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代码条码裁量标准

代码条码裁量标准

附件8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自由裁量标准备注1 系统成员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无自由裁量。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

2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上五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五种以上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组织结构代码

组织结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颁发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工作。

如同居民的身份证一样,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组织机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统一赋予的单位身份证。

组织机构代码系统覆盖范围广泛,对申领代码单位的资质审核也有数字档案(档案数字化)作为凭证,可以动态追溯每一个组织机构的历史发展变化。

从2016年1月1日起,各地质监机构不再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机构发放和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84号),正式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组织机构代码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中退出了历史舞台。

中文名组织机构代码外文名organizing institution bar code类别资质证书功能单位身份证明目录.1意义.2管理部门.3编码规则.4代码字符集.5相关事件.6重大改革.7退出历史舞台意义对单位法人实行组织机构代码和自然人实行社会保障号码制度,是国家整个经济和社会实现现代化管理的基本制度,尽快建立这一制度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动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且具有紧迫性。

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兴起的一种新的现代化管理手段,是实现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标志,二十世纪末,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实行了代码标识制度,例如欧洲企业注册处始建于1992年,参加EBR的国家已多达20个,通过EBR可以查到欧洲15个国家2000多万企业的基本信息 [1]。

我国实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不仅有利于计算机的自动化管理,实现信息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而且有利于政府各部门、社会各行业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整体效能,从而保证社会活动和积极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有效地促进地方国家经济的发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25•【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广州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市技术监督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国家编制委员会(已撤销),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3.07.13•【文号】技监局发[1993]14号•【施行日期】1993.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中编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中心技监局发[1993]1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质量管理监督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10.30【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失效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高丽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时效性,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分别作为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与公共信息的载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准确、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办证指南广东省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与编码所编制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汕头市分中心二○○九年五月一、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为了发挥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整体效能、强化管理,国务院于1989年发文(国发〔1989〕75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ll714-97),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民间机构、企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一个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二、《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实施《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经2000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税务、工商、人事、民政、计划、统计、金融、保险、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中国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的申领、换证、变更、年检、注销等手续。

三、办证要求申办:各类组织机构,包括机关、人民团体、政府办事机构、事业单位、企业、驻汕机构、工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服务机构、有纳税行为的内设机构和其它依法成立的机构,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换证:组织机构在《代码证》标示的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年检:已申领《代码证》的组织机构,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年检。

年检时间在证书上已有明示,办证部门不再另行通知。

变更:《代码证》登记内容——机构名称、机构类型、地址、法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填表盖章办理变更手续。

四、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需提供的资料:新办、年检、换证、变更、补办组织机构代码证需提供以下资料:1. 登记批准机构核发的有效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企业: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外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机关: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最新的三定方案批文原件及复印件;(3)事业单位:市、区编制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民间组织: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5)工会:基层工会上级工会核发的《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律师事务所:省司法主管登记部门核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7)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提交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龙云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促进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实现政府部门宏观管理和各单位业务管理的自动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赋予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其载体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在我市范围内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技术监督局是我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并对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代码的办理第六条下列组织机构必须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一)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三) 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四) 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第六条所列各类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代码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书。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等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国家赋予每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应申办代码。

第四条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实施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代码工作;(三)指导有关部门的代码应用工作;(四)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五)管理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六)向社会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组织机构应自被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代码。

第七条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须具备:(一)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或材料:机关提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三)组织机构应提供登记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经济类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业务范围、批准文号或注册号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什么是组织机构代码证

什么是组织机构代码证

什么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什么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什么是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各类组织机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通行证。

