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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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案件信息】原告:甲方(买方)被告:乙方(卖方)案号:XXXXX【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甲方是买方,被告乙方是卖方。

双方因一笔购买合同发生争议,特提起诉讼。

经过双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现将裁判结果如下:【原告主张】甲方主张,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商品,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然而,在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拒绝履行合同,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商品。

甲方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合同金额的违约金。

【被告辩护】乙方辩称,由于供应链问题导致无法按时交付商品,但乙方愿意履行合同,将商品交付给甲方,并同意支付违约金。

【审理过程】本案经过多次庭前调解未果后,移交至法庭审理。

法庭进行了多次开庭审理,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甲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买合同书面文件,证明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购买合同关系;2.支付凭证,证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货款;3.通讯记录,证明乙方逾期未交付商品。

乙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应链情况说明,证明乙方因供应链问题无法按期交付商品;2.补偿方案,证明乙方愿意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一、乙方应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将商品交付给甲方。

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

三、乙方应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违约金。

【裁判理由】根据双方举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法庭认为:甲方提供了购买合同书面文件及支付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购买合同关系,并且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货款。

乙方提供了供应链情况说明,证明了乙方无法按期交付商品的原因。

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按时交付商品,并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虽然提供了补偿方案,但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免除乙方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乙方应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将商品交付给甲方,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

同时,乙方应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的法律效力】本判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2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个人】沈鑫许晓英【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嘉豪钱侃【代理律所】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鑫【被告】许晓英【本院观点】沈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二审争议没有关联,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晓英要求沈鑫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未能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当中约定的过户当天支付首付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沈鑫认为应先由许晓英支付首付款用以解除房屋上的抵押而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而许晓英则坚持支付首付款的当天即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管莉晓在合同上签字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黄秀月、章希望、陈继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秀月、章希望、陈继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秀月、章希望、陈继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19)浙03民终7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萌蔡蓓蓓曾慧【审理法官】余萌蔡蓓蓓曾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秀月;章希望;陈善片;吴丽姿;陈法钢;蔡景川;苍南县灵溪上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普通合伙)【当事人】黄秀月章希望陈善片吴丽姿陈法钢蔡景川苍南县灵溪上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普通合伙)【当事人-个人】黄秀月章希望陈善片吴丽姿陈法钢蔡景川【当事人-公司】苍南县灵溪上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普通合伙)【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晖、王诗涵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林华爽、顾宁宁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陈继车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晖、王诗涵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林华爽、顾宁宁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陈继车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朝晖、王诗涵林华爽、顾宁宁陈继车【代理律所】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秀月;陈善片;吴丽姿;陈法钢;蔡景川;苍南县灵溪上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普通合伙)【被告】章希望【本院观点】黄秀月提供的《赠与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契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黄秀月在本案前虽曾两次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契据》,但在法院判决之前其均撤回起诉,故其解除《契据》的诉讼请求均未经法院审理。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契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835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方璐【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毛斌方璐【当事人-个人】毛斌方璐【当事人-公司】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广富【代理律所】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淳安千岛湖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毛斌;方璐【本院观点】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协议解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退还商品房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返还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协议解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退还商品房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返还购房款。

但上诉人未按约返还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购房款741440元及支付违约金1441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因上诉人违约未按期返还购房款,原审法院判决万豪公司自2020年8月l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万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7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宇张一文秦海龙【审理法官】胡宇张一文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当事人】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明卢芬【当事人-个人】徐明卢芬【当事人-公司】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鲍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婷婷【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泰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明;卢芬【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泰峪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按约交付案涉房屋确已构成违约,其以新冠疫情影响要求免除其部分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潘小山、聂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小山、聂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小山、聂美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晔睢晓鹏金瑞芳【审理法官】丁晔睢晓鹏金瑞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小山;聂美君;中节能绿建(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潘小山聂美君中节能绿建(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潘小山聂美君【当事人-公司】中节能绿建(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潘小山;聂美君【被告】中节能绿建(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潘小山、聂美君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潘小山、聂美君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异议,且该证据无法直接达到中节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该房屋的地板、墙纸在交付时重新铺设"。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潘小山、聂美君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应照约履行。

