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思想史论文-论西方法律思想中的人本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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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法律思想中的人本主义

班级:14级法学本科三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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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课老师:徐战辉

论西方法律思想中的人本主义

摘要:西方法律思想中人本主义的提出,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是西方法律中的一种重要思想。本文从刑事法律的角度,阐述西方法律人本主义对西方法律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人本主义;人性,人的需要和利益;人道;刑法

人本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的核心世界观,它主要强调了人的价值,需求和独立的人格,现如今人本主义已成为大部分国家的核心主义,即所谓的“以人为本”。跟随着人类自身的进化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人为本”的思想渐渐的深入人心,而人本主义的体现,也深入到了各个部门法的立法当中。从"个人"的发现,到"个

人"形象逐渐形成,再到个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成为法律的目的,人本主义对法律的影响越来越大。

刑法是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法律规范。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任何刑罚的实施者和承受者都是是形形色色之人。但是刑法对人的认知,却有所差异。

一、人本主义的认知

作为人本主义核心的人性问题,是哲学家们所不得不深入探讨的主题。不同时期的哲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人性予以阐释,并提出自己独特的观点。西方哲学在人性问题上充满着人是理性的描述和论断。从古代苏格拉底提出“认识你自己”开始,人性问题成为哲学研究的

重要内容。柏拉图认为,人是由可见与不可见的两部分组成的,可见的是人的形体,不可见的是蕴于形体之中的“内在的人”,就是说前者只是供给人生理活动需求的身体,而后者是人的灵魂。而人性又是灵魂的首要组成因素,即人性是理性的,它控制着人的思维活动,控制着人的激情和欲望。康德在前人的基础上给人的理性找到了一种新的表现形式——自由的意志。他曾说:“我主张,我们必须承认每一个具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并且依从自由观念而行动。”

二、人本主义对刑法的影响

黑格尔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犯人也是因意志的自由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每一个人都是他的命运的主宰者,即使是犯罪之人,也不能把责任全部归结为环境的因素,犯罪也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1】刑罚既包含着犯人自己法意志的体现,所以用法律去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由此可见,黑格尔的刑法理论是建立在对人的本性的理性假设基础之上的,是理性主义法律思想在刑法之中的体现。人性论是对人本性的客观认识。休谟认为:"所有各种科学都或多或少的与人类本性有关,而且无论其中的某几种科学从表面看来距离人类本性有多遥远,它们也都仍然要通过某种途径回到这种本性上来。【2】因此关于人性的研究也必然是刑法学的研究起点。

但事无绝对,菲利就是一位坚决的意志自由的反对者。他认为,意志自由论是不可靠的,因为各种物质现象都是事前存在的决定该现象的原因的必然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规律。菲利指出,实证派犯罪

学主张,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这样一种人的物质和精神状态,并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中。【3】归根到底,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一定的物质和精神的条件所决定的。人的经验性就表现在犯罪意识与犯罪行为的被决定性。

在这种情况下,经验人的形象便粉墨登场出现在刑法学的舞台。“经验人”论的主张者认为,任何一个人都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行为受各种社会的和自然的因素的制约与影响。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被决定的。因为,刑事责任从其本质上来说,应该是社会责任。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在刑法中,关注点不再仅仅是那些“理性的人”,重点也渐渐的转移到了“有血有肉的人”上面。

(一)人本主义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由人性论中的人的需要和利益论可引申出尊重人的需要和利

益原则。该原则对刑法提出了如下要求:第一,尊重个人的利益。第二,认识到人的追求利益与价值体现,是人生来具有的本性。

三,尊重人的正当利益。第四,承认并认可社会当中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第五,树立宽容、协商、妥协合作的思想。

人本主义刑法要求重点保护刑事诉讼中的弱者--犯罪人的权益,尊重人的需要和利益是人本主义对刑法的要求,刑罚个别化正是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

首先,犯罪人有个别化对待的需求。每个犯罪人也有避免成为刑

法和刑事诉讼客体的需求。刑法非为报应而施以刑罚,预防犯罪、使犯罪人不再危害社会并回归社会乃终极目的。特殊预防的实现是首位,一般预防是次位。犯罪人不应成为震慑社会、加强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工具,更不应成为国家为表明严厉打击犯罪的态度所树立起的标榜。

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当属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由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的“无法律即无犯罪,无法律即刑罚”法律格言来表现出来的。其提出是针对罪刑擅断言的。而罪刑擅断,则是犯罪和刑罚不是预先用法律加以规定,或法律在已有规定,国王和裁判官亦不受其约束和限制,而是可以恣意、自由地斟酌决定。在这种情形下,法学家们提出了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犯罪与刑罚应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也为公民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能够加以预测,从而保障了自身人身与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以主观意思为借口对公民随意定罪量刑。

鉴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人权的极大保障功能,使之成为判决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成为刑法的灵魂,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人权保障的核心精神。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明文规定:“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均不构成犯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予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以修补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司人治。在群众运动中,具有极高威望与权威的领袖个人可以决定、指挥一切,要求群众按照领导人意旨行事,实际上既不民主,也不讲法制。这种"群治"同'"人治"结合并受"人治"操纵。因此群治是人治的一种新形式。"群治"方式的根本性缺陷表现于两方面:一是它用群众群的自发性削弱党的领导;二是它否定法律的作用,以"群众专政"导致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人民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最终否弃了民主法制本身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成果。

人本思想的诞生,到适用,最后到全面的推广,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人本主义的以人为本,人权在当代社会已经很好的得到了体现。从西方的法律思想中,我们仍能得到我国现代所需要的法律精神与法律体制,是不得多得的宝贵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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