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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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之律途——挪用公款罪

坤之律途——挪用公款罪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 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 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 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 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 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 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 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 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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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释
《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1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9.2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1.13) 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3.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11.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

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认识和理解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更严重地破坏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公共信用体系。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和理解:一、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定义和危害1.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是指在从事财务工作中,私自篡改账目、虚报资产负债表、冒用他人名义或伪造凭证等手段,将单位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或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

2.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导致公共财政资金的浪费和挪用,使得原本应该用于民生建设、教育医疗、扶贫济困等公益事业的资金被个人非法占有;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济秩序,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作和发展,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再次,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信用体系,造成了对社会风气的恶化,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二、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成因分析3.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成因主要包括经济利益的诱惑、人性的贪婪、制度的漏洞等方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利益的诱惑是一个主要的成因,一些财务人员由于觊觎高额的利润,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非法手段占有公款。

另外,人性的贪婪也是一个重要的成因,财务人员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单位的财产,但是有些人由于个人私欲的膨胀,放弃了自己的良知和职业道德,选择了不法行为。

制度的漏洞也是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成因之一,一些单位在财务管理制度上存在着不足和瑕疵,为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对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预防和治理措施4. 预防和治理财务人员挪用公款,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和实施。

加强对财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治意识教育,通过加强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引导财务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和事业观。

加强对财务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对财务管理制度中的漏洞和不足进行改进和补充,建立起严密的财务内控体系和监督机制,防止财务人员滥用权力和压制权责,从制度上杜绝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可能。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内容提要】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不应只局限于“公共财产”,。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物的目的是将其转换为货币,也应视为挪用公款。

为了个人私利,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也可构成本罪。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应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对承包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区别是“活包”还是“死包”,前者也可构成本罪。

对“集体”挪用行为,应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进行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既有渎职性,又侵犯有关单位财产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虽然现行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围绕该罪犯罪构成的理解与执行,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争论。

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行们。

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是否成立。

但是,由于刑法在两个条文中对本罪的错综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其二,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下面分别进行研讨。

(一)如何理解现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说的“公款”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是指公共货币资金[1](P.132)。

如果说所谓“公共”就是指传统的“公有”之意,即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且仅限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之挪用行为,这种解释自然没有疑义。

而这样一来,由公私资本混合而成的私人财产,不论公有成份占多大比例,都不能等同为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可是,现行刑法典第172条第2款又规定,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同样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刑法典并未附加任何限制。

对挪用公款罪中_归个人使用_的认识与理解

对挪用公款罪中_归个人使用_的认识与理解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4对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识与理解汪惠芳(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应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运用法理学对其做出科学的界定。

从刑法的任务,刑法的基本原则,挪出人和使用人的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等角度看,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个人”是指挪出人,“使用”包括本人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本人间接使用又包括给其它个人和单位具体使用。

“使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它包括占有公款打算使用但还没有使用、使用预备、已经实际使用,且有一个共同的基础:个人占有公款。

【关键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08)04-0036-03【收稿日期】2008-04-23【作者简介】汪惠芳(1977—),女,安徽枞阳人,安徽省广播电视大学马鞍山分校教师,南京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No.4,2008GeneralNo.37,Vol.72008年第4期第7卷(总第37期)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ofAnhuiVocationalCollegeofPoliceofficers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归个人使用”作了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归个人使用”作了专门解释。

然而,上述解释的先后实施并未彻底解决好这个问题,实践中对于各种《解释》的适用仍有较大争议,甚至引起很多学者围绕《解释》展开争论。

[1]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应着眼于刑法的立法本意,运用法学理论,并根据司法实践中犯罪形式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对“归个人使用”作出相应的新的解释,通过科学的界定,以指导司法机关公正、统一、稳定地办案。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整理)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整理)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整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宇[1999] 2号)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 款)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6 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摘要]挪用公款是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要类型。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两高”制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挪用公款定罪量刑也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但现实案件具体、复杂、新旧体制观念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认定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文章就挪用公款罪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了理论分析与探讨,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问题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并作了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经过多年的法律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打击挪用性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现实案件的具体性和复杂性以及新旧体制转型时期观念的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助于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活动。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的问题(一)客体问题的争论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刑法学界对于增设的挪用公款罪侵犯何种客体问题展开过争论。

