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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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民法院适⽤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法律适⽤范围第⼀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的合同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适⽤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的合同发⽣纠纷起诉到⼈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条合同成⽴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或者履⾏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合同发⽣的纠纷,适⽤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法院确认合同效⼒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的合同,适⽤当时的法律合同⽆效⽽适⽤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性法规、⾏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再审,不适⽤合同法。

⼆、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合同法实施之⽇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合同争议当事⼈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合同法施⾏之⽇超过两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条合同法第五⼗五条规定的“⼀年”、第七⼗五条和第⼀百零四条第⼆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诉讼时效中⽌、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四条第⼆款的规定,法律、⾏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续才⽣效,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仍未办理批准⼿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续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效;法律、⾏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效的,当事⼈未办理登记⼿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

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616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61646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合同法58条的适用理解(共8篇)

合同法58条的适用理解(共8篇)

合同法58条的适用理解(共8篇)合同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曹守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合同法司法解释2

合同法司法解释2

合同法司法解释2本合同法司法解释2(以下简称“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

本解释旨在对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便于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能够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特定事项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应当具备自愿、平等、有偿、合法、真实的特征,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条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当事人应当就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重要条款进行充分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办法。

第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但应当经过对方同意并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下解除合同,如有争议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五条合同的效力。

合同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过法定程序的确认后生效。

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六条合同的解释。

对于合同中的条款如有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的整体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根据习惯和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第七条合同的违约和责任。

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方的责任和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第八条合同的争议解决。

对于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九条本解释的适用。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同签订和履行。

以上为合同法司法解释2的相关内容,如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随时与本人联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制定的解释性文件,旨在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条款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

这一司法解释在我国合同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指导作用。

以下将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指导。

在民商事合同的处理过程中,合同有时会存在些许模糊性或争议性的条款。

通则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于这些条款的解释和应用,进一步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有助于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了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

其次,通则司法解释强调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性。

根据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解释和适用合同条款。

这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的特点和精神。

再次,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具体规定。

比如,通则司法解释对于合同中的“交付”、“履行”、“不可抗力”等关键概念进行了明确解释,规定了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

这对于判断合同违约责任、确认合同效力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提高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质量和效率。

此外,通则司法解释还对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应综合考虑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这一规定有助于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通则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合同无效和撤销的相关规定。

根据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由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的,被欺诈、被胁迫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引言合同法司法解释是指在合同法领域内,由最高法院对合同法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界定的一种法律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合同解释的原则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1. 协议一致原则合同的解释应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当合同中的条款存在不明确或矛盾之处时,应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予以解释。

2.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当合同条款存在不确定性或模糊性时,应以保护受益人利益为前提进行解释。

3. 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原则在消费者合同中,应当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在解释模糊或不确定的合同条款时,应考虑到消费者相对于企业的弱势地位,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合同附条件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当合同的履行附条件时,合同对附条件的不规定后果进行了规定。

具体如下:1. 附条件的解释当合同履行附条件时,条件的内容应明确,不得存在模糊性或歧义。

当合同中的条件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

2. 缺乏附条件的法律后果合同中若明确约定了附条件但未进行明确规定的,应根据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解释,缺乏附条件的法律后果应由一般合同规定的法律后果来确定。

3. 违反附条件的法律后果当合同的条件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视情况而定。

当条件的不履行是由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反条件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三、合同转让的法律后果合同转让是指当事人将合同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转让的相关法律后果如下:1. 合同转让的约束力合同转让应基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被转让方应具备与原合同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 原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原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转让后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承担因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04-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主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处理、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和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指导。

在理解和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2. 适用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

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引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时,才具有指导作用。

3. 解释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涉及的内容包括施工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招标投标、竣工验收、质量问题、责任承担、支付问题等多个方面。

在具体问题上,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4. 司法解释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法律的自由表达,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应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总之,理解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需要结
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如果对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有疑问或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相关法院提出诉讼,并寻求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将相关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

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条款根据其对合同成立影响力的大小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合同欠缺了必备条款,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当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释二”明确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备条款,即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前述三大条款,原则上即为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予以补充:(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本文来自:找法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主要讲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的问题,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六条释义第⼆⼗六条合同成⽴以后客观情况发⽣了当事⼈在订⽴合同时⽆法预见的、⾮不可抗⼒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变化,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请求⼈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后,因不可归责于双⽅当事⼈的事由发⽣重⼤变化⽽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当事⼈的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可以请求⼈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的环境或基础发⽣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时是公平的,在合同⽣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重⼤变化,使⼀⽅当事⼈遭受重⼤的损害,造成双⽅当事⼈显失公平。

此时适⽤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双⽅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条件、效⼒情势变更的适⽤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当事⼈;4、情势变更原则发⽣于合同成⽴之后,履⾏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显失公平。

合同法 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 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一、引言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交易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其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行分析和解读。

二、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于XXXX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该司法解释共XX条,涵盖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方面的具体规定。

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加强合同法的实施,推动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合同签订合同签订是合同法中的重要环节,司法解释对于合同签订的有效性和要素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合同签订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合同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条款的有效性等方面的规定。

2. 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特别强调了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则。

3. 合同变更和解除在实际交易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时常发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合同变更和解除提供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明确了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4. 合同违约责任当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和计算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还对违约金、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做出了详细解释,为实际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四、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对于完善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它明确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同时,司法解释也为相关法律人士提供了权威的参考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促进司法实践的稳定和统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一、背景介绍合同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该司法解释的发布旨在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合同法的适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法的顺利实施。

在我国,法律的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全国法院具有约束力。

本文将聚焦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内容和影响。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1. 约定合同解释的适用范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约定合同解释适用的范围。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按照约定进行解释。

对于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法院将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解释。

2. 通用格式合同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二还明确了通用格式合同解释的适用范围。

通用格式合同是指在大量合同交易中广泛使用的、格式相对固定的合同文本。

根据解释二,通用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文本约定进行解释,不得随意变更。

3. 合同解释的方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解释的方法进行了界定。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合同的解释应当从合同条款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全部内容,使约定能够达到合理的效果。

同时,要注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

4. 高度危险活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明确了高度危险活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高度危险活动指的是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活动。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高度危险活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评估,不能违背公共利益。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影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为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有助于更公平、更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

以下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各方的影响:1. 合同当事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指导作用。

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可以参考解释二对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合理约定合同内容,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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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这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

二是解除合同,如果为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能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

一般两个效力的层次不同,法院在认定时应遵循一定顺序,优先考虑合同变更的可能。

《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函中写到:“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司法上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确认了情势变更。

三、相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正确划分两者较为困难,先应正确认识何为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上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商业风险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发生。

当事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

(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

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

(4)两者的后果不同。

情势变更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

而商业风险中,合同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而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双方应当共担风险;不可抗力是法定条款,情势变更则由法院加以判断。

3、情势变更与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时就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是在合同生效履进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产生的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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