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运输纠纷案例
(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1)上海新绿联运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平潭县大洋船务服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货差纠纷案 (4)(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西区南堀江一丁目10番11号。
法定代表人:西谷幸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2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称西谷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青岛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谷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中华,被上诉人青岛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0日,西谷会社与北海船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北海船厂为西谷会社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
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向北海船厂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上面载明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
6月20日,该套设备被拆分成塔架、支架、伸缩架和转台四大部分,然后在驳船“HANG BO 5001”的甲板表面焊接楔入角铁,将上述部分固定在驳船甲板上由拖轮“HANG TUO 2001”拖带运输(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检验报告和适拖证明,认为在不超过6级风的情况下,“HANG BO 5001”可由“HANG TUO 2001”拖带从中国青岛至日本玉野从事一个航次的运输)。
此前,北海船厂开具了商业发票,出具了装箱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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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精品热门范文word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3 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9日、6月10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智、朱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方修志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参加了本案的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从上海出运3个集装箱的毛毯到汉堡,承运船舶为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航次,装船日期为2002年10月26日。
但被告违反了运输贤????嫱性说?个集装箱漏装,并实际将其中箱号为GCNU4632030和GCNU4631835的两个集装箱装上了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0005W航次,并签发了编号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 两份提单。
由于被告作为上述货物的承运人未能在运输途中尽到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造成涉案货物灭失,货物损失共计49,504美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9,504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前述款项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就涉案货物由韩进比勒陀利亚轮第0004W 航次承运达成过合意,也没有订立过相应的运输合同;原告主张的漏装事实不存在,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涉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承运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套提单,各一式三份,编号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海上货物运输案例5篇(精编版)
海上货物运输案例5篇运输是采用采用各种方式实现人和物在空间的安全位移。
它包括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管道运输、水路运输和铁路运输五种方式。
地球表面的四分之三是被海洋所包围,国际贸易量中的90%是靠运价低廉的水路运输来完成。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海上货物运输案例篇1: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天津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xx万美元。
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
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
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
问题:(1)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2)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你认为索赔能否成立?案例8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
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
199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
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
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
问题:(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分析7(1)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
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号】(2003)民四提字第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4.07.13裁判规则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正文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切险/外来原因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基本案情: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保险费为18966美元。
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
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保公司)2004年4月27日,富虹公司就其从巴西进口的一批大豆向深圳平保公司发出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等,但没有载明险别内容。
4月28日,深圳平保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富虹公司,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富虹公司;被保险货物为60,500公吨散装巴西大豆,货物单价396.09美元/公吨;货物由“韩进大马”轮于2004年5月4日从巴西桑托斯(Santos)起运至中国湛江,该轮船旗为巴拿马旗;保险金额23,963,445美元。
保险单没有记载保险价值。
保险单正面载明承保条件为:1、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承保一切险,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承保战争险,并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货物罢工险条款承保罢工险;2、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责任;3、短量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5%,其他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3%等。
保险单背面全部以英文载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格式)条款,有关条款内容如下: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的一切险除承保保险单所列明的平安险和水渍险和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CSCL”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原告:(香港)福富集团有限公司(GOOD-IN HOLDINGS LIMITED),(简称“福富公司”)被告:江门外海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外海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2001年12月26日,福富公司与美国格鲁布派因公司(GLOBE PACKING)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福富公司向格鲁布派因公司出售一批T恤衫胶带和清洁袋,交易条件CIF芝加哥,总价值27,945.24美元,付款方式银行托收。
2002年3月22日,福富公司将价值14,275.46美元的胶袋装入1个20呎集装箱,向外海公司出具托运单,要求自江门运至美国芝加哥。
外海公司是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
外海公司接受福富公司委托后,即就装船运输事宜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联系。
