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
物权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除去妨害。通过排除妨害使物权人的物权恢复其原来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排 除妨害请求权仅限于除去妨害而并不包括恢复原状。当妨害排除以后,物权人的标的物是否已恢复其原有状态, 并非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所应解决的问题。如果妨害行为给所有物造成损害,物权人有权请求妨害人赔偿损失或 要求其通过修补等方式恢复原状。
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一是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物权人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所有权内容受到妨害的物权人, 但物权人行使该请求权时,必须要求被妨害的物仍然存在险请求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妨害,并且构成一定的危险,权利人有权请求消 除已经存在的危险。例如,某人的房屋即将倒塌,对周围邻居的房屋形成了危险。自罗马法以来,物权请求权的 主要形式有三种,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妨害防止。《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 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能妨害物权或者已经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或 者排除妨害。通过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预防将来发生对物权的现实损害。
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 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例如,某公司在他人房屋之上违章架设某种广播设备,可能发出某种辐射、 给他人造成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 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实施了某种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妨害物的对外界和 环境的联系,只要物的功能性使用因此受到影响,就构成了妨碍所有权。”妨害是现实地造成了对他人的权利行 使的阻碍,这是妨害与危险的区别。
2024CPA经济法知识点笔记-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知识点一】物的概念与种类1.物的概念(1)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2.物的特点(1)有体性①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是无形资产,更不能是行为。
②特殊情况下(经法律特别规定),某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股权、票据权利等出质构成权利质权,亦称“准质权”。
【提示】①行为是债权的客体,②智力成果则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电脑程序、基因信息。
(2)可支配性①能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要。
②不能为人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等)或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3)在人的身体之外①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②人体器官如脱离人的身体,则可成为物。
【知识点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2.物权的种类——法定【知识点三】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①物权种类法定: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
举例:我国法律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的物权种类,因此,甲乙双方约定(假若甲将自己的房子出售,乙有有权优先购买)因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
但双方买卖合同仍有效,乙方有权要求甲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②物权内容法定:不得创设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举例:《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占有为前提,否则,质权不成立。
因此,甲乙双方约定,自行车不需要交付,仍可以在甲处,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2)法定的原因: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不利于交易安全。
(3)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①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设定与打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1)客体特定:物权只存在于①已存在的物,②已确定的物。
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定位(参考Word)
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内容提要: 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应将物权请求权制度规定在物权法总则当中,而应采取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即在“所有权”一章规定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至于其他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应依据该他物权之特点在相应的各章作出援引性的规定。
因为在他物权当中,地役权人与留置权人只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抵押权人则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
引言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
从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见学者提出质疑。
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定位在目前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可大略分为以下两种(注:日本是一个例外,尽管该国民法学者都承认基于所有权能够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物妨害防止权,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占有回收之诉(第2 00条)、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以及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
我国现行物权法上请求权性质之界定
我国现行物权法上请求权性质之界定摘要:一般认为,现行的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均属于物权请求权类型。
但从历史渊源的角度出发,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类型中并不包括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从逻辑结构上看,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原权利基础和其他三项并不类似;从行使要件上看,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其他的也不同。
所以,笔者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五种类型的保护方法中,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围。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一、物权请求权范围的现行法界定。
现行法对物权的保护,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之部分,其具体内容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确认权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这五项请求权,没有异议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是前两项,即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存有争议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中确认物权请求权一项,基于一种普遍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理由,被现行的物权法确定后,学者也很少再有异议提出。
现在争议最大的即为恢复原状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从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正当性依据出发,这两项应当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的范围,其行使的主客观要件应该和其他请求权有所区别。
二、物权请求权行使正当性的依据。
从法史上看,物权请求权基于罗马法上的对物之诉发展而来。
在罗马法上对物之诉有三种,一、所有物返还之诉(即vei vindicatio),即市民法保护所有权之诉;二、所有权保全之诉或者排除行为之诉(action negatoria),该诉讼最初只有所有人才能提起,后来他物权人也可以提起;三、回复占有之诉(action publiciana)。
以上三种诉讼,第一和第三对应的我国现行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所有权保全之诉则变形为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学理上的概念,一般以下列为通说”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者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解释论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解释论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请求权类型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制度不仅强化了物权的保护,而且厘清了侵权责任和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该制度可以准用于准物权,可以类推适用于人格权,但不能类推适用于债权。
