三种学说。
相当说对因果关联异常性的处理也不尽如人意,理论与实务存在偏差: 从大阪南港事件可以看出相当说面临着不能将足够异常的介入因素排除归责的理论自治危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一、概述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旨在探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如何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该理论强调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对某一危害结果负责时,应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是否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在于“客观”二字,即判断的依据是客观的事实和行为,而非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心理状态。
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即使行为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只要其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仍可能因此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的应用广泛,涉及多个犯罪类型的判断。
例如,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被归责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故意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被实际导致危害结果而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还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判断、风险的分配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考量等多个方面。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客观归责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需求。
1. 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和背景客观归责理论是刑法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主要涉及对行为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和责任归属问题。
该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性质及其产生的结果。
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客观归责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在刑法的发展历程中,最初的法律体系主要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即所谓的“主观归责”。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依赖主观意图来判定犯罪是不够的。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在刑法学中,客观归属论是一种解释刑法责任的理论观点。
它认为,犯罪责任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来确定,而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无关。
本文将对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进行详细探讨,并就其优缺点进行评析。
一、客观归属论的基本理念客观归属论是一种以行为客观存在为基础的刑法责任理论。
它认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构成应当成为判断刑法责任的依据。
换言之,只要犯罪行为客观存在,无论犯罪主体是否有主观意图,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
这一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责任的划分更多地依赖于行为本身的结果,而非个体主观意图的判断。
二、客观归属论的理论依据客观归属论主要有以下几个理论依据:1. 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性:犯罪行为是以犯罪主体的行为表现为基础的客观存在,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无关。
客观归属论主张,刑法责任应当根据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来确定。
2. 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刑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
客观归属论认为,法律应当有固定的标准,以保证对所有人的平等适用。
只有依据行为的客观构成来判断刑法责任,才能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
3. 预防和威慑犯罪的需要:客观归属论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只有将犯罪行为与刑法责任相结合,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威慑犯罪。
如果刑法责任仅由主观意图决定,可能会导致对行为的轻视,从而减弱刑法的威慑力。
三、客观归属论的优缺点客观归属论作为一种刑法责任理论,具有以下优点:1. 理论简洁明确:客观归属论将刑法责任的判断标准直接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相联系,使得刑法规范更加明确,便于实施和应用。
2. 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归属论使得法律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更加准确的评估和判断,从而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更好预防和打击。
然而,客观归属论也存在一些缺点:1. 忽视了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客观归属论将犯罪责任仅仅依赖于行为的客观构成,忽视了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和个人情况。
这可能导致案件审判中对犯罪主体的不公正判断。
刑法中的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客观归责论作者:刘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摘要客观归责理论是在刑法理论发展过程中被提出来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归责是一个很重要的阶段。
责任是主观的,违法是客观的。
随着相当因果关系的发展,相当性成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在相当性理论的基础之上,客观归责论被提出来。
客观归责论利用风险原则将事实和刑法规范连接起来,风险的判断具有评价的意义,但客观规则所论证的是客观的不法,因此,客观归责就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归责作为消极的构成要件,成为三阶层理论中第一层的客观构成要件。
客观归责论区别于第三阶层的主观归责,因为客观归责可以使得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成立。
风险原则有三个判断标准:制造风险、实现风险、和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这使得客观归责论的独立地位得以确立。
我们在进行个案定罪时,要将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逐个判断,构成要件是否该当就决定我们是否进入下一个阶层的判断。
关键词风险原则客观归责相当性因果关系作者简介:刘悦,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26-03客观归责论是从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要研究客观归责论,因果关系就不能避而不谈,否则客观归责论的独立性地位就很难理解。
因果观念是人类古老的观念之一,不同文化的国家有各自的宇宙体系,但是因果观念存在于各个国家。
