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专题讲座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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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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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合同的种类与形式
合同的种类
租赁合同
规定租赁物的使用、租金、租 赁期限等事项。
借款合同
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 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买卖合同
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 义务,包括商品或服务的交付 、价格、支付方式等。
承揽合同
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 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 作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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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 合同法概述 • 合同的种类与形式 • 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 违约责任与救济途径 • 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应用
01 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的定义与特点
总结词
合同法的定义、特点
详细描述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其特点包括: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合法合规等。
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各 级人民法院、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 讼参与人都应当尊重并遵守司法解释的
规定。
THANKS
合同法的重要性
总结词
合同法的重要性
详细描述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 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合同法也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合同法的历史与发展
总结词
合同法的历史与发展
详细描述
合同法的发展经历了古代合同法、近代合同法、现代合同法三个阶段。现代合同法以自由、平等、公正为原则, 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同时更加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未来合同法的发展将更加注重公平正义、社会责 任等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理解与适⽤【条⽂内容】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

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条⽂理解】 合同履⾏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

《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条,明确合同履⾏地的识别规则。

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地的含义 合同在⼀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的义务是对应的,⽽履⾏地主要是指履⾏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地点的情况下,履⾏地点的单⼀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为确定管辖的履⾏地点。

现实中当事⼈在不同的履⾏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地任意抗辩,以及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是指合同的双⽅当事⼈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应当承担的义务⾏为,合同的履⾏地点即为债务⼈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履⾏的地⽅。

解读《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解读《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2012.07最高法院民三庭王闯法官——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u 第10条:一物数卖顺序u 第13条:路货买卖风险u 第18条:检验期间过短Ø《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Ø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u 第20条:期间经过翻悔u 第32条:瑕疵减免特约u 第38条:损害期限利益Ø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u第02条:预约合同效力u第03条:无权处分效力Ø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u 第34-37条:所有权保留u第29-31条:可得利益损失Ø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u第12条:特定地点规则u第14条:标的物特定化u 第17条:合理期间界定u第23条:减价责任标准Ø专题列表Ø(一)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Ø(二)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Ø(三)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Ø(四)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Ø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u《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Ø(一)界定以及类型Ø(二)四个认定规则Ø(三)举证责任分配Ø(四)适用除外情形Ø(一)界定和类型•基本界定预期纯利润损失•基本类型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案例:最高法院棉花买卖合同)Ø(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四个规则•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3条时间、内容、标准•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损益相抵规则:《解释》第31条•与有过失规则:《解释》第30条u计算公式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与有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成本。

u 《买卖合同解释》第29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5篇

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5篇

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5篇篇1关于买卖合同法律解释的详细解释及合同协议草案一、引言鉴于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风险,为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合理保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及合同协议草案。

本解释旨在明确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双方提供法律指导。

二、买卖合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1. 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如实披露商品信息,不得欺诈。

2.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订立应基于双方自愿、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条款。

3. 合法合规原则:买卖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三、买卖合同的要素1. 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2. 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明确商品的具体信息,确保交易透明。

3. 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商品的价格、支付方式及时限。

4. 交付方式与时间:明确商品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

5. 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

6. 争议解决: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诉讼、仲裁等。

(以下为具体法律条款的详细解释,此处省略具体法律条款,仅提供框架性内容)五、合同协议草案买卖合同协议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一、商品信息商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规格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____________________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 等。

二、交付条款双方约定商品的交付方式为____________,交付时间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交付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在收到商品后应及时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一、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如下:1.本解释所称买卖合同,是指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2.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支付方式等。

3.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

二、标的物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置的财物。

2.标的物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出卖人应当向买方如实告知。

3.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价款1.买卖合同的价款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3.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交付与验收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

2.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签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出卖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标的物存在的问题。

五、质量保证1.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2.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买方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

3.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方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六、权利转移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2.出卖人应当向买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转移凭证。

3.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接受标的物,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七、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买卖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2.买卖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已经收到的财物,并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处理未处理的债权债务。

3.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出卖人应当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八、违约责任1.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概述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旨在明确买卖合同下担保责任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这些规则,并提供相关案例分析,以帮助明确在该类案件中的合同解释和担保责任。

一、背景民间借贷是指私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此过程中,为了保证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常常会采取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方式。

然而,在实践中,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出借人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保护。

因此,制定一套明确的裁判规则变得尤为重要,以保障出借人的权益。

二、法律适用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主要以《合同法》为基础,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买卖合同中约定担保时,应当适用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裁判标准3.1担保范围担保范围是裁判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担保的范围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如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债务形态、担保责任的大小等,裁判应当予以保护。