各种物权请求权应作细化的分析。
《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原则上由物权人负担,相对人有过错时,则由相对人负担。
一、我国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确立及其意义物权请求权,是指为了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发生,物权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请求权类型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不过,《物权法》上还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衡量法条的位置,立法者似乎要将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
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属于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理由在于:第一,物权请求权属于直接打击侵害的物权保护方法,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间接填补损害的物权保护方法。
恢复原状显然是要填补损害,而非直接打击侵害。
第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要件,而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要件,正所谓“无损害即无赔偿”。
而恢复原状必然以损害已经发生为前提。
第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赔偿义务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
恢复原状义务的承担应当以义务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例如,义务人要更换,必须要拥有责任财产。
物权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制度,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对物权的保护。
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就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
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魏振瀛前言:问题的提出与思考进路近年来,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1]民法学界对民法典的体系及有关理论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些问题争论很激烈。
其中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关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立法设计问题,争论的焦点是要不要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和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关于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问题,笔者已有专题论文,[2]本文主要讨论我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
新的请求权体系是和新的民事责任体系相互关联的,因此讲请求权就必然会涉及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物权请求权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
笔者主张不规定物权请求权,而以侵权责任形式对物权加以保护,因为民法通则已经将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在民法典中继续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不仅可以使民法典体系达到和谐一致,而且在实践上也有优越性。
关于侵权行为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未来我国民法典是否应当继受传统民法上侵权之债的概念和体系。
笔者认为不必继受,因为随着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的发展,侵害民事权利的方式也增多了,与之相适应的是需要增加侵权责任形式。
在民法典上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形式之后,侵权行为之债就容纳不了多种侵权责任形式,应当将传统的侵权行为之债变革为侵权责任。
这一思路并不是否定德国民法典体现的请求权理论。
请求权理论是科学的,值得我们借鉴,但不必照搬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而应在继受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和变革。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民法典中不规定物权请求权,新的请求权体系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
属于原权利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
属于救济权的请求权基本有两类:一类是基于违反债的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和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债权编中,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中,加上总则编的有关规定,构成未来我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2023-10-26CATALOGUE 目录•物上请求权概述•物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物上请求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协调•物上请求权的实现保障•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趋势01物上请求权概述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物上请求权定义物上请求权是一种独立于物权的请求权,不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也不受物权效力的影响。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定义和性质1 2 3在原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物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当物权面临侵害或者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请求权当物权遭受侵害,导致其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请求权03节约社会资源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可以及时找回丢失的物品或者消除危险,避免了资源的浪费。
01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物上请求权制度为物权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能够及时恢复对物的支配和控制,维护了物权的圆满状态。
02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可以及时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02物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所有权人物上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物的所有权人。
无论是完全物权人还是定限物权人,均有权对侵害其物权的人主张物上请求权。
主体要件他物权人他物权人包括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他们也具有物上请求权。
此外,承租人、借用人等对物的使用、收益权人,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
占有人的保护对于无权占有人,包括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法律均赋予其保护自己占有物的权利,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客体的特定性物上请求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如果物已经灭失或者被侵害,则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
物的现状与过去状态的关系如果物的现状与过去状态不同,则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
例如,如果土地已经经过多次买卖,则买受人不能对土地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魏振瀛)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魏振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上传时间:2005-11-20目录一、引言二、从法律责任的概念与原理到民事责任的概念与原理(一)法律责任的概念与原理1、关于法律责任的三种学说2、对三种学说的分析(二)民事责任的概念与原理1、担保说(义务说)2、后果说3、民事责任与民事救济的异同三、从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到多种侵权责任形式(一)《民法通则》不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根据(二)《民法通则》规定多种侵权责任形式的理由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返还财产、回复原状、赔偿损失3、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民法通则》规定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的特点与优点(四)多种侵权责任形式在民法典中如何安排四、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到侵权责任体系(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诸学说及分析(二)建立侵权责任体系的根据与理由1、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多种侵权责任形式2、从相邻关系侵害与环境侵害产生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看,物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限需要进一步明晰3、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其从请求权的关系看,物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限需要进一步明晰(三)变革了的侵权责任的概念与内涵(四)侵权责任与债及物权的关系1、以民事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的民法体系2、侵权责任与债的关系3、侵权责任与物权的关系(五)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1、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2、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六)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异同(七)关于未来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形式体系安排的设想(八)侵权责任与法律规范结构及法律思维规律五、结论一、引言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称物权法草案),其中专章(第3章)规定物权的保护,这一章是民法学者讨论和争论的热点之一。
