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药房医保协议管理制度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房医保管理,规范药房医保服务行为,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高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药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药房所有医保药品的采购、储存、销售、结算等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确保参保人员医保待遇的实现。
第二章协议签订第四条药房应与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药房基本情况,包括药房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二)医保药品目录、价格、报销比例等;(三)药品采购、储存、销售、结算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四)药品质量保证措施;(五)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六)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药品管理第六条药房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医保药品目录要求采购、储存、销售医保药品。
第七条药房应建立健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销售、退货等管理制度,确保药品质量。
第八条药房应定期对医保药品进行盘点,确保药品数量、质量与医保协议相符。
第九条药房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确保药品价格与医保协议一致。
第四章结算管理第十条药房应按照医保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医保药品费用。
第十一条药房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作。
第十二条药房应建立健全医保费用结算台账,确保医保费用结算的真实、准确。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三条药房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药房违反本制度规定,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实的,取消其医保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药房违反本制度规定,给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药房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旨在规范药房医保服务行为,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确保参保人员医保待遇的实现。
药房应认真执行本制度,确保医保药品管理工作有序、高效地进行。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协议书范本模板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促进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甲乙双方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卫生、药品监督、价格和医改等相关规定,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条乙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包括:本统筹区参保的城镇职工,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及其他保障人员。
第三条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范围包括:门诊、住院(含生育)、门诊特殊疾病等诊疗及用药服务,乙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
第四条甲乙双方应当依照国家、省及本统筹区有关的政策法规,正确行使职权,监督对方执行政策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举报或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五条甲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及时向乙方通报医疗保险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变化情况,并接受乙方咨询;(二)加强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完善付费方式及结算办法,及时审核并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三)组织乙方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培训。
第六条乙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部门,由专门领导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制定并公开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各部门严格履行管理职责,配合甲方开展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二)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按规范书写医学文件,合规收费,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三)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即时传输参保人员就医、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材料和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四)乙方务必于签订2020年服务协议时,实际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达到在地市级城区的不低于100平方米,在县(市)城区的不低于80平方米,在乡镇及以下的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
人社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发布文号:人社部发〔2015〕9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地按照国家规定普遍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以下简称“两定资格审查”),并在此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通过审查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这些措施对规范医药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按照简政放权的精神,国务院决定取消两定资格审查。
为此,现就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一)目标任务2015年底前,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文件要求,全面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项目。
各统筹地区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要求一是简政放权。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要求,及时取消两定资格审查事项,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努力营造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
二是强化监管。
及时转变工作重点,从重准入转向重管理,着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服务协议明确经办机构和医药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完善退出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三是优化服务。
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条件及签约流程、规则、结果等面向社会公开。
引入参保人和社会多方参与的评估和谈判机制。
建立沟通协商和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医药机构为患者提供良好服务。
二、规范程序(三)自愿申请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经办机构评估工作。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作者:来源:《人事天地》2017年第04期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2月28日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8号)。
内容包括《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全文转载如下: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高等院校、各类学校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八)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DOC)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同城化发展推进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3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坚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
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被征地农村居民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汇总表(全区)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自治区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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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做好2015年国家谈判药品集中采
购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桂卫药政发[2016]4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06.20
【实施日期】2016.06.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
做好2015年国家谈判药品集中采购的通知
(桂卫药政发〔2016〕4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区直各医疗卫生机构,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果铝卫生处: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改委等7部门《关于做好国家谈判药品集中采购的通知》(国卫药政发〔2016〕1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家药品价格谈判结果的通知》(国卫办药政函〔2016〕515号)和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将盐酸吉非替尼等国家价格谈判药品暂时纳入新农合补偿范围的通知》(桂卫基层发
〔2016〕11号)要求,现就做好2015年国家谈判药品集中采购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
广西北部湾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答
广西北部湾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答广西北部湾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答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是什么?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包括: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人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被征地农村居民有用有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以及用人单位招用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纳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是多少?(一)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单位缴费率8%,个人缴费率2%;(二)参加“单建统筹基金”或“住院医疗保险”缴费率:按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认定为困难的用人单位,可选择参加单建统筹基金或住院医疗保险。