2002年3月22日,鹏达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签发了编号为MCHI301181的提单。
该提单是鹏达公司的格式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富公司,承运人鹏达公司,收货人格鲁布派因公司。
承运船舶“CSCL”轮,装货港江门,卸货港芝加哥,堆场至堆场,承运货物为1个20呎集装箱,内装T恤衫胶袋、清洁袋共2,072箱,运费预付。
外海公司从鹏达公司取得提单后,交给福富公司。
3月29日,外海公司向福富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货物运费为2,300美元。
4月11日,福富公司将上述费用,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电汇到外海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账户上。
鹏达公司应收取的运费已由外海公司结清。
4月1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
由于福富公司与格鲁布派因公司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格鲁布派因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正本提单一直由福富公司持有。
格鲁布派因公司曾以免仓期过后将产生高额仓租费为由,要求福富公司先发电放通知书放货,但被福富公司拒绝。
海上保险案例
海上保险案例案例分析练习1、某年6月14日,某渔业公司以其所有的A-13号渔船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船舶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当年6月15日零时至第二年6月14日24时止。
渔业公司应交保费4200元,但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其并未交付保险费。
保单有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的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签发保险单的当年7月24日,投保渔船由于机械事故意外出险,与他船相撞,渔船受损。
同年8月3日,该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4200元。
交付保险费的第二天,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提出索赔。
遭保险公司拒绝后,渔业公司向本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
2、19××年某海运公司将其所属的“长兴号”货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
10月24日,该船装载着4751.6吨水果罐头从厦门港启航,驶往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港。
10月28日,“长兴号”轮在航行途中遭遇6.5级左右大风,在风力的作用下,船舶发生剧烈摇晃。
随着船舶摇晃的加剧,分装在托盘中的罐头散落船内并移至左舷一侧,并由此而造成船舶严重倾斜,为了使船舶恢复平衡,船长决定在左舷压载水舱全部排空,右船舷压载水舱全部注满。
这样虽然使船舶的倾斜度明显减小,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使其恢复平衡状态,船舶的倾斜度仍有10度左右。
由于当时风浪较大,且无减弱之迹象,如果在倾斜状态下继续航行,船舶将面临倾覆的危险。
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决定将该船开往附近的韩国釜山港避难,并电告船公司有关事故情况,经船公司同意后,宣布共同海损。
在釜山港,船长决定将船所载货物全部卸下,然后重新积载,并用所购置的物料进行必要的绑扎和衬垫,共支付物料、装载、积载、保管以及航行等共同海损费用共计107864美元。
经共同海损理算师理算,船舶获救价值占船货获救总价值的63.7%,船方应承担共损分摊68709.37美元。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
1.某公司以CFR上海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并据卖方提供的装船通知及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水渍险,后来由于国内用户发生变更,我进口公司通知承运人货物改卸黄浦港。
在货物由黄浦装火车运往南京途中遇到山洪,致使部分货物受损,我进口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拒赔有无道理?答:可以拒绝。
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从货物开始转运时就终止了。
2.某批化工品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
在装船时出于安全考虑,船方将该批货物放置在甲板上。
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大海浪,船舶颠簸剧烈。
船长为了防止剧烈碰撞而发生爆炸,将该批货物抛弃。
后货主根据“一切险”保单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赔。
答:合理。
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必须要装在船舱中间,而不是甲板,货物一旦被装在船舶甲板上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如果想要获得赔偿,必须加保船舶甲板险。
3.某贸易公司按CFR条件进口了一批化工品,在接到国外出口方发出的装船通知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保险。
谁知投保后仅2天就接到了出口方的货运代理发来的关于化肥在吊装过程中遭受暴雨袭击,可能有部分货物损失严重的通报。
由于货源紧张,已来不及临时换货,并且贸易公司的最终用户一直在催促交货以满足生产的需要,贸易公司反复考虑并查阅了保险条款,决定按照原定计划进口,如果货物有损失,就按照保险条款中“仓至仓”条件的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半个月后货物到港,贸易公司提货时果然发现有10%的货物损失严重,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
答:保险公司拒赔。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按照CFI条件投保,意味着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没有保险利益。
在案例中,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利益属于卖方,卖方没有购买保险,刚买保险的是买方。
4.载货轮船“路易斯”号抵达天津新港集装箱码头,某装卸公司承担了20个集装箱的卸货任务。
在最后一个集装箱被吊钩钩起后向岸上移动的过程中,突然吊杆折段,集装箱重重地坠落在地。
后经查验,发现箱中有三个进口商的货物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毁。
国际物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从中国广州出口至美国洛杉矶的货物委托给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运输。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种类、数量、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重大损失。
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最终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2. 货物损失的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 索赔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 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未能及时对货物进行检查,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
2. 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承运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
3. 货物损失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和承运人的运输不当造成的。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1. 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2. 承运人作为实际运输方,也应对货物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3. 原告的损失主要包括货物价值损失、保险费损失、处理损失的费用等。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及处理损失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物流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 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合同是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规定》,货运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选择合格的承运人;2)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评估;3)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进行赔偿。
国际货物海运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美国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中国YY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海运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某港口运往美国某港口。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种类、数量、包装、运输方式、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2018年6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费。
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启航。
然而,在航行过程中,由于遭遇恶劣天气,船只遭遇严重损坏,导致货物部分受损。