各国民法规定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不同,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学者将物权的保护方法分为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
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下)(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限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乃所有权所受侵害时最强之爱惜方法,所有人遇有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之情形,即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确保其对所有物之完满支配状态。
然依老实信誉之最高理念,为免所有人滥用权利,爱惜相对人之合法权益,须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适当限制,或给予相对人之适当之抗辩权,方能实现利益之平稳。
笔者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对人之抗辩事由归纳为以下诸项:1.动产善意取得之抗辩依动产善意取得的规那么,在非所有人占有动产的情形,占有人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受让该动产,纵令占有人(转让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第三人(受让人)仍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旨趣在于以踊跃的方式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但其同时即具有了“以手护手”之效劳,即阻隔所有权的追及力,限制原所有人对动产的答复请求权。
故在动产让渡场合,当原所有人以第三人(受让人)为相对人请求返还所有物时,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为拒绝返还之理由,当为最强有力之抗辩。
2.取得时效之抗辩占有人占有标的物假设符合取得时效之要件,那么依法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自得以之为对抗请求权人返还之诉之抗辩。
尽管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未规定取得时效,但以后在《物权法》或《民法典》中规定取得时效当属必然之趋势。
动产的取得时效完成后,即自动取得其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即便标的物现在已离开动产占有人的实际操纵。
但不动产的情形要复杂一些:理论上,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非能固然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而仅取得请求记录为所有人之权利,故在未由记录机关记录之前,尽管时效已完成,假设原所有人提出返还之诉,占有人可否以取得时效抗辩?通说似持否定意见,[21]笔者那么以为:假设时效完成后原所有人与占有人均申请记录,余以为应以先申请者为优先记录;假设同时提出申请,那么应以原所有人为优先记录。
3.消灭时效之抗辩相对人以消灭时效作为对抗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抗辩与以取得时效为抗辩不同,后者是以主动进攻的方式证明自己已取得原属请求权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进而否定请求权人的请求权主张,前者那么是以消极防御的方式证明请求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归于消灭,从而否定其请求权主张。
物权法律制度
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一节物权基本理论一、物与物权(二)物权1.物权的概念及特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和债权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如下特征:(1)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物权是指特定主体所享有创排除权利主体外的一切其他人侵害的财产权利。
作为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权利人以外酌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的义务。
而债权只是发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
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被称为对人权。
(2)物权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所谓直接支配,是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
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
所谓排除他人干涉,是指物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
2.物权的分类(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是指所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定限物权。
他物权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昔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他物权有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设立物权的目的不同,传统民法将他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用益韧权注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一第二,用益物权一般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一条为动产用益物权留下了发展的空间,但物权法规定的具体的用益物权只是在不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建筑工程物权制度第五节
建筑工程物权制度第五节一、物权的确定在建筑工程中,物权是指建筑、土地以及其他与建筑相关的物品、设备的所有权。
物权的确定是建筑工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它关系到建筑工程的拥有者权益和使用权。
物权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确定:物权的确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法律规定的权益,确保物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二)登记备案:物权的确定应当经过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确保物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物权的变更和侵权。
(三)协议约定:在物权的确定过程中,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益和义务,约定相关事项,以确保物权的明确性和稳定性。
(四)审查核实:物权的确定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核实,确保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物权的侵权和纠纷。
二、物权的转让和变更在建筑工程中,物权的转让和变更是常见的情况,它涉及到建筑拥有者之间的权益互动和交换。
物权的转让和变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同:物权的转让和变更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来实现,各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确保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登记备案:转让和变更物权时,应当经过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确保物权的变更和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保护权益:在物权转让和变更过程中,应当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物权的侵权和纠纷。
(四)审查核实:对于物权的转让和变更,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确保转让和变更的合法有效性,防止物权的侵权和变更。
三、物权的使用和管理在建筑工程中,物权的使用和管理是建筑拥有者必须注意的重要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的使用效益和价值。
物权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规范使用:建筑拥有者在使用物权时,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保障物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防止物权的侵权和浪费。
(二)合理管理:建筑拥有者应当对物权进行合理管理,确保物权的维护和保养,延长物权的使用寿命,提高物权的使用效益。
(三)保护环境:建筑拥有者在使用物权时,应当注意保护环境,遵守环保规定,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生态平衡。
论物权请求权的特性
