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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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处管理制度

审批处管理制度

审批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优化决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各种审批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审批、财务审批、行政审批等。

第三条公司内部各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管理制度,并对下属员工严格执行。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人员不得有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如有违反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五条公司内部审批权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级别,具体权限如下:一级审批: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批,包括重大合同、重大投资、高额财务等。

二级审批:由各部门负责人审批,包括部门内部的合同、经费等事项。

三级审批:由部门经理审批,包括日常的行政、财务等事项。

第六条审批权限应当与岗位职责相匹配,不得越级审批或滥用权限。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人员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审批权限,如有需要应当向上级领导提出,并经过批准。

第三章审批流程第八条审批流程应当明确,不得出现流程混乱或审批零延误。

第九条合同审批流程应当包括合同起草、部门审批、法务审核、领导审批等环节。

第十条财务审批流程应当包括经费申请、报销审批、财务核算等环节。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流程应当包括请假审批、费用报销、用章审批等环节。

第四章审批要求第十二条合同审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不得出现违法、违约情况。

第十三条财务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审批制度,不得出现超额报销、虚假报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应当逐级审批,不能跨部门或越级审批。

第五章审批监督第十五条公司内部设立审批监督岗位,负责对审批流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对于重大合同、重大财务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审批流程中出现的问题或疑点,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六章审批记录第十八条审批岗位应当及时做好审批记录,包括审批意见、审批时间等。

第十九条对于重大合同、重大财务等事项,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做好备案工作。

第二十条审批记录和档案应当保存完整、规范,便于日后查阅和审计。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规〔2014〕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规〔2014〕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规〔201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徐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办法。

行政审批事项根据行使状态分为常用和非常用两种。

第三条徐州市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目录》管理。

属于上级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权限、我市负责收取审批要件和初步审核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目录》管理。

第四条《目录》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机构编制部门为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动态管理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14•【字号】甬政发[2010]39号•【施行日期】2010.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总称。

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从事行政审批服务,应当建立便民的场所、透明的环境、高效的机制,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统一为行政服务中心,其管理机构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作为本级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职能。

下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接受上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颁布时间:2006-6-22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总称。

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组织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政审批行为。

本市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项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审批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和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可中心”)的运行管理。

第六条市政府审批办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全市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施统一管理。

(二)结合市行政审批及市许可中心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组织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提供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9•【字号】浙政办发[2010]138号•【施行日期】2010.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关于印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两到位、两集中、四进中心”要求,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大行政审批监管力度,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最大限度公开、最刚性办事条件、最小弹性空间、最少人为因素”的原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服务项目、内部服务项目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的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上各类项目简称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

第三条本局在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按市政府“两集中、两到位、四进中心”的规定,负责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接件、办理、返件等审批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局主要负责人对全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负总责。

各业务分管领导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分管工作范围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审定工作。

窗口负责人、局相关业务处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按职能职责负责相应项目、相应环节的审查、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实行首席代表制。

本局法人代表作出《行政授权决定书》,对首席代表进行授权,负责我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所有项目的行政审批及管理服务工作。

分管窗口工作的分管领导为首席代表A角,窗口负责人为首席代表B角,窗口副主任为首席代表C角。

第六条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除需最终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外,办证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需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本局初审意见盖本局行政公章。

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服务、内部服务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备案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服务备案专用章”。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8.22•【字号】鄂建设规[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建设规[2011]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城管处、房产局、园林局:现将《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改进管理方式,提高工作效能,强化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建厅)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的建设活动,确认其资质、资格或者进省备案出省服务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审批坚持依法办理、公平公开、优质高效、廉洁奉公、方便群众、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厅审批办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服务、受理申请、组织审查、发布审批结果和制作、送达审批文件;根据有关企业(单位)资质、个人资格、进出省企业(单位)市场行为的处罚(处理)文件,办理相关撤销、降级、吊销、注销等手续;负责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变更、延续等;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后,各有关处室(单位)继续履行拟订并贯彻行业发展政策、规划;拟订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规定、办法、标准;实施市场监管、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的资质、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对存在违法违规的市场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处理)。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26•【字号】•【施行日期】2002.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现将《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对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行为,包括特许、审核、许可、认可、核准和登记。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或越权审批。