3.2担保责任在确定担保责任时,要考虑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和债务情况。

一般来说,担保责任与债务义务相一致,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3.3担保责任的限制担保责任可能存在一定的限制和免责情况。

例如,当借款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如果担保人已经履行了其担保责任,法院也不应当再次追究其责任。

四、相关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些相关案例的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上述裁判规则。

4.1案例一某甲向乙借款,甲申请了担保人丙提供担保。

然而,乙未按时偿还借款,甲要求丙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有义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4.2案例二甲向乙借款,并约定乙提供担保,但未规定具体担保的范围。

在借款逾期后,甲要求乙承担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合同中并未明确担保的范围,因此乙仅需承担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抗辩问题的处理

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抗辩问题的处理

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抗辩问题的处理2007年,平谷法院民二庭共受理各类商事纠纷案件742件。

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46件,占收案总数的33.2%。

虽然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但是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疑难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会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

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买卖合同诉讼中买受人的质量抗辩问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常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

当事人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时随意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

而法院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在一些情况下较难确定。

例如,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也就是说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买受人无权就质量问题再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进行鉴定。

但是该“合理期限”是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的,这给法官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稍有不慎就可能被二审发回或者改判。

即使法院依法组织了质量鉴定,往往又会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即通过产品质量鉴定,发现产品质量的确存在瑕疵。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是要求减少货物价金,就是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在此,如何确定减少货物价金的准确数额以及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又成为法官面临的另一个难题。

关于《合同法》第157、158条规定的理解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概 念 及 其 理 论基 础
在英美合同法理论 上 , 比较接近情势变更原 则的被称为“ 合
同落空” 英 国法 院在 10 , 9 3年“ 克雷尔诉 亨利 案” K e V. ( rl l Her) ny , 最早确立 了合 同 目的落 空理论 , 以解 决因客观原 因 所造成 的合 同目的落空 问题 。该理论虽没有被美 国《 统一商 法典 》 所采纳 , 但得 到《 合同法重述》 Tl R s lm n o e ( } ete el ft e a h L w o ot c) a fC n at的认可 , r 并为美 国法院广泛接受。我国台湾
关键 词 :情 势 变更 原 则 ; 法律 适 用 : 法律 效 力 中 图分 类 号 : 9 22 8 D 2.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 文 章 编 号 :6 3 2 9 (0 0 1— 0 3 0 17 — 5 6 2 1 )2 0 3 — 3
受根源 于美 国的国际金 融危机爆发 、扩散 和蔓 延的冲 击与影响 , 近年来我 国各类 合同纠纷呈 现数量 多 、 型多 、 类 法律 关系复杂 等特 点。又因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 的环境 中, 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 、 情况层 出不穷 。全球金 融风暴 验证 了当代社 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 。因为 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 ,大批违约合 同纠纷出现 ,困扰着 司法实务 部 门。引人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 , 当合 同原有的利益平 衡 因经济 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 公正结果 时 , 以法 律的救济 , 施
第2 6条明确 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 势变更” 款 , 情 条 情 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 国司法体 制的认 可。本文简要介 绍 了情势变更原则 的概念及其 理论 基础 ,拟 从情势变更原 则 构成要件进行分析பைடு நூலகம், 提出具体适用的的条件 , 并 以其裨益 于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买卖合同最新司法解释(2680字)

买卖合同最新司法解释(2680字)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买卖合同最新司法解释(2680字)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将商品或者服务转让给另一方,并且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的行为。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应该符合法律的要求,具有合法性。

为了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民事裁判所作出的买卖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而规范了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买卖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的情形根据《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

比如,合同中规定的交付方式、支付方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就会导致该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

2. 合同违反法律公序良俗。

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比如,某种商品是违法的或者合同中包含有违反良俗的内容,就会导致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

3. 合同存在民事法律障碍。

买卖合同必须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不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比如,合同中涉及到的物品或者服务是禁止交易的,就会导致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4. 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是自愿、平等的,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如果合同中涉及到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就会导致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和效力根据《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也就是说,法院应当根据《解释》的规定判断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被承认或者予以认可。

同时,《解释》还明确了对于买卖合同争议的处理原则,包括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这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指导和参考。

三、对于经济活动的影响买卖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方式,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概述买卖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基本、最普遍的交易形式,其健康运行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交易活动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买卖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解释》的出台,不仅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当事人进行合法交易、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本文将从概述、重点条款解读、司法实践应用等方面,对《解释》进行深入剖析,以期对读者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

在概述部分,我们将简要介绍《解释》的立法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其在整个买卖合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同时,还将对《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概括性介绍,帮助读者快速把握其核心要义。