论物权请求权的特性目录摘要 (1)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特性的几种学说 (1)二、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种类 (2)(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2)(二)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3)三、物权请求权与其他几种权能的对比 (3)(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 (3)(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 (6)(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9)四、结论概述 (11) (11)【内容摘要】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特性,界一直众说纷纭,主要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准债权说”三种学说。
本文所称物权请求权是指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
即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者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其特点在于,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
通常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在民商法理论中,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为支配权和抗辩权。
通过对物权请求权的分析,与物权、债权、侵权请求权的对照,得出物权请求权依存于物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结论。
【正文】所谓特性即事物本身所特有的性质,物权请求权的特性,也就是物权请求权特有的性质。
剖析其性质,就必然要从其学说、概念、与和其相近义的概念加以对比分析、使之明了。
本文就从上面所涉及的几大板块加以分析说明之。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特性的几种学说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特性,向来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债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应适用债权法的有关规定。
2、准债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其内容类似于债权但又非纯粹的债权,因为其产生、转移、消灭等均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因此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只能称之为准用债权规定的权利。
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
我国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表现之一,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
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引言物权请求权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
从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见学者提出质疑。
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定位在目前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可大略分为以下两种(注:日本是一个例外,尽管该国民法学者都承认基于所有权能够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物妨害防止权,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占有回收之诉(第2 00条)、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以及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
此中原因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可能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占有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事实来看待。
):(一)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集中规定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则依据其特点相应的在各章分别作出(或不作出)援引性规定。
此种立法体例为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纳。
在德国,民法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整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核心,至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可以相应的援引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
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重要问题。
对此,我国学者借鉴大陆法各国的传统理论和立法,发表过许多精到的见解,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也对之作了明确规定。
但是,如何廓清理论上的迷雾,清晰地认识此种请求权的意义,并科学地设计有关制度,却仍待深入探讨。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依通说,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
[①]其原因,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
但在此之前,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②]物权请求权为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其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此点在学说上并无争议。
但就此种请求权的性质,却有“债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解释。
[③]归纳起来,或认其为债权,或认其为“不纯粹之债权”,或认其为依附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
依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④]依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其“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欲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
[⑤]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
[⑥]争议不可谓不大。
围绕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所展开的争议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重大意义。
其争议的主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为债权之一种”?如其为债权或者“准债权”,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得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
就主张物权请求权应独立于债权的学者所持理由来看,其主要之点在于:其一,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与物权不可分离。
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引言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Anspruch)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
从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见学者提出质疑。
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定位在目前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可大略分为以下两种(注:日本是一个例外,尽管该国民法学者都承认基于所有权能够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物妨害防止权,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占有回收之诉(第2 00条)、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以及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
此中原因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可能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占有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事实来看待。
):(一)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集中规定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则依据其特点相应的在各章分别作出(或不作出)援引性规定。
物权法整理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3、促进物尽其用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三)物权法定原则的修正检讨:1、存在问题:立法滞后使社会变革后旧制度不能改变,新制度不能建立;法不周延使传统的习惯不能被包容。
解决方案:(1)物权法定无视说;(2)习惯法包含说(日本民法第2条: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之习惯,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3)习惯法有限承认说;(4)物权法定缓和说(将抵押扩大解释到浮动抵押)。
最佳因应之道:尽速立法。
二、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是虽非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学理上普遍被视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一物一权原则,亦称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指在一个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同时存在,而一个物权的客体也只能以一物为限。
具体言之,一物一权原则有两层内涵:首先,一物不能多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只能成立一个与其他物权互不相容的用益物权,在物的某一部分上不能成立一个独立的物权;其次,多物不能一权,数个物上一般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只能在一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