刑法学界的争论集中在以下四种观点:1.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2.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3.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4.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总的来看,第三种观点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挪用公款罪客体较为适当。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是引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廉洁的原因,因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客体,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则是次要客体。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9日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贪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因职务便利,超出职权或者不当使用职权,将本单位的公款、公物、公车、公房等公共财产占为个人或者团体利益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公共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挪用公款罪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替人挪用公款;二是自己挪用公款;三是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

第一种情形:替人挪用公款替人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替别人挪用公款的行为。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领导干部与下属的关系中,借助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办理私人事务,如购房、创业等,将本单位的公款占为己有。

在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仅涉及到个人的私利,还将单位的公共财产用于私人利益,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种情形:自己挪用公款自己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单位的公款占为个人或家庭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公款挪用者没有考虑到对单位和国家财产的损害,只是为了自己或家庭的利益进行挪用。

这种情况是一种典型的贪污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种情形: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巨额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在挪用公款的同时骗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操纵和投机行为,使资金流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同时通过假冒虚构进行诈骗等行为,获取大量的财产。

这种情况不仅危害了单位和国家的财产,还严重损害了社会的信任和稳定。

在挪用公款罪中,以上三种情形都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公务人员还是普通人民群众,都应该秉持诚信、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共财产,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使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挪用公款罪案例分析

挪用公款罪案例分析

挪用公款罪案例分析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资金挪用或者侵吞为个人所有的行为。

这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也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之一。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挪用公款罪。

某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张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部分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用于赌博。

在一次巡查中,财务人员发现了账目的异常,经过调查发现了张某的行为。

张某被依法逮捕,并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首先,我们来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的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案例中的描述,张某将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数额较大且用于赌博,符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

其次,我们来分析张某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作为一名政府工作人员,张某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财产利益,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和信任。

挪用公款不仅会导致国家财政损失,也会引起社会不公平现象,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我们来分析案件的处理结果。

张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挪用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法律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给予了严惩,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维护国家财产利益的决心和态度。

同时,也提醒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要触犯法律底线,严格遵守职业操守,依法行事。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平的犯罪行为,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应当给予严惩,以维护国家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通过此案例的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对于挪用公款犯罪的关注,共同维护国家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XXXX年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可编辑).doc

XXXX年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可编辑).doc

XXXX年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可编辑) 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自**年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司法界和学术界就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挪用公款罪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论为此两高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作了大量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但由于两高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对挪用公款罪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每一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出台不但未能使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认识统一相反都引起更广泛的争论。

笔者作为在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人员也深感由于理论上的模糊给我们具体查办挪用公款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笔者结合自己平时办案时的一些理解就目前争论比较激烈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挪用公款认定处罚一、挪用公款犯罪的沿革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史上对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构成的是什么罪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全面了解这一发展演变的进程对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挪用公款罪是十分必要的。

民主革命时期把挪用公款视为贪污犯罪的规定。

解放以后至**年代末期,基本上仍沿续了民主革命时期红色政权的司法惯例,将挪用公款行为以贪污论罪。

但在这期间国家政策也出现过反复。

如:把长期借用或挪用公款视为违反财政制度行为应当令其检查不视为犯罪。

**年代末全国人大开始起草新的刑法草案(刑法)其中增设挪用特定款物罪。

但未规定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

**年月日“两高”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重申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

”**年月日“两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又发布了《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对以挪用公款犯罪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比较详尽的补充并规定了挪用公款案件的追诉限制。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内容摘要」关于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性质目前尚无确定,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理论,证据应为一种根据,其本质是主客观的结合体,它既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也不是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异,即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非犯罪构成的要件的事实证明,则只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

