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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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字号大中小2011-05-05 17:36:52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70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银行】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办法

【银行】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办法

【关键字】银行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xx市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办法》以及《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管理办法》、《xx信用联社会计规范工作考核细则》、《xx市信用联社信贷规范管理操作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及信用联社内部制定的保证金融工作正常进行的各项规定、制度、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农村信用联社系统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视性质、情节、影响程度给予适当经济处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处罚是指对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给予的一次性罚款。

在给予罚款的同时,还可依据事实情节,给予责任人扣发奖金、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理。

第六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在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限期纠正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第一节各级经营机构负责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罚第七条本办法所指各级经营机构负责人是指农村信用联社(含其职能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经营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支付的,违反存款、存款、结算、资金拆借、费用管理、中间业务等规定办理业务的,或明知违规,但不予制止的,对机构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经济处罚。

第九条各级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300—1000元经济处罚:(一)隐瞒已发现的违反规章制度问题的;(二)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信用社遭受损害或损害加重的;(三)不按规定报告已发生重大违规情况的;(四)有意包庇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人的;(五)默许、暗示、指使或逼迫工作人员进行违反规章制度活动的;(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内部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发生的。

银行法银行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措施

银行法银行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措施

银行法银行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措施银行是现代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通过储蓄、贷款、支付结算等功能,为经济体系提供了稳定的金融支持。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机构和公众利益,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监管银行行为。

本文将重点探讨银行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措施。

一、银行违规行为的监管机制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经营行为需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和监管。

各国政府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建立了相应的监管机构或部门来进行有效监管和管理。

这些监管机构负责对银行的各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

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银保监会。

该机构负责全面监管银行业务,包括对银行的资质审批、风险防控、内部控制等方面进行有效监管。

银保监会设立了多个内设机构,分别负责不同方面的监管工作,如风险管理部门、资产质量监管部门等,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监管体系。

二、银行违规行为的种类银行违规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风险管理违规:包括未按照监管要求制定和执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违反风险管理规定进行不当操作等。

2. 内部控制违规:包括未能建立并执行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导致财务风险增加,违反内部控制规定进行不当操作等。

3. 信息披露违规:包括未按照规定时间、内容和形式发布信息,故意隐瞒或虚假披露信息等。

4. 信贷违规:包括超出信贷额度、不当担保、不按照贷款用途使用等。

三、银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对于银行违规行为,监管机构通常会采取一系列的处罚措施来进行惩戒和改进,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保护金融机构和公众利益。

1. 警示通报:监管机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对违规银行进行点名批评,警示其他银行引以为戒。

这种方式相对较轻,主要起到舆论监督和警示作用。

2. 罚款:监管机构可以对违规银行进行罚款,金额通常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来决定。

罚款是一种经济处罚,通过经济压力促使银行改正违规行为。

3. 暂停业务:监管机构可以暂停违规银行的某项业务资格。

《财经法规》知识点精讲: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试题及解析

《财经法规》知识点精讲: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试题及解析

《财经法规》知识点精讲:支付结算概述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一)支付结算的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例题·多选题】狭义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 )等支付手段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A.现金B.票据C.信用卡D.汇兑【正确答案】BCD【答案解析】狭义的支付结算不包括现金的支付方式。

【例题·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A.中国人民银行总行B.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分行C.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D.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商业银行总行【正确答案】A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

【例题·判断题】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要时可为结算当事人垫付部分款项。

( )【正确答案】×【答案解析】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之一为银行不垫款。

【例题·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支付结算时应遵循的原则有( )。

A.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B.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C.银行不垫款原则D.存款信息保密原则【正确答案】ABC【答案解析】存款信息保密原则是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原则。

银行结算纪律规定

银行结算纪律规定

银行结算纪律规定企业管理制度-财务会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其中规定的银行结算纪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款项收付单位,在办理转账过程中,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2.对于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结算凭证,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生,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业务。

3.对于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银行结算凭证,不准延误,积压银行结算凭证。

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l)收、付款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付款单位签发空头支票,银行按规定处于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有关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收付款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待票人负连带责任。

(2)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3)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过程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为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正常结算秩序,改进银行结算服务,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给银行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一些银行结算纪律松弛,压票、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银行的信誉;有些银行和清算部门的结算服务质量较低,不能适应客户的需要等问题,现将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管理(一)加强对商业汇票承兑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要确定所属分支行办理承兑业务的资格,确定的承兑银行内部管理必须完善,制度健全,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对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要核定其承兑的最高限额或比例。