货物到达美国港口后,原告发现货物损失严重,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1月,原告向中国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货物损失是否属于承运人YY船务公司的责任范围?2. 如果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原告应获得多少赔偿?三、法院审理1. 关于货物损失的责任认定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1)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2)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过失或私谋;(3)火灾,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由于遭遇恶劣天气,船只遭遇严重损坏,导致货物部分受损。
根据气象记录,恶劣天气是不可抗力因素,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不属于承运人YY船务公司的责任。
2.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虽然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货物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根据货物损失的程度、货物价值、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考虑。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XX万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X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物流保险案例
案例1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原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称常州人保)诉称:1999年7月,被告接受常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常州外贸)委托,将一批货物运往国外,并出具了清洁提单。
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海运一切险。
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受到污染。
原告依据保险单向收货人赔付了货物损失和检验费,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并向被告求偿,但被告拒不付款。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453.68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某货运公司)辩称:本案承运人为WPC公司,某货运公司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涉案货物已于1999年9月10日交给收货人,但到11月15日才进行检验,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被告不承认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提单、保险单、发票、装箱单、检验报告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9年7月9日,常州外贸向常州人保投保一批出口货物的海运一切险。
常州人保接受投保,并开具了金额为77770美元的保单。
1999年7月13日,某货运公司为该批货物出具了一份提单,抬头为WORLD PACIFIC CONTAINER LINE LTD,(以下简称“WPC公司”)。
某货运公司在签单时,注明“AS AGENT FOR THE WPC CONSOLIDATORS INC”。
货物于1999年8月8日到达国外目的港,9月10日送交收货人。
收货人发现货物污损,即与WPC公司联系,并于11月15日申请检验。
检验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基于发票价值的总损失金额为25373.30美元。
常州人保以上述金额的110%及有关事故调查费共计29453.68美元作为索赔数额,要求某货运公司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某货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某企业A与物流公司B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B负责将A的一批重要货物从起始地运往目的地C城。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一系列的原因,货物发生了损失,导致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
二、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物流公司B承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路线,将货物安全、准时地运送到目的地。
同时,合同还详细规定了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物流公司B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了损失。
企业A在得知货物损失的消息后,立即与物流公司B进行了沟通,要求B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三、纠纷焦点及法律依据本案的纠纷焦点主要在于:一是物流公司B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二是货物损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损失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如果物流公司B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那么B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解决方案及建议针对本案的纠纷,双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尝试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充分表达各自的观点和诉求,寻求一个平衡点。
2. 调解解决: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可以考虑寻求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帮助。
调解机构可以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提出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帮助双方化解纠纷。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A单位与B单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问题提示: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后,受益人是否有权追偿因司法扣押引起的货物损失?【要点提示】被保险人因涉案船舶被司法扣押而遭受货物损失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亦不采取必要措施去减少损失,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重字第2号(2004年6月25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1号(2005年5月12日)【案情】原告:A单位。
被告:B单位。
2000年5月26日,案外人Sino Trade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S公司”)与案外人康地企业有限公司(Continental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简称“康地公司”)签订鱼粉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700吨秘鲁鱼粉,每吨单价430美元,CIF上海,同年7月装船。
同年5月29日、7月28日,康地公司将665吨秘鲁鱼粉以相同价格转卖给本案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武汉康地”),总价285950美元,CIF上海,结算方式为见单即付,8月30日前交货,康地公司承担货物到武汉的所有费用。
武汉康地于2000年7月向康地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秘鲁渔业工会集团股份公司(GRUPO SINDICATO PESQUERO DELPERU S.A,以下简称“G公司”),收货人为武汉康地,通知人为康地公司,载货船舶为“五月皇后(May Queen)”轮(以下简称“M”轮),运输起、讫港分别为秘鲁瓦乔(HUACHO)和中国上海,装载货物为665吨秘鲁鱼粉,运费预付,宝荣船务有限公司在秘鲁瓦乔代理“M”轮船长签发,租约并人本提单。
2000年6月22日,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江西人保”)就涉案665吨秘鲁鱼粉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S公司,保险金额为314545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和战争险。
交通运输管理实务案例分析【案例3-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案
【案例3-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案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立荣香港有限公司案情2000年9月20日,案外人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榕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与日本KI FRESH ACCESS.INC.(以下简称“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
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I公司。
此后,原告又与被告立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香港公司”)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
原告向立荣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人支付了运费。
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I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立荣公司的请求,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分别对货物作了检验。