三、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理由在于:第一,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这些人与物权人之间都存在物权关系。
第二,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
(二)公信原则1、公信原则的含义与起源2、公信原则的立法理由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物权效力及其法律定位
物权效力及其法律定位摘要:物权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是指权利人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物,与其他权利不同,在于法律对物权人与其他权利人相比较,赋予可享不同的权利内容或效能,物权的特有属性是赋权根本原因。
基于制度解释论对物权特性进行总结,尽管不存在过多争议,但在立法规定不明确情况下,在学界对特性之间的意涵范属及概念位阶进行辨析一直是争论焦点。
关键词:物权效力;法律地位;民法理论1. 物权及物权效力的立法特点在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中,物权由法学理论概念上升为立法概念。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中规定了物权权利,使物权具备不同于其他类型权利的特殊效力,得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同。
但对财产权利的认识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财产权理论基于中世纪封建制土地保有制度的发展,自开始向对财产所有权采用专门术语描述存在一定的倾向性。
财产所有权在英美法系法学家中,只是权利束由可组合分解的一系列权利组成。
英美法系国家视财产所有权为权利集合,由对特定财产有管理、收益效能的多个权利组成。
据此法律赋权是物权效力的来源,不是物权具备的。
本研究探讨的物权效力,是基于大陆法理念的物权效力。
若向英美法系扩大,都会对物权效力、物权存在质疑。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要件主义”传统,采用“目的导向”或“效果主义”方式描述物权效力。
该规定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或法学理论中更常见。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裁判过程中,若遇先例不符合个案公平,将采用与先例裁判最接近时的理念或基于权利平衡理念的裁判路径。
2. 物权效力分析2.1 支配效力物权支配效力主要是指物权的保障物权人直接对标的行为,并对其利益的重要作用力增加了解。
体现出物权对其标的物的效力,物权人使用、占有、处分和收益物的权能是主要表现。
以上四种权能使物权得到有形表现,其支配效力属于无形的法律作用力,在法律上保障物权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定要存在于身外,为人力支配并使人类需要的财产得到满足。
什么是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涉及范围
什么是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涉及范围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那么你对物上请求权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物上请求权的简介物上请求权为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现代各国民法,如德国民法、瑞士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1958年韩国民法等,均建立了明文的物权请求权制度。
日本民法虽仅规定了占有诉权制度,但经判例解释与学说的协力,现今也已构筑起了完善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体系。
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人对其物的各种妨害,以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依妨害形态之不同为标准,物上请求权可区分为三类:一是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之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二是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三是物权于将来有受到妨害之虞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的确立时间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和制度最早确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专门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并具体规定了请求权实现的种类,其中包括第862条和1004条的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请求权;第985条和1861条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第989条的财产损害请求权。
此后,物上请求权制度相继在大陆法系的瑞士、韩国以及中国台湾等地确立。
尽管中国民法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但《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几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物上请求权的种类极近相似。
因此可以说中国民法从传统理论上仍然认知了它的存在,并且随着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对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之一的物上请求权问题也必然提到日程上来。
物上请求权也被称为物权请求权,或物权保全请求权、物上关系请求权,但无论何种称呼,都不会离开物,因此,“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是当物权人在其支配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时行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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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引言物权请求权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
从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见学者提出质疑。
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定位在目前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可大略分为以下两种(注:日本是一个例外,尽管该国民法学者都承认基于所有权能够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物妨害防止权,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占有回收之诉(第2 00条)、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以及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
此中原因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可能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占有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事实来看待。
):(一)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集中规定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则依据其特点相应的在各章分别作出(或不作出)援引性规定。
此种立法体例为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纳。
在德国,民法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整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核心,至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可以相应的援引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
(注:事实上,民法学界经常使用的“物权请求权”一词,在《德国民法典》中仅于第221条中出现了一次,其他时候规定的都是三类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
)所以,《德国民法典》仅在物权编的“第三章所有权”的“第四节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中详细规定适用于单独的所有权与共同的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即第985条、第1004条第1款第1句与同条第1款第2句分别规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或预防妨害请求权”。
至于其他物权则援引所有权请求权中的有关规定,此类援引性条文有:第1017条(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27条(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065条(用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90条第2款(人的限制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227条(质权的物权请求权)。
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首先,重点突出,明确了设立物权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其次,体系上简明扼要,既然所有权部分已将物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那么,对于他物权则直接援引即可,无须重复规定。
然而,该立法模式的缺陷也较为明显:首先,过多的援引不仅使得物权请求权的整体制度非常零碎,而且增加了司法和学习法律上的困难。
其次,对于那些并未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依据特别法所产生的物权,是否能够适用,存在疑问;再次,如果对于某些他物权没有作出援引性规定,则将引发学理与司法实践中的疑问。
这一点最明显的表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物权编“所有权”一章的第767条规定了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三类物权请求权,这一点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但是,对于基于他物权援引所有权的请求权的问题,该民法典仅在第858条对地役权明确规定了准用,至于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未规定。