第五条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审批时,应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行歧视性待遇。

涉及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审批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便民、及时的原则,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

第七条行政机关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应在实施前将所增行政审批事项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区别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不同情况予以备案或听证。

市政府也可直接对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提出审查或组织听证。

第八条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主体、条件、范围、程序及时限等已作明确规定的,由市政府予以备案;未作明确规定的,经听证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后方能实施。

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xx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和《xx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或审核、批准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由xx省林业局负责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由xx省林业局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四条凡依法拥有一定面积的森林(含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第五条经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六条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备齐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省林业局审查提出书面意见后,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林业局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xx省林业局公章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八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标准,拟建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30以上;(二)森林经营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三)符合xx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四)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2名以上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技术人员。

第九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所在地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三)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六)经营管理机构内设部门、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1]108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教育局
【发布日期】2002.12.30
【实施日期】2002.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1]108号)
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审批,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项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教育行政审批按行政权限分为审批、核准、审核和备案四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各区(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

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需要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中拟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处室必须对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管该项审批权的具体制度。

市及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将依据等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

第七条取消、调整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教育行政机关实施审批行为,必须按。

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1【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白玛赤林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质资格、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机构为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审改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审改办在集中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审核确认、制定发布《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负责全区行政审批的登记备案、取消调整、程序规范、信息共享、统计分析、事项评价、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坚持“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价。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应当列入《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事项严禁审批。

行政审批的增加、取消和调整,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确保行政审批活动的合法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

# 第三条专用章的定义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由行政机关专门用于行政审批活动的官方印章。

第二章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专用章的制作1. 专用章的制作应由指定的印章制作单位承担。

2. 专用章的式样、尺寸和文字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 第五条专用章的保管1. 专用章应由专人负责保管。

2. 保管人员应确保专用章的安全,防止遗失或被盗。

# 第六条专用章的使用1. 专用章的使用应严格限定在行政审批文件上。

2. 使用专用章前,应进行审批流程的审核,确保审批事项合法、合规。

3. 专用章的使用应有详细记录,包括使用时间、使用人、审批事项等。

# 第七条特殊情况下的使用在特殊情况下,如需在非行政审批文件上使用专用章,应事先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章违规处理# 第八条违规使用责任1. 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专用章的个人或单位,将依法追究责任。

2. 对保管不善导致专用章遗失或被盗的,应严肃处理。

# 第九条违规处理措施1. 对违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处分等处罚。

2.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办法的解释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 第十一条办法的实施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 第十二条修订根据实际情况,本办法可由制定机关适时修订。

通过上述条款,我们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专用章的使用,确保行政审批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参考稿)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参考稿)

附件:行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规范审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号)、《**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市政务服务中心筹建工作的实施意见》(**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水利局机关各处室、具有行政审批职能和参与项目审查办理的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项目范围包括所有市政府批准保留的市级水利行政审批项目。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市水利局行政审批日常事务工作参照市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相关规定执行,由本局授权委托并派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负责。

审批办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受理、初审、核准、签批、盖章和发证(照)(包括现场勘察、检验);(二)负责审批项目评审委托,并督促评审单位按时按质完成评审工作;(三)负责向申请人和群众提供有关行政审批的咨询服务;(四)负责行政审批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发布有关政策、信息;(五)负责本局网上审批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水利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受理行政审批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审批办负责与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协调工作,做好本单位窗口服务工作。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七条审批办依法对本局行政审批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第八条审批办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齐申报材料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受理当日开始计算。

第九条若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办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申报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不属本局审批项目的申报材料,审批办应依法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工作人员应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退回申请材料。

最新行政审批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最新行政审批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最新行政审批专家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审批专家治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专家执业行为,提升评审质量,进步行政审批服务效率,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和行政审批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由**县行政审批服务治理局聘请或指定参与项目现场核查、勘验、评标、评审等工作的各类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相关行业的审查员、核查员。

第三条**县行政审批服务治理局负责设立县级行政审批专家库(以下称行政审批专家库),为县级行政审批事项现场核查、勘验、评标和项目评审提供各领域专家和技术支持。

第四条行政审批专家应当按照公然、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工作,并依法接受相关部分的监视与治理。

