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指导案例22号:魏某某、陈某某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指导案例22号:魏某某、陈某某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文章属性•【案由】土地,行政复议•【案号】(2012)皖行终字第14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09.10裁判规则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
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正文指导案例22号:魏某某、陈某某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批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基本案情: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
9月6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
魏某某、陈某某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其对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
魏某某、陈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复。
裁判结果: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某某、陈某某的起诉。
魏某某、陈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安庆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安庆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9.17施行日期2008.10.01文号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安庆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9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肖超英二○○八年九月十七日安庆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工业、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承担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强化土地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意见》(皖政﹝2013﹞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管理.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等,会同当地发展改革、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六条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并纳入全省县级以上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外,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按规定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宗地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时间、地点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1.05•【字号】皖国土资[2009]5号•【施行日期】2009.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5号)各市国土资源局、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省农垦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农场:为规范省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称农场)土地管理行为,维护农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加强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一)依法推进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作为所在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凡有农场的市、县(区)在成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领导小组时,应当吸收农场负责人参加,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充分反映农场的用地需求,主要控制指标应当分解落实到农场。
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符合所在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作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编制。
二、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二)认真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场范围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各农场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一般耕地和新开垦出的耕地凡具备划入基本农田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依法划为基本农田。
在具备条件的农场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按照“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提升基本农田管理水平。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9.26•【字号】皖国土资[2013]208号•【施行日期】2013.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土资[2013]20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安徽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补充耕地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有偿调剂行为,保障耕地后备资源匮乏地区和省级以上单独选址重点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指标交易,是指通过市场公开交易的方式,跨设区的市(含省直管县,下同)有偿调剂指标的行为。
第三条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方能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受让指标:1. 确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难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2. 省级以上单独选址重点项目用于项目建设耕地占补平衡的。
第四条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立足于本行政区域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凡未按规划完成年度补充耕地任务并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不得申请转让指标;凡库存指标能够满足2年以上耕地占补平衡需求的,不得申请受让指标。
第五条指标交易采取公开挂牌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指标交易管理工作。
省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受理和发布指标交易信息,建立并管理安徽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信息平台,提供指标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服务。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七条指标交易主体为指标转让人和指标受让人。
第八条指标转让人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监狱管理局、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指标受让人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单独选址重点项目用地单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政办[2015]9号【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2.25【实施日期】2015.0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皖政办〔2015〕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等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一)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完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含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补缴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土地租金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各地、各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范围,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完整、准确,不得坐支、虚列土地出让收入。
(二)严格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配套的办公、科研、培训等用地),以及同1宗土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严禁通过补办用地手续等形式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三)严格控制土地用途变更、规划调整。
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土地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调整使用规划。
土地使用者违反上述规定的,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明或手续,不得对变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的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备案。
国有出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本级政府批准,按照土地储备有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重新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
因城市规划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大小、开发条件等发生变化,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等规定情形,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规划部门采取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等方式,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后执行。
安徽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什么
Sweat is the lubricant of succes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安徽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什么导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大家再怎么样也应该知道,随着工业时代的迅速发展,人们对于相关资源的消耗程度已经到了一个极度饱和的状态。
这也是我国现在土地资源已经日益匮乏的一个非常严重的现象了,所以国家才高度重视土地分配和管理的工作,在某些情况下政府部门是可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的。
我们就以安徽为例,来了解一下安徽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什么?一、安徽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什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二、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年12月15日__高级技工学校依划拨方式取得了位于__路东延北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位于__路东延北侧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土地座落及四至:东至规划东环路,西至207国道,南至朝阳路东延,北至规划向阳路。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增强土地市场调控能力,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储存国有土地,以备向社会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
年度储备计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方式储备:(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三)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25•【字号】合政[2002]53号•【施行日期】2002.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2]5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合肥市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和《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出让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出让资金,是指土地收购、收回、征用予以储备过程中涉及的收购补偿费用、征地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储备土地供应后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土地收购(征用)储备资金的来源:(一)储备中心的资本金;(二)银行贷款;(三)财政拨付的资金。
第五条土地收购(征用)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收购(征用)补偿费用;(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含土地储备过程中物业管理费);(三)应缴的税费和银行贷款利息。
第六条土地收购(征用)补偿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一)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二)按规划用途与原用途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第七条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是指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宗地评估和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时发生的费用(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配套)。
安徽省土地管理最新办法
安徽省土地管理最新办法关于《安徽省土地管理最新办法》,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20xx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仅供参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总页数】4页(P8-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总工会转发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2.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J], 江苏省人民政府
3.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 [J], ;
4.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 [J], 无