;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合理怀疑优势证明;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挪用公款罪案件纷繁复杂,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还存在着比较大的疑难问题。

本文拟对此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 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刑法第382条和第384条对贪污罪主体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规定,采用了不同的表述。

对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第2款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仅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

从立法应有的意图来说,显然,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较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要大。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从我国历来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公款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暂时挪用,两者主体范围应当一致;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未如贪污罪条文中那样加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是立法的疏忽、或是为了立法的简洁,而事实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完全可以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一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与学习借鉴

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与学习借鉴

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与学习借鉴挪用公款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破坏了公信力和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这种行为不容忽视,需要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警惕。

本文将探讨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并提出一些学习借鉴的建议。

首先,挪用公款案例提醒我们,权力必须受到有效监督和约束。

挪用公款往往涉及到有权力的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违反了公职人员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

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提高公职人员的责任感和廉洁意识。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挪用公款案例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严明公正,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惩。

挪用公款是一种犯罪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法律应该不分贵贱、不论地位,对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进行一视同仁的处理。

同时,要加强司法和执法机关的力量,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的公正和严肃。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震慑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外,挪用公款案例还可以给我们以借鉴,促使我们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管理和监控。

挪用公款往往是因为公款管理不善或监控不到位造成的。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对公款的使用和流向的监督,严格落实预算编制和执行的规范,确保公款的安全和合理运用。

同时,也要提高公民的财务意识,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和理财观念,减少对公款的依赖和滥用。

最后,挪用公款案例提醒我们,教育和宣传的力量不可忽视。

我们应该加强对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教育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讲座和展览等形式,让公众了解挪用公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形成广泛的抵制和惩罚挪用公款的舆论氛围。

同时,也要提高公民的监督能力,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到对公款使用的监督中来,共同守护社会财富的安全与公正。

结语挪用公款案例的警示意义深远,对于我们来说是一次重大的教训。

通过深入分析案例,我们可以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挪用公款案件启示

挪用公款案件启示

挪用公款案件启示目前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时,尽管刑法条文对挪用公款罪已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数次作过解释,但有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使人感到困惑,无法处理。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多次挪用公款”作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如何界定的问题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多次一般定为三次以上。

由此可以看出,如挪用公款三次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挪用公款应如何掌握,是否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必须能够独立成立犯罪,该解释没有规定。

如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每次挪用的数额如达不到2万元,但累计达3次之多的情况是否构成“多次挪用公款”,按“情节严重”处理没有明确规定。

如x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胡某挪用公款一案,胡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市支公司的业务员,每次收保户的保费数额不等,收回后有6次没有向公司上缴,挪为己用,这6次中,最少的一次为170元的附加费,最高的一次为4732元,累计为20226元,如仅考虑挪用数额,则胡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若按“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如按数额方面的标准处罚,胡某刚够立案标准,且赃款于案发前已退还,有可能判处较轻刑罚,但如按“情节严重”处理的话,胡某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较重的刑罚。

如按数额处罚却忽略了“情节严重”,如按“情节严重”处罚,挪用2万余元却要判处与挪用公款15万元以上的犯罪分子同样重的刑罚,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上述情况,高法的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且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方可认为是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或者必须要求单次挪用的数额超过立案标准,方可记入次数,这样一方面挪用的数额与巨大的标准悬殊不是很大,另一方面可认为挪用人是多次犯罪,社会危害较大,确实“情节严重”,如果单次挪用的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可不计入多次挪用的“次数”中,仅将其挪用数额累计计算,依数额量刑,这样规定较为科学。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职务犯罪是指在公职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职务履行过程中利用职务的特殊地位和权力,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文将解读101个职务犯罪罪名,并探讨其背后的犯罪本质。

