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办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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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是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除了《支付结算办法》,还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2000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起施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结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结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4、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否则票据无效,银行对不符格式的结算凭证不予受理。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6、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7、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8、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9、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10、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早在1988年1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就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结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以下的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肯定了该三项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除了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结算方式之外,还有以下几种常见的结算方式:

(一)银行卡

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二)汇兑

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便于汇款人向收款人主动付款,分为信汇、电汇两种方式。汇总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三)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又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在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四)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便于收款人主动收款,该结算方式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可使用,即适用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各种款项的结算,也适用于水电、邮电、电话等劳务款项的结算。

(五)国内信用证

严格的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是保证支付结算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人世银行历来十分重视此问题的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曾专门发布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并于1994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对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作了规定。

支付结算纪律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结算纪律:

1、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办理支付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结算纪律:

(1)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

(2)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3)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2、银行的结算纪律

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

(2)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3)不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4)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

(5)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6)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7)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8)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9)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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