5.淄博市发布施行《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J], 亓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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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9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99〕9号)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贯彻好这部法律,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尽快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他市、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和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省人民政府将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个别市、地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由省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资源情况定期组织编制耕地开垦计划,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土地开垦工作,并对耕地开垦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皖国土资〔2016〕40号文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皖国土资〔2016〕40号文有关
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8.08.23
•【字号】皖国土资函〔2018〕1561号
•【施行日期】2018.08.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皖国土资〔2016〕40号文有关问题的复函
黄山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皖国土资〔2016〕40号文有关问题的请示》(黄国土资函〔2018〕684号)收悉。
现函复如下: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皖国土资〔2016〕40号)中“土地使用者无法盘活低效利用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储备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一定比例的土地增值收益”,一般是指政府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阶段,给予原土地使用者合理的补偿。
2018年8月23日。
安徽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强化土地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意见》(皖政﹝2013﹞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管理。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等,会同当地发展改革、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年内有效。
1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第六条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并纳入全省县级以上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外,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按规定在土地有形第七条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宗地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活20日。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皖国土资[2010]157号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皖国土资〔2010〕157号)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使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以下简称《置换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实行建库管理。
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的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分别由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
其中,《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扩权强镇的若干意见》(皖发〔2009〕15号)确定的扩权试点镇投资复垦置换建设用地取得的置换指标,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中单列。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根据指标验收确认和使用情况定期核对。
第四条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的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其中不低于30%的部分,留给先行复垦置换建设用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用于村民住宅、乡镇村基础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非农产业集聚发展建设,方便农民建房和就近转移就业。
该留用置换指标在2年内没有使用完毕的,剩余指标可有偿流转,所得纯收益全额返还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使用。
省国土资源厅在验收确认置换指标时,统筹10%的指标纳入省级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实行统一管理,在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五条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原则上在设区市的市区和县(市)区域内有偿流转使用。
安徽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强化土地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意见》(皖政﹝2013﹞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管理。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等,会同当地发展改革、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六条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并纳入全省县级以上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外,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按规定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宗地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时间、地点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长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收储工作的实施意见-长政办〔2019〕2号
长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收储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收储工作的实施意见长政办〔2019〕2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双凤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规范我县土地储备运作,加快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提升土地资源科学配置水平,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省政府177号令)以及《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138号令)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总体目标。
以服务经济建设为中心,建立“政府主导、规范运作、科学决策”工作机制,完善“收购、储备、管护”的土地收储管理机制,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土地资产,及时保障项目用地,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应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以有利于城乡建设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为出发点,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行、应收尽收的原则,将符合收储条件的土地全部纳入储备范围,并加强管理。
二、工作机构和职责(一)县土委会是研究处理土地收储工作的议事机构,负责对土地收储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安排部署。
县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储工作,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并对各乡镇(区)土地收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处理等工作。
(二)各乡镇(区)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涉及纳入县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统一收储的国有建设用地前期调查准备工作(包括拟收储土地使用状况、土地登记使用权人意见、收储合同谈判、收储补偿标准等,使该宗国有土地达到再行开发建设条件),负责辖区内拟收储土地看护管理、信访稳定等工作。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2.01•【字号】皖财资〔2024〕66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单位: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2024年2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置权限和要求第三章处置方式和程序第一节无偿划转第二节对外捐赠第三节转让第四节置换第五节报废第六节损失核销第四章处置收入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环保、安全等原因确需淘汰或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05]2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05]2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已翻印下发,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一)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各项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纳入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
国家下达我省的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证省审批或核准的重点急需项目、“861”行动计划重点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用地。
(二)严格执行有关供地政策。
对国家禁止类项目、国家明令停止建设的在建、拟建项目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用地项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建设项目用地报件,各级政府不得批准供地。
继续停止高档别墅、高尔夫球场等项目用地的审批。
从严控制国家限制类项目建设。
确需建设的,必须根据建设用地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过用地定额标准、违反集约用地原则的,要核减其用地面积。
凡发现下级政府违规供地的,上级政府应撤销其用地批准文件,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三)按建设项目审批批次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实行批次用地与具体建设项目相挂钩。
凡未落实建设项目的批次用地原则上不予批准。
从严控制用于收购储备的批次用地。
严禁将单个建设项目拆分立项或将单个项目建设用地拆分审批。
二、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一)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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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增强土地市场调控能力,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储存国有土地,以备向社会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
年度储备计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方式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
(二)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依法征收的方式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拟订方案。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
其中,以有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
储备国有土地收回方案涉及省属单位的,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方案审核。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收回方案后,应当举行听证,并
根据听证会意见对收回方案予以审核。
(三)报经批准。
审核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五)补偿费用支付。
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六)注销登记。
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储备机构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购提出。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
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并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价格确定。
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四)方案报批。
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签订合同。
收购方案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费用支付。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七)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收购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15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经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申报价格依法予以收购,并按前款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储备程序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下列国有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跨设区的市的国有土地。
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未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作为本级储备土地。
第十五条储备国有土地所需的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储备国有土地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不低于土地收益20%的资金,建立土地发展资金,
用于土地储备。
储备国有土地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在土地储备期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储备国有土地的面积、数量、位置、价格、基础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信息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有土地储备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或者按照约定支付收购费用;未依法支付补偿金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收购费用的,不得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应当扣除依法不需补偿或者已经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获补偿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未将利用收益上缴同级财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