由此可见,因果关系不只是刑法学科中才有的,而是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就存在的。
存在于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如中国古代的《唐律》中的保辜制度和英国普通法中的一年零一天规则。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首先为条件说,即“若无前者,则无后者”。
实践中导致刑法打击范围的不断扩大。
随之而提出来的是原因说,原因说为了纠正条件说的弊端,将条件与原因相区分,刑法打击范围相比条件说缩小。
可原因说具体理论繁多,使得没有具体标准而难以操作。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是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摘要:条件说、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常用的理论逻辑,客观归属论逐渐取代因果关系,解决刑法问题。
基于此,本文研究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缺陷,分析了客观归属理论合理性及其地位。
关键词:刑法理论;因果关系;条件说;客观归属论客观归属论归属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范围,在刑法中解决因果关系,常使用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理论,但是两者都存在一定缺陷问题,造成应用两者理论解决刑法问题时,产生一定矛盾。
因此,研究客观归属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应用成为一种新思路,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地位,可以弥补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不足,为判断刑法问题提供一定帮助。
一、条件说缺陷在行为和结果之间若存在非A则非B的条件关系,从条件说角度可以确定行为A是造成结果B的根本原因,得出结果逻辑原因都属于构成要件行为,这样条件说指出的构成要件行为被无限扩大。
后续应用上,尝试通过过失、故意等因素限制条件说的范围,判断构成要件时将非实行行为排除掉,对主观有责性加以判断,不利于发挥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容易造成混乱情况[1]。
根据因果关系推论问题的原因和解决方法,从方法论角度存在矛盾问题,介入异常因素造成因果关系中断,导致因果关系缺失,无法满足刑法理论原则。
面对条件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其缺陷在于其运行机制。
使用思维排除法需要提前了解条件原因,条件作为原因发挥出实际作用,否则无法运作条件理论。
二、因果关系缺陷因果关系困境在于基于条件说缺陷,建立了因果关系说。
由于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没有过大差异,在处理因素上以一般人社会经验和注意义务,也就是相当性作为出发点,对行为和结果关系进行判断。
相当性作为规范和普遍的标准,要考虑实际情况行为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裁量权的宽泛增加了操作难度。
根据因果关系逻辑体系,无法对实行行为加以判断,笼统定义实行行为,让实行行为成为因果关系进程起点的作用空化,在判断方法上也存在很大问题。
三、客观归属理论合理性运用客观归属理论使用危险增加原理,导致不容许规则,造成实行行为受到限制,将不属于犯罪行为的部分行为扣除掉。
客观归责理论之辨析
客观归责理论之辨析陈 珊 珊* 内容摘要:中国传统刑法教义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亟待更新是学界共识。
客观归责理论以更科学及客观化的阶层标准,有效弥补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能处理降低风险时排除行为人归责等问题的漏洞,是更新我国因果关系理论较优的选择。
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可置于犯罪客观方面进行定位。
针对其在三阶层体系下“统合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断言不能成立,但其内部的替代性风险及风险升高问题仍需进一步研讨。
关键词:客观归责;相当因果关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替代性风险;风险升高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14)04-0072-09 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教义学近40年来最为重要、相关著述最多的学术成果①,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已基本获得德国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②,我国作为受德国刑法制度与刑法理论重要影响的国度,对此一理论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极有必要。
目前国内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专著有4本,论文文献也有近60篇。
早期研究侧重其理论背景及其具体内容的引介③,近年来开始细致讨论其性质归属及实践运用。
④然而,相较于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文献中已完全被接受的现状,该理论在我国学界的接受程度目前还不明朗,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
一、客观归责理论相较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优势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也不是没有反对意见,其遭遇的阻力主要来自于目的行为论者,不愿将归责理论的重心从主观构成要件移转到客观构成要件。
但在我国,对客观归责理论最主要的批评是,原先继受于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亦可解决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⑤,但事实是否果如其言,则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是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资助项目“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政治力学研究”(项目编号:12YJC820008)的阶段性成果。
①Vgl. Wolfgang Frisch,Zum gegenwärtigen Stand der Diskussion und zur Problematik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slehre,GA 2003,S. 719。
刑法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刑法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我们日常学习的哲学课程当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是我们学习的必要知识之一,而且要求我们看待事物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想统一,才能够辩证的认知事物的属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作为一项原则始终贯穿整个刑法理论当中。
刑法学是以犯罪、刑罚以及二者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
和人的其他行为一样,犯罪作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在犯罪行为的认识上,如果将主观罪过、目的和动机与客观外部行为事实绝对的对立起来,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就会导致犯罪认定以及刑罚裁量上的错误和偏差。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和偏差,我们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要做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必要了解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界定,主客观相统一的作用,以及单独的主观主义学说与单独的客观主义学说在整个刑法理论中的应用的局限,从而得出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在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些认识。