因此,学理上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可以准用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则其他各种物权应无准用的余地。
因为在占有标的物的各种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动产质权、典权、留置权中,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如果存在被侵夺、被妨害或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62 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即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没有准用第767条的必要性。
至于那些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如抵押权,对于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得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民法典”第871、872条已经设有救济的方法。
如果第三人实施了侵夺、妨害的行为而抵押人不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行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代位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准用,而没有规定其他物权的准用,属于民法典的欠缺。
这并不意味着除地役权之外的其他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就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目前持此种见解的学者居多。
(二)在物权编的所有权部分集中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的同时,专列一条明确规定此等物权请求权亦适用于其他物权的保护。
此种立法例为俄罗斯、蒙古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所采纳。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第二十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首先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排除对所有权的非丧失占有的侵犯的请求权(第301~304条),然后于第305条第1句规定:“本法典第301条至第304条规定的权利,属于虽然不是财产所有人,但依照终身继承占有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以及其他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根据占有财产的人。
”蒙古民法因长期受苏联民法的影响,其民法典也采取了此种方式,该民法典先在第二编“所有权”第十三章“所有权的保障和民法保护”中用了四个条文(第154条至第157条)分别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对所有权的侵犯请求权以及停止阻碍行使所有权的行为的请求权(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三个都是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然后,该民法典第 158条规定:“本法典第154条至第157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所有人。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在第三卷“物权”的第二编“所有权”的第一章第二节所有权的保护中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停止侵害或妨害的请求权(第1235条、第1238条第2款),然后在第1240条规定:“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
”此种立法模式较之于前一种模式的优点是,既突出了物权请求权的重点在于保护所有权,又避免了在具体的各类物权中进行过于繁琐的引用。
因此,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在修正的过程中采取了这一做法,该修正草案在民法典第767条中增列了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但是,该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缺点:首先,按照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能够适用于其他“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所有人”。
然而,依据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并非一定享有物权,例如,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而占有租赁物、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而占有保管物。
事实上,这些依据债权而占有标的物的人所享有的仅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及在合同终止后的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
因此,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将导致物权请求权既无法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相区分,也无法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相区分。
其次,此种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的含糊之处。
例如,依据《澳门民法典》第1240条,对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但是何为“必要的配合”、如何配合等问题却并不明确。
与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相比,我国现行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的规定可谓独具匠心。
一些学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比前两种模式的优越之处在于,便利于司法实践中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以及学习法律的便利。
另一些学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模糊了物权请求权保护的重点为所有权,因此该立法模式并不成功。
在笔者看来,物权请求权的保护的重点突出不突出并非决定将该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何处的根本依据。
关键的问题在于: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三类物权请求权是否能够毫无疑义适用于各类他物权?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也许将物权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确实更合适,即便这样可能没有凸现该制度的保护重点;如果回答是否定的,纵然会引起司法运用与法律学习上的不便,也不应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因为那样会制造更大的麻烦。
下面笔者将着重探讨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二、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物权可依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也称限制物权),后者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在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正因是由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才被称为限制物权或定限物权。
此外,由于定限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因此也称为他物权。
他物权通常被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以下按照这一分类,分别研究各类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一)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用益物权乃物权法中最具固有法色彩的部分,各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差别甚大。
从我国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与建议稿来看,未来的用益物权类型大致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以及一些特许物权。
由于大部分用益物权因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具有准所有人的地位,因此,倘不赋予权利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预防妨害请求权,必然无法有效地保障用益物权人的利益,所以,多数用益物权人皆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
但是存在一个例外,即地役权。
对于地役权人能否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立法与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
存在疑问的就是地役权人能否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德国,依据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地役权受侵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而该条仅规定了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请求权。
德国学者认为,由于地役权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赋予其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
日本民法界的通说也认为,地役权人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我妻荣先生认为:“由于地役权是于一定范围内影响供役地直接支配之物权,所以,当其受到妨碍时,就产生了请求排除妨碍之物上请求权。
可是——由于并不伴有应占有供役地之权利——没有相当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权利,仅是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