现潘小山、聂美君上诉要求中节能公司更换大理石地板,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该房屋的地板、墙纸在交付时重新铺设"。

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骏【审理法官】李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英【当事人-公司】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左向华、周宇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向华、周宇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向华、周宇峰胡爱平【代理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英【被告】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总价为546320元,但汪英自认在购房时知晓双方确认的购房款是666320元,案外人汪峰签字的《客户确认函》亦确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车位费总价为666320元,汪英也已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上述全部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总价为546320元,但汪英自认在购房时知晓双方确认的购房款是666320元,案外人汪峰签字的《客户确认函》亦确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车位费总价为666320元,汪英也已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上述全部购房款。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丰翔、周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审理法官】黄良飞胡照金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当事人-个人】王丰翔周胜季琴琴王烈辉李友明【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培泉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喻亮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培泉喻亮吴彩虹陈晓肖【代理律所】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被告】周胜;季琴琴【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上并无案涉房屋的相关抵押情况,故仅凭该财务状况汇总表不能达到待证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经查,1、王丰翔对《房屋买卖合同》上本人签名、捺印均无异议。

2019年1月17日,经李友明哥哥李彦照的介绍,王丰翔、王烈辉、李友明与周胜、季琴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房屋的转让价为430万元,并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登记至周胜、季琴琴名下。

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被告方姓名:张某原告方姓名:李某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请求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张某: 1. 判决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

2. 判决被告于收到本判决书法定期限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的合理投资损失10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2000元。

3. 其他损失以另行协商为准。

法庭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在法庭上就货物交付时间、货物质量、货款支付等事项发生争议。

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提供了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协商中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发货的行为。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了反驳及抗辩。

经庭审,本案有理有据,法庭认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并且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而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约定付款,也未能证明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基于此,法庭认为原告在此案中主张的权利和诉求是合理和正当的,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第133条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法庭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1. 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1000元。

2. 判决被告张某立即赔偿原告李某因被告违约所致的合理投资损失10000元及相关费用损失2000元。

3. 法定利息按照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支付货款之日起。

4. 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告之日起生效。

结语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是保护合同主体当事人的权益利益不受侵害的重要保障。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支付货款的行为,法庭以有力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为原告主张权利提供了支持和保障。

本案也提醒了我们,在合同签订之后要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以免发生合同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9-浙江建业混凝土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9-浙江建业混凝土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品苏。

委托代理人:方建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友本。

委托代理人:徐晓岗。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为与浙江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启其、代理审判员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银、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建业公司与歌山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歌山公司向建业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项目名称:明日阳光花园及高楼全部;数量:约13000立方米,以实际用量为准;综合单价:按照《苍南建设》预拌混凝土同期市场相应品种信息价C25SO.6下浮110元/立方米、C30下浮115元/立方米、C35下浮115元/立方米、C40下浮120元/立方米,供货时间:2004年9月,具体时间和数量、强度等级由歌山公司在浇筑前3天以《定货单》书面传真通知建业公司;付款方式:开始供应砼起每2个月结算一次,当日付清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歌山公司于2005年1月开始发订货传真,建业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

2005年1月至12月25日,建业公司共供货16262.2立方米,其中2005年1月至3月供货2022立方米计金额566160元、2005年4月至5月结算供货1825立方米计金额513848元、8月至9月结算供货1485立方米计金额454329元、10月至11月结算供货6780立方米计金额2463821元、12月结算供货4157立方米计金额1493823元,歌山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付款303240元、5月18日付款262920元、8月18日付款20万元、8月29日付款313800元、10月17日付款30万元、12月27日付款100万元、2006年1月10日付款3135650元,共计5515610元。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原告:X公司被告:Y公司案号:XXXX-XX-XX庭审时间:XX年XX月XX日判决书生效日期:XX年XX月XX日庭审记录:根据合同争议,原告和被告双方依法到庭参加了庭审,并提供了详细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听取了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和辩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一份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特定商品,并支付了相应款项。

然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存在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

被告则声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分析了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 商品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将商品交付给原告。