刑法学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为理论根据的。
它在刑法中的指导作用有两个方面:其一,犯罪作为行为,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两者既相互冲突,又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二,坚持实事求是,依照法定构成犯罪的条件认定危害行为的性质,防止主观臆断,克服定罪量刑过程中的片面性,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功效。
刑法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界定,我国刑法学认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将两者绝对对立起来,否认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必然导致认识的片面性。
我国刑法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提出的。
在我们平常的价值判断上的对象限于人的行为。
在观察人的行为时,着重主观要素,如动机、意思、性格与人格的是主观主义,着重客观外部动作及外界所引起结果的,是客观主义。
关于刑法学中单独的主观主义学说与单独的客观主义学说的局限,由于刑法学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贯穿整个刑法学理论的始终,所以再此仅以罪数的判断标准为例,在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触犯的是用最还是数罪的问题上,刑法学界就有主观主义说和客观主义说,其中主观主义说包括犯意标准说(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意思的个数来决定罪数)和目的标准说(根据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的个数来决定罪数)。
客观归责理论的思考及反观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
客观归责理论的思考及反观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导言: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关于责任归属的理论思考。
它认为,人的行为责任应当从行为本身的客观性出发,而不仅仅根据行为主体的意愿或主观故意来界定责任。
本文将探讨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原理,及其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和原理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围绕责任归属的理论思考,也是一种反思传统主观过错责任理论的思潮。
据客观归责理论者认为,行为的社会后果应当成为确定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除了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外,还应关注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社会性。
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关注行为后果来决定责任的归属。
这与主观过错责任理论不同。
主观过错责任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主体具备某种主观意愿或主观故意时,才能构成责任。
而客观归责理论则认为,无论行为主体是否具备主观意愿,只要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启示对我国刑法理论1. 重视行为的后果: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是关注行为的后果,这也给了我国刑法理论以启示。
在我国刑法实践中,有时候刑罚的程度往往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相关联,而忽略了行为的后果。
适当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思想,将行为的后果纳入考量范畴,有助于建立更加科学的刑法责任归属机制。
2. 强调行为的社会性:客观归责理论强调行为的社会性,这也提醒我们在刑法理论上重视行为与社会的关系。
只有将行为和社会后果相结合,才能更好地把握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
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应更加关注行为的社会性,充分认识到行为带来的社会后果和影响。
3. 突破主观意愿限制:客观归责理论的思维方式有助于突破对主观意愿的过度依赖,从而更加准确地界定责任。
在我国刑法实践中,有时候只重视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而忽略行为本身的目的和实际影响。
借鉴客观归责理论思想,可以更好地综合主观和客观因素,使法律判决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4. 建立公正的责任归属机制: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以行为的后果为基准确定责任,这有助于建立公正的责任归属机制。
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
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一、本文概述在刑事法领域,归责理论一直是研究的重点,它关乎到如何公正、合理地确定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这三个核心要素的内在联系与区别,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导。
假定因果关系,是指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实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基于一定的事实和逻辑推理,假定某一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结果避免可能性,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能够预见到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客观归责,则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本文将对这三个概念进行详细解读,并通过案例分析、法理探讨等方法,深入剖析它们在刑事归责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假定因果关系在探讨因果关系时,我们首先需要理解“假定因果关系”这一概念。
假定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假设某一行为或事件如果发生,将会导致的潜在结果。
它并非真实存在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逻辑上的假设和推断。
这种假设的提出,旨在帮助我们分析和预测在特定情境下可能发生的后果,从而做出更为明智的决策。
在法律领域中,假定因果关系经常被用来评估行为人的责任。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行人,那么我们可以假定,如果驾驶员遵守规则,事故或许可以避免。
这种假定因果关系并非法律上的最终判断,但它为确定责任提供了一种逻辑基础。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也需要运用假定因果关系来预测和应对各种情况。
例如,在项目管理中,我们可能会假设如果某个任务未能按时完成,将会对整个项目的进度造成影响。
这种假设有助于我们提前识别潜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避免或减少不利后果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假定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实际因果关系。
它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假设和推断,其真实性需要在实际情况下进行验证。
因此,在运用假定因果关系时,我们需要保持谨慎和客观,避免过度推断或误判。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童德华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02(024)006
【摘要】德、日刑法理论中客观归属论,是在解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发展的,以条件说为前提,进而以危险联系论、规范的保护目的论,提出客观方面对一定行为进行责任归属的模式和标准.这是一个全新的理论,值得借鉴.