第二章行政审批专家具备的条件第五条行政审批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在评审工作中应坚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遵法;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连续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10 年以上,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精通业务; (三)身体健康,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相关审查工作; (四)无违法、违规和违纪等不良记录; (五)对行政审批专家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对达不到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条件和要求的,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在本行业有较大影响,经有关单位或者 3 名以上(含 3 名)行政审批专家书面推荐,经**县行政审批服务治理局审核确认后,也可聘为行政审批专家。

第七条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审批专家,一经确认即纳进行政审批专家库实行同一治理。

县直相关职能部分和**县行政审批服务治理局签订审管衔接备忘录时移交的专家库和专家名单同一纳进行政审批专家库。

第八条行政审批专家库实行动态治理,对年度考核分歧格的行政审批专家予以解聘。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进选行政审批专家库:(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永久取消专家资格的; (四)在专业领域造成过恶劣影响的。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管理,提高行政审批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拥有行政审批权限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章程和管理细则,确保章程与本办法的一致性。

第三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原则为便民、高效、公正、科学。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制定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设计、制作、控制、使用和注销等管理制度。

第二章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设计与制作第五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设计应当统一规范,具备明确的标志性元素、清晰的文字和规定的格式。

第六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制作应当保证材料的质量和印刷的清晰度,章面必须平滑、不得有瑕疵。

第七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编号应当合理安排,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章设有统一的标识,便于识别。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备案制度,确保章的制作、发放和使用的记录真实可靠。

第三章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控制与使用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专门储存设施,并规定专人负责章的保管工作。

第十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章。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申请制度,使用人员应当填写使用申请,明确章的用途和范围,并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应当注重保密,不得随意外借、转借或私自带离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正当使用的情况。

第四章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注销与处置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注销制度,对不再需要使用的章应及时予以注销,并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注销的行政审批专用章进行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丢弃或转让。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报废制度,对章损坏或过期的应予报废处理,并进行备案。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监督机制,确保章的合法、规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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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务服务中心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根据《原州区政务服务中心组建方案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服务事项)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力和管理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相关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或监督管理提供政府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服务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设定或规定监督管理并经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事项,包括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等情形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服务事项。

第四条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应当坚持“充分授权、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集中受理、统一送达办理的高效快捷服务方式。

第五条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服务事项,各部门一律不得另行受理。

第六条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职责是:(一)依据国家、自治区关于行政许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受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监督办理、收费管理等事务;(三)负责规范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运转流程和时限,协调解决办理中的各种问题;(四)负责政府部门未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转办工作。

(五)负责对涉及多个部门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联合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六)负责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延伸服务窗口的业务提出意见和建议;(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监督考核、受理投诉,统计、通报各窗口业务办理情况。

(八)负责收集、整理各类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建立查询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提供法规、政策查询、咨询服务。

第七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动态管理。

各部门依法增加、取消、变更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服务事项,应当及时向政务服务中心通报。

第八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服务事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服务事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条件、承诺时限、收费标准、数量限制、审批材料目录等内容在政务服务中心面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按以下五种方式办理:(一)即时办理。

对程序、条件简单、申办人提供的资料完整的,当场给予办理。

(二)限期办理。

对不能及时办理的事项,由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转本部门进行办理,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办结,不能办理的,向申办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并联审批。

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事项实行“首办责任制”,即由首办窗口负责受理并牵头协调有关窗口或部门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不符合有关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向申办人书面说明理由。

(四)网上申办。

对可以通过互联网申请办理的,申办人可以利用政务服务中心网站申请办理,系统自动将办理结果通过网站、手机短信等形式适时通知申办人。

(五)会议联审。

重点许可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召集相关窗口或部门参加的会议,集中审核,联合办理。

上述审批方式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不能办结的,需要延期办理的,应当由窗口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延期办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5日;情况特殊延长期限超过5日的,书面说明理由,并由审批部门与政务服务中心商定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条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服务事项申请,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或提供的有关资料目录,并制作部门办事指南,方便群众查阅。