经过审查,法院发现被告并未履行约定,未按时将商品交付给原告。

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2. 付款问题:被告声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

然而,经过审查后发现,原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并能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

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判决如下:1. 被告应立即将购买的商品交付给原告,并确保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X元,用以补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上诉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判决结果,以免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姓名]审判员: [姓名]书记员: [姓名]日期:XX年XX月XX日。

方建武、余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建武、余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建武、余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骏金瑞芳秦海龙【审理法官】李骏金瑞芳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建武;余健【当事人】方建武余健【当事人-个人】方建武余健【代理律师/律所】朱建鎏、张子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杨双眯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建鎏、张子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杨双眯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建鎏、张子旋杨双眯【代理律所】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方建武【被告】余健【本院观点】方建武与余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签订于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后一年有余,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购房政策并未发生变化,方建武以此为由要求余健返还定金,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方建武与余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方建武主张由于限购政策影响导致其无法购买案涉房屋,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2-c条款约定的“如因政府、银行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动,导致按揭不能审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在15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已缴纳的房款(包括定金)",要求解除合同。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亮张一文秦海龙【审理法官】王亮张一文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当事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当事人-个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代理律师/律所】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李艳红、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李艳红、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来益芳李艳红、莫璐婷【代理律所】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来兴龙;戚育红【被告】沈利祥【本院观点】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付款方式和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定金1000元现金的收据、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房屋预付款63518.26元现金的收据(并盖章公积金已取)、于2001年4月10日出具预售房款150542.74元现金和自行车库款686元的收据,以及杭州市滨江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各项税费3570.97元(暂收)交款清单,案涉房屋款项已经于2001年4月支付完毕。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付款方式和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定金1000元现金的收据、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房屋预付款63518.26元现金的收据(并盖章公积金已取)、于2001年4月10日出具预售房款150542.74元现金和自行车库款686元的收据,以及杭州市滨江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各项税费3570.97元(暂收)交款清单,案涉房屋款项已经于2001年4月支付完毕。

李春红、杨燕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红、杨燕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红、杨燕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2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超毛彦章玉萍【审理法官】赵超毛彦章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春红;杨燕群;嘉兴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壹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春红杨燕群嘉兴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壹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春红杨燕群【当事人-公司】嘉兴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壹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徐亚明、范众骥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徐亚明、范众骥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强徐亚明、范众骥【代理律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春红【被告】杨燕群;嘉兴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壹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杨燕群与房产开发商恒地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艺华府第(嘉兴金地·都会艺)装修合同、艺华府第(嘉兴金地·都会艺)地下车位)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房屋总价为960931元此之外多支付的160000元款项,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其中50000元转入泰然公司账户,另外110000元转入李春红个人账户,未显示该款支付至恒地公司。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燕群与房产开发商恒地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艺华府第(嘉兴金地·都会艺)装修合同、艺华府第(嘉兴金地·都会艺)地下车位)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房屋总价为960931元此之外多支付的160000元款项,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其中50000元转入泰然公司账户,另外110000元转入李春红个人账户,未显示该款支付至恒地公司。

朱雪平、李根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雪平、李根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雪平、李根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浙11民终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雪平;李根成;夏国华;毛立平【当事人】朱雪平李根成夏国华毛立平【当事人-个人】朱雪平李根成夏国华毛立平【代理律师/律所】徐凯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凯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凯【代理律所】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雪平;李根成【被告】夏国华;毛立平【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朱雪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雪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审被告毛立平、被上诉人夏国华、上诉人朱雪平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夏国华按约向上诉人朱雪平支付42万元购房意向款。

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拍卖,被上诉人夏国华以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夏国华据此要求返还购房意向款,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朱雪平上诉认为其受原审被告毛立平的委托代为收取款项并已向案外人邹燕芬支付欠款,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朱雪平代为向案外人支付欠款的行为系受原审被告毛立平的事先指示或事后追认。