我们将通过重点条款解读的方式,逐一分析《解释》中的关键条款,探讨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场景。

这部分内容将重点关注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违约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应用部分,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情况,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以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还将对《解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挑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为未来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买卖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基础、最常见的交易方式,其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效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的出台,不仅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市场主体在交易中提供了行为准则和预期。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合同法司法解释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法的几个疑难问题

合同法的几个疑难问题

➢ (一)界定和类型
o 基本界定
预期纯利润损失
o 基本类型
生产利润损失 经营利润损失 转售利润损失(案例:最高法院棉花买卖合同)
➢(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三个规则
o 可预见规则:时间、内容、标准 o 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 o 损益相抵规则
计算公式
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 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 【实务成果】
参与起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 负责起草《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民事 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金融市场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 释》。
(一)关于以国有银行为被告的问题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例外(不当得利)·(2008)130 号
(二)关于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的问题(确有错误的情形) (三)关于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问题
(2006)年3号
(四)关于案件诉讼管辖和约定问题
➢ 三、限制条款与担保约定
➢ 限制条款效力:
• “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的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解释
➢ 关于抵押权期间的问题
o 冲突来源:
《司法解释》第12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 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o 三 种存观续点说 ·四种法例 ·两法种国模:式诉讼时效消灭 诉讼时效模式
• 案例:北方国际租赁公司、佳木斯化工厂、农业银行黑龙江宏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合同编 司法解释

合同编 司法解释

合同编司法解释摘要:一、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背景与意义二、合同编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合同的订立与生效2.合同的履行与变更3.合同的解除与终止4.违约责任与赔偿5.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三、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实践的影响四、如何运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维护自身权益五、展望合同编司法解释的未来发展正文:一、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背景与意义合同编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确保合同法的正确实施而制定的一部司法解释。

它对合同法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解读,为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司法依据。

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合同行为,降低合同纠纷的发生,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

二、合同编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合同的订立与生效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

明确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承诺、意向书等概念,以及合同生效的要件。

这有助于避免因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瑕疵而导致纠纷。

2.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履行主体、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同时,对合同变更、转让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3.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规定。

这有助于规范合同解除和终止行为,防止滥用解除权和终止权,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4.违约责任与赔偿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确了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责任免除情形。

这有助于合同当事人更加明确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降低违约行为的发生。

5.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分类,包括诉讼、仲裁、调解等。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三、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实践的影响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实施,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它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合同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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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专题讲座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主要问题评析及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主讲专家: 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合同法司法解释起草者时间: 2009年6月28日一.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一) 合同成立1. 形式这里和大家点一个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但是以实际履行的默示形式确立的合同形式, 法院都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成立。

这里大家要注意其中的“主要”义务的规定, 只有履行的是主要的义务才行。

实际履行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就反映出在合同领域, 我们是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 只要满足了《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事后的行为可以否定或重新确认事先的行为。

2. 内容《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成立的必要内容, 但如果我没有具备这些条件, 是不是说这份合同就不能成立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具备的内容, 但这仅仅是倡导性的, 以便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性的和非必备性的, 至于哪些是必备性的, 我们在制定过程中也讨论过, 我们认为, 对于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合同的标的应该是必备的。

对于标的的数量是否应该是必备性的, 我们在制定过程中是有争论的。

部分人认为合同标的的数量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在事后再约定、明确, 没有必要在合同成立时就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先约定好; 另有一部分人认为, 如果当事人就是不愿意在事后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标的的数量, 合同的内容就很难明确了。

之后, 《合同法》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并在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了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必须的。

但是它也有个但书的规定, 即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没有约定, 那么我们该如何去确认这些条款, 弥补这些漏洞呢?司法解释规定, 首先由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 如果达不成协议, 法院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

其中, 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法首先是当事人间签订补充协议,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根据这些还是不能确定的, 则根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来操作。

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则是对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具体规定。

关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 我们通过以下案例和大家讲下。

一个企业向银行贷款, 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 其就把在国泰君安的国债和基金拿来质押, 但是这个银行不放心, 担心在质押期间这些证券和国债会流失从而影响质押权的实现, 随后该银行就和国泰君安签订了一份书面文件, 由国泰君安保证, 在质押期间, 该公司的证券账户中的国债和基金的市值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之后, 这家企业没有偿还银行的贷款, 当银行行使质押权时, 银行却发现原来这些证券的大部分在当时签订书面文件时就已处于回购状态, 由于其实现质押权需要通过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来实现, 最终, 通过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实现的质押权只有1600万元, 远远低于8000万元。