参加单建统筹基金的,单位缴费率为5.6%、个人不缴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率5.0%、个人不缴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如何确定?答: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可以选择按季、半年、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须在缴费周期的第1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清当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是多少?答: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率为10%。
由个人全额缴费。
也可选择“单建统筹基金”(个人缴费率5.6%)、“住院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率5%)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五、灵活就业人员如何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答: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特殊慢性病(高血压病、糖尿病)主要药品配备使用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桂卫药政发[2015]9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6.25【实施日期】2015.06.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特殊慢性病(高血压病、糖尿病)主要药品配备使用工作的通知(桂卫药政发〔2015〕9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顺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服务新特点、新要求,促进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实现公立医院与基层医疗机构联动诊疗,满足社区诊疗慢性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用药需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卫药政发〔2014〕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同城化发展推进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39号)、广西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卫药政发〔2014〕5号)精神,现就做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特殊慢性病(高血压病、糖尿病)药品精准配备使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继续巩固国家基本药物主体地位的基础上,适当允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使用一定比例的非基本药物。
全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广西增补的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配备使用品种和采购金额占比要求是7:3;其它医保和新农合目录内的补充药品(非基本药物)的品种数量不得超过本机构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广西增补的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总数的20%,补充药品采购金额比例不得超过本机构全年采购药品总金额的20%。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优先选择第一批广西常用低价药品挂网品种目录中的非基本药物作为补充药品。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甲方(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营业执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乙方(律师):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身份甲方为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乙方为执业律师,有合法执业资格。
二、各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法提供药品销售服务和处方审核服务,保证销售的药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标准;(2)积极配合医保部门的监管和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医保政策及要求;(3)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销售数据和服务账单等资料。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法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纠纷解决等法律服务;(2)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和保密性,对甲方所提交的资料、资料来源及分析、处理、解释等均要保密。
三、履行方式及期限1.服务期限: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至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如无约定,则一年。
2.服务内容:乙方应全心全意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及咨询。
3.资料提供: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在需要时配合乙方的要求,以便乙方完成服务。
四、违约责任1.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一方,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2.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协议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并在合法的基础上解释和执行。
2.本协议任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3.本协议未约定事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甲方(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签名:乙方(律师)签名:签订日期:。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21〕37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同城化发展推进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3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
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四条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居民。
― 1 ―1.未成年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非在校人员。
2.成年居民: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在校学生。
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所有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及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
第三章基金筹集和管理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集方式,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个人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7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每人每年缴费标准按政府补助增加部分的25%增加。
(二)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同城化发展推进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3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坚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
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被征地农村居民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服务协议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服务协议一、协议背景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是国家为城镇职工提供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为城镇职工提供医疗保障。
为了确保城镇职工能够在就医过程中享受到便捷、稳定、优质的服务,需要与定点药店达成服务协议。
本药店服务协议旨在明确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双方责任,以进一步提升城镇职工的就医体验。
二、协议内容1.定点药店基本信息定点药店名称:[药店名称]定点药店地址:[药店地址]联系电话:[药店联系电话]2.服务内容定点药店承诺提供以下服务:•提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销售服务;•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执行,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根据具体医嘱配备必要的合理用药;•定期组织药品品质的质控检查及人员培训;•提供必要的用药指导和药品咨询服务;•合理保存购药记录及处方信息,确保药品使用的合规性。
3.服务质量要求定点药店应严格按照以下服务质量要求:药品质量保证•药店销售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要求;•药品必须具备清晰的标识,包括药品名称、批号、有效期等;•药品储存环境符合国家药品储存规范,避免暴晒、潮湿等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因素。
服务态度和技能要求•药店工作人员应以友好、热情的态度接待城镇职工;•药店工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药品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解答城镇职工的用药疑问;•药店工作人员应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保障患者隐私。
药品售后服务要求•如出现药品质量问题,药店应提供退货、退费等相应服务;•药店应确保药品售后服务电话畅通,及时解答城镇职工的问题;•药店应配合相关医疗保险机构的检查工作,提供相应的数据和材料。
4.责任和义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责任和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医保信息,确保享受医保待遇的合法性;•遵守药店的服务规范,合理使用医疗保险;•配合药店提供的药品质量检查和相关数据的统计。
定点药店的责任和义务•提供符合规定的药品销售和服务;•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妥善保管城镇职工的购药记录及处方信息,确保信息安全;•配合相关医保机构的监管和检查工作。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合集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协议合集第一部分:引言本合集是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合集。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医疗行业标准和医保政策,以保证提供的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权益。
本合集包括了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协议内容,旨在规范双方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二部分:协议内容1. 协议目的本协议的目的是确立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健康发展,提升医疗服务的质量。
2. 协议范围本协议适用于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关系。