故上诉人朱雪平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毛立平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莫兴初、朱建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莫兴初、朱建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莫兴初、朱建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319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建峰;莫兴初【当事人】朱建峰莫兴初【当事人-个人】朱建峰莫兴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朱建峰【被告】莫兴初【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能否予以解除;若解除,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能否予以解除;若解除,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纵观全案证据,虽然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1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但被上诉人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来解决未能过户的问题,并于第二日、第三日再次与上诉人联系表明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认为在案涉合同的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虽有瑕疵,但并未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相反,上诉人由此借故不愿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并无合理依据,仅系出于主观原因。

上诉人主张在后续双方协商过程中,是被上诉人要求变更合同签订主体,才导致双方迟迟未过户,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是上诉人的行为才最终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建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杜民、杨微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杜民、杨微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杜民、杨微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7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瑞芳【审理法官】金瑞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杜民;杨微微【当事人】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杜民杨微微【当事人-个人】杜民杨微微【当事人-公司】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小燕、李中钢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党金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小燕、李中钢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党金娥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小燕、李中钢党金娥【代理律所】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杭州云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杜民;杨微微【本院观点】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云泰公司应当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杜民、杨微微交付商品房,故在疫情爆发前云泰公司已陷于履行迟延,现其以疫情为由主张要求免除疫情期间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云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杜民、杨微微的实际损失,故对云泰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雅婷、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雅婷、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雅婷、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一文胡宇秦海龙【审理法官】张一文胡宇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雅婷;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雅婷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雅婷【当事人-公司】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飞跃湖南溆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飞跃湖南溆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飞跃【代理律所】湖南溆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雅婷【被告】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雅婷、品富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雅婷、品富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李雅婷上诉要求品富公司赔偿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因案涉房屋维修问题导致其无法出租产生损失的问题。

案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且对房屋的使用功能存在一定影响,但不必然导致房屋无法出租,且案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雅婷及家人或亲戚居住使用。

且根据李雅婷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在2019年2月12日开始有将案涉房屋出租的计划,且2019年4月即将案涉房屋出租,此时案涉房屋还未修复完,因此原审法院对李雅婷的损失酌情支持6000元并无不当。

李雅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香妹、王锦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香妹、王锦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香妹、王锦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19)浙03民终74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宗波刘宏杰曾慧【审理法官】杨宗波刘宏杰曾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香妹;王锦嫦;陈辛毅【当事人】刘香妹王锦嫦陈辛毅【当事人-个人】刘香妹王锦嫦陈辛毅【代理律师/律所】王浩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浩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浩【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香妹【被告】王锦嫦;陈辛毅【本院观点】上诉人刘香妹与被上诉人王锦嫦、陈辛毅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刘香妹年逾六十,理应对购买房屋等个人重大事宜尽到审慎义务,在尚未充分了解房屋现状的情况下仓促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香妹与被上诉人王锦嫦、陈辛毅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是10万元定金的问题。

刘香妹认为案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其有权要求对方退还全部定金。

被上诉人则认为案涉房屋不存在漏水,外墙裂痕和窗沿部分霉点属房屋老化的正常现象。

可见,双方对于案涉房屋质量状况及漏水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现刘香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故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综合分析。

签订合同前,刘香妹确认被上诉人对房屋漏水问题作出口头承诺后才签字,说明刘香妹对于房屋漏水问题十分重视并存有隐忧。

签订合同当日,刘香妹再次查看房屋后即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可表明其于此时才认识到房屋现状与预期存有差异。

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乔恩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乔恩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乔恩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乔恩俊;刘勤【当事人】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乔恩俊刘勤【当事人-个人】乔恩俊刘勤【当事人-公司】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伟【代理律所】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乔恩俊;刘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得当。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至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并未按约定交付。

而此时,新冠疫情尚未发生,即上诉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现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受疫情影响商品房交付,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因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现通过提起诉讼方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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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提字第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涂料厂。

住所地:浙江省××××村。

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同××团××司。

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

委托代理人:许××。

申请再审人奉化市××涂料厂(以下简称宏达××)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同××团××司(以下简称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于2 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再审人宏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宏达××于2012年2月27日以同××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司立即支付货款176815元,案件受理费由同××司负担。

一审被告同××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达××与同××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