一、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职务人员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单位的金钱或者财物,用于非法的个人使用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受贿罪是指职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非法所得的行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个人或组织给予职务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职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权范围,滥用权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职务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公共事务不能正常运转,或者导致特定职责未能按照规定完成的行为。

六、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罪是指职务人员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滥用职权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指履行合同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八、贪污罪贪污罪是指职务人员以职务之便,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九、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罪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十、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职务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以非法手段转移、倒卖、侵吞或者浪费国有资产的行为。

十一、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职务人员为了个人或他人的私利,滥用职权,不依法办事,扭曲、歪曲法律规定,导致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等严重失实的行为。

刑法学习之挪用公款罪

刑法学习之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侵犯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挪用公款的去向问题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1.二者区别(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原则上只限于公款,例外地包括特定公物;后者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

(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

(3)犯罪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一般以暂时使用公款为目的,具有归还的意图;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

2.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贪污罪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行为人将公款转移给个人占有时,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也能够认定挪用公款罪。

反之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应认定为贪污罪。

(1)不能认为行为人一旦挪用公款就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系是A与A+B的关系。

这个B就是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二者的区分要素。

也即二者是包容评价关系,贪污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挪用公款罪。

二者不是A与-A的对立排斥关系。

3.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2)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4)加重情节1.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2.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公用的,成立挪用特定款物罪。

3.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剩余的部分数额,如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此部分数额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可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1、挪用公款是指擅自将单位财物或者公共财物,以及被委托管理或使用的财物,套取、私分、非法转移或者擅自购买、消费、私用等行为,以及将挪用的财物藏匿、销毁、损坏等行为。

2、挪用公款的立案标准是:当发生挪用公款行为,且涉嫌挪用公款数额依照查处额度规定达到由中央人民政府所订立的最低标准或以上时,可立案调查。

具体解释在下:
一、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可认定挪用目的明显,损害党和国家利益重大、本案系故意犯或重大过失犯时,应当立案。

三、虽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公次数连续多次,收取犯事人的总数金额可以若干累计合计达到最低标准的明显的涉嫌巨额挪用公款数目时,可以立案调查。

四、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其方式十分妖艳邪恶,企图损害国家或者党的大局时,也可以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以上立案标准的情形,可以当地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或由当地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1·9·9·8Π6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熊选国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并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试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谈几个问题。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定罪处罚的问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刑法修订后,上述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有的同志认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上述情况也是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腐败问题,对情节严重的应予刑事制裁,只要司法解释对“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规定得具体,就不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解答》的上述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社会效果是好的,因此,建议《解释》再次予以明确。

经反复研究,《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其他个人使用”,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况。

其主要理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也规定为犯罪,于法无据,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而且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

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由于这部分公款仍然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中使用,从宏观上看,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仍由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对这种行为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处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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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公诉科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周静1二、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一般概念都是复述刑法条文, 大多表述为: 挪用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这 一定义虽然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没能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 含义和特征。

刑法上挪用的含义, 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 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财物,但目的 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挪用有 两个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 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

在刑法上所规定的挪用行为,主要是 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 管理的财物,但目的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故挪用公款罪概 念应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款的 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侵犯的客体 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 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划归侵犯财产犯罪;第二 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2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第三种观点认 为,挪用公款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第四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 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即 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首 先,本罪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

根据民法原理,财产所有 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

挪用公 款,显然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此情况 下,公款所有人对公款的处分权难以当即实现,不能认为处 分权没有受到侵犯,所有权也就没有受到侵犯,因为侵犯所 有权中的任何一项权能也就意味着对所有权的侵犯,只不 过,侵犯的所有权的权能不同,对所有权造成侵犯的程度不 一样罢了。

因此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其次, 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主 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 保证公款的合理使用, 不得图谋私利而挪作个人使用。

所以,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侵犯了单位对公共财产的所有 权,而且玷污了职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 性。