这时, 银行就起诉国泰君安, 主张国泰君安曾经在之前签订的书面文件中向银行保证公司的证券账户中的国债和基金的市值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但现在只有1600万元了, 故国泰君安应在剩余的差额中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君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后来上诉到最高院。

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国泰君安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如果要承担那么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这里就涉及到对“保证”的文义解释的问题。

一种解释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保证, 表示确保实现的意思, 但并不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泰君安承担的应该是担保责任。

在这一点上, 既然我们无法用文义解释来解决, 我们就要试着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解释, 即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

我们认为, 根据目的解释, 国泰君安当时所愿意承担的并不是担保义务, 而是保证公司的证券账户中的国债和基金不对外流出、市值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的“监管义务”。

因此, 首先排除国泰君安承担保证责任, 接下来看国泰君安有没有承担监管义务, 有没有使证券账户中的资金非法流出。

而对于当时已经处于回购状态的证券, 银行在与国泰君安签订书面证明时应该是已经知道的了, 而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签这份文件。

因此, 我们最后认定, 国泰君安并不需要承担银行所主张的担保责任, 且其在承担监管责任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失, 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至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习惯”, 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做了规定。

首先, 在理解交易习惯时, 我们要注意它的前提条件, 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才是该司法解释所罗列的两种情形, 即①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②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这两个判断标准, 是有适用的优先性的。

当第①和第②种交易习惯发生了冲突, 应当优先适用第②种交易习惯, 因为这完全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问题。

此外, 对于这个交易习惯, 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有个相关的案例, 有个农民向当地的工商社买农药时没有带足钱, 就给工商社出具了一张欠款条, 但这张欠款条上没有记载还款日期。

出具了这张欠款条后的两年内, 工商社一直都没有向这位农民索要欠款。

两年多以后, 工商社才向该农民催款, 农民不还债, 并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该案诉至法院后, 法院因为这张欠款条没有落时间而困惑如何起算诉讼时效。

于是法院尝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判断, 但发现当事人之间只有这么一次交易, 之前没有什么交易习惯。

按理说, 承办的法官应该再看看当事人所处的地区或者这个领域、行业有没有交易习惯, 但这位法官并没有这么做, 而是根据我们当时最高院的一个批复, 即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一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批复。

大家可以看到, 这个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 在这个前提下, 一方出具欠款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但我们这个案子中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履行期限。

一审法院当时就根据这样一个答复最终没有支持工商社的主张, 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工商社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 上诉法院把握不准, 就请示到我们最高院。

我们认为, 首先要有履行期限, 才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1的问题。

本案中, 不适用一审法院依据的这个最高院答复。

对于这个问题, 我们应该在排除双方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的时候, 关注当事人所在的农村的交易习惯。

通过了解, 我们知道, 原来在农村进行买卖交易, 尤其是买卖农产品时采用的一种通常的做法是等到农民有了钱再还, 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再还。

因此, 这样一来我们就能确定当事人的履行期限的计算, 因为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 就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如果没有约定, 就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 并且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所以, 本案中, 如果当事人愿意还款的话, 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 但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话, 也就没必要给他一个履行期限了, 直接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所以最后我们认为应该支持工商社的主张。

3. 地点关于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形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明确的, 即哪种情形属于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一种情形就是实际签约地与约定签约地不一致时, 到底以实际签约地为准还是以约定签约地为准。

对此, 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既然当事人先前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 就应该以该约定为履行地;反对观点则认为, 既然当事人事后已经以实际行动推翻、否定了先前的约定,就应该以后者为先。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所以之后在司法解释中的第四条就规定,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 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地不符的, 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 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在同一地点的, 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1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这个履行期限届满后计算诉讼时效的表述, 是表述为“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还是“从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计算”呢?实践中, 学者的文章和裁判文书中的表述都不一样。

这里大家就要看《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对期间的规定。

该条规定写明,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因此, 如果要表达从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的意思, 就应该表述为“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为如果表述为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的话就变成了要从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的第三天开始计算。

4.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1) 概念及特点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自己指定的、不与另一方协商、用于反复使用的合同, 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都是处于强势地位的。

为了保护相对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但什么才是“合理”的呢,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对此做了明确, 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 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

至于如何证明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呢?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

这里还牵涉到另一个问题, 即如果没有尽到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的义务, 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呢?这个问题当时在讨论中也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 既然格式条款的内容没有被以合理的方式予以提醒, 相对人就是不知道其内容的, 因此, 就是当事人没有达成意思自治, 既然没有达成意思自治, 当事人间签订的该项格式条款当属无效。

反对方则认为, 格式条款如果没有以合理方式提醒相对人, 并不一定就会损害到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无效了。

因此, 判断条款是不是有效, 我们要看当事人是否有意思表示, 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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