双方应在合作范围内开展合作,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医保政策的要求提供医疗服务。
3.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合规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发放、药品指导和药物管理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医保政策,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做好医疗服务记录的管理,确保记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接受医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整改;•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不泄露患者的隐私信息。
3.2 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治疗和护理等;•遵守医保政策,正确开具医疗费用清单,并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必要的医疗知识和指导;•保护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合法权益,不擅自变更合作协议的内容;•接受医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整改。
4. 服务质量保障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服务提供者应共同致力于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患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4.1 监督检查医保部门有权对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并报告医保部门。
4.2 投诉处理患者或其他相关方对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存在问题或不满意时,可以向医保部门进行投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服务合作关系。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并在经办机构指定的区域内提供服务。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供合规、优质的药品和服务。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提供药品服务,并保证药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的购买、退换货等服务,并提供相关药品使用咨询和指导。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业的药师或医生,并提供参保人员的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提供药品销售、库存和价格等相关数据。
第三章服务要求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尊重参保人员的隐私和人格尊严,提供温馨、便捷的服务环境。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药品价格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提高药品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保人员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销售过期、伪劣、假冒药品,不得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加强药品管理,确保药品的储存、配送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做到药品来源可追溯。
第四章服务监督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接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完成相关统计和报表工作。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及时处理参保人员的投诉和意见,并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甲方:(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乙方:(医保参保人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基本信息名称:(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地址)联系电话:(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电话)二、乙方身份信息姓名:(医保参保人名称)身份证号码:(医保参保人身份证号码)三、服务内容和方式1.甲方应按照医保相关要求,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药品管理局要求的合格药品,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2.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药品咨询、指导和服务。
3.甲方应当按照规定向乙方提供发票或凭证。
4.乙方应当按照医保相关要求准确提供个人信息,确保药品使用安全,并在使用药品的过程中遵守医师的用药指导和药品使用说明。
四、期限1.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期限)。
2.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或解除本协议。
五、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能按照约定收取医保支付的价格收取药品,应承担按照实际收取价格的100%作为违约金的赔偿责任。
2.乙方如未能按照约定的取药时间或地点取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协议的任何条款的无效、违法或不可执行,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继续有效。
2.本协议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七、其他1.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可以双方协商确定。
2.本协议的附件、补充协议或技术协议,均构成本协议的完整部分。
3.本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日期:日期:。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范本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范本甲方:(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乙方:(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年月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促进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XX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发〔2018〕21号)、《关于印发XX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X医保发〔2019〕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医保配售药品服务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法依规)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省以及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障、市场监管(药品监督)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并督促参保人员和双方工作人员自觉遵守。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协议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
第三条(双方权利)甲乙双方应当依照国家、省和统筹地区有关政策法规,正确履行职责。
双方有权监督对方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举报或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甲乙双方应当明确参保人员的投诉渠道并公布,对参保人员维护合法权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条(甲方义务)甲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变化情况,并接受乙方咨询;(二)及时审核并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三)组织乙方与医疗保险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四)对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乙方义务)乙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乙方根据国家、省和统筹地区有关医保政策、法规和本协议规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等零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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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防城港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制订 12015年 2 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桂劳社发〔2003〕141号)、《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6号)、《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桂人社发〔2014〕57号)和《防城港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防人社发〔2014〕7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加强和规范对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合理的用药服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及统筹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共同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条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药店员工自觉遵守社会保险的各项规定。
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管理措施调整时应及时通报对方,并听取意见;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传达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要求和变化情况,接受乙方咨询,协助乙方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培训。
第四条甲方应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及时审核并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的费 3用,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及时结算的前提条件。
预留一个月费用(每年的12月份)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清算时予以返还或扣减。
第五条甲方有义务定期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运行情况。
第六条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甲方工作人员不得故意刁难,敷衍塞责,甚至以权谋私。
第七条甲方根据需要对乙方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甲方需要查询或调用记录、处方、账单、收据和有关资料的,乙方应积极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拒绝。
第八条乙方应根据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及统筹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的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
乙方应制定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药品质量控制体系,具备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能力或条件,确保供药及时、安全、有效。