(二)犯罪对象 1、公共财产3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 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 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 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一般表现为货币资金或者有价证 券形态。

货币资金包括以下三部分:第一,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属于公共财产 的组成部分。

第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即集体 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

第三,其他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其中包括各种依照公司法 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

一般对第一、 二项内容没有疑义,但对第三项内容存在不同认识,如:有 的认为,只要上述单位有一部分是公共财产投入的,其单位 的财产就视为公共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上述单位的货币 资金,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

也有人认为,上述单位的财产 的所有制性质,应当由公共财产(投资)所占比例大小来决 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份占控股地位的,该公司的 财产就视为公共财产,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反之, 私人股份占主导地位的,其财产不能视为公共财产,因而也 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已不合我4国所有制形态及经济成份构成现状,但在上述公司、企业中 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体特征,将在 “本单位资金”中进行分析论证。

2、特定款物 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小,可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掌握: 一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挪用用于救灾、 抢险、 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 罚;二是高检 2000 年批复,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 公物,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三是高检 2003 年批 复,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 行为适用法律问题,挪用两“金”属于挪用救济款,情节严 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两“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 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应当注意挪用公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高检 2000 年批 复,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对该行为不以挪用 公款罪论处。

公物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因为 公款与公物虽然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二者又可以互相 转化,并且公物也可以被人用来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

但是,不能忽视公物与公款的区别及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产 生的后果的区别。

例如:公款存入银行可以产生利息,用于5生产、经营则可以创造利润。

而公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 料,其中有许多都是处在消耗、折旧过程中。

对于挪用公物构成其它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 别按相关犯罪处理: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归自己或 他人使用,进行走私、赌博、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等犯罪活 动的,应分别按其实施的犯罪定罪处罚;第二,国家工作人 员挪用公物给他人使用的,从中向使用人索取、收受财物, 数额较大,使用人未利用公物进行犯罪活动的,对挪用人应 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 作人员挪用公物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 使用人未构成犯罪,但结果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例 如:被挪用的公物无法追回,损失巨大的,对挪用人依照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 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处罚;第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给自己或他人用于非犯罪活 动,结果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或玩忽 职守罪特征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 职守罪定罪处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如果行为人利用公物本身的商品价 值,使其进入流通领域,将公物转换成货币,例如:将公物 出售,用所得的价款为个人从事非法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则 由于该项价款的所有权属于单位,应当视为挪用公款,或者6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符合挪用公款罪其他要件的,应当以挪 用公款罪论处。

3、本单位资金 挪用非国有、非集体的,既非公共财产,也非前述七种 特定款物的,一般不属于挪用公款(不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 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股份制 企业、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的资金,既有国有财产或 者集体财产又有个人财产的混合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

典 型挪用公款形态是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特殊 形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 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国有金融机 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 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

特殊形态存在的原因,主要是对上述 人员从严要求,他们代表国家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等 非国有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论,以 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4、其他款物 (1)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

高检 1997 年批复,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 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 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 刑事责任。

7(2)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 问题。

高检 2000 年批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 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 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 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以刑法第二百 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犯罪客观要件 1、挪用公款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 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 主管、管理、经手的便利条件。

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有三个重要的概念: (1)主管。

是指审查、批准、 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自己管理的单位内的 财物的职权。

(2)管理。

是指负责保护、保管具体财物的 职权。

管理和主管都有广义上的管理职权。

其区别在于,主 管者对财物具有支配权,可以合法的指定或改变财物的用途 与方向,而管理者就没有这种职权了,只有承办、监守、保 管等特定职权。

(3)经手。

是指因执行职务而有领取或发 出财物的职权。

经手与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是对财物直接 保管的职权,经手则没有对财物直接管理的职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实践中包括两种情况:一 种是利用本人主管、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的便利条件。

例8如,主管和管理单位财务的领导干部、会计、出纳;另一种 是担任其他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而临时经手、 管理公共财物。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1998 年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 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 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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