之后,KI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
12月25日,KI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对货损的赔付款。
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
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二被告则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另一套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
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及其所示内容的真实性。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所以被告立荣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
海上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艘满载各类货物的海轮从A港驶向B港。
不料在航行途中遇到大风暴的恶劣天气,船身剧烈颠簸导致放置在舱面上的,已经过加固和防滑措施的货物有100箱掉入大海,船机也部分受损,估计受损价值在2万左右。
此时,船舶发生严重倾斜,在此危机时刻,船长果断决定将舱面上装载的500箱货物全部抛向大海,并迅速向救助部门求救。
后来在救助船舶的拖带下,才安全抵达避难港,船上的其他货物也因此得以保存。
问题:1、哪些属于单独海损?2、哪些属于共同海损?“育航”船保险利益与保险费争议案船名:育航原告:某保险公司第一被告:大连常荣航运贸易公司第二被告:南京海运学校案情:第二被告通过万新货运代理公司将“育航”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约定由第一被告进行船舶保险,1997年第一被告向原告进行投保,原告承保后,被告没有缴纳保险费。
第一被告辩称:虽然保险合同事实存在,但“育航”船出租人万新代理有限公司并非船东,亦未经船东授权,且无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光租合同无效,因此第一被告对该船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被告辩称:作为船东,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第一被告订立保险合同。
问题: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费是由第一被告负担,还是由第二被告负担,或是由两者共同负担?分析:1、万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受第二被告委托将该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的。
第一被告是被保险人和船舶管理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第一被告应承担保险费。
2、第二被告作为船东对船舶也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单上未作为被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费支付义务。
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船东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船舶保险赔偿。
3、两被告均声称“未授权”,显然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LEGEND”船预约货物保险申报争议案船名:LEGEND原告: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案情:199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海运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漏报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也按上述规定在补交保费后予以赔偿。
货运险十个案例
货运险案例案例分析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出险后出单赔偿案[案情简介]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
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
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
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
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
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
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
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
199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
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
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
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
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快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
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
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
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国际运输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YY航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原告XX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国际物流公司,主要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
被告YY公司是一家国际航运公司,负责提供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
2019年,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由YY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洛杉矶。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运输时间、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YY公司应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完成货物运输。
然而,由于YY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运输任务,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滞留,严重影响了XX公司的客户交货期限。
XX公司认为,YY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Y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YY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XX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与YY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 XX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如下:1. 根据合同约定,YY公司应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完成货物运输。
然而,YY公司实际完成时间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
2. 由于YY公司的违约行为,XX公司的客户未能按时收到货物,导致客户遭受了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XX公司遭受的损失与YY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 关于XX公司遭受的损失,法院认为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滞留期间的仓储费、保险费等;(2)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货物延误导致的客户违约金、订单取消损失等。
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判决YY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YY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货物运输,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YY公司违约。
案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货损纠纷
2005年8月19号上海海通贸易公司通过华泰财产 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取 得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海承保条件为一切险, 仓至仓条款。该保险单由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签章。 货物运抵上海后,开箱发现部分货物发生严重湿 损,在拆箱过程中,发现集装箱底部有积水,底 部货物受水损,为淡水湿。检验报告最终意见为 “上述货物遭损系在本港拆集装箱之前的运输过 程
(1)上海海通贸易公司提货后发现货损,尚未付 款的话,可否不付款? (2)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还可否选择付款给卖方, 转而向货物运输保险人索赔? (3)买方可否不付价款,而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卖 方,使卖方获相应的保险赔偿? 问题5:上海海通贸易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有保险 利益?