【总页数】5页(P104-108)
【作者】童德华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1
【相关文献】
1.刑法因果关系与客观归属新论 [J], 邓晶
2.刑法中的客观归属——关于因果关联的新视角 [J], 童德华
3.客观归属下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J], 马嘉阳
4.客观归属下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J], 马嘉阳
5.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其内涵 [J], 聂立泽;苑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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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童德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4)收稿日期:2002-01-15作者简介:童德华(1971-),男,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与教学。
摘 要:德、日刑法理论中客观归属论,是在解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发展的,以条件说为前提,进而以危险联系论、规范的保护目的论,提出客观方面对一定行为进行责任归属的模式和标准。
这是一个全新的理论,值得借鉴。
关键词:客观归属;容许的危险;危险增加;规范保护的目的中图分类号:DF 611 文献标识码:A 客观归属理论,发轫于德国刑法学,是用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新学说,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被系统移植到刑法理论中,如今已在德国成为通说;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对该理论持否定观点,但也有相当数量的学者持赞成观点,所以围绕客观归属论的讨论,在最近进行得十分激烈。
大陆刑法学界若不对这一热点给予充分注意,则将是一大遗憾。
是为此文,以为引玉之用。
一、客观归属论的一般沿革客观归属论属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范畴。
刑法中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现在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条件说,但如所周知,在因果关系学说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各具优点,亦各存不足,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其中缺点更为明显,基于此,客观归属论作为一种修正的条件说,或新的理论出现了。
现从两方面分述如下:(一)理论渊源条件说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
即只要有“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可以肯定行为对于结果的原因力。
所以此说又被称为“条件即原因说”。
由于它将一切条件视为原因,不问其中的价值大小区别而作同等视之,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依据一般的思维方式,明确将多个前后相继的若干条件,予以结合,显示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负责。
即以理论上的条件关系的存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
其不足之处是,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从而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读书笔记)Ⅰ大陆法系一、条件说(又称等价说,尤利乌斯·格拉泽)[张明楷]公式:如果非A→非B,那么A、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内容:1.一同发挥作用的所有条件对于结果来说均是原因,无法确定条件与原因之间的区别。
2.所有条件都是具有相同的原因力,在刑法上应该得到相等的评价。
缺陷:1.逻辑上矛盾。
有陷入逻辑上循环论证之危险。
2.有“思维排除法”之嫌疑。
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3.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4.未考虑介入因素。
二、原因说含义:又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它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的各个条件中,确定一个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特别关系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必要条件说2.优势条件说3.最后条件说4.最有力条件说5.动力条件说6.异常条件说7.最先条件说缺陷:不仅无法在理论上明确区分原因与条件,而且将刑法上不能够将具有任何价值的自然科学性思考作为其区分标准而不加任何批判就予以适用。
三、相对因果论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
学说:1.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多数人支持该理论)。
2.主观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
