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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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整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19年整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7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其中,跨盟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相应调整自治区级统筹预算及年度考核指标。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在盟市范围内的旗县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的,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 参保人员跨盟市流动就业,属于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盟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件号:内劳字[1998]第3号颁布日期:1998年6月23日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大兴安岭林管局,电力总公司: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随着企业改制力度的加大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妥善解决好改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已显得十分紧迫。

它对于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解除改制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后顾之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现就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以下简参统)改制企业及其在岗职工,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改制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指(1)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3)有就业要求但还没有找到新的工作)。

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和个人部分)。

下岗职工转入企业再就业中心和托管中心的,基本养老养老保险费(单位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企业再就业中心和托管中心为其缴纳。

下岗职工再就业后,其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的,继续参加当地私营企业和个人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上人员参统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参统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算。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岗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到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为止。

内蒙古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doc

内蒙古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doc

内蒙古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

内蒙古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新华社呼和浩特电记者20日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获悉,内蒙古决定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以此规范养老保险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据介绍,内蒙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后,参保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中,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职工以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职工以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同时,内蒙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后,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内政办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23号2014年3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市、区)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市、区)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建议》,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建立起符合我区实际情况,可持续发展的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任务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划分各级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职责,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加强基金征缴和监管;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在加快完善盟市级统筹基础上,尽快实现自治区级统筹;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内人社发[2010]234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原“五七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内人社发[2010]234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妥善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经自治区2010年第8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将原“五七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现就“五七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范围和条件在自治区境内的原城镇国有企业(含现已转制为企业的原城镇国有事业单位)及城镇国有单位兴办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工作、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职工(以下简称“五七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二)2010年12月31日前具有自治区城镇户籍;(三)1995年底以前工作满3年;(四)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已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享受遗属生活待遇的,可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二、缴费标准和个人账户(一)补缴年限。

“五七工”工作的时间不符合国家关于工龄计算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五七工”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费标准。

以缴费年度各盟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和规定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按各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补记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统筹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施行日期】199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内政发[2009]78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9〕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强化养老保险管理,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抵抗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一)统一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应逐步实现全区统一。

(二)统一缴费比例。

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统一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四)统一待遇标准。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实现全区统一;基本养老金执行自治区的调整办法;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已在《内蒙古政报》97年第9期刊发),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我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是: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列入政府主要工作日程,以此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

三、全区基本养老保险要在1998年实现盟市级统筹,并在管理办法、提取比例和基金调剂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积极创造条件,按国家要求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

在未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前,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号令规定,分级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企业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的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口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业务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业务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内政发〔2009〕78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9】78号)有关规定,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规范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结合我区实际,先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业务规程。

一、社会保险登记(一)参保登记1、用人单位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并出示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组织机构同意代码证书;(3)银行开户许可证;(4)税务登记证;(5)法人代表身份证;(6)自治区统筹范围内跨地区转入的需要提供转出地社会保经办机构开局的转移手续和相关信息;(7)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部门,要认真审核用人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以及相关的证件和资料,符合规定的,经登记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发给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工作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提内办理完毕。

4、社会保险登记信息要录入计算机信息库。

(二)变更登记1、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行账号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相应证件和资料。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准确无误后,记录变更信息,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变更登记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注销登记1、参保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并提供以下相关法律文书和资料:(1)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2)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3)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合并、分立等有关文件;(4)有关部门批准转出的证明文件及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接受证明;(5)《社会保险登记证》;(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内容提示: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六、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七、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八、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九、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缴费基数1.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

2.职工缴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3.个体工商户缴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缴纳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缴费办法1.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税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社保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均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健立。

(二)个人帐户管理1.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31•【字号】内政发[1998]36号•【施行日期】1998.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1998年3月31日内政发〔1998〕3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已在《内蒙古政报》97年第9期刊发),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我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是: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列入政府主要工作日程,以此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

三、全区基本养老保险要在1998年实现盟市级统筹,并在管理办法、提取比例和基金调剂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要积极创造条件,按国家要求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