代码是“组织机构代码”的简称。

组织机构代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

建立代码统一标识制度的意义:对单位法人实行组织机构代码和自然人实行社会保障号码制度,是国家整个经济和社会实现现代化管理的基本制度,尽快建立这一制度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动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且具有紧迫性。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国家质检总局下设单位)负责此项工作,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110号总局令《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制度一、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为了发挥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整体效能、强化管理,国务院于1989年发文(国发(1989)75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11714—1997),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民间机构、企业和其它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一个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决策二、实行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是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定组织机构代码证1997年3月24日,李鹏同志主持召开国务院第143次办公会议,并由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4月4日下发了国秘通[1997]26号文件,会议决定了以下事项:1、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抓紧修改、完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于1997年再次公布;2、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代国务院起草一个关于加强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3、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一律使用IC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4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17•【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施行日期】1997.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实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省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本省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一)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经县级以上企业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三)经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四)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二)统一管理本省的赋码、颁证工作;(三)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开发工作;(四)建立本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五)管理、监督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地、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的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机构应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施行,1997年10月21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9、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1年12月11日施行,1997年11月26日修改)10、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2年7月13日施行,1997年11月7日修改)11、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2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1992年12月6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12、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1994年3月7日施行)13、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1994年3月6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4、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1994年9月15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5、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199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1994年10月23日施行)16、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7、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1997年11月14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9、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0、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5年6月23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1、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1995年8月29日施行)2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1996年2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1996年3月21日施行,1997年11月22日修改)2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1996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5、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1996年7月1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6、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1996年8月31日施行)27、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1996年10月24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28、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1997年3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9、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1997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30、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1、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7月1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2、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1997年10月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3、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1997年11月22日施行)3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1997年12月14日施行)35、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1998年5月6日施行)36、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1998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1998年6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7、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1998年11月1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8、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2002年4月17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39、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1999年5月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0、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1999年6月8日施行)41、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9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1999年8月15日施行)42、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1999年11月24日施行)43、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2000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5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2000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5、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6、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0年6月2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7、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8、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01年5月26日施行)49、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0、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04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2011年1月18日修改)51、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52、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2002年7月24日施行)5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2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02年8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12月31日施行)55、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6、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57、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施行)58、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59、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0、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4年1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2004年3月10日施行)6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2004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65、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200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66、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2005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05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7、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200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2005年7月20日施行)68、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69、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70、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200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2005年9月5日施行)71、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72、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73、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2006年2月1日施行)7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5、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6、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施行)7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2006年8月14日施行)78、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79、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80、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81、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06年10月15日施行)82、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施行)8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06年10月18日施行)8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5、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6、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7、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8、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89、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0、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7年3月10日施行)92、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2007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07年5月10日施行)9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07年6月10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2007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6、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7、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8、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99、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100、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1、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07年11月6日施行)102、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10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08年3月1日施行)10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5、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6、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107、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2008年5月20日施行)108、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9、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0、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2008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12、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1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0年7月21日施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质量管理监督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89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1.07.09【实施日期】2001.07.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日强二00一年七月九日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准确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代码主管部门)。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行业各部门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

领取代码证书:(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外省、市驻筑机构;(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

办理时应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营业执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

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97年8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我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提高政府的整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并分别颁发相应的代码证书、卡。

代码证书是证明持证单位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唯一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副本和电子卡,证、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为赋码对象,并应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卡:(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四)各地驻榕机构,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榕机构;(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福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统一代码办公室负责本市代码标识工作的日常管理。

各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经市代码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组织机构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工作。

市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如下:(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的实施规范,监督、指导、检查各县(市)代码工作;(二)接收国家、省统一下发的编码区段,划分本市各类代码的区段,统一管理全市的赋码、颁证工作;(三)负责全市(各县、市)代码标识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开发工作;(四)建立和维护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组织机构信息及代码标识服务;(五)组织协调、实施和处理有关代码标识制度的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信息化基础工作,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编制,赋予本市依法设立或登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市代码工作。

区(市)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网络系统,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金融、统计、公安、劳动、计划、财政、工交、商贸、保险、房地产、经济协作、外经贸、国有资产、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应用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在报表和相关数据软件中应设置代码标识栏目,采用代码并审查代码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将代码作为其业务领域中的单位标识信息。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及办理代码证:(一)依法成立的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常设议事协调性机构;(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民办非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六)外地驻蓉机构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驻蓉机构;(七)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蓉机构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蓉机构;(八)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一、责任单位省标准化研究院二、责任人省标准化研究院实行院长、主管院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科长主持科内全面工作,并对科内工作负全面责任,科内其他同志分别按照岗位分工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

三、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0号)四、申办条件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五、申报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加盖公章);2、依法成立文件或证照及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4、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六、办理程序1、受理;2、审核;3、缴费;4、制证核发。

七、办理时限3-5个工作日内。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代码证书108元,卡40元。

依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2003]82号。

九、责任追究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驻省局纪检组、驻省局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副厅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监督检查院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政法宣教处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驻省局纪检组、驻省局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的法定凭证是代码证书。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四条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代码制度;(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按照规定分配各类代码区段;(三)受理有关省属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的代码申请,并按照规定审核赋码、颁发代码证书;(四)建立本省代码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代码信息服务;(五)对代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代码区段内赋予代码;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赋予代码。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八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代码的唯一性进行审查;经审核批准的,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10号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

第十四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五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八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

第十九条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二十一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第二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全国代码中心等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
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