宏达××主张其送货到同××司承建的奉化市宝源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宝源幼儿园)工地,唯一可以作为依据的是戴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但戴某某不仅否认其系同××司员工,又否认其与宏达××电话联系材料买卖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戴某某签收了货物,因其不是同××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与同××司无关。

因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宏达××不能以货送到同××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为由要求同××司承担付款责任。

同××司在承包甲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宝源幼儿园将油漆等分项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徐甲,徐甲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

戴某某是油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根据宏达××及戴某某的陈述,以及宝源幼儿园的证明、工人工资名册,能够印证与宏达××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戴某某,同××司与宏达××无任何法律关系。

要求驳回宏达××的诉请。

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2010年6月,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由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第一、二期建设工程。

合同签订后,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整体分包给案外人徐甲,并由徐甲实际施工。

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宏达××根据与徐甲的约定,先后36次运送老粉、白水泥、涂料、胶水等材料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价款合计177775元,均由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上负责油漆工作的戴某某签收。

尔后,徐甲出走,宁波同××团××司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代徐甲垫付了戴某某等油漆工工资及其他民工工资。

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同××司是否应支付某某厂货款。

从宏达××提供的36份送货单来看,送货单记载的发货方为宏达××,收货单位为“宝华路幼儿园”和“南大路幼儿园”,并有货物签收人戴某某的签名。

尽管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名称与宝源幼儿园的名称不相一致,但根据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结合戴某某本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宏达××已将建筑材料送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的事实。

同××司系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与宝源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后,将宝源幼儿园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徐甲。

徐甲又以该幼儿园建设工程名义向宏达××订购建筑材料,并由该工程负责油漆工作的戴某某进行签收。

根据戴某某、陈乙等人的陈述可知,徐甲的办公室标着同××司的名称,且该两位证人作为工地施工人员都不清楚徐甲和同××司的具体关系,宏达××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徐甲订购材料和戴某某签收材料的行为代表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方即同××司的行为。

为此,同××司应当对徐甲的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宏达××陆续将价值177775元的建筑材料送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同××司作为承包方,理应及时支付某某厂的货款。

现宏达××向同××司主张货款1768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庭审中,同××司辩称,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发包方将油漆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徐甲,徐甲再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宏达××与戴某某之间。

根据对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宝源幼儿园否认同××司提供的证明是该单位出具,也未认同其将油漆工程单独抽回另行发包给徐甲的事实。

对此,同××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结合同××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戴某某、陈乙、吕某某等人的陈述分析,可认定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分包给徐甲的事实。

戴某某系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油漆工作的负责人,其根据分包人徐甲的指示签收宏达××的材料,系履行其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购买行为。

综上,同××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厂货款1768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同××司负担。

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宏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签收涉案货物的均系案外人戴某某,而戴某某又否认其是代表同××司作出上述行为,且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均由戴某某发放,故可认定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为戴某某。

另外,与宝源幼儿园发生油漆分包关系的是徐甲而非同××司,那么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来分析,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也不可能是同××司。

即使同××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但在确定买受人时也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宏达××对同××司的诉讼请求。

宏达××二审答辩称,根据宏达××、同××司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宝源幼儿园工程由同××司承建,且在宝源幼儿园工地上作出明确标识,宏达××也是将涉案货物送至宝源幼儿园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戴某某签收,宏达××有理由相信徐甲、戴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同××司的职务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的工程某某为土建工程,未涉及油漆工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向宏达××支付货款176815元。

首先,宏达××并未与同××司或者同××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买卖合同,其称涉案买卖业务由同××司或者同××司的员工徐甲联系,戴某某签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徐甲、戴某某系同××司或者同××司的员工;其次,宏达××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未载明收货单位为同××司或者同××司,而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戴某某无论是签收货物,还是出具结算书,既未使用同××司或同××司的名义,也未向宏达××出示同××司或者同××司的授权委托书;最后,虽然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但是其中仅涉及土建工程,未涉及油漆工程。

故徐甲、戴某某的行为不仅未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宏达××在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属于某某无过失,同××司称徐甲或者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无须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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