各窗口受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办结后要出具《办结通知书》。

第十一条各窗口部门要按照每项许可或非许可服务事项制作申请书示范格式文本,文本要明确许可或非许可服务事项名称、许可或非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资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有关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原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代(受)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务服务中心代(受)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根据《〈原州区政务服务中心组建方案〉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受)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是指政府部门未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由政务服务中心在政务服务中心大厅设立综合受理窗口,接受部门的委托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委托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与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联系、协调的分管负责人和经办人员;(二)提供委托代(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条件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资料目录;(三)接收的代(受)理事项,符合条件或有关规定的在承诺时限内办理,不符合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四)承诺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五)承担超时办理业务责任;(六)参加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的并联审批和会议联审工作会议。

第四条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熟悉代(受)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法律法规,许可条件及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内容;(二)依法代(受)理委托事项申请,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及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当面告知申请人理由:(三)监督委托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办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服务事项;(四)负责发放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证件等。

第五条代(受)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一)受理。

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对符合条件的委托代(受)理事项,依法予以受理;许可条件或办理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不符合许可条件或服务事项有关规定的,当面告知申请人理由;(二)转交。

政务服务中心代(受)理的委托事项,应当在当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三)办理。

委托部门收到转办事项后,对符合条件或办理规定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理;需要补正材料的通知综合窗口或者申请人补正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或服务事项有关规定的,写出书面告知理由;(四)办结。

委托部门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转交政务服务中心。

(五)送达。

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窗口工作人员轮换制度为了加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建设,树立良好形象,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68)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做好窗口工作人员轮换选派工作。

从展示部门形象、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出发,严格执行人员选派标准,将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敬业精神和创新意识的干部派到中心工作。

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应当是国家正式编制干部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行驶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人员;2、必须是直接从事本部门主要行政审批业务的人员,且从事行政审批业务2年以上。

3、熟悉计算机操作;4、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5、年龄在40岁以下(首席代表可以适当放宽);6、身心健康,爱岗敬业,有团结协作精神。

二、窗口工作人员接受所在部门和政务服务中心的双重领导。

各进驻部门应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政务中心窗口的工作和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是2人以上的,应当明确首席代表。

三、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人事及福利待遇、党(团)组织关系保留原单位。

四、窗口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时间至少一年,并参加当年度考核后,方可依据部门申请进行轮换。

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

日常考核结果由政务服务中心书面报送区人事主管部门,并抄送所在单位存档。

五、各进驻部门轮换窗口工作人员时,应向政务服务中心出具正式函件,书面说明轮换原因和拟选派人员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所在科室、职务、工作年限等),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并正式函复后,方可进行调整。

六、窗口工作人员的轮换时间原则上安排在每年的12月。

具体时间安排如下:(一)11月30日前,各进驻部门向政务服务中心书面提出轮换窗口工作人员的申请;(二)12月10日前,政务服务中心书面函复各部门同意或者提出调整窗口工作人员的意见。

(三)12月20日至12月31日,政务服务中心对拟新到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业务交接工作;(四)拟返回原单位工作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参加完当年的干部考核,并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后,于次年1月1日后返回原单位。

今年首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在2011年底方可进行轮换。

七、为保持窗口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其他时间原则上不允许进行人员轮换申请。

确因情况特殊需中途换人的,相关部门应出具由部门领导签发的函件,说明有关情况,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并函复后方可进行换人。

八、对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规定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有权退回所在单位,各进驻部门应及时补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人员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

九、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人员请假一天以上,必须由所在单位派人顶岗,临时顶岗工作人员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一次性告知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务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树立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宗旨,转变机关作风,根据《原州区政务服务中心组建方案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次性”告知是指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条件、办理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期限等内容,或“一次性”告知办理非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目录。

第三条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许可条件或相关资料不全,应当给申请人出据《一次性告知通知书》或相关示范文本、表格等资料。

第四条窗口工作人员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咨询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

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办理程序、收费标准、期限,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告知数量,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认真审核,对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一次指出,并指导申请人进行更正。

依法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的途径和方法。

第六条各窗口要把本部门进入原州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办事条件、承诺时限、收费标准、数量限制、全部审批材料目录等按部门印成《办事指南》置于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咨询,应当主动给咨询人员提供本部门《办事指南》,并对《办事指南》予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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