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篇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刘孟杰,男,汉族。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 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二被告相互推

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01元。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被告XXX 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

告XXX和被告XXX。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XX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 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元未作判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3日以(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34935元从其它应收款中扣除,归于XXX经手的欠

款之中,据此XXX经手的欠款应为元,砖厂其它应收款应为元可作为债权分配,除此之外实际盈余库存元,依投资比例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

上述各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与前述各合伙人应收回的投资款、垫资款以及应交回的经手欠款相抵后,原审原告XXX 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 应交回砖厂现金元,转付XXX。由此可见,原判对此部分判处正确合法。

对于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有争议的元,票据虽已进帐,且已审计,未影响合伙期间整个账务的核算,但二人之间的争议亦然应属合伙事务,XXX没有充分反证证明将票据审核后已交还XXX,且砖厂所有票据均已报账,XXX 应当支付XXX现金元,XXX请求支付利息元因未提供充分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