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54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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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业,加强对烟草销售的管理,保护公众健康,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第二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烟草专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草专卖活动,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从事烟草专卖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从事烟草专卖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四)具备安全保障措施,保证烟草的安全储存和销售;(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体经营者营业执照;(三)与烟草专卖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证明材料;(四)专职人员的资质证明;(五)财务报表和资金状况证明;(六)安全保障和消防措施材料;(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许可证审批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七章烟草专卖经营行为第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与烟草专卖无关的业务。

第八条烟草专卖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装修,确保良好的营业环境。

第九条烟草专卖店应当设置显眼的警示标识,警示消费者吸烟的危害。

第十条煤炭专卖店应当配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销售人员,提供合理的销售建议。

第十一条煤炭专卖店应当及时跟踪商品供应情况,保证正常销售。

第十二条煤炭专卖店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价格。

第八章烟草专卖价格管理第十三条煤炭销售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价格。

第十四条煤炭价格标签应当清晰明确,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制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七年二月五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布日期】2017.02.25
•【文号】国烟专〔2017〕74号
•【施行日期】2017.0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专卖、专营
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国烟专〔2017〕74号各省级局:
现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局专卖司。

附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17年2月25日。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新版)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新版)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发布自2007年3月7日施行) 。

(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5月26日重新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工信部令第3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三章审批与发放第四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精心整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37享有陈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

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新办申请:(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日内提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八条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可以为纸质材料,也可以是经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文本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企业设立或项目批准的证明文件;((一(二(三((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区分情形,细化措施
(二)明确了停业整顿最长期限
《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 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 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恢复营业。 (三)明确了可以直接取消经营资格的情形 《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 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1.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 可证的; 2.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 (三)明确按址零售
下移重心,强化监管
《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 应当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持证人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 业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持证人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之 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
(四)明确保护未成年人
《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 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十)项规定的情形。

区分情形,细化措施
(一)明确了不规范使用许可证的后果
《实施细则》第五章“使用”中的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 明确了持证人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 售业务的、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销 售烟草制品标志的、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涂 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以及买卖、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分别属于《烟 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哪种情形和对应的后果。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倪益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未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核发第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用的资金;(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九条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地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十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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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
第五十六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 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 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 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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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 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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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 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 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 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 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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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6.05.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6.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6年5月26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加强烟草市场管理,维护烟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本施行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行为。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资格:(一)具有合法经营场所和设施;(二)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优质的服务能力;(三)具备财务状况良好的资金实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申请单位和个人经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

第八条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的数额由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确定,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第九条申请单位和个人经省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缴纳烟草专卖经营保证金后,应当向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烟草专卖经营许可。

第十条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经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费。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期限为五年。

期满后,经许可人申请延续并经审核合格的,可以延续许可。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制作。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使用范围应当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相一致。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非申请人不得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

第三章烟草专卖经营行为第十六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专卖业务,不得从事其他与烟草专卖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烟草专卖进货、销售、库存和质量管理制度。

20XX年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

20XX年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

20XX年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制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现予以发布,自20XX年3月7日起施行。

今天小编收集了相关信息,仅供大家参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完整版20XX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1/ 16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新)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6年5月26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办法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办法中统一改为烟草专卖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原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原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针对烟草专卖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用于指导和规范烟草专卖条例的执行。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责:明确烟草专卖管理机构的组织架构、职责和权限,确保烟草专卖工作的有序进行。

2. 烟草专卖区划和专卖点设置:确定烟草专卖区划的划分原则和依据,指导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烟草专卖点,确保烟草销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明确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的有效期限和管理要求,加强对烟草专卖者的监督和管理。

4. 烟草专卖价格的确定和调整:规定烟草专卖价格的确定原则和程序,明确价格调整的依据和方式,保障烟草产品的定价合理和市场稳定。

5. 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理:明确对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理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加强对烟草市场秩序的监管和维护。

6. 烟草专卖条例实施的监督和评估:规定烟草专卖条例实施的监督机制和评估方法,确保烟草专卖工作的规范和有效。

总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和落实烟草专卖条例,加强对烟草市场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烟草行业的有序发展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一)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二) 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 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 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五)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2021年新修订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_办法_

2021年新修订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_办法_

2021年新修订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xx年5月26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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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十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申请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

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新办申请:(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者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

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超过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十八条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可以为纸质材料,也可以是经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文本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企业设立或项目批准的证明文件;(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文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除新办申请外的其他类型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变更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办理第二十六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其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申请由不同机关分别受理和审批的,受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建议,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以书面方式进行。

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以终止办理。

第三十一条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局在审批延续、恢复营业等申请过程中发现该许可证存在变更、补办等情形的,可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并办理。

第三十四条办理延续审批,许可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的,审批机关可以在原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审批延续申请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高效率,除新办申请外,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当场办结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使用第四十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持证人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持证人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设置相关禁止销售标志。

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十)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效。

使用非法转让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监管第四十四条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督查制度。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办法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烟草专卖局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许可证持证人申办、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恢复营业。

第四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条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或其上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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