3.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评价:主观说和折中说把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和认识可能性作为判断相当性的资料,与犯罪体系论上其符合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故意犯的情况)或责任要素(过失犯的情况)相混淆。
缺陷:1.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
2.它受局限,则是因为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
刑法中的客观归属-关于因果关联的新视角
刑法中的客观归属——关于因果关联的新视角关键词: 因果关系/客观归属/危险增加/规范的保护目的内容提要: 刑法果关系论的主要任务不是确证结果由哪个行为引起的,而是探求作为归责的客观条件,决定哪些事实性原因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从而能够归责于造成该事实的行为。
刑法中所谓的因果关系论,应当为客观归属论所替代。
客观归属要依次判断行为的条件关系、是否制造了危险,这个危险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中实现。
它的理论基础分别是危险增加论和规范的保护目的论。
一、因果关系论的问题与客观归属论的提出因果关系是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论存在的基本理论根据是,在刑法的结果犯场合,要使某人对一定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81。
那么,应当如何判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呢?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要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性、相对性、序列性、具体性、复杂性、必然·偶然性来把握刑法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
可是这种作法的实践性不强,不可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指导。
因此,有学者改弦易辙,主张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或者英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①。
这足以说明,我国因果关系论还需要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进行全面的发展和完善。
在这个方面,研究大陆法系和英美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可是,在笔者看来,如果继续拘泥于因果关系的概念来研究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刑法的因果关系论,都将陷入不堪理论重负的泥潭。
就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论而言,它在理论构造、事实原因的选择以及近因标准的实践方面,存在着三重困境,[2]131-141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论中,则出现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的纷争,即便是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个流派,其中围绕“相当性”的讨论,各个理论依旧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2]145-153。
刑法中的客观归属——关于因果关联的新视角
刑法中的客观归属——关于因果关联的新视角
童德华
【期刊名称】《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8(030)006
【摘要】刑法果关系论的主要任务不是确证结果由哪个行为引起的,而是探求作为归责的客观条件,决定哪些事实性原因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从而能够归责于造成该事实的行为.刑法中所谓的因果关系论,应当为客观归属论所替代.客观归属要依次判断行为的条件关系、是否制造了危险,这个危险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中实现.它的理论基础分别是危险增加论和规范的保护目的论.
【总页数】7页(P46-52)
【作者】童德华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刑法因果关系与客观归属新论
2.刑法中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之关系研究
3.论刑法因果关系的浮游性及解决方法--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的相互批判为视角
4.刑法因果关系论中“相当性”概念的解析及客观归责论基本构成
5.刑法因果关系新论:解构、归属与定性
——以渎职罪因果关系为分析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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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童德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4)收稿日期:2002-01-15作者简介:童德华(1971-),男,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与教学。
摘 要:德、日刑法理论中客观归属论,是在解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发展的,以条件说为前提,进而以危险联系论、规范的保护目的论,提出客观方面对一定行为进行责任归属的模式和标准。
这是一个全新的理论,值得借鉴。