未经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以及超过规定限额或比例的,不得办理承兑业务。

严格对承兑业务的审查。

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信贷原则,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保证金、资产抵押、质押等方式;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交易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审查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对办理的承兑业务要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对大额汇票的承兑要经主管行长审批。

对符合规定同意承兑的,承兑银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银行违规处罚规定

银行违规处罚规定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企业违规惩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旳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银行(中国)有限企业(如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企业章程》和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合用于本行总行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旳所有分支机构。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措施、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旳行为(如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旳有关负责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对旳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旳发生负有责任旳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第二章惩罚原则第四条对违规负责人员旳处理原则:(一)本行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旳,在合用本规定期一律平等;(二)对违规负责人员旳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旳处理有尤其规定旳,从其规定;(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旳,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惩罚范围第五条本规定所指旳违规行为重要包括:(一)以牟取私利为目旳或内外勾结实行违规行为旳;(二)因违规行为导致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旳;(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旳;(四)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用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旳;(五)其他违规行为导致其他严重后果旳。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罚:(一) 初次或者过错违规且情节轻微旳;(二) 检查前自己积极查出违规问题并如实汇报旳;(三) 检查中积极配合提供线索旳;(四) 检查后认真整改、及时纠正,并积极采用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旳,或积极赔偿违规导致旳损失旳;(五)负责人已经采用必要措施试图减少损失旳。

第四章主管机构第七条有违规行为发生旳,经其所在部门查实后将详细违规状况报给经营战略部,由经营战略部审核后根据本规定对违规负责人员作出惩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罚则

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罚则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包括以下内容:(一)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1.存款人在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 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在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 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人、将销货收入存人或现金存人单位信用卡账户。

3.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的罚款.4.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 000 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银行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1.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2)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违规行为法律对银行的监管和处罚

银行违规行为法律对银行的监管和处罚

银行违规行为法律对银行的监管和处罚银行是金融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储蓄、贷款、支付结算等职能。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银行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法律对银行的监管和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银行违规行为的分类银行违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内部控制不当、违反行业规范、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违规交易等。

银行的违规行为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的不稳定,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

二、银行监管机构的职责银行监管机构作为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承担着对银行违规行为进行监管的重要职责。

监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加强对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和处罚银行违规行为。

三、银行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法律对银行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监管措施。

监管机构可以对银行进行警告、罚款、暂停业务、吊销银行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严重违法的行为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银行违规行为的典型案例过去的几年中,不乏银行违规行为的典型案例。

比如,某银行因违反管制规定,向非法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最终被监管机构罚款并暂停相关业务。

还有一家银行因内部控制失效,发生大额贷款违约,最终导致该银行破产。

五、加强银行监管的建议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银行的监管,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以下几点可以作为建议:一是加大对银行的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监管能力;二是加强对银行内部控制的审核和检查,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三是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银行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四是建立健全金融市场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合作。

综上所述,银行违规行为法律对银行的监管和处罚有着明确的规定和措施。

加强监管力度,严格依法惩治违规行为,是保护金融市场稳定和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只有通过严格的监管和有效的处罚,才能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银发[1990]97号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银发[1990]97号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正文:----------------------------------------------------------------------------------------------------------------------------------------------------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1990年4月7日银发<1990>97号)第一条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维护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的业务机构和办理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对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计扣赔偿金或赔款;(三)罚款;(四)罚息;(五)没收非法所得;(六)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单位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已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又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责令其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单位出租、出借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出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罚款;银行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5/10000计收罚息。

第八条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罚款。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一条为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银行(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各级人民银行和各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二)罚息;(三)罚款;(四)没收非法所得;(五)警告;(六)通报批评;(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条单位出租、转让账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

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十条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会计初级经济法-第31节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会计初级经济法-第31节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法所得≥5万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没有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存款人的罚款金额是1000元1000元;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总结一般: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万~20万元罚金严重:5~10年有期徒刑+5万~50万元罚金特别严重:10年以上有期或无期+5万~50万元罚金或没收财产一般: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万~10万元罚金数量巨大/严重:3~10年有期徒刑+2万~20万元罚金具体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5.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数额较大: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万~20万元罚金巨大:5~10年有期徒刑+5万~50万元罚金特别巨大:10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5万~50万元罚金或没收财产具体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31.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银行机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有为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无理拒付,占用他人资金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账户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票据欺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性伪造、变造票据、托收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伪造信用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银发[1990]97号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银发[1990]97号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1990年4月7日银发<1990>97号)针对当前在开户和结算上存在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一些银行违反结算规定,有章不循,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有些银行擅立规章,自作规定,相互设卡,阻塞汇路等问题,为建立良好的开户和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的意见:一、清理整顿帐户,加强帐户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要组织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目前企业单位的多头开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