在未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前,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号令规定,分级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0•【字号】内政发[1998]84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8]84号1998年8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确保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从事或者参与私营企业与个体经营,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城镇私营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费率和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私营企业职工1998年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工资档次,由其自选一档确定,并按选定的工资档次的20--16%缴费。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7.17•【字号】内人社办发〔2020〕129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做好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通知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有关政策,积极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规范全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做好养老保险缴费核定和相关经办工作,根据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内人社发〔2020〕19号)和《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0〕42号)精神,现就做好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基数核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缴费比例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所有企业的单位缴费比例均为16%。

按照《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0〕19号)和《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0〕42号)相关规定,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中小微企业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的单位缴纳部分予以免征;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大型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单位缴费比例降为8%,7月1日至12月31日单位缴费比例恢复到16% 。

全年个人缴费比例均按8%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费比例为20%。

机关事业单位2020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4%,其中单位缴费比例16%,个人缴费比例为8%。

机关事业单位2020年职业年金缴费比例为12%,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

二、缴费基数核定(一)个人缴费基数核定2020年核定城镇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时,上限按2019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688元的300%核定,下限按2018年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57元的60%核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容提示:一、实施围和对象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三、个人的建立和管理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六、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七、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八、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九、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一、实施围和对象本自治区区域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缴费基数1.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

2.职工缴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3.个体工商户缴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缴纳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缴费办法1.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税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三、个人的建立和管理(一)个人的建立1.社保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2.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均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健立。

(二)个人管理1.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储存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储存额。

2.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查询制度,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查询个人服务业务,并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对帐单。

内蒙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内蒙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内蒙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由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两部分组成。

1.个人缴费标准
个人缴费费率为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的10%。

根据2024年内蒙古自治区发布的缴费标准,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月平均工资各缴费阶段比例
0~6050元2%
6051~9075元6%
个人缴费实行按月缴纳,由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基数决定。

2.单位缴费标准
单位缴费费率为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的20%。

单位缴费实际由企业按照单位职工总工资进行缴纳。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和单位缴费比例为1:2、即个人缴费占缴费总额的1/3,单位缴费占缴费总额的2/3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两部分组成。

1.个人缴费标准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由各地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确定,一般按缴费基数的比例确定。

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
缴费基数个人缴费费率
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5%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3%
农村居民个人缴费实行按年或按月缴纳。

2.政府补贴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政府会给予农村居民适当的补贴。

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总体来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是根据居民收入水平和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的,以保障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障权益。

以上是内蒙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

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

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摘要:一、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的概述二、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的具体内容三、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的作用和意义四、如何使用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正文: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文件,用于计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工资指数。

该表旨在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公平合理。

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包含了各个职务、职级的薪级工资标准,以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

表格按照职务、职级的不同,分为若干层级,每个层级包含若干薪级工资标准。

例如,某职务的初级职级包括薪级工资标准1-5级,中级职级包括薪级工资标准6-10级,高级职级包括薪级工资标准11-15级。

每个薪级工资标准对应一个视同缴费指数,用于计算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

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公平合理:通过明确各个职务、职级的薪级工资标准和视同缴费指数,使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提高养老保险待遇的公平性。

2.规范养老保险缴费行为:该表为企业和职工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缴费标准,有利于规范养老保险缴费行为,促使企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

3.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有利于保障职工在退休后领取合理的养老保险待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和职工可以根据自身的职务、职级,参照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计算出相应的视同缴费年限。

然后,将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相加,即可得出职工的总缴费年限。

最后,根据总缴费年限和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出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

总之,内蒙古养老保险薪级工资视同缴费指数表是内蒙古自治区为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所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8.15•【字号】内人社发[2016]40号•【施行日期】2016.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内人社发[2016]40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干部(人事)处,各大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人事)部门: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7号)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现将我区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2015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

二、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标准(一)定额调整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5元。

养老金低于700元的,可先调整到700元后再按本项进行调整。

(二)挂钩调整1.按养老金水平挂钩调整。

退休人员按照本人2015年12月基本养老金的2.5%增加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以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准)。

2.按缴费年限挂钩调整。

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加1.5元(缴费年限包括按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以前的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1年调整),调整不足22.5元的,按22.5元进行调整。