关键词:客观归属;容许的危险;危险增加;规范保护的目的中图分类号:DF 611 文献标识码:A 客观归属理论,发轫于德国刑法学,是用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新学说,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被系统移植到刑法理论中,如今已在德国成为通说;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对该理论持否定观点,但也有相当数量的学者持赞成观点,所以围绕客观归属论的讨论,在最近进行得十分激烈。
大陆刑法学界若不对这一热点给予充分注意,则将是一大遗憾。
是为此文,以为引玉之用。
一、客观归属论的一般沿革客观归属论属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范畴。
刑法中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现在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条件说,但如所周知,在因果关系学说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各具优点,亦各存不足,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其中缺点更为明显,基于此,客观归属论作为一种修正的条件说,或新的理论出现了。
现从两方面分述如下:(一)理论渊源条件说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
即只要有“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可以肯定行为对于结果的原因力。
所以此说又被称为“条件即原因说”。
由于它将一切条件视为原因,不问其中的价值大小区别而作同等视之,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依据一般的思维方式,明确将多个前后相继的若干条件,予以结合,显示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负责。
即以理论上的条件关系的存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
其不足之处是,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从而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为了弥补条件说的不足,德国学者巴尔(V ・Bar )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主张在因果关系进行中,介入一定的自然事实、或他人的自由意志行为,而使原来行为与后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这种观点实际上忽视了先行为的原因力,明显不足。
为了弥补中断说的不足,德国学者弗兰克(Frank )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主张自由的、具有意识的(或故意而有责的)惹起结果的条件,其先头的条件并非原因。
这些依然没有正确解决问题。
但以折衷说为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难以说明相当性,于是有学者提出“广义的相对性”与“狭义的相当性”概念,以完善该理论。
对此,山中敬一教授提出了如许批评:第一,相当性判断的逻辑有问题。
以“日常生活经验的通常性”作为判断基点,把相当性判断作为客观的“事后预测”,而判断的资料却局限于事前存在的事情,以这些事情作为基础,问事后展开的经过是否“相当”及其程度,是不可能进行相当性判断的;第二,“广义的相对性”与“狭义的相当性”的判断,实际上有“规范保护目的”的意义,与相当因果关系论的本来思想不一致;第三,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论,不仅相当性的判断处于无限的连锁中,而且仅仅依据事前的危险判断有无实行行为,即决定未遂是否成立的立场是站不住脚的。
〔1〕即便是持赞成观点的町野朔教授也承认,相当因果关系论在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判断标准上有问题,另外“要修正将‘起因’的概念作为基础的一般化说。
但是,如此一来,怎样的判断框架就必不可少,这就出现了第三个问题。
”〔2〕笔者认为,山中教授的观点不无见地,他基本上揭示了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弱点。
在刑法中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实质正如町野朔教授所说:“因果关系的概念,与刑法上的其他主要概念一样,是限制刑事责任的概念。
”〔3〕4012002年12月第24卷第6期现 代 法 学M odern Law Science V ol.24,N o.6Dec.,2002文章编号:1001-2397(2002)06-0104-05・专题研究・即主要是对若干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在纳入刑事责任领域前加以限制。
所以,对于若干行为与结果,首先要考虑有无物理法则上的条件关系,进而在肯定的条件中,剔除不值得用刑法处罚的条件行为。
也即在判断之时,不仅要排除与结果没有实质联系的行为,还必须排除非重要的实质条件。
就如何才能选择重要的条件,相当因果关系说给我们提供了“相当性”的概念和思考问题的角度,那么何种程度才算“相当”,在答案上却受人为因素影响,致令结果不统一,所以依其理论,仍然难于操作。
另外,即使可以肯定“相当性”,也不能一律纳入刑事责任的考虑范畴中,如甲将杂物堆积在楼道,后乙将该杂物点燃,楼房起火,致多人死伤。
一般人都应该知道,将杂物置于楼道的会诱发危险,因而,甲的行为与火灾之间应该存在条件关系,依据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可以得出肯定“相当性”的结论;但是,在刑事责任中考虑甲的行为,明显不符现代刑法的精神,还必须结合规范加以取舍。
所以,在大陆法系的刑法构造中,确定因果关系,不仅解决了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也预先排除了原因力微弱的条件的刑事责任。
如果忽视规范对于因果关系的影响,势必会得出条件说或机械的因果联系的结论,仍然不能解决条件说的通弊。
