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性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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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性质(下)
1.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

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特别行政区的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

基本标志是: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中央而独立;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都通常由中央以法律形式授予,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

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组成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邦联,是指若干主权独立国家为实现某种共同目的(如军事、贸易等)而结成的松散的国家联盟。

2.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因素
国家结构形式与国家性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国家采用何种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以下决定因素:
第1,民族因素。

一般而言,单一民族国家由于不存在民族关系问题,通常实行单一制。

如日本、朝鲜。

在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融洽,同时各民族形成杂居、聚居的民族,在地域上没有能够达到成为一个国家范围,通常建立的也是单一制国家。

如果在多民族国家,聚居的各民族地域范围差距不大,类同于一个国家,又没有形成一个起主导作用的民族,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建立联邦制。

第2,经济因素。

如果一国不同区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不平衡,或者经济产业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经济上既缺乏互补性,也缺乏密不可分的联系,通常建立联邦制。

典型国家为巴西。


3,
地理因素。

如马来西亚、墨西哥实行联邦制。


4,
历史因素。

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

3.我国采用单一制的原因
《共同纲领》以及新中国历部宪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这就表明,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主要原因有:
第1,长期实行单一制的历史传统。

第2,民族分布和民族分布状况。

第3,融洽的民族关系。

4.我国实行单一制的优越性
第1,有利于国家的独立和统一。

第2,有利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

第3,有利于各民族的繁荣和发展。

5.行政区划
行政区划是指统治阶级为便于管理,兼顾地理条件、历史传统、风俗习惯、民族分布的因素,把国家领土分成层次不同,大小不等的若干区域的制度。

行政区划是人为的,而非自然形成的。

我国行政区划遵循的原则:
一是有利于民族团结,考虑各民族的要求、利益及特点,保证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

二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既要照顾地理环境,又要照顾自然资源和经济发展状况,是行政区划与经济区划、国土规划尽可能的协调统一。

三是兼顾行政管理效率和地方自主权的实现。

四是参照历史状况。

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
1.存在三种不同的行政区划。

一般行政区域和特别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2.四种类别的行政区域建制。

一般地域性建制:省、县、乡
城镇型建制:直辖市、市、市辖区、镇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盟、旗)
特别行政区
3.多级建制并存
一般三级:省、县、乡。

民族自治地方:省级,市级,县级。

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乡。

直辖市:省级单位,下设区县一级,区县一级下设乡镇一级。

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

4.三级市建制并存
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
我国行政区划的设立和更改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界限需要变动时,由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六.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和内容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

包括三项内容:
第1,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2,
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3,
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级别:
省级自治区
地区级自治州
县级自治县(盟、旗)
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机关:
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相应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不包括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也不包括司法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的特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区域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1.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自主的安排使用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4.自主的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5.自主的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八.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
1.有利于贯彻民主集中制。

2.可以依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大小不等的情况,建立不同行政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是少数民族能够充分行使自治权。

3.有利于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九.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
第一,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保证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二,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文化。

第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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