中有水进入上述集装箱所致”。 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为FOB,付款方式 为后T/T240天,即买方收到货物后240天内付款, 尚未支付货款。 问题1:如何判断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海商 法221条) 问题2:谁是货物运输保险人? 问题3: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问题4:假设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起运地的集装 箱堆场,请回答以下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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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一)裁判要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二)基本案情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保险费为18966美元。
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该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
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
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1000吨棕榈油运往香港。
1995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 SAMUDERA 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
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 NO.80211/95,装货数量为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
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
1995年12月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
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31623桶、净重5999.82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度尼西亚PT. PERUSAHAAN PELAYARAN BAHTERA BINTANG SELATAN公司(以下简称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 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为避免投保货物的损失,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但由于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
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哈卡”轮。
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
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1996年1月至3月,“哈卡”轮船长埃里斯〃伦巴克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11325桶、2100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 Ⅱ)。
1996年4月,更改为“伊莉莎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4月16日被我海警查获。
上述20298桶棕榈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
1996年6月6日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8月20日丰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
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丰海公司是海南丰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该公司成立后,就与海南人保建立了业务关系。
199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本案保险单签发前)就发生了4笔进口棕榈油保险业务,其中3笔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另1笔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
该4笔保险均发生索赔,其中有因为一切险范围内的货物短少、破漏发生的赔付。
(三)裁判结果海口海事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一、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二、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南人保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3)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四)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
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
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审审理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
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了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同时保险条款中还明确列明了五种除外责任,即: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⑤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具有如下特点:1.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
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的风险,而一切险则为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2.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时,必须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因为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引起的。
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
但是一切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要求是不能确定的、意外的、无法列举的承保风险。
对于那些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危险,则不属于外来原因的责任范围。
3.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排除了运输发生以前和运输结束后发生的事故。
只要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是由于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仍然不能产生效力。
据此,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虽然不在保险人赔偿之列,但是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将除外责任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为前提。
否则,该除外责任条款不能约束被保险人。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意见。
在保监委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系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
1997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并且进一步提出: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
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再次明确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其中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11种一般附加险。
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亦不属于行政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因此,保险条款亦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范围之内,故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切险的复函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而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作出约束当事人的解释。
为此,上述复函不能约束被保险人。
要使该复函所做解释成为约束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只能是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在保险单中。
之所以产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主管机关请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主管机关对此作出答复,恰恰说明对于一切险的理解存在争议。
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作为行业主管机关作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综上,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错误,应予纠正。
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