最近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实质上已经触及到规范性的问题,但是,它考虑的是社会的规范性,难于把握。
客观归属论着眼于法律的规范性,从这点看,其标准似乎更明确,更接近问题的实质,这也许正是“机能主义刑法学”务实的表现。
(二)理论沿革客观归属论思想渊源于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
1927年,德国学者拉伦兹(K・Larenz),在其著作《黑格尔的归属论与客观归属的概念》一书中,明确提出客观归属的概念,重视“意思”概念下的“预见”和“预见可能性”。
对他而言,“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客观的可能性),是基于预见、预见可能性的主体对于因果的支配可能性。
”但其实质不过是今天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论。
〔4〕1930年,德国学者霍尼希(R・H onig)发表了《因果关系与客观的归属》一文,将拉伦兹的观点应用到刑法理论中,从而导致该理论在实定法研究中的分野。
他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论,但是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的本质,与其说是因果概念的存在论,不如说是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性作为适应刑法评价的基底,即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对于法秩序的要求是一个重要问题。
他提出,用法的、规范的“客观归属”的判断取代因果判断。
客观归属判断的前提是作为结果的关系、出发点的表现意思的社会行为,其内容是表明目的的社会行为的起因性条件,即以“客观的目的性”,作为结果归责判断之际的大致标准。
这就将“客观的目的的可能性”(objektive Bezweckbarkeit),作为实际的判断标准。
另外,H・Mayer、Hardwig等人也对于客观归属论进行了有益的研究,只是以上研究始终游离于刑法学的边缘,没有体系化。
当代德国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体系,始由洛克辛(Claus R oxin)理论。
在《过失犯中的义务违反性与结果》(1962年)、《关于刑法中归属的问题性之思考》(1970年)、《论过失犯中的规范的保护目的》(1973年)、《溯及禁止备忘录》(1989年)、《目的性与客观归属》(1989年)等一系列文章中,他对客观归属理论进行了深入细致地研究,现在,这些成果全面、集中地体现于他的著作《刑法总论教科书》第二版(1994年)中,以至于在刑法学界被誉为“洛克辛革命”。
〔5〕另外,G・雅可布斯(Y akobs)、奥托(Otto)、拉克纳(leckner)等学者也极力主张该理论。
在日本,山中敬一教授先后发表了《自客观归属论的立场》、《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日本刑法学中相当因果关系的危机与客观归属论的抬头》、《我国客观归属论的展望》等文章和专著,大力推崇客观归属论。
另外,铃木茂嗣、齐藤诚二、松生光正、振津隆行等教授也赞同该理论。
二、客观归属理论(一)责任的归属层次客观归属论(objektive Zurechnung)认为,行为人如果制造了一个不被容许的危险,而这个风险在构成结果中实现了,行为人的行为就具备客观可归责性。
〔6〕即判断是否可以将一定结果归责于行为,必须该行为超出了容许的危险,制造了与构成要件危险相符合的危险。
所以责任的归属判断,从逻辑推理上,分为若干层次。
其中的主张,主要有两层次论和三层次论。
两层次论主张,首先判断有无超出容许的危险,然后进行规范评价。
三层次论主张:首先考察行为与危险的联系,其次考察与规范的保护目的的联系,最后决定负责与否。
根据客观归属论的一般思想,要考虑行为是否超出容许危险范围、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然后综合判定归责与否。
上述两种观点均注意到了问题的要害,主要分歧似乎在于:负责性是否是一个层次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负责性的分析,是在危险联系与规范保护联系分析之后所推导的结论,它是客观归属理论的归结,不属于判断的逻辑,所以不宜作为单独理论层次。
而笔者认为,条件判断是否是客观归属论的一部分,倒是值得澄清的问题。
德国学者格塞勒(Gǒssel)认为,进行客观归责判断,只要判断是否制造了风险,以及所制造的风险是否实现了结果就可以了,不必独立判断因果关系。
〔7〕他将条件判断和危险制造等同对待。
而山中教授认为,条件关系是客观归属判断的前提。
他曾经也提出过,客观归属论由条件关系论、危险制造联系论和危险实现联系论组成。
条件关系作为分水岭,对判断事后危险增加有重要影响,〔8〕所以,他并不否定,在责任判断时,不能忽视条件存在与否501童德华: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的评价。
至于条件判断和危险制造是否可以等同,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因为讨论危险制造,是分析条件行为产生的危险是否超越了容许限度,而不是论证它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联系。
即使“Gǒssel的说法是能成立的,但正好是在肯定因果关系是自然的因果关系这个前提下,而不是在否定因果关系是自然因果关系的前提之下。
”〔9〕故此,客观归属论的逻辑应当是:首先,判断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物理法则之条件关系;其次,判断一定条件脱离容许危险的程度;最后,判断不被允许的条件是否值得归责。
由于过去的理论对于条件关系的判断作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所以,客观归属论的理论集中于后面的两个层次,这也是其理论特色之所在。
(二)危险联系论危险联系论,来源于霍尼希的“客观的目的可能性”概念,用来判断一定危险脱逸容许的程度。
包括危险制造联系判断与危险实现联系判断两个方面。
1.危险制造联系的判断,是对有危险性的行为,根据抽象结果展开的事前判断。
洛克辛认为在犯罪论的因果关系领域,重要的问题不是探讨行为的存在,而是要将存在论的行为构造具体化,确定一般的归属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