通过清理整顿,专业银行应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的原则,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可不受业务分工的限制,研究企业单位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

企业单位已在其他专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因业务需要也可在交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中的一家业务机构开立一个存款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现金的收入以及符合现金管理规定因结算业务所必须的小额现金支付。

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资金需求量大,需要基他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可以采取银团贷款和委托贷款的办法,如确需贷款的金融机构监督其资金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存款户,但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

清理整顿的时间,要求在今年九月底基本结束;清理整顿的方法,由各地人民银行与各家银行结合本地情况研究实施。

农商行支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罚办法

农商行支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罚办法

农商行支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罚办法农商行支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罚办法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罚细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区信用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农村信用社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违反规章制度是指大渡口区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信用社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人员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大渡口区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

第四条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一)本区农村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对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与责任轻重相适应,并与认识态度和对违规行为的改正情况相结合。

(三)国家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责任人员是中共党员的,同时应按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大渡口区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包括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

第二章违规行为及处罚第一节报表及资料类违规行为及处罚第六条违反金融统计制度,工作不负责,产生不良后果,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经济经济罚款;第七条未按报表要求填报报表数据,造成报表数据出错,每处处以经办人100元,复核人员50元经济经济罚款;第八条未按报表要求写出分析报告和文字说明的,对责任人处100元经济经济罚款;第九条漏报报表一张,对责任人员处200元经济经济罚款。

第十条未经许可,擅自更改报表格式,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经济经济罚款;第十一条未按时完成本部门的报表或资料,或影响其他部门报表或资料上报工作的,对管理责任人处以100元经济罚款、经办人处以200元经济经济罚款;第二节会出类违规行为及处罚第十二条违反本支行贷款利率定价规定,擅自确定贷款利率,每笔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经济罚款,管理责任人处以100元经济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银发[1994]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银发[1994]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1994年5月7日银发〔1994〕11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为了贯彻今年“继续整顿金融秩序,稳步促进金融改革,严格控制信用总量,切实加强金融监管”的金融工作方针,现就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结算制度,维护结算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

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是规范结算行为和畅通汇路的重要保证,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不得因本身利益或借口资金问题压票、退票,挪用、截留客户和全行资金;不得以资金管理为名或其他借口对企业单位付款设卡干预;不得为占用汇差和其他原因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不得违反规定不向人民银行移存签发的大额银行汇票资金;不得为汇款单位套取现金而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不得利用本行优势搞行际壁垒,拒绝代理或受理分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不得乱拉客户多头开户并放松管理和结算监督;不得为本系统或地方利益自行制定违反统一结算制度的“土政策”;不得违反规定乱收开户、结算手续费。

二、认真执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的规定,加强汇差资金管理。

实行专业银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是增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能力,保证正常支付和资金清算的一项重要措施,各行对此要抓好宣传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

人民银行要积极创造条件,调整充实人员,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业务量增长的需要。

出纳处罚制度范本

出纳处罚制度范本

出纳处罚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出纳工作,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处罚制度。

第二条本处罚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出纳人员。

第三条本公司对出纳人员的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二章违法行为及处罚第四条出纳人员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二)不按照规定保管现金、有价证券和财务印章;(三)违反规定使用电子支付工具;(四)不按照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五)其他违反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出纳人员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处以罚款:(一)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二)泄露财务秘密,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三)发生现金短款或者银行存款短款,未及时查明原因;(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盘点和审计;(五)其他严重违反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出纳人员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贪污、挪用公司资金;(二)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偷税漏税;(三)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集资、贷款或者担保;(四)其他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七条对出纳人员的违法行为,由财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罚建议,报总经理审批。

第九条处罚决定作出后,由财务部门执行罚款,人事部门执行纪律处分。

第四章附则第十条本处罚制度由本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处罚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在制定处罚制度时,请务必遵循法律法规,确保制度合法合规。

如有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或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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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为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银行(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各级人民银行和各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报批评;
(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
(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条单位出租、转让账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

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十条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第十一条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第十二条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以及强拉单位开户的,要限期撤销,
并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支付现金或为单位开立、撤销账户之日起7日内未向人民银行申报的,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银行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银行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六条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第十七条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千分之一罚款。

第十九条银行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千元至5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

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二十二条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银行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纠正。

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银行违反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物外,并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三)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四)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况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主动查出问题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被处罚银行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九条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开户银行从其账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三十条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

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账户中强行扣款。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的银行,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两个月内做出决定。

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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