(三)倾斜调整1.对高龄群体倾斜调整。

截至2015年12月31日,年龄为7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每增加一岁,养老金再增加4元。

2.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按上述定额调整、挂钩调整、高龄群体倾斜调整后,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精神补齐到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内蒙古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跨制度互转.doc

内蒙古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跨制度互转.doc

2019年内蒙古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跨制度互转内蒙古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跨制度互转尽管天寒地冻,但对于二连浩特市额仁社区的李大爷来说是温暖的。

“没想到这么快就解决啦,一块心病总算是了啦!”得知这个月就能领上养老金的消息,李大爷露出了会心的微笑。

据介绍,2003年,这位李大爷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之后,他每年都按照相关制度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但在2011年,由于家庭状况突变,李大爷无奈中断了养老保险费。

今年,李大爷63岁。

看着身边的老朋友们一个个都领上了养老金,过上了老有所养的退休生活,很是羡慕。

于是就专程来到二连浩特市社保局,咨询他的社保关系到底该怎么处理?社保局的工作人员热情地接待了他。

可当社保局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必须先补缴从断保至即4年的养老保险费,再连续缴费2年,到2017年,也就是说缴费总计达到15年后,他就可以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时,李大爷迟疑了。

“补缴4年,续交2年,到65岁时才能领到养老金”,李大爷认为,不符合他家实际!为此,工作人员又给他拿出第二套方案: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出台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简称17号文件,该文件从7月1日后开始执行),将其养老保险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17号文件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果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且各方面条件均达到城镇职工退休标准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也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就可以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17号文件还规定: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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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内容提示: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六、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七、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八、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九、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缴费基数1.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

2.职工缴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3.个体工商户缴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缴纳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缴费办法1.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税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社保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均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健立。

(二)个人帐户管理1.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2.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帐户查询制度,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查询个人帐户服务业务,并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帐户对帐单。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享受条件和标准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2.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二)养老金发放办法1.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统帐结合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一定比例( 1.4%)计发。

过渡性调节金一般按照不超过当地 199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5%的数额和保证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人数不低于65%的比例,由各盟市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凡按上述过渡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老办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工资封定在 1997年12月31日。

3.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算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4.1998年1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5.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转制后养老保险(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1.2000年转制的自治区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转制前已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加统筹前职工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参加统筹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按自治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建立。

2.转制前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2001年1月1日起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费,建立个人帐户。

2001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1.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

养老金按下列渠道支付:( 1)转制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法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人员,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项目外的(含享受地方性优惠政策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后增发的退休金、各地或各单位自行制定的补贴项目),由转制后的单位负责支付。

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条件提前退休的人员的退休金,由转制后的单位负责支付,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 2)转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人员,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规定的渠道支付养老金。

2.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养老金按自治区内政发[1998]36号和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

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 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其中,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核定过渡期内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时,原事业单位离退休金的计算依据,一律封定到 2000年12月。

3.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六、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从 2001年1月1日起,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

2001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含合同制职工)。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1.2001年1月1日以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已经退休的人员,原退休费标准不变。

有事业费和自有资金的,社保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2000年12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时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和自有资金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发的退休费,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系统或单位自行规定的补贴项目,由单位负责支付;不符合国家规定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按在职人员对待,继续缴养老保险费。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

离休人员的待遇及离退休费的调整,按内党字 [2000]14号文件规定执行。

2.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企业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 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如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其中,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在核定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待遇时,原事业单位退休金的计算依据,一律封定到 2000年12月。

3.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七、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一)实施范围和对象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1、缴费基数军工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缴费;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2、缴费比例军工企业按缴费基数的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缴费办法( 1)军工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逐月全额缴纳,并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2)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代扣代缴。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自治区统一管理前,符合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2、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自治区统一管理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自治区内政发[1998]36号、内劳险字[1998]13号和内劳险字[1999]8号文件规定执行。

3、未经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确认的统筹项目,由军工企业自行负担。

4、军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按月全额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5、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实行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6、军工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比例,从2000年起统一执行自治区的调整办法。

八、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实行范围和对象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下同)和 1999年1月1 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1、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缴费,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

2、缴费比例和年限( 1)单位缴费比例控制在20%以内;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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