第九条乙方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标牌和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卡刷卡告示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意见箱”,并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本协议的重点内容、诚信服务承诺书及监督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4第十条乙方依法与药店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乙方应配备一名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甲方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乙方药店质量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兼职或挂名。
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含药师、中药师)在岗,执业药师注册证或药师、中药师职称证须留店备查。
第十三条乙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OTC)品种备药,备药率要达到80%以上,处方药品备药率应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需求。
第十四条乙方要严格遵守《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桂人社发〔2014〕57号)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必须与药品分柜陈列,设专柜销售,且进、销、存单独建账,专柜须设立“本柜产品不能使用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乙方应做到营业场所宽敞,卫生环境优良, 5药品摆放整齐,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柜摆放,标志明显;上柜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在标签上要有明显“医保用药”标志,供参保人员购药时准确辨认。
第十六条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时,乙方工作人员应能熟练地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购药服务,并能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乙方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4号令)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变相交易透露参保人员个人资料的内容,如有泄露,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乙方为参保人员服务时应认真查验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卡确认身份。
(一)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或购买非处方药时,乙方应认真核对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卡信息,准确无误后方可调剂或出售。
(二)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需由他人代购药品时,乙方须认真查验参保人员及代购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并记录好参保人员及代购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或留存其复印件,并请代购人在收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留存联系方式。
因乙 6方未能认真查验相关证件而发生的冒名购药,一经查实,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
(三)乙方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冒名购药等不正当配购药品行为的发生,如有发现应及时向甲方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乙方根据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及统筹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一)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以下称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需要查验其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卡个人信息是否与所持处方相关信息相符,准确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
(二)参保人员的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有定点医疗机构医生签名和乙方药师审核签名方能调剂。
非处方药可根据病情需要适量调剂。
外配处方实行单独管理,处方保存2年以上备查。
(三)乙方在调剂药品时应严格按照用药限量进行调剂,一次处方量,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不超过7天量,特殊慢性病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量。
参保人员每天购药累计不能超过200元。
(四)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要严格 7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予以调剂。
如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
(五)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六)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时,应告知参保人员。
(七)乙方调剂完外配处方后,应开具收据并留存根以备核查。
若需要支付现金(需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或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已用完,需用现金支付时,乙方须开具现金收据。
第二十条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时,必须将参保人员购药情况真实准确录入基本医疗保险收费系统中,并向参保人员提供完整的购药结算单。
结算单上的购药明细必须与销售小票(从药店自身销售系统打印出)上的购药明细及处方单(有处方单的)相符,结算单存根、销售小票存根及处方单(有处方单的)须统一装订,保存2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药店费用明细汇总表》及拨款有效发票,按要求交送甲方以备核查,逾期不提交者该月费用暂不拨付。
第二十二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要求甲 8方采取措施纠正,也可提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督促甲方整改:(一)未及时向乙方传达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要求和调整情况; (二)未按协议规定时限及时审核、拨付应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拨付应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的费用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及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四)拨付给乙方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金额有错误; (五)工作人员在业务往来中有故意刁难,态度恶劣,甚至以权谋私行为; (六)其他不依法依规,不按程序办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甲方经稽核、暗访或接到群众举报、投诉,经查实乙方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条款行为的,甲方可对乙方采取拒付费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协议、终止协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报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在扣除违规购药费用的基础上,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拒付2000元-10000元购药费用及通报批评: 9(一)不查验、核对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卡,造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损失; (二)处方上的信息与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不相符;(三)处方书写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仍提供购药服务;(四)配售药品单次或累计超处方用量;(五)拒绝开具现金收据或收据不规范;(六)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完整的购药结算单; (七)违反药品和物价管理规定或对参保人员购药收费采取价格歧视;(八)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暂停服务协议1-6个月:(一)发生上述第二十五条情形2次及以上; (二)录入基本医疗保险收费系统对应的项目与销售小票(从药店自身销售系统打印出)上的明细项目不相符;(三)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被投诉2次及以上的;(四)摆放或允许参保人员使用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卡购买日用百货、副食品、化妆用品等; (五)将药店部分经营场所以合作等方式对外出租或承包; 10(六)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违规宣传造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的;(七)伪造定点医疗机构处方; (八)调剂的药品与处方不相符;(九)无药品进、销、存台账,或药品进、销、存台账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医保结算情况;(十)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参保人员与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卡不相符,造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的;(十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用材料、日用百货、副食品、化妆用品等套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费用的;(十三)医疗保险收费系统未能专机专用的;(十四)未经申请同意,擅自改变收费系统终端设备使用地点的;(十五)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十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乙方在年度内发生上述第二十五条情形之一3次及以上,或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2次及以上,甲方可单方面终止服务协议,并从终止服务协议之日起,1 11年内不再重新签订。
第二十七条乙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甲方可终止服务协议,并不再签订下一年度的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全额扣减质量保证金,并可单方面终止服务协议,视情节轻重,从终止服务协议之日起,1-2年内不再重新签订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年度内发生上述第二十五条情形之一4次及以上、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3次及以上; (二)年度内被甲方暂停服务协议2次; (三)销售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品;(四)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有效证件未通过年检仍提供购药服务;(五)利用医保专用线路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网络接入或擅自为非定点零售药店安装医保收费系统;(六)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社会保障卡或基本医疗保险卡进行结算;(七)利用个人账户套取现金;(八)不配合、拒绝甚至阻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甲方依法进行监管稽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12(九)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在年度内严重违规或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